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06民终180号
康某甲、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凤城市风景局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凤城某小学退休教师,住辽宁省凤城市。
审理经过
康某甲、王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乙(康某甲、王某甲之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丹东生态环保局凤城分局职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凤城市某编办公务员,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康某甲、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甲,上诉人康某甲、王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乙,被上诉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康某甲、王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68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卢某甲偿还康某甲、王某甲13万元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康某甲、王某甲提交了与卢某甲之间的电话录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只是截取了部分内容,并不全面。电话录音的前半部分,可以证明卢某甲已经明确承认买房屋2万元和买车库5万元是借款。如果卢某甲认为是赠与,当时不反驳不符合常理。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第4页往后,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没有质证的重要部分,卢某甲多次明确承诺可以将买房屋2万元和买车库5万元都返还给本案康某甲、王某甲,这是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康某甲、王某甲已经与卢某甲达成借款合意,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康某甲、王某甲交给康某丙6万元治病钱,是借款。王某甲是70多岁老人,在电话录音中不可能表达的那么准确。卢某甲承认收到6万元治病钱,康某甲、王某甲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卢某甲主张该6万元治病钱是赠与,应当由卢某甲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卢某甲以康某丙记账本作为6万元治病钱是赠与康某丙的证据。康某甲、王某甲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记账本属于单方面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康某丙记账本中记有“今年向他们借了8万”“还给他们3.3万”可以证明康某甲、王某甲与康某丙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二、一审法院遗漏审查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忽略了能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证据。对于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第4页往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进行质证、审理。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论述,未说明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也没有说明不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做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宜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明确了对有争议的事实,应写明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对于不采纳的证据需要说明理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录音中,卢某甲已经基于王某甲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可以将买房屋2万元,买车库5万元返还,那么卢某甲就应该按照该承诺进行履行。实际上,卢某甲已经开始履行向康某甲、王某甲做出的承诺,在2024年2月26日晚6点左右,康某甲、王某甲来到卢某甲家里,双方经过协商,卢某甲自愿返还康某丁利息钱5万元,康某甲给卢某甲出具收据一份。卢某甲承诺剩余的买房屋2万元,买车库5万元待康某丙抚恤金、养老金等发下来后,再返还给康某甲、王某甲。为保证卢某甲顺利还款,在2024年3月12日,康某甲,王某甲找到卢某甲单位领导赫某和某主任共同作证,卢某甲在两位领导面前再次作出上述承诺,这足以证明卢某甲向康某甲、王某甲作出的承诺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且已经履行一部分承诺。四、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存在明显错误。在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康某甲、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继续分配给康某甲、王某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表明在康某甲、王某甲没有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卢某甲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五、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本案涉及的买车库5万元时间为2015年,买房屋2万元时间为2017年,发生时间均为2021年民法典颁布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涉及的买房屋2万元,买车库5万元不适用民法典进行判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来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并不是法律适用有瑕疵,而是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另外,按照中国传统,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是为了改善子女居住条件,往往不求回报,但本案中父母出资5万元购买的是车库,并不是房屋,卢某甲和康某丙不是用来居住,而是用来出租盈利,可见车库与房屋从性质和用途上有本质区别。一审法官不应超出立法原意,将父母出资购买车库,扩大解释为等同于购买房屋,不应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果将买车库5万元简单推定是赠与,必将导致康某甲、王某甲利益失衡,养老钱受到损失。对于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父母对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是否资助成年子女由其自由决定。给予成年子女的经济帮助,除非父母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外,均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否则无异议鼓励“啃老”行为。当时因为给康某丙治病购买自费药,卢某甲和康某丙表示二人家有定期存款,于是康某甲说康某甲和王某甲先借给二人,卢某甲表示同意。后面陆续共拿了9.3万元,康某丙有记载于记录本。2018年下半年,康某丙病情好转,康某甲就说如果定期到期了就还家里些,于是还了3.3万元。买车库时卖方要12万元,卢某甲到康某甲家去说买车库还差5万元,向康某甲和王某甲借5万元,康某甲同意了。于是康某甲去农行取了5万元和卢某甲一起和卖方某共同到马某的债权人小额贷款公司去交付的款项。康某甲还跟卢某甲说他们定期到期后还回来。后期录音是因为卢某甲和康某甲侄女说,买车库是2万元,所以王某甲才给卢某甲打电话录了音。六、买房的2万元是现金交付的,是康某甲、王某甲平时的工资款积攒的,无取款或转账记录。是在购房之前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但是2017年春天买的房。卢某甲和康某丙平时经常向康某甲、王某甲借钱。后来说要买房,所以之前借的没还,康某甲、王某甲就说算借给他们买房了。本案一审是2024年9月23日开庭,在9月30日,康某甲、王某甲代理人康某乙给一审法官打电话,询问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官让康某甲、王某甲提交买房屋2万元和买车库5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康某乙问一审法官“本案还会再次开庭审理吗”一审法官说:“还会开庭进行质证,不能不经过质证就直接下判决书”。结果在10月31日,一审法院通知康某甲、王某甲去法院领取判决书,判决康某甲、王某甲败诉,并没有再次开庭审理。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给康某甲、王某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24年2月26日卢某甲还的5万元是还康某甲、王某甲儿子的利息钱。当时还没提及遗产继承的问题,是2024年5月12号抚恤金下来后,共26万元,卢某甲才拿出协议,称车库5万元和买房2万元给康某甲、王某甲的前提是签协议,需要康某甲、王某甲放弃遗产继承并协助房屋过户。康某甲、王某甲没有同意。
被上诉人辩称
卢某甲辩称,康某甲、王某甲提出的上诉内容并没有提供出新的证据,只是对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明采纳和法律适用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是在详细听取电话录音和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案涉电话录音是在卢某甲妻子病故几天之后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的背景和时间节点,王某甲与卢某甲通话进行的录音。王某甲来电提前做了准备,带有引导倾向,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事情的真相,不能作为主要证据,可作为关联证据。康某甲、王某甲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去表述,歪曲事实,提供录音文字整理与录音内容有多处不同,卢某甲已重新整理了一份与原录音内容一致的文字整理,供法庭鉴别查看。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款项赠与还是借款。王某甲在录音开始说:“关于给我们钱的事”“我们给你多少钱”“都给你什么钱,你清不清楚”,表明这次王某甲和卢某甲通话主要谈的内容就是给卢某甲夫妇钱的事,不是借款的事。2、关于上诉状所称2万元买房子的问题。录音中卢某甲已明确说了买房2万元是“给”不是借。卢某甲沟通中用到“嗯”、“啊”,是语气词,是“虚词”,是通话中的一种礼貌性回复。“对”、“不对”“是”“不是”才是实词,才能表达本人的意见,二者有区分。3、关于买车库款项,录音中王某甲认为是5万元,卢某甲认为是2万元,如果康某甲、王某甲主张是5万元,请拿出证据。录音结尾,卢某甲说的是:“不是,我行,就这些钱,你们说那个钱下步打算,你们什么意见”。证明不是卢某戊“行”。4、关于卢某甲妻子康某丙治病给6万元的事。2018年康某丙记账本说明,当事人康某丙对“给”和“借”有明确区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当事人亲手书写的记录,证明6万元是赠与。在录音中,双方对为康某丙治病义务的争辩中,王某甲称:“不说这是你的责任,也是我们的责任”“那我也给你钱了”。给”字代表交付。该6万元已经实际用于康某丙生前治病,没有剩余。5、卢某甲表态给钱,是赠与性质,而不是还款性质。王某甲在录音中也承认“我不是说让、我让你返,就是把这些钱我给你一一都列给你了,你能给我们哪份钱。”。6、关于实际给付康某甲、王某甲5万元,康某甲、王某甲认定是返还履行的事。康某甲、王某甲主张的康某乙利息,是卢某甲与康某丙出借给康某乙20万元本金,康某乙支付利息,并实际用于康某丙治病。在康某丙的记账本中载有记载。一是卢某甲没有必要再给付康某乙利息。二是不存在承诺返还的问题。三是卢某甲表态给付康某甲、王某甲款项,并实际给付5万元,是卢某甲对康某甲、王某甲的赠予行为,是与康某甲、王某甲协商放弃对康某丙遗产继承,共支付二人12万元,而预先支付的5万元。综上,录音中卢某甲称“听”康某丙说过,说明卢某甲只知道给钱这个事情,具体什么时间给的、给多少、以什么方式给的,现金还是转账,卢某甲不是特别清楚,不是经过卢某甲的手的。这次通话之前,康某甲、王某甲从未主张过这些钱是借给卢某甲夫妇的,卢某甲夫妇也始终认为这些钱是给卢某甲夫妇的,王在电话开始及其中多次说关于“给”卢某甲夫妇钱的事,就能说明。如果出钱时康某甲、王某甲有明确表示钱是出借的,则应约定还款时间,应在康某丙在世时提出来。主要当事人不在了,向卢某甲这个关联当事人提出,不合理。另外,继承案件中,对上述这些钱形成的共有财产已参与遗产继承分配,达成民事调解,凤城法院也形成了民事调解书,共分配康某甲、王某甲近34万元。综上所述,康某甲、王某甲二人未能提供出借据或欠条等直接证据,关联证据电话录音也不足以证明二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与卢某甲或康某丙达成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某甲、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康某甲、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卢某甲立即给付康某甲、王某甲借款本金1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卢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某甲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康某丙父母,康某丙与卢某甲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康某丙于2024年2月6日去世。2015年11月,康某甲、王某甲二人交给卢某甲5万元现金,用于卢某甲和康某丙购买车库。2017年2月,康某甲、王某甲二人交给卢某甲和康某丙2万元现金,用于卢某甲和康某丙购买房屋。2017年9月,康某丙患乳腺癌,康某甲、王某甲二人给康某丙6万元用于康某丙治疗。2024年2月20日,王某甲与卢某甲的电话录音中,王某甲提出“我们给你多少钱,你心里清不清楚”,卢某甲答复“我先听你们说”,王某甲提出“我给的钱都转交给你了”,卢某甲答复“怎么能说转交给我,我们家的钱在家放着,共同使用的”,王某甲提出“不是给你,是当时给你钱的时候你都在场,给你这些钱你不清楚吗”,卢某甲答复“你说都什么钱,想怎么的”,王某甲提出“另外我女儿有病,我们给了6万,对不对”,卢某甲答复“恩,对”王某甲提出“你们上楼管我们借的2万”,卢某甲答复“俺们买房的时候,你们给拿2万”,王某甲提出“当时你是管我们借的,我说那2万块你先用着吧,以后再说”,卢某甲答复“嗯”,王某甲提出“另外还有车库的钱”,卢某甲答复“有2万”,王某甲提出“我们借给你5万怎么变成2万了呢,你应该实事求是,别说康某丙不在了,就胡某。你说是不是这些钱”,卢某甲答复“买车库的钱在我印象中是2万”,王某甲提出“你要是这么说,当时咱们没打借据,你说给2万,康某丙已经不在了,我作为老人不能胡某”,卢某甲答复“你说陪嫁钱、车库、房子钱那我认,那给孩子治病的钱你们现在还提吗”“我手里一共35万,你们买房子、车库、利息钱我可以给你们”,王某甲提出“等你回来,坐下来,要给我哪些钱你直接给我也行”,卢某甲答复“我下午回去就到你那”。另查明,康某丙职业为会计,生活中有记账习惯,其2018年和2019年记账本中载有“我有病,去年妈家给我1.3万,今年向他们借了8万,共9.3万。父母给我6万,还给他们3.3万(打农行卡)”,“1.2给卢某己病,在妈家借1万。1.18还”,“1.18弟还3万,余欠14万(3万=还妈家1万、还太平洋保险1万、余1万在卢某庚)”。2024年2月26日,康某甲向卢某甲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有:“今收到卢某甲还给康某甲伍万元整。”康某甲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康某甲主张,上述5万元系返还康某甲、王某甲儿子康某乙利息,而非归还借款。卢某甲主张,上述5万元系因与康某甲、王某甲二人约定,卢某甲支付给康某甲、王某甲二人12万元,康某甲、王某甲二人放弃对康某丙遗产继承,而预先支付的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某甲、王某甲交付给卢某甲和康某丙购买车库5万元和购房买房屋2万元的款项性质;二、康某甲、王某甲交给康某丙治病的6万元款项性质。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知,对于父母在子女婚后购买不动产的,不论是部分出资还是全部出资,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同时,基于父母与子女间彼此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对于给付的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且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故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一方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康某甲、王某甲二人向该院提交的通话录音和卢某甲提供的收据,均不足以证明康某甲、王某甲二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与卢某甲或康某丙达成了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康某甲、王某甲二人将上述款项仅赠与一方,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康某甲、王某甲二人对卢某甲和康某丙二人的赠与。关于争议焦点二,2018年康某丙记账本中记载“我有病,去年妈家给我1.3万,今年向他们借了8万,共9.3万。父母给我6万,还给他们3.3万(打农行卡)”,因康某丙职业系会计,其记账本中每笔款项“借”“还”“给”均有明确记载,可知康某丙对“给”与“借”有明确区分,结合王某甲向该院递交的录音,康某丙记账本中记载的“父母给我6万”应系康某甲、王某甲对康某丙的赠与而非借款。综上,康某甲、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二人与卢某甲亦或康某丙就案涉款项达成借款合意,故对康某甲、王某甲二人主张卢某甲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甲、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康某甲、王某甲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康某甲、王某甲和卢某甲围绕各自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某甲、王某甲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张,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9日康某甲在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交给卢某甲购买车库,取款之后康某甲与卢某甲和卖车库的案外人马某一同前往某公司,购买车库一共12万元,卢某甲把12万元交给马某,马某在小额贷款公司有欠款,她用这12万元把自己的贷款还清。12万元贷款还清后,康某甲就跟卢某甲说应该跟马某签订正式的买卖车库合同,卢某甲说马某着急还贷款,没有时间打正式的合同,就简单的让马某打一个收款收据,打收据的时候卢某甲说先写一个11万元的收据,再写一个1万元的收据,康某甲当时就提出异议,拿出12万元为什么要分成11万元和1万元,马某也说一次性写收到12万元车库钱,卢某甲就同意写了12万元的收据,马某当时交给卢某甲一把钥匙,他们双方协商之后再补签正式的买卖合同,康某甲在旁边听得非常清楚。回去之后康某甲还跟卢某甲说就给了一把钥匙,应该把另一把钥匙也要过来,过了几天卢某甲就去找马某把另一把钥匙拿回来了。卢某甲现在拿出的是2016年1月28日的合同是后补的合同,是由马某、马某的对象和卢某甲、康某丙4个人签的。合同的证明力康某甲也不认可,因为这个合同证明不了卢某甲买车库康某甲、王某甲只拿了2万元。 卢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康某甲所称陪同卢某甲去找案外人马某交车库款的过程不属实。 卢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4)辽0682民初2150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卢某甲给付康某甲的5万元未列入调解书。 康某甲、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5万元是给康某乙的利息,康某乙实际也收到了,遗产继承案中该笔款项已确认是利息钱并在遗产中扣除了。 第二组证据:车库买卖合同1份、专用收款收据存根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买车库签订合同和交款的时间都是2016年1月28日,购买房子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8月21日。与康某甲、王某甲提出2017年卢某甲买房子要借2万元时间不符,与康某甲、王某甲提出2015年11月买车库借钱的时间也不符。 康某甲、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2014年交的首付款,卢某甲正式上楼时间是2017年4月,2万元是在2017年1、2月份借的,因为房屋是贷款买的,借钱应该是还贷款。对车库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存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均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康某甲交给卢某甲买车库钱是2万元,在本次开庭之前上诉人没有看到过这组收据,康某甲把5万元借给卢某甲的时候,当时只有马某、卢某甲和康某甲在场,康某丙并不在场。收据是伪造的,马某亲自在白纸上写的“收到卢某甲买车库12万”卢某甲和马某双方签字。车库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的康某丙签字均不是康某丙签字。 本院针对当事人就一审中康某甲、王某甲提供录音是否进行了完整播放的争议,在二审中为双方播放完整录音,当事人对播放过程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出示(2024)辽0682民初2150号案件电子版庭审笔录。 康某甲、王某甲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卢某甲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调解达成后卢某甲给付康某甲5万元不予追究,现在卢某甲认为应当包括本案完结后卢某甲才不予追究。如该案定性为借贷,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将共同债务考虑进去。 本院对康某甲、王某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体现确切的取款现金流向。本院对卢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案涉款项争议及2024年2月26日卢某甲给付康某甲5万元均未纳入民事调解书调解项。本院对卢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否定该组证据真实性。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意见已记入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录音内容以光盘播放内容为准。 另查明:2024年2月26日,在析产、继承实际分割前,卢某甲已经给付康某甲5万元。2024年7月31日,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康某甲、王某甲诉被告卢某甲、卢某辛、卢某壬至继承及共有物分割一案。2025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24)辽0682民初2150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就存款、房屋、车辆、康某丙丧葬费、抚恤金、职业年金、养老金分割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某甲、王某甲主张的各笔款项交付时是否明确为借款,交付金额是多少,是否为卢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卢某甲是否曾承诺个人返还;康某甲、王某甲要求卢某甲返还3笔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2024年2月26日卢某甲支付康某甲的5万元是否与涉案3笔款项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于康某甲、王某甲交给康某丙治病6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女儿治病期间父母给付的款项,不能排除存在赠与的可能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康某甲、王某甲主张返还,应当就其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康某甲、王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万元是借款,尤其是结合康某丙生前在2018年的记账本中,对“给”“借”有明确区分,且该记账并非基于诉讼对抗而形成,反映了康某丙当时对款项性质的真实认知。本院认为,就该6万元康某甲、王某甲主张返还,证据不足,本院对返还该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康某甲、王某甲主张买房2万元的款项性质和数额问题。康某甲、王某甲举证的电话录音中体现,王某甲提出:“然后你们上楼”“当时是管我们借的2万”。卢某甲回应:“啊”。王某甲提出:“借2万,这个承认不”卢某甲答复:“我知道,我也说了,我说俺们买房子那阵儿,你们给拿2万”。王某甲提出:“对,不是我给你,当时你是管我们借的,然后我说那个,那2万块钱你先用着吧啊,以后再说”,卢某甲回应:“嗯”。录音中,卢某甲在首轮沟通中即承认知道其与康某丙买房时康某甲和王某甲给拿了2万元,且在录音中就该款项用途及数额多次陈述具有一致性。本院对康某甲、王某甲为康某丙、卢某甲买房拿了2万元予以确认。至于诉讼中,卢某甲否认存在该2万元,与其本人的录音陈述不符,行为意义上的举着责任转移至卢某甲。卢某甲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早于康某甲、王某甲主张交付款项的时间,本院认为买房交付首付、偿还贷款、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在普通人认知中均可以认为是为新购置房屋支出,二者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之处,卢某甲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录音陈述。核心问题仍然系该2万元是赠与还是借款的分歧。康某甲、王某甲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时,付、收款人员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对款项交付当时即为借款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某甲、王某甲主张买车库5万元的款项性质和数额问题。康某甲、王某甲举证的电话录音中体现,卢某甲前两次回应车库款项均称是2万元,在王某甲再三提出是5万元后,卢某甲是在探讨如何解决争议问题时作出了让步。因此,仅以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康某丙、卢某甲购买车库时收取或使用了康某甲、王某甲5万元。康某甲、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取现10万元,不足以证明款项流向或在此期间康某甲、王某甲出资5万元用于康某丙、卢某甲购买车库。结合电话录音,本院认定为2万元。卢某甲在诉讼中进一步否认因购买车库使用康某甲、王某甲2万元的事实,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录音陈述。同购房使用康某甲、王某甲出资的2万元一样,核心问题仍然系赠与还是借款的分歧。康某甲、王某甲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时,付、收款人员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对款项交付当时即为借款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甲是否曾承诺个人返还的问题。康某甲、王某甲提供录音显示,卢某甲在录音最后陈述:“你说陪嫁钱、车库、房子钱那我认,那给孩子治病的钱你们现在还提吗”“我手里一共35万,你们买房子、车库、利息钱我可以给你们”,王某甲提出“等你回来,坐下来,要给我哪些钱你直接给我也行”,卢某甲答复“我下午回去就到你那”。卢某甲在探讨如何解决争议问题时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在尚未进行其与康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析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尚未进行遗产分割情形下给出的解决方案,并非是以分割后卢某甲个人财产承担返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此后,卢某甲于2024年6月拟定一次性给付康某甲、王某甲12万元,同时主张康某甲、王某甲结清康某丙生前经济往来并不再共有或继承康某丙遗产的《协议》,进一步证明了卢某甲在录音中陈述的真实意图。康某甲、王某甲与卢某甲未能达成一致。康某甲、王某甲于2024年7月31日同时提起(2024)辽0682民初2150号继承及共有物分割一案及本案一审诉讼,证明双方诉前未能对遗产及本案争议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康某甲、王某甲主张卢某甲承诺个人返还本案争议款项,本院认为在双方商讨解决方案的过程中的片段陈述,不足以证明康某甲、王某甲的该项主张。即便考虑父母对是否资助成年子女应由父母自由决定,也当以父母交付款项时的真实意思作为考量,在亲生女去世后,仅向女婿主张全额返还,应当有相应依据,否则缺乏合理性。2024年2月26日,在析产、继承实际分割前,卢某甲给付康某甲5万元,应当认定为以康某丙、卢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足以补偿康某甲、王某甲为康某丙、卢某甲购置房屋、车库出资。此后,(2024)辽0682民初2150号继承及共有物分割一案业已达成调解,包括两名子女在内的5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就康某丙剩余遗产进行了分割。在此情况下,康某甲、王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康某甲、王某甲主张该5万元是卢某甲返还给其小舅子康某乙(即录音中所称“康某丁”)此前支付给卢某甲、康某丙二人的利息。卢某甲不予认可。康某甲、王某甲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某甲、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提出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分清以上问题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因此不再逐一回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康某甲、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春霞 审判员 刘智铮 审判员 于巍巍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杨 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黄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