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晋02民终1484号
杨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赵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赵律师,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曹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法分配主要事实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民诉证据规则,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资金交易,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且被告杨某某系原告之子,根据社会一般常理,子女需要钱款买房,父母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其帮助子女买房的钱款性质一般多为赠与。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以排除亲属之间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情形。综上原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被告王某的抗辩使得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理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的这一分析判断是严重错误的。(一)关于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问题,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债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证明效力问题,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是:首先推定债权成立,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完成其举证责任后,原告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关于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证明效力的认定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严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首先,对于本案的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一审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资金交易,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只有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推定,借贷关系成借款合同因无原件不被认定,但金融机构转款凭证是真实有效的,其债权凭证效力应当依法被认定,即应首先被推定其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其次,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将此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作为原告的杨某。一审认为:“且被告杨某某系原告之子,根据社会一般常理,子女需要钱款买房,父母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其帮助子女买房的钱款性质一般多为赠与。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以排除亲属之间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情形。”显然,一审法院将被告抗辩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原告方。让原告方来举证证明转账不是赠与或偿还其他债务的,这不仅违反司法解释关于此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更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因为让主张消极事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等于让其证明没有发生的事情,属于强人所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第三,只有在被告举证证明转账系赠与,或者是偿还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王某抗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等等,称杨某某在杨某开办的公司工作,“转款有可能是公司经营需要而产生的正常的资金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某的这一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杨某转款是用个人账户转款,不是公司资金,且该款杨某某收到后直接转给了王某,因此,不可能往来。杨某某的账户明细也可以证实,杨某某与某公司并无资金往来记录。因此,杨某无需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将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杨某,违法加重了杨某的举证责任。综上,本案一审中,借款合同因无原件而不被认定,杨某主张借款债权属于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推定杨某主张的借款债权成立。在被告一杨某某认可杨某的主张,被告二王某并未抗辩转账是偿还其他债务(更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债权成立。一审判决关于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杨某某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一)杨某与杨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据上述,杨某向杨某某先后转账130万元,杨某某也认可该转款系杨某向其出借款项。王某虽不认可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抗辩该转款系杨某某与某公司的资金往来,但未提出相关证据。相反的,杨某某将钱款全部支付给了王某,故此,杨某与杨某某借款关系毫无疑问是成立的。一审判决连杨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都不认定,是毫无道理的。一审判决称“且被告杨某某系原告之子,根据社会一般常理,子女需要钱款买房,父母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其帮助子女买房的钱款性质一般多为赠与。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以排除亲属济往来情形”据前述,该认定不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连基本的“常理”都被扭曲了。在我国,父母以赠与钱款方式支持子女买房确实很多,但这是个社会现象,并不能上升到常理的高度。因为,若说父母转款给子女支持子女买房,一定是赠与,必须是赠与,那就过了头,成了歪理。现代社会的发展,父母以借款的方式支持子女买房,以求锻炼子女的自立自强能力,大有人在,这种方式对避免子女啃老,不思进取,也是个好办法。没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没有钱款支持子女购房也很常见。因此,现象和常理是要有区分的。且法律也没有强制父母给子女买房,没有强制父母给子女的钱款都必须认定为赠与。本案杨某与杨某某虽系父子关系,两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两者之间的经济活动并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则。在杨某依据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主张借款债权,杨某某认可,王某没有抗辩转款系偿还其他债务,更无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杨某主张的债权应当认定为成立。如果说本案杨某某的债务是否构成其与王某的共同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但杨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毫无疑问是成立的,一审连此债权债务关系都不认定,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债务属于杨某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本案杨某某从杨某处借到的款项,都在很短的时间内全部转给了王某,王某实际支配使用了这些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两次转款共计130万元。关于借款本金我们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相关交易记录,以进一步证实。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上述规定,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杨某借给杨某某的130万元,杨某某全部转给了王某,王某用于杨某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有新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杨某与杨某某、王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本案,虽然杨某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丢失,但2008年杨某借用大同市国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实杨某向杨某某转款本意为借款,而不是赠与或偿还其他债务。大同市国龙贸易有限公司为杨某与其妻子控股的企业。四、关于赠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与此相同。由此可见,当的证明,必须达到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杨某某、王某均未主张杨某的转款是赠与,更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关于“杨某转款是赠与”是毫无事实基础的。只停留在一审判决的猜想中。五、本案部分重要事实应当查清而未查清,故本案二审需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便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案杨某某收到杨某转款后,全部转给了王某。如前所述王某是否将上述巨额款项用于共同投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对该笔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但一审未查清该事实,鉴于此,上诉人杨某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开出调查令,以查明该事实。六、被上诉人王某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借款合同没有原件、不被认定,这个情况不能否定借款人杨某某对该笔借款的认可,也不能否定转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二)随着普通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父母、兄弟姐妹之间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也不是什么怪事,收取利息也很正常。民法典还规定了夫妻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难道说,这属于社会的倒退!恰恰相反,这反倒证明了普通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事实上王某将其杨某某转给其的钱款通过其母亲转借给其舅舅,收取1.5%的月息就是很好的例证,允许其母女,姐弟借款收取利息,不允许杨某杨某某父子借款,显然说不(三)王某虽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未签字追认,但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某与杨某某的离婚协议证实了其对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形成的共同财产的认可,只认可共同财产,不认可形成这些共同财产的共同债务,显然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难以自圆其说。另外,无论王某与杨某某是否有能力承担起生活开支,其夫妻一方借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就是共同债务。(四)关于杨某出借的款项用途一查便知。查一查王某收到130万元款项的去向,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就清晰明了,其谎言不攻自破。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重要事实未查清,判决严重错误,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杨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703950,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为373887.1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杨某分两笔给其子被告杨某某转款130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4月28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及银行打款交易明细,以证明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现原告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资金交易,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且被告杨某某系原告之子,根据社会一般常理,子女需要钱款买房,父母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其帮助子女买房的钱款性质一般多为赠与。原告应一步举证以排除亲属之间赠与等其他经济往来情形。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被告王某的抗辩使得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理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1、证据名称: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目的:杨某给杨某某转账130万元。以某公司签订了协议。证实本案转款为借款。2、证据名称:杨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2018年4月24日杨某向杨某某转款后,杨某某将款项转给王某。王某收到钱后按月给杨某某转账,用于支付车贷房贷。双方离婚后王某也一直在给杨某某转账。金额也是房贷车贷的金额。通过明细能够看出某公司没用过杨某某的账户进行走账。证据名称:银行流水;证明目的:2017年1月26日王某向梁红艳转款70万元,梁某当天将钱转到赵某的账户。2017年9月30日杨某卉给杨某某转账后,杨某某将钱转给王某,王某又转给了梁某。梁某又将款项转给赵某。赵某每月转给梁某43500元,梁某给王某转款45000元,2020年1月26日建材站给梁某占款120万元,梁某转给了王某,备注王永强还款12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质补充质证意见:4、某公司是上诉人杨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杨某和杨某某是父子,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5、上诉人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是证实签订了一审的借款合同后又补签,而实际上转账是在2018年4月。6、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借款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上诉人自己混淆时间,侧面反应合同是伪造的。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是杨某和杨某某伪造的。对证据2质补充质证意见:3、王某之所以在离婚后向杨某某转账车贷房贷,是因为王某是房贷的共同借款人。车贷是因为杨某某和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归王某,由王某使用。 杨某某质证意见: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上诉人杨某在庭后提交证据:1、王某银行流水两份;2、梁红燕银行流水一份;证据目的:王某收到杨某某的转账后,将资金用于基金投资,转款给其母亲梁某,由梁某转借给赵某(王某某之妻,即录音中的王某舅舅),赵某按月支付利息4.5万元。后又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其中某公司支付107万元(另有54万余元由王某转给杨某某后,杨某某支付,见杨某某转账记录),某某公司支付112.8万元。故杨某卉、杨某借给杨某某的860万元均由王某用于其夫妻共同投资、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红燕转给王某的钱实为偿还借款本息,并非王某所谓的资助其生活。 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完整,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王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王某并未使用涉案借款进行投资。从王某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王某在与杨某某结婚之前,就已经在购买某某某1号及某某某2号理财产品,并从中获益,王某在婚后对上述理财产品产生的收益进行处分,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对王某的银行流水并未进行客观全面的统计。上诉人仅统计了王某向他人转账的明细,并未统计韵某等人向王某转账的记录。从王某尾号为9906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韵某在2016年12月19日分5笔向王某账户转账20万元,陈某在2016年10月23日、2018年6月22日合计向王某转账11.6万元,梁某在王某与杨某某结婚之前,也与王某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因此,不能将王某银行流水中,所有晚于上诉人向杨某某转账时间的记录,均认定为杨某某借款的流向。4.从上诉人提交的杨某某621226050201692****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杨某某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向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转账44万元,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而贸易公司系上诉人控制的企业,杨某某在本案中自认其就职于贸易公司,但银行流水显示其领取了科技公司发放的工资,同时领取贸易公司的报销款,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利用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及杨某某与科技公司、贸易公司之间的财产并未明确区分,上诉人与杨某某之间的转账系因公司经营需要而产生的正常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借款。 杨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王某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据名称:1、某贸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颁布结果公示(2017年第10批);3、今日头条新闻;4、王某中国电信手机APP截图。证明内容:1、2018年9月10日,某贸易公司将注册地由“大同市某楼97-98号”变更为“大同市平城区某小区6号馆610-611号”;2、电信“199号段”于2017年8月8日取得工信部的批文,于2017年11月17日正式对外发售;3、《个人借款合同》中1993521****的手机号码是在2018年1月由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综上杨某在本案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7年9月1日签署,而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出借人某贸易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借款人杨某某的电话均是2018年才生产,因此,王某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是杨某与杨某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杨某与杨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其他案件中多次伪造证据,发起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某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无法核实;我们主张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就是2019年,是倒签的,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杨某某质证意见:不认可王某提供的证据。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上诉人以《借款合同》复印件及银行打款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抗辩系对子女的赠与,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杨某某之间存在资金交易,借贷双方系特殊身份,杨某某系上诉人之子,父母对于子女买房出钱,一般多为赠与。无法确定该款项属于借款。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审以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3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李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