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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604民初382号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2 · 配偶担责 支持

魏志国、姜华等与马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志国,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姜华,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超,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通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民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魏姣,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志国、姜华诉被告马超、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被告马超于2020年5月6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马超不服裁定,于2020年6月6日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国、姜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被告魏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被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志国、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魏姣的父母,两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为购买房屋交纳首付款,向两原告借款140000元。两被告买车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两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又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4300元。两被告为雇佣保姆照顾孩子陆续向两原告借款40700元,2018年,两被告的次子马俊豪因病住院治疗,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总计金额为255000元。因两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两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超辩称,马超与两原告从未有过借贷行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两被告之间存在离婚纠纷,被告魏姣与其父母恶意串通,捏造借款事实,侵害马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追究两原告及被告魏姣的刑事责任。原告魏志国向房屋出售方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40000元、原告姜华向出售方通化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60000元、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付10000元用于被告次子治疗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上均不是借款,其中140000元中有原告偿还给马超的借款100000元。两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分居,期间马超回家取衣服时,发现家中有陌生女人,该人表示是被告魏姣雇佣的保姆,魏姣每月从马超工资卡中取出3500元,应是支付保姆费。原告没有给马超偿还车贷4300元,马超也没有收到该款。
被告魏姣辩称,两原告诉讼主张属实,借款系两被告所借,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魏志国光大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信息,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通化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统一发票及该公司记账凭证,原告姜华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姜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两被告儿子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孙某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结合证人孙某庭审陈述,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姜华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两原告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于某陈述,听原告姜华说买房子,向原告姜华偿还货款100000元,被告马超买房温锅时,证人在场,被告马超敬酒时说,“感谢丈母娘借钱给我们买房子”。
证人吕某陈述,2015年正月初六,证人在原告姜华家聚会吃饭时,被告马超单腿下跪给姜华敬酒时说,“谢谢妈给我在通化买房子”,姜华说有两个姑娘,借钱需要还。
证人刘某陈述,2015年正月初六,证人到原告姜华家吃饭,刚喝了几杯酒,被告马超就端起酒杯向姜华单膝跪地,说“谢谢妈借我钱,让我在通化买房子,安家”。当时我们还有人起哄,说“马超你要是双膝跪地,这笔钱就不用还了”,原告姜华说“那不行,我有两个姑娘,需要还”。
证人孙某陈述,证人自2018年9月2日起受被告魏姣雇佣照顾其次子至今,在被告家中见过马超,保姆费每月最低3500元,有时候4000元,保姆费用均是由姜华支付的。
以上证人证言,证词之间以及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两原告提供被告魏姣出具的借据三张,被告魏姣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对能够确认的部分款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姣向法庭提供马俊豪病历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魏姣向法庭提供用工单位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马超向法庭提供转账记录一组,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两被告之间的转款,不予采信。被告马超向法庭提供魏姣与其母亲转账记录一份,无法体现转出方,且系复印件,两原告、被告魏姣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马超向法庭提供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明书一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马超提供向丹东市纪委、监委实名举报的材料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被告魏姣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婚后育有两子。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27日购买房屋时,原告魏志国向出售方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40000元,房屋的买受人是两名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购买轿车时,原告姜华向出售方通化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600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马超名下。2018年8月6日,原告姜华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付10000元用于被告次子治疗费用。被告魏姣于2019年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6月5日。两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魏姣自2018年9月2日至庭审时雇佣案外人王艳红照顾次子(次子患病未治愈),费用每月3500元左右,均由原告姜华支付,超过两原告主张的40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210000元款项性质2、两原告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王艳红保姆费用40700元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债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抗辩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原告通过转账支付210000元的事实主张与两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超未能提供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有效证据,相反,原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陈述被告马超曾说向原告借钱买房。两原告所转账款项数额较大,马超亦无证据证明出借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魏姣认可系借款,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魏姣独自照料婚生子,两原告在此期间向案外人王艳红支付保姆费用,数额较大,两原告及被告魏姣均否认上述支付系赠予,故应当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魏姣为照顾子女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被告马超辩解其每月给付被告魏姣35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根据两被告陈述,两被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均需抚养,且次子患病需要治疗,被告魏姣收入有限,亦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家庭有存款,在上述情况下,被告魏姣的收入及被告马超每月给付的3500元并不足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于被告马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两原告、被告魏姣及案外人王艳红的陈述,原告向案外人王艳红转款超过40700元,现两原告仅主张40700元,系两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向两被告提供借款4300元用于偿还被告车贷的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超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被告魏姣与原告恶意串通,捏造借款事实,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抗辩意见,本院审理中未发现上述情形,被告马超亦未提供相应违法线索,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马超提出原告支付的140000元房款中有原告应偿还给马超的借款100000元的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超、魏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华、魏志国借款25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华、魏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原告姜华、魏志国负担256.5元,被告马超、魏姣共同负担50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景辉
人民陪审员  盖卫清
人民陪审员  崔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