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6民终1221号
徐晓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明,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集团公司沈阳机务段职工,住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杰,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霞,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晓明、上诉人王东与被上诉人徐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晓明、王东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上诉人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杰、被上诉人徐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晓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王东、徐晓霞共同偿还徐晓明微信转账借款100233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没有将徐晓明转账给徐晓霞的款项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性质是一样的,既然银行转账是借款,就应当认定微信转账也是借款。涉案微信转账的金额每次都非常少,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称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债务,况且徐晓霞也承认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微信转账的款项属于借款,王东、徐晓霞应当偿还。王东一审中陈述大部分不属实,王东不能不知道微信转账的事,不可能不知道家庭花销多大及款项的来源。王东一面花着徐晓明的钱,一面说不知道向徐晓明借钱,不能自圆其说。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东辩称,徐晓明主张的微信转账不属于借款,因王东每月工资收入为一万余元,工资卡都在徐晓霞手中,不存在日常需要共同借款事由。徐晓霞和徐晓明母亲由徐晓霞照顾,转账不能认定为借款。 徐晓霞辩称,王东的工资并不是每月都一万多,且从未往家交钱,工资卡不在徐晓霞手中。母亲有生活来源,不是由徐晓霞自己照顾,微信的钱是从徐晓明手中借的,因为生完孩子后钱不够用。
上诉人诉称
王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王东系徐晓明姐夫,徐晓霞的丈夫。2012年至2014年徐晓明有9笔向王东农业银行转账的银行记录,合计金额48.8万元。2013年至2016年转给徐晓霞7笔合计22万元。王东的银行卡在此期间一直由徐晓霞掌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徐晓明以现金投资、徐晓霞以劳务投资合伙经营“至尊丽人会馆”,这些银行卡转款是否是徐晓明的投资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14年徐晓明给王东买车款120400元没有扣除,买车是为了方便照顾徐晓明的母亲(即王东的岳母),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借款。徐晓霞陈述购买八街三纬路2号楼206的房屋的款项是王东给付,上述转款记录是否包括这笔购房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9年5月该房屋所卖33万元全部给付徐晓明,仅凭徐晓霞的陈述就认定与本案的转款记录无关有失偏颇。二、2013年徐晓明出资给王东购买的位于中联江景4号楼1单元1301的单位福利房,购房款43万元。由于徐晓霞没有工作,王东的工资卡交给徐晓霞,王东与徐晓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只管养家赚钱,家里的收入及日常开销全由徐晓霞打理。为资助王东的家庭生活,徐晓明放弃索要该笔购房款。作为回报,王东用自己单位的人脉,牵线搭桥,于2017年左右,从同事手里低价购买位于中联1301对门的1302室,此房第二年就增值30万左右。三、王东为动车组司机,每月收入一万左右,完全可以支撑家里的正常生活。这些年家庭经济由徐晓霞掌管,工资卡都在其手中,王东从不过问。2013年购房和2014年购车后,家里没有巨额支出,也没有债务。不存在需要借款的情形。四、徐晓明向王东及徐晓霞的银行转款用于购房和购车,还有用于姐妹俩于2013年至2019年合伙经营至尊丽人会馆的资金及赡养徐晓明的母亲。购房和买车款是徐晓明赠与给王东及徐晓霞的,双方仅有转账记录,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徐晓明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认定涉案70.8万元为借款,判决王东和徐晓霞偿还徐晓明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东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徐晓霞辩称,不同意王东的上诉请求,同意徐晓明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徐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323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偿还完毕之日)并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两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晓霞系姐妹关系,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 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号62XXX10向被告王东农业银行账户62XXX19转账支付48.8万元。 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徐晓霞账户转账5万元。2013-2016年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95XXX70、62XXX11、62XXX80向被告徐晓霞工商银行账户62XXX39、62XXX72转账22万元(含上述5万元)。 截止至2019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徐晓霞转账68次,金额为100233元。 被告王东于2013年1月7日向案外人丹东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12万元(收款收据注明预购金),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中联江景房屋,同年7月11日,被告王东再次向该公司交付8万元,(收款收据注明中联司机楼),同年12月12日,被告王东向该公司交付224336元,该公司开具售房收款专用收据,注明交款原因为丹东市振兴区兴一路6-3-4中联江景4#1单元1301,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东向该公司交付6248元,该公司开具售房收款专用收据,注明交款原因为丹东市振兴区兴一路6-3-4中联江景4#1单元1301,以上房款总计430584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1301号房屋装修、购置花费票据,证明两名被告装修涉案房屋共计花费20余万元,款项来源于上述原告转账借款。 此外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上述转账中有为被告王东全款购买的奇瑞瑞虎一辆支出120400元,两被告对购车原因客观表述为原告表达对被告谢意。但谢意内容被告王东陈述为看护、照顾原告远在楼房的母亲(因王东有驾驶资格),被告徐晓霞陈述为原告感谢被告王东为原告借名购房(1301)。关于购车时间,被告王东陈述为2013年1月7日,被告徐晓霞陈述孩子太小,在家带孩子记不住了,原告方陈述为2014年买车,2013年1月7日是付房款的钱,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2012年两被告女儿出生,产生额外花销,当时被告徐晓霞没有工作。被告王东为沈阳铁路集团公司沈阳机务段动车组司机。 被告王东曾在婚前公积金贷款富贵山庄购房,目前尚在按月偿还贷款中。 近年来两被告夫妻发生矛盾,被告王东曾于2019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徐晓霞离婚,后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离婚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其诉讼请求至810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12年至2019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共计向两被告支付人民币80万余元。在被告王东以其名义预定、购买、装修涉案中联江景4#1单元1301房屋过程中,集中转账支付两被告70.8万元,鉴于仅有打款记录、没有原始借据和借条,而原告与两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及此案发生的原因及时间背景,对此间发生的包含70.8万元在内的、原告请求的80万余元应认定为借款亦或认定为被告王东辩解的虽当时确实用于涉案1301房屋上,但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成为本案不能回避的焦点问题。 仔细分析被告王东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双方之间没有借条,如果不是亲属关系,不可能集中给付数十万元供其买房消费。但原告否认赠与,坚持主张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对于被告王东来说,如果想不予返还钱款,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或推断当初双方的真实意思系赠与,虽然有点强被告王东所难,但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这也无可厚非,毕竟两被告已经获取大额利益,而被告王东最终不能提供有利证据。 而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是否就可以认定一定就是赠与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将此定性为借贷,即使当初原告确实表示为赠与,对于被告来说,亦未造成实质损害,因为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项,且并未消失,还产生了巨大增值。 对于本案认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还是比较难。但从生活常理来看,将此定性为借贷可能更符合客观,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试想,双方并无法定抚养关系,均需要自主谋生,被告有何理由要求原告赠与如此大额的金钱用于购置消费房屋。 所以对于大额金钱的来往,且有明确用途,比如用于购房、投资公司、购买股票等,如果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系赠与或借贷,事后双方又争执较大,在认定系赠与还是借贷时应当慎之又慎,不仅要看双方起初的真实意思,也要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与两被告间之间系亲姐妹、姐夫的关系,原告陈述本意借用被告王东名义购房并支付全部款项,但因被告王东否认此节而退求其次以借款为由返还房款合乎情理。其次,原告就转账款项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王东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亲属间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尤其涉及大额款项时,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均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本案涉及款项高达数十万元,故应严格审查双方间是否形成赠与的合意。如原告未做出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转账行为系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尤其是本案原、被告并无法定抚养、扶助义务。因此,在原告转账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被告度过经济困窘期,两被告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此外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观点“子女认为父母的汇款系赠予,应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否则应认定为借款(父母主张向子女的汇款系借款,而子女认为系赠予的,子女须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予的主张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父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为借款)”亦可作为本案的借鉴。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间特定的亲属关系、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时间及频率、相应款项的实际用途及一般风俗习惯,一审法院酌定在被告王东以其名义预定、购买、装修涉案中联江景4#1单元1301房屋过程中,原告集中转账支付两被告70.8万元为借款,其余部分认定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双方合理意见予以支持,不当之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东、徐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晓明偿还借款人民币7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4元,减半收取5562元,由原告徐晓明承担185元,被告王东、徐晓霞承担5377元,保全费4182元由被告王东、徐晓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东、徐晓霞是否与徐晓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一审确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晓明主张其向王东、徐晓霞账户进行转账,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徐晓明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王东、徐晓霞认可收到徐晓明的转账款,但王东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转账款项系徐晓明为感谢其帮助购买房屋及照顾老人等原因的赠与。经审查,徐晓明以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王东应当就双方存在赠与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但王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晓明涉案款项赠与给王东。徐晓明累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东、徐晓霞账户转入70.8万元,在王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赠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东、徐晓霞与徐晓明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王东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徐晓明主张的借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间特定的亲属关系、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时间及频率、相应款项的实际用途及一般风俗习惯,认定徐晓明集中转账支付王东、徐晓霞的70.8万元为借款,其余部分非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徐晓明主张微信转账的100233元应认定为借款,应当偿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晓明、王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上诉人徐晓明负担2304元,由上诉人王晓东负担8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春霞 审判员 张惠清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