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黑0603民初1238号
原告王忠义诉被告杨辉、王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忠义,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长发镇。 委托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辉,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新,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 委托代理人王海丽(系被告王海新姐姐),198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义与被告杨辉、王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义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彦平及被告王海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义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彦平及被告王海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忠义诉称,原告是被告王海新的父亲,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二被告为购置车辆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16.3万元借款汇至被告王海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内。2013年二被告为购置住房再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当时在外地打工,通过妻子李桂娟将6.5万元现金交到二被告手里,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承诺归还,但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杨辉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夫妇只有王海新一个儿子,父母赠与给儿子财产是正常的,父母借款给儿子不正常也不符合习俗。2009年购车时原告只是赠与给二被告8万元,在买房子时是原告妻子李桂娟赠与给二被告5.5万元,上述事实杨辉只是听王海新陈述。原告和王海新是父子关系,由于杨辉和王海新已经离婚,原告和王海新串通起诉杨辉,这种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可想而知是不真实的。原告所述是2009年和2013年两次出借给二被告款项,现在已经是2016年,原告起诉是2016年4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借款关系存在也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王海新承认原告的借款事实就由王海新自己承担义务,与杨辉无关。 被告王海新辩称,2009年9月,因买货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打到被告王海新的邮政卡里,共计打入16.3万元。买车共花26万元,又向王海新姐姐借款5万元,自己有4万元。买房子又向原告夫妻借款6万元,都是原告的妻子直接给杨辉的,6万元都用于买房子和房屋装修了,对于原告起诉王海新和杨辉一案予以认可。 原告王忠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在讷河市长发镇向被告王海新的邮政银行账户汇款16.3万元。经质证,被告杨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户名只有王海新一人,不能体现2009年9月10日发生的16.3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海新的,不能证明是原告转账,杨辉对该事件不知情,只能证实王海新在2009年9月10日收到过16.3万元。证据上体现的王海新不能确定就是本案的被告王海新,上面没有身份证号码,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杨辉也没有听说过王海新向原告借款16.3万元,更何况证据体现的时间是2009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海新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认了存在对原告两笔欠款的事实,并在离婚时要求分担债务,其中被告杨辉在离婚起诉状中自认2009年为购买货车向原告妻子李桂娟借款8万元,2013年为购置房屋向原告妻子李桂娟借款5.5万元,此两笔是借款并非被告所称赠与。只因时隔七年之久,第二笔借款时隔3年,在数额方面被告杨辉的记忆与事实存在偏差。经质证,被告杨辉认为,(2016)黑0603民初86号案件中法院没有最终认定杨辉和王忠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杨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到欠王忠义、李桂娟13.5万元,欠杨辉的母亲5万元,如果杨辉陈述的是真实的,那么欠杨辉母亲的钱也是真实的,不能凭借杨辉的自认就认定二被告欠原告22.8万元,杨辉在起诉中也是凭着良知认为原告夫妻赠与给王海新的13.5万元和杨辉母亲李凤霞出借的5万元,杨辉愿意和王海新共同分担这两笔债务,实际和原告夫妻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只存在13.5万元的赠与关系,(2016)黑0603民初86号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也说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王海新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王巍出庭作证,欲证明2009年原告出借给二被告16.3万元用于购买货车。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王海新买第一台车是我和他一起去的,在齐齐哈尔解放4S店,买头车花了15、16万,挂车后买的,买车一共要花30多万元,王海新说是原告给拿的车头钱,当时刷卡付的款。回来时车还有点问题,所以对这件事记得特别清楚,当时我开店装修特别忙。”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杨辉认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证人开始说是王海新的父亲拿的钱,在原告诱导下说是借的钱,证人对大车不了解,其陪同王海新去齐齐哈尔买车没有必要,没有提供车票证实去过齐齐哈尔,证人与原告是表亲,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王海新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证据四,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在2016年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杨辉已经自认了二被告存在对原告的两笔欠款的事实,并在离婚时要求分担债务,两笔欠款并非杨辉所述的赠与。经质证,被告杨辉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起诉书中欠款的事实,王海新没有承认,因此在2016黑06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债务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该内容已被法院认定不真实。因此该证据在合法性上已被法院否决。希望法庭不予采纳。被告王海新对此证据无异议,但是借款8万元不属实,买房时向原告借款6.5万,买车向原告借款16.3万元。被告没有向杨辉母亲借款。 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制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在居住的讷河市长发镇向被告王海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6.3万元,该款项为二被告为购置货车向原告的借款。经质证,被告杨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就合法性而言,作为单位出具证明应该加盖单位公章,而证据上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单位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字。就真实性而言,该证据不真实,二被告共同生活中没有发生过16.3万元的借款事实。就相关性而言,证据没有体现是借款,备注栏里没有体现交易的用途。王海新和王忠义是父子关系。原告称是讷河市长发镇向被告王海新汇款,而证据上加盖的章是金盈营业所,三角印章看不清楚。原告王忠义和王海新没有向法庭提交购车凭据,证据也没有注明是购车,因此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海新对该证据无异议。当时买车,原告给被告汇的款,车全款42万,首付26万元,在齐齐哈尔晨风一汽汽车专卖店购买,其余都是贷款,哈尔滨银行担保。 被告杨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各持己见,最终法院没有支持王海新的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2.8万元的债务的主张,在本案中也不应予以支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杨辉举证的恰恰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离婚判决中已经认可了存在两笔借款,被告杨辉已经自认是借款,虽然认可的数额与事实有差距,但已经可以构成自认,同时在2016年3月离婚诉讼中杨辉明确表示要与被告王海新分担此两笔借款,可以看出二被告均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海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海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结合证据一,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系相关机关保存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辉所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辉、王海新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10日登记复婚,2016年3月25日判决离婚。2009年9月10日,原告王忠义通过银行将16.3万元汇至被告王海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内。2013年因购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0日,原告王忠义向被告王海新的银行帐户汇款16.3万元,被告王海新承认是借款,杨辉虽否认是借款,但不能提出合理抗辩,且在杨辉与王海新离婚诉讼中,杨辉自认2009年因买车向原告借款8万元,此自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举证的帐户交易明细及转帐凭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16.3万元的债务往来。原告另行主张存在6.5万元债务,但不能举证证明,在杨辉与王海新的离婚诉讼中,杨辉自认2013年因买房向原告借款5.5万元,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因买房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被告杨辉辩称,原告分两次赠与两被告13.5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离婚诉讼庭审时自认借款的事实相矛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杨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21.8(16.3万元+5.5万元)万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辉、王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忠义借款本金2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由原告王忠义负担280元,被告杨辉、王海新负担6100元。 如被告杨辉、王海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淑芳 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 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