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丹东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681民初7159号

东港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马某、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新兴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辽宁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东港市大东某,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某甲,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新兴某,现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第三人石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被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第三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个人给付借款4067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石某甲的母亲,被告徐某与石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结婚,原告力被告提供房屋居住,但是2021年被告急于购置的楼房,缺少资金,让原告先出资,日后偿还,原告先后出资813478元(其中转帐803478元,现金10000元),笫三人于2022年10份出国打工,2023年9月末回国。现原告得知被告己向法院提起xxx诉讼,分割新购的楼房,笫三人承认购说的楼房款项系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为石某甲、徐某购楼的出资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是赠与,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既然xxx应当平均承担,各承担406739元,被告在xxx诉讼过程中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40余万元的款项。2、涉案款项是原告作为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所以该款项的性质应是赠与,而不是借贷。虽然数额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第三人石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人后于2023年12月6日经本院判决xxx。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21年6月23日购买了位于东港市新城区德邻.盛世佳苑住宅小区住宅一栋,价值683478元。购房时由原告出资,因原告在国外,其通过母亲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给开发商673478元,加上前期支付的定金10000元,合计共支付购房款683478元。后原告又通过案外人易某某的账户转给被告13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等。
另,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2023)辽0681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婚生子被告徐某共同生活,第三人石某甲承担抚养费,坐落于东港市新城区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给付第三人石某甲房屋折价款34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购房合同、东港市人民法院(2023)辽0681民初第635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购买房屋的出资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一方主张其出资属于借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父母出资后,在子女婚姻关系稳定,父母与子女关系和睦的情形下,父母一般不会向子女索要购房的出资,而在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与子女关系恶化时,父母就会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主张子女返还出资,故如父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资系借贷的情况下,在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与子女关系恶化时再主张借贷则一般不应得到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我国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往往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的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房。父母出资购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索要回出资。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应认定该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
本案中,虽然原告全额出资购买了房屋,因房屋登记在被告与第三人名下,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出资时是借贷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向被告提出出资系借款的主张,但该聊天系在被告向第三人主张xxx时才提出,并不是在出资的时候或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稳定时提出的,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出资至被告与第三人xxx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出资系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付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徐飞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