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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0624民初2702号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12-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陈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乡双合村一组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鹏,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下露河乡双合村一组62。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鹏、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忠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忠昀同第三人徐海平是母子关系,第三人徐海平与被告陈莹雪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莹雪与第三人徐海平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为了买房向原告借款预交首付,原告于2017年4月6日给其二人80000元,打到第三人徐海平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卡里。然后原告又于2017年6月20日给了第三人徐海平、被告陈莹雪现金50000元。第三人徐海平同被告陈莹雪于2017年7月15日到宽甸建设银行以第三人徐海平的身份证重新办理一张卡,将原来卡里的80000元钱转到新的卡里,由被告陈莹雪设置了密码并掌控。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陈莹雪将卡里的80000元钱消费的只剩下1000多元了(由银行调取的全部交易明细为证)。被告陈莹雪将原告借给的80000元购房款花光后,经常离家出走,在2021年7月22日返回家里,要求与第三人徐海平离婚,双方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因为债务问题没有离成。2021年11月21日被告返回原告家,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达成协议,关于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陈莹雪和第三人徐海平各承担60000元,其二人给原告各自打了借条。2024年2月4日,被告陈莹雪与第三人徐海平在婚姻登记机构离婚。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达成协议,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陈莹雪与第三人徐海平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莹雪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最后把电话号码也换了,人也找不到了。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莹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向卡里存款经查明实际为80000元,该80000元中仅大连相关消费系由被告使用产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申请变更法律关系,对于本案是否可以变更基础法律关系一节,恳请法庭依法进行审查。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一节,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从原告起诉状及庭审自述,其一是案涉款项系原告主动给付,其二是案涉款项系原告为给儿子即第三人购买婚房所用,属于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本案被告、第三人的取得利益行为,有法律根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当然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赠与合同纠纷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从原告起诉状及庭审自述,原告为给第三人购买婚房而主动给付的行为,并没有约定是否有偿,故结合我县正常父母给儿女购买婚房的风俗习惯,原告的给付行为更符合赠与合同关系。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撤销赠与一节,如前所述,原告的给付行为应更符合赠与合同关系,则原告本案诉求实质是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其一是案涉款项已交付;其二是原告给付案涉款项系为第三人购买婚房,属于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故本案原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无权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四、关于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一节,如前所述,本案原告的行为应更符合赠与合同关系,但原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无权请求撤销赠与行为。据此,被告当然不负有返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被告负有返还义务,但因案涉银行卡系第三人所有,案涉支付宝账户亦系第三人所有,故第三人完全可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具体使用情况,以证明被告、第三人应承担的数额。又因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故原告亦完全可以就此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仅对案涉款项中大连花销部分予以认可,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其他花销是否与被告有关(是否由被告使用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徐某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婆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前夫妻关系。2017年4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购房款项,被告及第三人未买房而擅自使用。2021年1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闹xxx,原告要求其二人返还买房款,被告遂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某于2021年11月21日向出借人王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每月还款3000元以上,一年内还清)”。借条落款处有陈某作为借款人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该款项。2021年11月25日,第三人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一致。直至2024年2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xxx协议,登记xxx。该xxx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无债权”。
关于原告给付的购房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系130000元,包含80000元银行汇款和50000元现金,其中80000元银行汇款汇入的是第三人个人账户。被告仅认可收到80000元并同第三人一起于2017年7月15日将80000元转存入第三人重新开设的建设银行卡中,卡号为XXX。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图,意欲证明被告使用其身份证于2017年7月17日注册名为“喵喵喵喵”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上述建设银行卡将卡内的80000元消费殆尽。被告仅对卡内在大连地区产生的消费予以认可,并未对支付宝账号的使用者身份予以承认。
另,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上述建设银行卡内余额为1805元。直至2024年12月7日第三人持个人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办理卡片注销业务时,账户余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x协议书、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单、客户回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实际是王某起诉请求陈某返还买房款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单务合同,因赠与人系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处分给受赠人,因此,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买房款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赠与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赠与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自认将原告给付的买房款项擅自使用,理应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仅能证实卡内金额80000元经过消费余额为0,无法证实该80000元花销均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考虑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曾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推定其三方自行将原告给付的买房款项在没有实际购房的情况下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返还款金额,本院酌情比照夫妻共同债务内部分割原则确认为40000元(80000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款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王某负担429元,应予退还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 妍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