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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6民终305号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马超、魏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民警,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国,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姣,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超因与被上诉人魏志国、姜华、原审被告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召、赵婷婷,被上诉人姜华及其与被上诉人魏志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姣于2018年分居至今,2019年4月,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审被告的离婚诉讼。在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审被告魏姣单方向二被上诉人出具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日期不一致的三张借据,系原审被告魏姣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不知晓所谓的欠款,二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欠款事实。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系与原审被告魏娇恶意串通,捏造欠款事实,从而侵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姣自恋爱时就把工资卡交给了原审被告魏姣,在国外参与维和任务时的补助金及出国的工资、复员安置费用等数十万元全部交给了原审被告魏姣保管,此期间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原审被告魏姣也有多次向其母亲姜华转款。对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购置房产及车辆的款项,由被上诉人刷卡支付的原因是一部分系二被上诉人偿还所欠上诉人的款项,剩余部分系双方父母对于夫妻二人的赠与。关于支付的保姆费用及上诉人儿子生病治疗费用,因上诉人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审被告处用于生活支出及上诉人赚取的维和任务补助金、工资及复员安置费均由原审被告保管,原审被告也有固定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生活支出,并不需要被上诉人姜华来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姜华主张保姆费由其支付完全是为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购置房产、车辆的费用及对于家庭的支出,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作出划分,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上述事实,而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魏志国、姜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魏姣未到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如下:服从法院判决。魏姣与马超是夫妻关系,婚后经济非常困难,马超刚复员到地方工作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工资每月740元,无法满足日常生活所需,魏姣只能求助父母,包括买房、装修、购买车辆、给孩子治病,日常生活用款和保姆费等均由魏姣向父母借资支付,除了孩子保姆费马超不知道外,其他借款马超都是知道的。魏姣还有一个妹妹,所以这些钱父母明确说需要还,但是可以等有钱再还。马超之所以不承认这些是因为魏姣和马超正在办理离婚,他不想还钱,所以一直在抵赖。

一审原告诉称

魏志国、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被告魏姣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婚后育有两子。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27日购买房屋时,原告魏志国向出售方吉林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4万元,房屋的买受人是两名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购买轿车时,原告姜华向出售方通化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6万元,车辆登记在被告马超名下。2018年8月6日,原告姜华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付1万元用于被告次子治疗费用。被告魏姣于2019年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6月5日。两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魏姣自2018年9月2日至庭审时雇佣案外人王艳红照顾次子(次子患病未治愈),费用每月3500元左右,均由原告姜华支付,超过两原告主张的4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21万元款项性质。2、两原告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王艳红保姆费用40700元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债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抗辩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原告通过转账支付21万元的事实主张与两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超未能提供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有效证据,相反,原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陈述被告马超曾说向原告借钱买房。两原告所转账款项数额较大,马超亦无证据证明出借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魏姣认可系借款,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魏姣独自照料婚生子,两原告在此期间向案外人王艳红支付保姆费用,数额较大,两原告及被告魏姣均否认上述支付系赠予,故应当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魏姣为照顾子女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被告马超辩解其每月给付被告魏姣35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根据两被告陈述,两被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均需抚养,且次子患病需要治疗,被告魏姣收入有限,亦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家庭有存款,在上述情况下,被告魏姣的收入及被告马超每月给付的3500元并不足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于被告马超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两原告、被告魏姣及案外人王艳红的陈述,原告向案外人王艳红转款超过40700元,现两原告仅主张40700元,系两原告的权利,予以照准。关于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向两被告提供借款4300元用于偿还被告车贷的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超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被告魏姣与原告恶意串通,捏造借款事实,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抗辩意见,该院审理中未发现上述情形,被告马超亦未提供相应违法线索,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超提出原告支付的14万元房款中有原告应偿还给马超的借款10万元的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超、魏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华、魏志国借款25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华、魏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原告姜华、魏志国负担256.5元,被告马超、魏姣共同负担5060.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1、交易历史表及银行存取款10万元凭证。证明:魏姣收到上诉人转款数十万元,2009年12月22日因姜华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因上诉人钱都在魏姣处保管,上诉人同意后由魏姣向姜华支付了该借款,上诉人夫妻有能力支付家庭支出无需借款。
证据2、交易记录。证明:魏姣除10万元外还向两被上诉人有多次转款行为。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夫妻名下,上诉人共同购买房产,被上诉人的出资不是借款是赠予。
证据4、判决书、庭审笔录、传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就以同一案由起诉上诉人,笔录中魏姣承认收到上诉人数十万,也明确表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均是后补的。上诉人与魏姣夫妻在2019年已经提起离婚诉讼。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在结婚前马超确实给魏姣转过钱,但是没有数十万,且双方已经花销完毕。交易历史表当中2009年12月22日魏姣从银行取了三笔款项,分别是54520元、4000元、9万元。对2009年12月22日魏姣向姜华转款9万元被上诉人认可,但是该款项发生时间是2009年,就是在马超和魏姣结婚登记前,与涉案借款无关。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魏姣和姜华互相转款频繁。总转款金额上看姜华转给魏姣的款项更多。双方间银行转款涉及魏姣的业务,所以姜华无法区分哪些是借款哪些是业务款项。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庭审笔录中看,马超陈述在结婚前向魏姣转款30万。但是魏姣没有承认过该事情,只是说确实转了,但是没那么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魏姣给姜华的转款9万元发生在上诉人与魏姣结婚登记之前,仅凭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姜华向上诉人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姜华、魏志国为上诉人、魏姣买房出资是赠与而非借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与原审被告魏姣共同偿还2507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其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魏姣买房、买车中出资共计20万,另一部分是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魏姣次子生病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及照顾次子雇佣保姆支付的40700元。
首先,关于20万元的转账款的性质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账户进行转账用于二人买车买房,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转账款,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被上诉人转账一部分是偿还此前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多余部分为赠与。经审查,被上诉人以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偿还借款、赠与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从公序良俗角度,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购房购车的法定义务。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故应严格审查双方间是否形成赠与的合意。如被上诉人未做出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转账行为系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出借款项,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转账的购房、购车款不是借款,不应偿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及照顾次子雇佣保姆支付的40700元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魏姣的收入有能力支付家庭支出,无需向二被上诉人借款。经审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姣分居期间,魏姣独自抚养两名子女,且次子患病需要治疗,在上述情况下,原审被告魏姣的收入及上诉人每月给付的3500元并不足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庭存款足以支付医疗费和雇佣保姆的费用,上诉人对雇佣保姆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支付保姆费用,数额较大,并否认上述支付系赠予,故应当认定上述款项系原审被告魏姣为照顾子女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该笔债务,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与原审被告魏姣共同偿还二被上诉人2507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马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春霞
审判员  张惠清
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雪松
书记员李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