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黑06民终175号
曲某;陈某甲;路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乙,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路某甲父亲,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陈某甲父亲,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坤,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某、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黑069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上诉人路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乙、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郭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曲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黑069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某甲与路某甲对曲某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某甲、陈某甲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系为满足路某甲、陈某甲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甲作为实际受益人及共同事务参与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明确用于结清双方共同出售的位于大庆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进而顺利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收取案外买受人支付的41万元购房尾款。根据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出售案涉房屋并收取91万元售房款,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的核心事务,案涉借款直接服务于该共同事务的推进,本质上是为保障二人的共同财产权益,完全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已查明陈某甲、路某甲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息合计145,979.93元、房屋售房款9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花销的关键事实,却未依法将该借款用途与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核心事务建立法律关联,刻意割裂证据链条,导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错误。最后,一审判决以未证实与陈某甲有借款合意为由否定夫妻共同债务属性,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与不当限缩。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务收支及路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均由陈某甲实际管控,13.5万元属大额款项,其流转直接关联夫妻共同房产的交易成败,陈某甲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与基本逻辑常理。更为关键的是,陈某甲已直接享有案涉借款带来的重大财产利益即91万元售房款,其在享受借款带来的交易利益的同时,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与公平原则,依法应就案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一审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相互转账为由否定借款性质,认定错误。家庭成员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在时间、流向及用途上均有明显区别。路某甲的工资卡婚后由陈某甲实际控制,双方分居期间,为避免个人工资收入被陈某甲擅自占用,路某甲将工资转账至曲某处代为保管,该部分款项在xxx分割时已明确处理,双方确认路某甲的工资存款归其个人所有。由此可见,路某甲与曲某之间的该部分转账,系路某甲在分居期间对个人财产的临时保管行为,与案涉13.5万元借款在发生时间、款项流向、用途目的上均存在显著区分,二者无任何法律关联。一审判决无视该客观事实,武断以存在多笔相互转账为由混淆款项性质,否定案涉借款的借贷特征,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xxx协议未提及案涉债务,不能反向否定债务存在,补充协议反而印证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事务。xxx协议系夫妻双方内部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协商结果,其内容可能因双方协商策略、债务遗漏、一方刻意隐瞒等因素而存在疏漏,不能仅以xxx协议未列明案涉债务,就反向推导该债务不存在。尤其在债权人系债务人近亲属的情形下,双方为尽快达成xxx协议、减少争议分歧,未将该笔债务纳入xxx分割范围,符合民事交往的日常实践惯例,该情形不能成为陈某甲对抗曲某合法债权的有效抗辩理由。二人签订的xxx补充协议明确确认,案涉房屋91万元售房款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花销,该约定进一步印证,案涉借款用于结清房产贷款、促成房屋交易后,二人已实际取得91万元售房款并作为共同财产处分的客观事实,陈某甲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受益人,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一审判决结果导致责任分担严重不公平,显著增加曲某债权实现风险,违背民事诉讼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在确认路某甲需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免除陈某甲的共同还款责任,导致本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的债务,全部由路新宇一人承受,形成一方享有主要财产权益却不担责,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却未享有对应利益的失衡局面,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根据二人的xxx调解书及补充协议,陈某甲在xxx时已取得双方名下主要房产(欣苑花园小区房屋)及其全部增值权益,并独自享有基金、股票等全部投资性资产,其财产状况显著优于路某甲。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将债务全部判由履行能力较弱的路某甲承担,实质上是将曲某原本可以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实现的高回收可能性债权,贬损为仅能通过路某甲个人财产实现的低回收可能性债权,极大增加了曲某合法债权的实现风险,严重损害曲某的合法权益。该判决结果不仅未能定分止争,反而加剧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违背了民事诉讼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路某甲辩称,认可曲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必要前提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也即陈某甲与曲某双方首先应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在一审中曲某自始至终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就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所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曲某与路某甲为母子关系,在双方如此特殊的亲缘关系前提下,又有在多家银行及经常性相互转账的情况下,仅以路某甲与曲某之间的两条转账记录间的核减结果而提起诉请,显然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及用途,更无法在双方之间众多往来资金中排除案涉款项是还款、生活费的给付、代付代购款、赠与等等其他性质及用途的款项。虽然路某甲对该笔款项认可,但是对陈静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亦不承担还款责任。3.曲某上诉所称的第一、二、三项理由的基础均为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提出,而本案通过审理可见曲某与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成立,那么前述三项理由就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又因其陈述的买房、购房、xxx等内容均为其家庭内部发生的生活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均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4.曲某上诉第四点系对一审判决的理解错误,因本案中曲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路某甲、陈某甲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但路某甲基于与曲某的母子关系而自认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是路某甲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置,法律尊重其合法请求,又因路某甲的自认无法对陈某甲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一审尊重路某甲的权利而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既符合民法的公平自愿原则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诉称
路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黑069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某甲与路某甲对曲某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甲和路某甲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对该核心事实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本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5月25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路某甲与陈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24年8月30日经法院调解xxx,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8年5月25日,该笔13.5万元款项的用途明确且关键,即用于一次性结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也即案涉房屋的剩余公积金贷款。结清该贷款是该房屋得以顺利过户并最终出售的必要前置条件,而该房屋出售行为本身即属于对夫妻共同重大财产的处置,直接关乎夫妻共同利益。因此,该笔借款的产生完全系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财产利益,而非路某甲的个人消费或无关支出。资金流向亦形成完整闭环:借款于2018年5月25日发生,案涉房屋公积金贷款恰于2018年6月20日结清,时间衔接紧密;房屋出售后所得的91万元售房款实际转入陈静及其母亲账户,由陈某甲实际控制并受益。由此可见,陈某甲是案涉借款所促成之售房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理应就该笔为实现该利益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一审判决仅以借款系路某甲个人名义所借为由,简单否定其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而未对借款用途、资金去向及受益人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关于陈某甲对债务不知情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陈某甲仅以未签署借据、未直接经手转账为由,单方主张对借款不知情,意图免除其责任。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甲主张案涉债务为路某甲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即应对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且未予追认等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纵观全案,陈某甲未能就此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相反,在案证据及常理均能推定其应属知情:第—,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房屋、结清巨额银行贷款此等重大财务事项,作为财产共有人的陈某甲声称完全不知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和管理;第二,路新宇一审中已陈述,婚姻存续期间其工资卡等财务均由陈某甲掌控,家庭重大开支其均知晓。在此情况下,路某甲账户内突然转入13.5万元用于偿还共同房产贷款,陈某甲辩称不知情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在陈某甲未能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采信其单方陈述,并将证明存在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不适当地加于债权人或路某甲一方,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颠倒,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事实认定。3.一审判决对双方xxx补充协议的解读存在偏差,该协议不能成为免除陈某甲共同债务责任的依据。双方离婚时所签补充协议第二条仅约定“路某甲婚前购买的创业城房屋出售款91万元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花销,双方无异议”。该条款性质上是对售房款这一特定夫妻共同财产已消费完毕的状态确认,其内容并未涉及、更未豁免因出售该房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案涉借款是成就该91万元售房款得以产生的必要成本和前提,协议确认售房款为共同财产并已共同花费,在逻辑上恰恰印证了为该笔售房款之产生而所负的债务亦具有共同性质。一审判决将协议未载明债务片面地推导为债务与陈某甲无关,属于对协议文本孤立、割裂的解读,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不能据此否定案涉债务的夫妻共同属性。4.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未能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借款背景、实际用途、资金流向、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夫妻双方是否共享利益等核心要件进行主动审查。然而,一审庭审及判决未能充分聚焦于此,未能深入查清售房款的具体控制与流向、陈某甲对家庭财务的实际支配情况等关键事实,审理过程流于形式。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曲某无法证明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必要前提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也即曲某与路某甲、陈某甲之间首先应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在一审中曲某自始至终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就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同时,曲某与路某甲为母子关系,在双方如此特殊的亲缘关系前提下,又有在多家银行及经常性相互转账的情况,仅仅以路某甲与曲某之间的两条转账记录间的核减结果而提起借贷关系的诉请,显然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无法在双方之间众多往来资金中证明案涉款项的借贷性质及用途。所以基于上述前提,陈某甲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因为前述借贷关系的不成立,所以陈某甲不是案涉款项的债务人,又因路某甲的自认效力不及于陈某甲,所以,路某甲上诉第一项和第二项理由不能成立。路某甲所称债务是因为其基于母子关系的特殊身份自认而确定,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曲某与路某甲也没有提供陈某甲对案涉两笔资金流动、性质、用途知情的证据。路某甲引入大量家庭内部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意欲混淆视听,从而掩盖其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即借贷关系成立的目的。而其推测陈某甲对该笔款项的知晓更能说明路某甲及曲某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即便路某甲自认了该笔款项,但是并不能改变曲某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举证义务,所以一审根据路某甲的自认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路某甲引入的补充协议,因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而不予认可。通过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可见,案涉款项不在协议约定的范围,所以该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路某甲上诉第四项,要求法院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全面审理,显然超出了本案的诉请及审理范围。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一审原告曲某与路某甲、陈某甲,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路某甲和陈某甲两人的婚姻纠纷及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曲某述称,认可路某甲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甲、路某甲偿还曲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某甲、路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曲某系路某甲母亲,陈某甲与路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路某甲婚前购买案涉房屋,后二人于2017年9月将该房屋出售。一审庭审中,曲某、陈某甲、路某甲均认可各方之间因生活消费支出等原因,相互存在多笔转账。2018年5月25日,曲某向路某甲转账15万元,同日路某甲向曲某转账1.5万元。2018年6月20日,陈某甲、路某甲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息合计145,979.93元,其中公积金对冲13,476.63元,银行扣款132,503.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4月7日,路某甲将陈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x,2023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黑069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二人xxx。2024年7月3日,路某甲再次将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xxx并分割财产,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黑0691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对陈某甲和路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1.路某甲与xxx;2.路某甲、陈某甲名下位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黑(2020)大庆市不动产权第XX号]房屋归陈某甲所有,双方名下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419,973.52元(截至2024年8月30日)及利息由陈某甲负责偿还,陈某甲协助路某甲将路某甲的还款账户予以取消,一旦贷款银行从路某甲处扣款,陈某甲应在扣款行为发生后十日内将扣划款项归还给路某甲,路某甲需在2025年12月31日前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陈某甲承担;3.陈某甲名下车牌号为XXX号林肯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VSHNCAC2NE389557)归路某甲所有,陈某甲应于2024年9月30日前协助路某甲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路某甲负担;4.陈某甲名下车牌号为XXX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VHRM1810F5026021)归陈静所有;5.陈某甲名下的基金、股票、理财通归陈某甲所有;6.路某甲、陈某甲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支付宝账户余额、微信零钱归各自所有。 xxx当日,陈某甲和路某甲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2024) 黑06**民初1950号案件调解协议中未明确部分事宜作出补充:1.婚内出借给张某(出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转账)的伍某债权归陈某甲所有;2.对于路某甲婚前购买的案涉房屋出售款91万元中的款项(包括路某甲向陈某甲转账37.7万元、路某甲委托母亲曲某向陈某甲转账20万元、路某甲委托母亲曲某转给陈某甲母亲赵某8万元、2017年10月22日现金存入17万元给陈某甲母亲赵某)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花销,陈某甲、路某甲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3.路某甲婚前创业城房产首付系其父母出资,关于该部分款项及路某甲母亲转给陈某甲母亲的8万元、转给陈某甲的20万元、2017年10月22日现金存入17万元给陈某甲母亲赵某(房屋出售款),如路某甲或其父母提起诉讼或主张债权,由路某甲返还给陈某甲或陈某甲母亲;4.婚后向陈某甲父母借款1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的款项及向陈某甲父亲借款的4万元,由陈某甲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曲某提供款项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必须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出借人提供了款项,借款合同方才生效。因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特殊亲缘关系,基于彼此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夫或妻单方认可向父母借款并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首先查明作为名义债权人的父母与作为名义债务人的子女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合意,对父母给予子女的出资款的性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来认定款项交付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凭借子女一方的认可,即认定所交付的款项系子女夫妻双方向父母的借款。本案中,曲某主张2018年5月25日其与路某甲账户之间的转账差额13.5万元款项系借款,用于2018年6月20日偿还案涉房屋贷款,该款项系陈某甲和路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路某甲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陈某甲予以否认,曲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与陈某甲之间具备借款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陈某甲催要过该款项,再结合曲某、陈某甲、路某甲之间存在多笔相互转账的情形,及陈某甲与xxx时对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过程中亦从未涉及该笔款项,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本案争议13.5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根据曲某、路某甲自认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曲某就案涉借款与陈某甲达成借贷合意,路某甲对借款的认可对陈某甲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曲某要求陈某甲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路某甲在庭审中对曲某主张款项均予以认可,可视为其自愿归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于曲某要求路某甲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日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曲某借款13.5万元,并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曲某提交了证据,路某甲、陈某甲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曲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路某甲尾号9409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8年5月25日,路某甲向曲某借款13.5万元,该款于2018年6月20日转账至大庆市某甲132,503.3元,用于偿还路某甲与陈某甲婚后居住的案涉房屋贷款。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91万元,全部转给陈某甲及其母亲赵某。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直接用于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房贷债务,陈某甲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受益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某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路某甲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陈某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2018年5月25日的附言显示为还款,可见该15万元款项为曲某偿还路某甲的款项,而2018年6月20日的132,503.3元款项附言为路某甲提前还款,对方账户名为大庆市某乙,该笔款项只能证明路某甲本人对其房屋的还款行为与本案中曲某与陈某甲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在钱款性质上也无法认定为案涉借款,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某提交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路某甲、陈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2023)黑069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6页及该判决生效证明1页(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24)黑0691民初1950号案件法庭调解笔录复印件5页。欲证明:1.2023年4月7日,路某甲曾向陈某甲提起xxx诉讼,生效判决已提及双方自2022年12月1日起分居。分居期间,路某甲工资银行卡仍由陈静持有,为防止工资收入被陈某甲占用,路某甲每月工资发放后,均将工资全额转入曲某账户代为保管,从一审陈某甲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路某甲向曲某转账均发生在2022年分居之后。2024年xxx诉讼中,已确认路某甲名下无股票、资金及理财产品,其工资存款已在xxx财产分割中作为路某甲个人财产予以处理,与本案所涉借贷纠纷无任何关联性。2.2024年8月30日,xxx诉讼法庭调解过程中,路某甲已明确主张本案所涉13.5万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在xxx调解阶段暂不主张该权利,同时保留另诉的权利。而本案一审法院未核查前述关键事实,错误认定该笔款项从未在xxx诉讼中提及,对案件核心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导致案件法律适用错误。 路某甲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陈某甲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判决的内容及主体均为路某甲与陈某甲之间的婚姻纠纷及资金往来的记录,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曲某与陈某甲的借贷合意。调解笔录记载的上述第七项内容在法官问陈某甲是否同意路某甲的调解意见时,其陈述为对上述第七项调解意见不予认可,不包含在本调解中,接着法院又表述为对第七项调解意见不予处理,后双方在笔录中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而通过该两份协议可以看出该13.5万元款项陈某甲始终没有承认其为借款,也即该笔款项自始不存在双方借贷合意,该调解笔录及两份协议因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具有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路某甲、陈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路某甲尾号9409中国银行账户在2018年5月25日收到曲某转账的15万元前,账户内余额为814.66元,于2018年5月25日转回曲某账户1.5万元及取款800元后,账户内余额为135,014.66元,此后至2018年6月20日,除偿还案涉房屋132,503.3元公积金贷款外,刚账户无其他资金往来。 另查明,路某甲与案外人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出售价款91万元,其中50万元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及2017年10月15日前分三次给付,剩余41万元应在案涉房屋过户后公积金贷款放款当天一次性给付。2019年9月4日路某甲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注销登记。2019年9月10日,路某甲尾号6599账户收到大庆市某乙转入的41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一、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曲桂珍与路某甲、陈静就案涉13.5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案涉13.5万元是否属于路某甲、陈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曲某与路某甲、陈某甲就案涉13.5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曲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名下及路某甲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5月25日向路某甲转款15万元,路某甲于同日转回1.5万元,就剩余13万元,曲某主张系路某甲、陈某甲借款,应由该二人偿还并支付利息,路某甲予以认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曲某就其与路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意见明确,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本案中,曲某与路某甲为母子关系,陈某甲与路某甲曾为夫妻关系,故就案涉13.5万元款项,不能仅因路某甲的自认即径行认定曲某与陈某甲就案涉13.5万元也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仅基于曲某与路某甲之间的母子关系即径行认定该笔款项为其他往来或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曲某对其就案涉13.5万元与陈某甲也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陈某甲对案涉13.5万元可能是路某甲与曲某之间还款、生活费的给付、代付代购款、赠与等等其他性质及用途的款项的抗辩,均应由该二人各自承担举证责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13万元发生于路某甲、陈某甲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明确用于帮助路某甲偿还了案涉房屋132,503.3元公积金贷款,故在曲某、陈某甲就相应主张、抗辩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13万元系曲某与路某甲之间形成的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曲某与陈某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13.5万元是否属于路某甲、陈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13.5万元的转账时间,路某甲、陈某甲收取案涉房屋出售房款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对于案涉13.5万元是否属于路某甲、陈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一、二审均已查明,案涉房屋系路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但路某甲与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处置案涉房屋,双方在xxx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亦载明“……2.对于路某甲婚前购买的案涉房屋出售款91万元中的款项(包括路某甲向陈某甲转账37.7万元、路某甲委托母亲曲某向陈某甲转账20万元、路某甲委托母亲曲某转给陈某甲母亲赵某8万元、2017年10月22日现金存入17万元给陈某甲母亲赵某)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花销,陈某甲、路某甲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可见路某甲、陈某甲就案涉房屋出售房款已达成共同所有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曲某提交的证据、曲某与路某甲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13.5万元系曲某出借给路某甲用于偿还案涉房屋公积金贷款,在该贷款结清后,路某甲于2019年9月4日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的注销登记,出售房屋所得的91万元房款亦由路某甲、陈某甲约定作为共同财产花销,故陈某甲虽未参与路某甲与曲某就案涉13.5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其作为路某甲的配偶,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且受益远大于债务数额,故应认定案涉13.5万元借款为路某甲、陈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案涉13.5万元借款应由路某甲、陈某甲共同向曲桂珍偿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曲某、路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黑069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 二、路某甲、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曲某借款13.5万元,并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路某甲、陈某甲共同负担;曲某、路某甲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5元,共计2975元,均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金 宁 审判员 邢智超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邢乐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邹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