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682民初567号
戴成锋、樊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成锋,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凤城市凤凰城区。 原告:樊金英,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凤城市凤凰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彤,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凤城市凤凰城区。 被告:孙小迪,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凤城市凤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凤岩,辽宁茂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戴成锋、樊金英诉被告戴彤、孙小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成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和被告戴彤、被告孙小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凤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成锋、樊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戴彤、孙小迪立即偿还原告戴成锋、樊金英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按起诉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依法撤销被告戴彤与被告孙小迪于2021年12月22日《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内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戴成锋、樊金英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彤系二原告之子,戴彤与被告孙小迪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5日,辽宁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戴彤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1528)—份,约定:戴彤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45-5号凤凰首府小区A5楼2单元200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04.24平方米,总价款489928元,其中首付款289928元,按揭贷款200000元。上述购房首付款289928元中的89928元系戴彤向二原告所借,其余200000元系戴彤向其姨夫范世斌所借并由二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戴彤于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当日,即2017年10月25日分别为二原告、范世斌各出具借据一份。2018年5月22日,戴彤与孙小迪到凤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于同年9月15日(农历八月初八)举行婚礼。2018年9月22日,二原告将戴彤向范世斌所借200000元款项予以偿还,即履行了担保责任。当日,戴彤为二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份,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2021年7月,在办理前述商品房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将该商品房的权利人和共有情况登记为:戴彤与孙小迪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106.38平方米,产权证号:辽(2021)凤城市不动产权第0××4号。2021年8月26日和同年9月16日,二被告为经营母婴用品店向二原告两次借款28万元,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出借。戴彤于同年10月20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2021年9月7日,孙小迪在其租赁的凤凰城区苏华苑C区4号楼门市房处,注册成立了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妈咪全知道母婴用品店,该母婴用品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小迪,目前该母婴用品店正常经营。2021年12月22日,戴彤与孙小迪在凤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离婚证》,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位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45-5号凤凰首府小区A5楼2单元2004室商品房归孙小迪独自所有,剩余贷款由戴彤负责独自偿还并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位于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妈咪全知道母婴用品店的经营权归孙小迪独自所有;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归孙小迪独自所有;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综上,其一,被告戴彤在婚前购置案涉商品房时根本不具备相应的购买能力,首付款290000元系分别向二原告和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亲属所借,二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为了达到入住标准,二原告还向其赠与了装修投入20余万元,该商品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登记为戴彤与孙小迪共同共有;其二,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母婴用品店向二原告借款280000元;其三,离婚协议载明,婚前由戴彤单方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共同共有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孙小迪单独所有,剩余贷款由戴彤负责独自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向二原告借款投资经营的母婴用品店的经营权和共同存款150000元均归属孙小迪单独所有。尽管,二原告知道二被告于2021年12月末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由于二被告一直在与二原告相邻的住宅内共同生活,直至2022年5月末孙小迪搬离凤凰首府小区A52单元2004室,同年8月末孙小迪将其子、二原告之孙戴沐辰从二原告处领走,同年10月中旬孙小迪通知二原告其要对外出售该商品房。此时,二原告才得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戴彤辩称:我是从外地辞职回凤城工作。2017年,我家购买商品房时,正与被告孙小迪谈恋爱,两人相处较好,但家人不太同意,买房的事情就没有告诉她。我家原来居住在聚宝小区,准备在凤凰首府购买两套商品房,一套父母与我奶奶居住,另一套作为我的婚房,再留些存款装修、买家具以及后期结婚的费用,两套商品房的电视、电器都是一起买的,当时的存款不够,向我姨夫借200000元购房款,父母的意思是先出钱替我偿还,属于借给我;第二笔钱是开店的借款,当时我确实不在家居住,婚生子平时由父母照顾,白天保姆看护孩子,晚上由父母照看,当时父母还是希望我回去,我态度很坚决不想回家。开店的事情最先是我提出来的,我不想上班,进行了市场调查,在我离家前开店的事情就提出来过,父母一直不支持。在我离家之后仍想开店,孙小迪是通过网上介绍了解这个店,经全家商议同意开店,原告当时有存款200000元,后期母婴店进货款不够,孙小迪打电话需要300000元,我母亲又准备了100000元,这笔钱是向我老叔借的,我父亲具体怎么借的我不知道。开店租房子我知道是看了两个地点,最后租房是我和孙小迪约见现在的房主,交付10000元定金,第二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确实是孙小迪转给房主。开店的目的是父亲希望我回家好好过日子。第一个月试营业大约赚了1万多元,我父亲说如果我们和好,将来钱还不还无所谓。我俩如果确实过不下去,必须得还钱,为此出具的借条。 被告孙小迪答辩:孙小迪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二原告将孙小迪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二原告所提供的书面借据中借款人处并无孙小迪的签名,孙小迪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故涉案借款与孙小迪无关;2、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被告戴彤向原告借款属实,涉案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小迪不必承担任何还款义务;3、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案由不符,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戴彤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孙小迪不清楚。孙小迪确实于2021年9月7日注册成立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妈咪全知道母婴用品店。戴彤所借280000元,没有用于经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戴成锋、樊金英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彤系二原告婚生子,被告戴彤与被告孙小迪原系夫妻关系。 2017年10月25日,被告戴彤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辽宁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45-5号凤凰首府小区A5楼2单元2004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04.24平方米,总价款489928元,其中首付款289928元,按揭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1528)。购买该房首付款289928元中的89928元系戴彤向二原告所借,其余200000元系戴彤向其姨夫范世斌所借并由二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戴彤于购房当日,即2017年10月25日分别为二原告、范世斌各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人民币200000元,上款系今借到范世斌(三姨夫)贰拾万圆,用于购买首府房首付款。担保人:戴成锋、樊金英签字,借款人戴彤签字。另一张借据写明:人民币90000元,上款系今借到父母玖万圆整用于购买首府商品房首付款。 购买房屋后,原告及被告孙小迪家均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作为戴彤与孙小迪的婚房。 2018年5月22日,戴彤与孙小迪到凤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于同年9月15日(农历八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育有一子戴沐辰(2020年5月27日出生)。 2018年9月22日,被告戴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偿还范世斌,范世斌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写明:今收到戴成锋、樊金英替戴彤还人民币200000元(戴彤购房首付款,借款时间2017年10月25日)。同日,被告戴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人民币200000元,今借到父母贰拾万圆整用于还范世斌(三姨夫)买房首付款。 2021年7月,被告戴彤和孙小迪将居住的房屋即位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45-5号凤凰首府小区A5楼2单元2004室商品房,办理不动产登记,该商品房的权利人和共有情况登记为:戴彤与孙小迪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106.38平方米,产权证号:辽(2021)凤城市不动产权第0××4号。 2021年9月7日,被告孙小迪在凤凰城区苏华苑C区4号楼租赁门市房一处,注册成立了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妈咪全知道母婴用品店,该母婴用品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小迪,目前该母婴用品店正常经营。关于该店资金来源,被告孙小迪向本院提交2021年8月24日转给袁静房屋租赁定金10000元;2021年9月5日和9月11日,被告孙小迪先后从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佳兴物资经销处消费款700元和1240元;2021年8月4日,被告孙小迪从王淑艳账户借款160000元;被告孙小迪于2021年8月15日、8月23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24日、11月29日先后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0元,总计110000元,以上110000元贷款现在均已经结清。 原告主张经营该母婴用品店的资金为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9月16日,原告樊金英从锦州银行凤城东南支付取款24000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戴成锋向其弟戴成东借款30000元微信转款记录及从银行卡中取款30000元交易记录。2021年8月26日,原告樊金英从锦州银行凤城支行提前支取两笔定期存款,一笔102860.01元,一笔101968.68元。被告戴彤于2021年10月20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父母贰拾捌万圆,用于开母婴店,店名妈咪全知道,包括进货款、房租、装修费、加盟费等。 被告孙小迪平时的生活来源除母婴店外,每月工资5500元。被告戴彤每月工资两三千元不等。 2021年12月22日,被告戴彤和被告孙小迪在凤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离婚证》,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一套位于凤凰城区凤凰大街45-5号凤凰首府小区A5楼2单元2004室,建筑面积106.38平方米(辽20**凤城市不动产权第0005044号)归孙小迪独自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戴彤负责独自偿还,戴彤需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凤凰城区苏华苑C区4号楼门市,名称: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妈咪全知道母婴用品店,该店经营权归孙小迪独自所有;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归孙小迪独自所有,其他双方无争议;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 2023年2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孙小迪诉被告戴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大街45-5号凤凰首府小区A5#2单元2004室房屋归原告孙小迪所有;二、被告戴彤给付原告孙小迪房款60000元,从2023年3月份起每月20日给付原告1000元直至给付完毕止。 离婚后,被告孙小迪通知二原告其要对外出售该商品房,原告为催要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70000元,提供了被告戴彤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90000元借据、原告戴成锋、樊金英、戴彤出具200000元借据,2018年9月22日被告戴彤出具200000元借据,2018年9月22日收款人范世斌的收据,2021年10月20日被告戴彤出具280000元借条及银行取款、转账记录,被告对借据、收据与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戴成锋、樊金英与被告戴彤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戴彤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戴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小迪主张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第一笔购房借款时间发生在2017年10月25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该笔借款是被告戴彤为购买婚房所借,是被告戴彤与被告孙小迪婚前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戴彤婚前借款购买该商品房,已于2021年7月登记为戴彤与孙小迪共同共有,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已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小迪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告孙小迪于2021年9月7日在凤凰城区苏华苑C区4号楼租赁门市房一处,注册成立了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妈咪全知道母婴用品店,发生在被告戴彤与孙小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被告戴彤与孙小迪没有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小迪主张为个人借款投资,向本院提交从交通银行信用卡、从王淑艳账户借款160000元、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0000元贷款证据。从被告孙小迪提交的证据中,证明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0000元已经还清,从2021年9月7日开店营业至2021年12月22日被告戴彤与被告孙小迪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三个多月时间里,双方有存款拾伍万元整,已经没有外债。本案戴彤与被告孙小迪均为被告为凤城市普通职工,双方总计工资收入每月七八千元,母婴店的经营收益,被告戴彤陈述一个月一万多元,在三个多月时间内获得如此多的收入,与被告孙小迪、戴彤的经济收入不符;同时期,原告从银行先后取出大额定期存款,原告在当时除戴彤与孙小迪开设母婴店外,没有其他投资经营项目,被告孙小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偿还的资金来源、存款的收益来源,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戴彤将280000元借款后用于其个人消费证据,结合被告戴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告取出的存款借给被告戴彤、孙小迪开母婴店事实是成立的,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彤、孙小迪对借款负共同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依法撤销被告戴彤与被告孙小迪于2021年12月22日《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内容,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利息负担问题,由于借据中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彤、孙小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戴成锋、樊金英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戴成锋、樊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120元,原告戴成锋、樊金英已预交,由被告戴彤、孙小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20元,应予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洪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宇迪 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