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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晋02民终1576号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0-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1、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赵律师,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曹,被上诉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法分配主要事实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民诉证据规则,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1之间存在资金交易,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且原告与被告杨1之间系姐弟关系,根据常理,亲属之间多存在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以排除亲属之间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情形。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使得原被告双方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理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的这一分析判断是严重错误的。(一)关于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问题,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债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证明效力问题,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是:首先推定债权成立,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完成其举证责任后,原告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关于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证明效力的认定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严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首先,对于本案的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一审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1之间存在资金交易,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只有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推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一审中,借款合同因无原件不被认定,但金融机构转款凭证是真实有效的,其债权凭证效力应当依法被认定,即应首先被推定其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其次,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将此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作为原告的杨某。一审认为“且原告与被告杨1之间系姐弟关系,根据常理,亲属之间多存在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以排除亲属之间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情形。”显然,一审法院将被告抗辩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原告。让原告来举证证明转账不是偿还其他债务的,这不仅违反司法解释关于此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更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因为让主张消极事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等于让其证明没有发生的事情,属于强人所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第三,只有在被告举证证明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1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王某某抗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等等,但既未主张本案的转账是偿还其他债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杨某无需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将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杨某,属于加重杨某的举证责任。综上,本案一审中,借款合同因无原件而不被认定,杨某主张借款债权属于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推定杨某主张的借款债权成立。在杨1认可杨某的主张、王某某并未抗辩转账是偿还其他债务(更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债权成立。一审判决关于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杨1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一)杨某与杨1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据上述,杨某向杨1先后转账730万元,杨1也认可该转款系杨某向其出借款项。王某某虽不认可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抗辩该转款系偿还其他债务,更无提出相关证据。故此,杨某与杨1借款关系毫无疑问是成立的。一审判决连杨某与杨1之间的借款关系都不认定,是毫无道理的。一审判决称“且原告与被告杨1之间系姐弟关系,根据常理,亲属之间多存在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以排除亲属之间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情形。”据前述,该认定不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连基本的常理都被扭曲了。亲属之间有借款,有赠与,有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这是常态的现象。但若说亲属之间的转账必然是赠与,或必然是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或者亲属之间的转账大概率的排除是借款,就不是常理了。中国有句古话叫做亲兄弟明算账,说的就是亲属之间的经济利益也应当分清楚,总是糊里糊涂,容易伤害亲情,更会破坏社会稳定的基础。中国的法律没有规定亲属之间必须是糊里糊涂,或者不保护亲属之间的经济活动,相反的亲属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相关交易记录,以进一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上述规定,婚前一方个人债务,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杨某借给杨1的730万元,有40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时间在杨1与王某某结婚前,有330万元在婚后,但都实际用于杨1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笔200万元借款虽支付于杨1婚前,基金也购买于婚前,但是:1、该借款杨1收到后立即转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来购买基金;2、此时,杨1和王某某虽未结婚,但处于准备结婚的状态,此后,二人也实际结了婚;3、该笔基金的持有也持续至二人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实际上到现在该基金也未到期,仍在王某某名下;4、杨1和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也约定该基金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基金属于男方父母出资投资(实际为男方姐姐杨某),故该基金由男方享有。因此,该款属于夫妻一方婚前借款,夫妻双方婚前共同投资形成的债务,婚后,该笔债务继续支撑着夫妻双方的共同投资,离婚时双方均认可该债务形成的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财产分割,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有新证据可以确定性的证明杨某与杨1、王某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本案,虽然杨某与杨1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丢失,但2008年杨某借用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杨1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实杨某向杨1转款为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基金,购买房产,而不是赠与或偿还其他债务。贸易有限公司为杨某父亲和母亲控股的企业,杨某也参与公司的经营。四、关于赠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与此相同。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于赠与的证明,必须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杨1、王某某均未主张杨某的转款是赠与,更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关于“杨某转款是赠与”是毫无证据基础的。只停留在一审判决的猜想中。五、本案部分重要事实应当查清而未查清,故本案二审需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便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案杨1收到杨某转款后,全部转给了王某某。如前所述王某某是否将上述巨额款项用于共同投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对该笔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但一审未查清该事实,鉴于此,上诉人杨某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开出调查令,以查明该事实。六、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借款合同没有原件,不被认定,这个情况不能否定借款人杨1对该笔借款的认可,也不能否定转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二)杨某作为家族企业大同国龙贸易公司实际经营者之一,有出借本案借款的资金实力。王某某所谓杨某年龄小不具有出资能力的说法与现实逻辑不符。按照王某某的上述逻辑,杨1同样不具备给她转款730万元巨额款项的能力,王某某收到730万元的巨款后,没有问问杨1这巨额资金从何而来,才不符合常理,转款当时杨1与王某某正处于结婚前后,两人关系尚处于蜜月期,杨1自不会隐瞒,也没必要隐瞒,必然知道该笔款项系其姐姐支付的借款。因此王某某称其对杨1借款不知情,逻辑上说不通。(三)随着普通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父母、兄弟姐妹之间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也不是什么怪事,收取利息也很正常。民法典还规定了夫妻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难道说,这属于社会的倒退!恰恰相反,这反倒证明了普通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四)王某某虽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未签字追认,但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某某与杨1的离婚协议证实了其对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形成的共同财产的认可,只认可财产,不认可形成这些共同财产的债务,显然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难以自圆其说。(五)杨某转款给杨1的过程中,因操作问题,杨某分两笔转给杨1的200万元,又退了回来,之后杨某再次分两笔转账给杨1200万元,故此形成了6次资金交易记录。但杨1对应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就不显示前两笔转款和相应退款,只显示两笔转款,显然,前两次转账操作错误,导致转账不成功,又退款,对方账号并不显示,说明前四笔的交易记录只是个操作问题。却被王某某无限放大,试图干扰案件事实的认定。(六)关于杨某出借的款项用途一查便知。王某某称购买复地房屋系并非使用杨某的530万元借款,而系用其夫妻自有资金购买并支付按揭款的,这个问题查一查王某某收到的730万元款项的去向,便清楚明了,其谎言不攻自破。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重要事实未查清,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1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利息分段计算:截止2022年6月30日利息为6383770.56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22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以73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杨某通过银行向其弟被告杨1转款200万元,后于2016年12月6日被告杨1将该款转给被告王某某。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杨1转款200万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杨1转款共计330万元,后于2017年8月21日被告杨1将收到的530万元一次性转给被告王某某。另查明,被告杨1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28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及银行打款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现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1之间存在资金交易,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且原告与被告杨1系姐弟关系,根据常理,亲属之间多存在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应一步举证以排除亲属之间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情形。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被告王2的抗辩使得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理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0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杨某给杨1转账为借款,以国龙公司名义签订协议;2、杨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杨某向杨1转款后,杨1将款项转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钱后按月给杨1转账,用于支付车贷房贷。3、王某某、梁银行流水,证明杨某借款流向。王某某收到杨1的转账后,将资金用于基金投资,转款给其母亲梁,由梁转借给赵俊艳,赵俊艳按月支付利息4.5万元。后又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太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其中复地公司支付107万元、公司支付112.8万元。故杨某、杨3借给杨1的860万元均由王某某用于其夫妻共同投资、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转给王某某的钱实为偿还借款本息,并非王某某所谓的资助其生活。
王某某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颁布结果公示(2017年第10批);3、今日头条新闻;4、王2中国电信手机APP截图。证明内容:1、2018年9月10日,贸易有限公司将注册地由“a”变更为“b”;2、电信取得工信部的批文,于2017年11月17日正式对外发售;3、《个人借款合同》的手机号码是在2018年1月由王2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上诉人在本案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7年9月1日签署,而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出借人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借款人杨1的电话均是2018年才生产,因此王2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是杨3与杨1恶意串通,伪造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王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王某某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梁银行流水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杨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对王2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无法核实,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就是2019年,是倒签的,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杨1对王2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银行流水只能证明相互之间有转账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杨1、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日、2017年8月10日,系杨1与王某某登记结婚之前,故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杨1、王某某存在借贷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贷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否认借款,抗辩该转账用于杨3公司日常消费、业务费用以及购买基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上诉人与杨1系姐弟关系,与另案的杨3系父子关系,转账双方之间系特殊的亲属关系,经济上密切往来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经济往来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李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