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黑06民终1668号
赵国生、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生,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装备制造集团退休职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章,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婧,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罡,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矿区事业部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国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婧、赵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军章、被上诉人王婧及其诉讼代理人费玉红、被上诉人赵罡诉讼代理人赵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国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200号由被上诉人赵罡一人还款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为由王婧、赵罡共同偿还赵国生本金60万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人王靖收到了原告赵国生72万元借款属实,已还款12万元及利息,还有6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属实。2.王婧辩称是彩礼钱,抗辨不成立,无效。该款不是彩礼钱。3.法庭提出的判决焦点与事实相违背,是在没经过双方质证辩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私自改判已生效判决而得出的结论,该判决是没根据的、无效的。4.断章取义的引用17502号判决书中王婧的自述部分为证据,而不是双方的都引用。如:17502号判决书中第3页、第11页的法院结论等。没有全面理解17502号判决书全部内容。5.法官恶意的站在王婧一边,对赵罡判决不公,帮助王婧占有赵罡父母毕生积蓄60万元的行为。由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条的错误,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做出了错误且不公正的判决,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正义性,也有违我国社会道德所提倡的公平、正义。更违反了《婚烟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来索取财物”的基本法律精神。
被上诉人辩称
王婧辩称:1.被上诉人王婧认为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黑060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2018年3月18日赵罡出具的《欠条》属于事后捏造、虚构证据,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2.赵罡与答辩人向赵国生共同借款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知晓赵罡、答辩人存在向赵国生借款60万元一事,反而答辩人家前后共出资55万元投入到二人生活中至今未还,所以根本不存在借款。3.尽管在答辩人与赵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款项有部分用于购买婚后房产,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赵国生所转款项应认定为对答辩人及赵罡的赠与,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4.婚后共同购买房产虽然登记在赵罡一人名下,但根据(2017)粤0305民初17502号生效判决,该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是婚后购买,无论写谁的名字都是共同的财产。关于赵罡和王婧婚后购买房产的出资问题、房产分割问题、债务问题在17502号判决书中已经阐述的非常明了,双方认可。本案件纯属于虚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罡答辩,本案一审中法官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1.离婚案判决书(2017)粤0305民初17502号案第11页第2自然段中明确否认了本案借款60万元用于买房的主张。本案一审法官无视上述已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且无重大新证据的情况下,庭后擅自改判上述生效判决中的认定事实,是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2.改判离婚案中认定的事实,却不对离婚案的财产分割作出调整,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3.一审法官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该资金判为共同赠与。最后判决赵罡独自借款,明显偏袒当事人王婧。4.提出借款的是王婧,接受借款的是王婧的账户,使用借款72万元的还是王婧,偿还12万元借款的也是王婧,未还借款60万元一直被王婧持有,法院应判决由王婧一人偿还所有剩余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赵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国生与被告赵罡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婧系被告赵罡前妻。二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结婚,婚初二被告准备在大庆购买房屋,因双方资金紧张,故由原告出资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日、2008年1月27日将30万元、10万元汇入被告王婧银行账户内,后由于二被告工作原因未在大庆本市购买房产。2011年4月,二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购买房产一套,由原告出资32万元,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26日将22万元、10万元汇入被告王婧银行账户内。被告王婧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赵国生转账共计13.8万元。2017年9月8日被告王婧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赵罡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8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由于以上出资款是原告卖掉汇景花园的房产筹集到的,考虑到二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王婧亦已起诉离婚,2018年3月18日,原告让被告赵罡补写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赵罡、王婧向赵国生借款人民币本金720000元,已偿还本金120000元和对应利息,剩余本金600000元和对应利息(按照年利率3.33%计算,计息其自出借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罡出具给原告赵国生的欠条载明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对二被告的赠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其儿子赵罡与被告王婧婚后为二人购置房屋出资,且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故被告王婧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被告赵罡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归还该借款,基于二被告当时的身份关系以及利益冲突,被告赵罡对诉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二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罡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婧主张原告2007年10月2日所汇30万元系彩礼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彩礼可以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婧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王婧亦未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实,结合原、被告陈述、涉案款项的金额及原告所汇款项发生时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彩礼的主张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王婧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国生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国生对被告王婧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国生出示新证据如下: 1.任凯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任凯从赵国生和王玉 琴处购得房产一处,出卖人赵国生出卖房产原因是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筹资借给二被上诉人,所以出卖房屋。王婧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出示房屋买卖合同,并已质证完毕。此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内容是打印的,内容虚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事实,且赵国生卖的是楼花,不是楼房。赵罡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上诉人爱人王玉琴证人证言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后,借款72万元分四次打入王婧账户。王婧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王玉琴是利害关系人。72万元在婚内5年时间打入账户内,女方家打入近60万元,这些钱都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工作、购房中,已经在离婚诉讼房产分割和其他财产分割中处理完毕。赵罡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3.王婧声明、微信截图复印件。欲证明王婧否认和赵罡欠上诉人60万元的情况不属实。王婧知道借款60万元。王婧质证称声明与本案无关。微信截图不是原图不予认定。赵罡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事实理由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赵国生与二被上诉人赵罡、王婧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60万元转账行为无异议,但对钱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欠条是赵罡在与王婧结婚后出具的,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为明确钱款性质,在出具借条时应当得到共同债务人王婧的确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一事实,赵罡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其次,赵罡所欠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认定,但由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债务”存在争议,因此,应考量赵罡出具借条时王婧是否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因王婧未在欠条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故王婧不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第三,根据赵罡离婚诉讼中的财产情况,赵罡的收入足以早日偿还赵国生主张的借款,但赵罡却一直未偿还。且赵国生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07年-2011年期间,欠条出具时间是2018年即赵罡与王婧离婚诉讼期间,又是由赵罡单独出具的,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存疑,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赵国生与王婧、赵罡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鉴于赵罡为赵国生出具欠条自愿归还欠款,判决赵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赵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郑丽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顾婉婷 书记员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