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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黑27民终263号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1-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任某卿、刘某义与崔某、刘某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卿,女,197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义(任某卿之夫),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女,199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会(崔某之父),住内蒙古呼伦贝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磊,男,1995年2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卿、刘某义与被上诉人崔某、刘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24)黑27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任某卿,任某卿和刘某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崔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会、被上诉人刘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某卿和刘某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黑2721民初195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错误。(1)有刘某磊的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2023年春节期间,刘某磊针对二上诉人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0月24日,2022年4月8日对崔某的三笔汇款,分别为父母出具了三份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用途。刘某磊的意思表示真实、针对特定相对人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内容时生效。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崔某未签字和确认。不影响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77万元,即便崔某没在借条上签字,抑或事后也不予以认可,但该款用在夫妻二人购买住宅、车库以及装修上面,崔某是认可的,即便刘某磊一人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这样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债务,还须证据证实吗(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宽带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崔某做为刘某磊妻子。代收了刘某磊父母转来的购房、车库和装修款项,款项到达其账户时借款合同即生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用程序法判案,而非是用实体法判案,本案应围绕着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该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崔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而适用实体法加以论证,肯定或者否定案涉款项是什么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回避了这些重要的焦点问题,做出的错误判决怎能令人信服!三、有权威案例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实务裁判要旨:父母向子女转款用于子女购买房屋,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属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子女一方的自认、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子女的配偶辩称系赠与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子女的配偶做为房屋共同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辩称

崔某辩称,我与两位上诉人的儿子在2021年10月12日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出资赠与我二人在呼玛购买**楼房。让我到呼玛生活,因此我把在内蒙工作辞掉了,随两位上诉人的儿子共同去呼玛生活。生活一年多,我发现两位上诉人的儿子在生活上很不检点,我不在家时其经常偷偷上网进行裸聊并被我发现,其还与单位一个女同事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他有一次忘记删掉手机聊天记录被我无意间发现,因此我俩发生了争吵,他对我大打出手,把我打伤。事后我告诉了两位上诉人,两位上诉人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经过他们商量后竟提出离婚。(这段时间我在呼玛一直在考公务员,多次笔试通过,面试一直未果,我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因此这一年多我父母每月也会给我2000元的生活补助)两位上诉人儿子就在2023年4月24日起诉提出离婚,我没同意。我当时想他们对婚姻太儿戏了。我与两位上诉人儿子从处对象到结婚已经5年,年龄不饶人,我不想有失败的婚姻发生,在这期间整整一年,其不管家庭中的一切事情,也并未主动与我联系。经过这一年,我感觉这婚姻也没有再维持下去的必要了。因此,我在2024年4月23日起诉提出离婚,并且于2024年7月19日得到呼玛法院公正的判决。但是他父母与他儿子又写了假借据等,以民间借贷方式,想告我欠他们的钱,可事实就是事实。在2024年8月1日在呼玛县法院起诉,法院驳回两位上诉人民间借款起诉不成立。他们又上诉到贵法院。
刘某磊辩称,借款存在,借条是我出具的。我之所以在2023年补打的借条是因为当时疫情没有及时回去所以后补的,当时崔某过年期间没有和我在一起,所以没有崔某签字,这个钱是我父亲看病的钱,是借给我的。

一审原告诉称

任某卿和刘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7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卿与刘某义系夫妻关系。刘某磊与崔某原系夫妻关系(2024年由法院判决离婚)。刘某磊系任某卿与刘某义之子。崔某与刘某磊于202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8日,任某卿向崔某转账500,000.00元;2022年10月24日,任某卿向崔某转账200,000.00元;2022年4月8日,任某卿向崔某转账70,000.00元,共计770,000.00元。崔某与刘某磊用上述款项购买了位于呼玛县**镇**路**街**小区**号楼5单元601室的楼房,该楼房产权证号为黑(2022)呼玛县不动产权第0**3号。二人还用该款项购买了位于呼玛县**镇**路**街**小区**号楼附属用房南侧自东向西72号车库,该车库产权证号为黑(2022)呼玛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上述两处房产于2022年3月31日登记在崔某和刘某磊名下。该二处房产装修款花费亦由上述款项支出。2023年1月21日(农历春节)崔某与刘某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在2023年春节期间,刘某磊为任某卿与刘某义出具了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本人刘某磊,身份证号1521301*********,因在呼玛县购房,没有自有资金,现向父母刘某义,身份证号1521011*********,任某卿,身份证号1521301*********,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刘某义、任某卿已于2021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伍拾万元转到本人妻子崔某账户,本人已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刘某磊在借款人处签名,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借款本人刘某磊,身份证号1521301*********,因在呼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和车库72号购房资金不足,又向父母刘某义,身份证号1521011*********,任某卿,身份证号1521301*********,借到现金柒万元整。刘某义、任某卿已于2022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柒万元转到本人妻子崔某账户,本人已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刘某磊在借款人处签名,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第三张借条内容为:“借款本人刘某磊,身份证号1521301*********,因在呼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装潢,向父母刘某义,身份证号1521011*********,任某卿,身份证号1521301*********,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刘某义、任某卿已于2022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贰拾万元转到本人妻子崔某账户,本人已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刘某磊在借款人处签名,时间为2022年10月24日。崔某未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签名,事后也未予确认。刘某磊曾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崔某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刘某磊离婚。崔某与刘某磊离婚案件案号为(2024)黑2721民初95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崔某与刘某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崔某与刘某磊离婚。同时,本院在崔某与刘某磊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呼玛县**镇**路**街**小区**号楼5单元601室的楼房,和位于呼玛县**镇**路**街**小区**号楼附属用房南侧自东向西72号车库进行了分割。因崔某与刘某磊在离婚诉讼中均认可上述两处房产价值为77万元,同时刘某磊经本院释明主张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刘某磊主张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故本院在(2024)黑27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中除判决崔某与刘某磊离婚外,还判决上述两处房产归刘某磊所有并过户到刘某磊名下,刘某磊支付崔某38.5万元。在崔某与刘某磊的离婚诉讼中,刘某磊曾出示本案中所涉及的三张借条,并主张崔某应当共同偿还该三笔借款共计77万元。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在崔某与刘某磊离婚诉讼中并未审理借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义、任某卿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对该主张刘某义、任某卿应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任某卿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10月24日共计向崔某汇款77万元。刘某磊与崔某向上述款项购买房屋及车库并装修。刘某义、任某卿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上述款项时已明示刘某磊、崔某为借款,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已进行协商,刘某磊、崔某亦未共同出具借条。即刘某义、任某卿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案涉款项时与刘某磊、崔某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某义、任某卿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义、任某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事实引用借条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以下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任某卿、刘某义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任某卿向崔某转案涉款项时未明确备注案涉款项的性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时约定为借款。结合持有的借条,系事后刘某磊在崔某父母家与崔某发生争执后独自回其父母家由刘某磊一人出具,并无女方签字且刘某磊庭审中称:“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给崔某打电话或视频说出借条的事”。基于被上诉人刘某磊与上诉人任某卿、刘某义亲子关系,案涉借条不能证明任某卿向崔某转案涉款项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上诉人任某卿、刘某义与崔某、刘某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不合符民间借贷的特征。故一审判决以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驳回上诉人任某卿、刘某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卿、刘某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任某卿、刘某义负担1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丽丽
审判员  王贵森
审判员  张启凤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