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黑06民终1068号
张俊、荆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飞马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凤兰,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公路路政下属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辉,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四厂第五油矿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俊、荆凤兰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张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荆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被上诉人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张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俊、荆凤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7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主张双方之间系赠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错误认定赠与法律关系。201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让胡路民营科技园奥林国际公寓房产一处。由于当时二被上诉人无经济能力,故向二上诉人借款1425000元,后被上诉人王静偿还荆凤兰70万元,剩余725000元未还。被上诉人张凯辉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静主张,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系其个人出资,其向上诉人转款70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购买房屋的出资款,该款项是其出售个人婚前房屋所得款项。据此可知,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购买让胡路民营科技园奥林国际公寓房产时是否向上诉人借款。本案中,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未主张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系赠与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即包括程序原则,还包括实体审理原则。实体上主要是指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或反诉请求,对于案件审理,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进行定性或予以处理。一审法院无权自行改变双方主张基本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王静主张该购房款是其个人出卖房屋所得,并没有向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应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应将双方没有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这既违背法律规定,又违背民事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王静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自行出资购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王静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自己购买,并且支付70万元购房款,但是,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购房款285万元均系上诉人转账支付,但王静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付购房款,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王静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屋价款数额巨大,王静在购房后偿还70万元,但是,剩余70余万元购房款如何支付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说明,在王静认可起出资购房情况下,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出具购房款能力,其次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庭审中,王静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备支付购房款能力,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剩余购房款事实。3.本案中,虽然张凯辉出具欠据,但是,涉案房产购买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均予以认可,王静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法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认定的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而不是根据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更不应超出双方当事人主张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按照经验法则认定涉案房屋是二上诉人赠与给二被上诉人的。一审对该案认定的事实完全是法官主观推测的,完全无任何证据的支撑,更是超出当事人主张范围。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法解释被上诉人王静为什么向上诉人荆凤兰转款70万元。也无法解释该70万元的性质,且这一认定与双方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是相矛盾的。5.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在购买上述房产时向二上诉人借款,因上述房产系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静主张,其向上诉人荆凤兰转款70万元是购房款,但是其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另外购房款其是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的,实际结果是其并没有支付,其至起诉前,尚未偿还剩余购房款。
被上诉人辩称
王静辩称,1.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欠条系王静与张凯辉离婚后,张凯辉与上诉人虚假制作。(1)在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中显示王静与张凯辉一起购买奥林房产,但落款处仅有张凯辉一人签名,没有王静签名,该欠条所述内容自相矛盾。(2)上诉人表述其出借款项是为了王静与张凯辉购买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但事实上,该房屋登记名称为王静与张俊,与张凯辉没有任何的关系,该房屋没有用于家庭共同使用,即便该笔债务通过张凯辉与上诉人虚假制作欠条进行自认得以成立,也是属于张凯辉的个人所负债务,与王静无关。(3)一般欠条书写习惯为钢笔或碳素笔进行,但本案中欠条为圆珠笔书写,与常理不符,根据字迹形成时间鉴定规则,碳素笔或钢笔书写更有利于确定字迹形成时间,但本案中,欠条为圆珠笔即民间所称的油笔进行书写,其目的是增加鉴定字迹形成时间的难度。(4)张凯辉与王静在2018年5月15日在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庭审中二人都没有表明存在其他任何债务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仅有张凯辉一人签字,那么在王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凯辉在原离婚诉讼中就应该提出存在该笔债务,但张凯辉没有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存在任何提及。故该份欠条明显是在王静与张凯辉离婚后,系上诉人与张凯辉恶意串通伪造形成。综上,对“欠条”的出具时间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时,根据上诉人与张凯辉的特殊亲属关系,使得“欠条”极易形成、王静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为张俊与王静,张凯辉在离婚案件时没有陈述对外共同债务,这一系列事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张凯辉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属于虚假伪造行为。2.上诉人主张王静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与事实不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借款是通过购买房屋的出资款项来证明借款交付过程。但事实上,该交付过程并不存在。根据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俊、王静各占50%产权,该产权划分比例并不等同于张俊和王静要各自按照50%款项进行出资,无论王静是否出资,在房屋产权登记办完时,都可以认定为房屋一半产权属于王静所有。况且在房屋产权登记办完登记之后,王静转账给上诉人70万元,更加可以证实王静实际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3.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王静及张凯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中,一是王静没有签字确认,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合意;二是上诉人也没有款项的实际支付过程。事实上,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凯辉辩称,1.当时签订欠条的时候王静是知道的,王静说让我代表双方签字就可以了。2.我与王静的经济状况不能支付案涉房屋,所以我们向上诉人借款。3.一审时王静已经自认给上诉人70万元后,又用现金支付了剩余款项,与本次庭审陈述我们没有一起购房相互矛盾,而且王静并没有现金给付上诉人。
一审原告诉称
张俊、荆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2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算计,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为被告张凯辉父母,被告张凯辉与被告王静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离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复婚,2018年5月15日经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0月,被告张凯辉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凯辉、王静与张俊、荆凤兰一起购买奥林公寓D38号楼4门,总房款285万元,张凯辉、王静向张俊、荆凤兰借款1425000元,购房款由荆凤兰转给袁玉梅,2015年12月前偿还。”。被告张凯辉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王静未在该份欠条上签字。2014年10月份,二原告向案外人袁玉梅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奥林国际公寓房屋一栋,价款为28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静,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原告张俊,其中被告王静单独占有50%产权,原告张俊单独占有50%产权,房屋坐落于让胡路民营科技园奥林国际公寓,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256平方米。2014年10月9日,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二被告在房产部门签订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张凯辉和王静是夫妻关系,王静以个人名义单独购买位于让胡路民营科技园奥林国际公寓房产,现经我们夫妻二人协商,约定该房屋为王静单独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如出现任何法律纠纷由我们夫妻承担,与受理人员无关,与大庆市房产局龙南房产交易中心无关。张凯辉和王静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9日,原告荆凤兰向案外人袁玉梅分别转款200万元、65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分别转款50万元、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将房屋登记在被告王静名下,原告张俊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单独占有50%产权。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张凯辉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王静以个人名义单独购买案涉房屋,二被告协商,约定案涉房屋为被告王静单独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该案购买房屋及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二原告的初衷应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后将一半产权赠与二被告,被告张凯辉放弃受赠份额,故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静名下,赠与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并办理完登记,该案系赠与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具有向二原告借款的合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张俊、荆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2017)黑0604民初5203号卷宗材料原件一份,共计29页。欲证明张凯辉与王静于2018年5月15日在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中,二人都未表明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上诉人提供仅有张凯辉一人签字的欠条,属于虚假制作。张俊、荆凤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王静、张凯辉在离婚时就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房产,王静为该案的原告自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王静和张凯辉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140万元均是向二上诉人借的,虽然在笔录中未涉及到借款事宜,但二被上诉人均认可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是由上诉人支付,王静与张凯辉之间的离婚纠纷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并不矛盾,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张凯辉之间有虚假诉讼。张凯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案没有提及的问题不代表没有本案争议的借款,包括王静没有提及的个人隐匿的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8)黑0604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交复印件)、(2018)黑0604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王静与张凯辉及张俊共有物分割一案经过两审法院的审理确认王静和张俊对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人民法院已依法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张俊、荆凤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房产虽然判令归王静享有50%产权系基于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的判决,但本案系双方购买涉案房产之前对于出资款性质所产生,该判决也能够证实王静并未实际出资140万元购房款,无论在上一案件还是本案,王静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14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在购买涉案房产后王静及张凯辉偿还70万元购房款,但剩余70万元王静以现金方式给付,但王静不能提供70万元给付的时间、主体及款项来源,在无权分割案件中法院并未对款项来源进行详细审查,只是根据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进行物权分割,但本案基于债权产生,应对于付款时间以及详细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审查,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债权的依据。张凯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俊、荆凤兰请求王静、张凯辉支付欠款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而该借贷事实包括出借方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以及借贷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主张借贷合意的依据为张凯辉向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并无王静签字确认,且结合王静与张凯辉已经离婚的事实,及张凯辉与二上诉人的关系,无法证实该款项的性质为双方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借款。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登记在王静与张俊名下,但产权登记无法证实各方存在出资数额的约定,同时,王静与张凯辉在离婚诉讼中亦未主张存在共同债务。故二上诉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亦无法证实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综上,上诉人张俊、荆凤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上诉人张俊、荆凤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余 审判员 刘清贤 审判员 李美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维靖 书记员邹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