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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1722民初540号

宣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5-09 · 配偶担责 支持

邱占秀、吴启禄等与邹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占秀,女,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启禄,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秀(吴启禄之妻),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美英,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吴绪林,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占秀、吴启禄与被告邹美英、吴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占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原告吴启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秀和苏重桦,被告邹美英、吴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占秀、吴启禄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并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下列日期为起点计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5月4日起;210000元从2011年5月7日起;10000元从2011年6月2日起;30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起;7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100000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50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吴绪林系二原告之子,与邹美英于2011年4月21日结婚。二被告婚后为购买房屋和其他共同生活所需,先后多次在二原告处借款。截止2018年10月,双方经结算共计人民币570000元。
邹美英辩称,二原告诉称的债务邹美英不知情,也不认可,对方从未向邹美英提起过。邹美英从未收到二原告一家任何人任何现金,包括银行汇款之类的信息。如有这些债务,也只能是吴绪林的个人债务,与邹美英无关。吴绪林的工资、收入、银行卡等这类相关的信息,邹美英完全不知道。邹美英与吴绪林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后,才有本案的诉讼,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恶意诉讼,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邹美英的签字、手印证明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邹美英一律不认可。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对方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其他事项。没有借条,只能说明是转账。转账的目的有多种,可以是购物、还债以及赠与等等。二原告转账不能认为是借款,也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
吴绪林辩称,二原告诉称借款是事实,应当偿还。吴绪林于2010年4月到成都市,于2011年与邹美英结婚。结婚不久就说买房,当时没有钱,靠借钱才能买房。婚后,还要时常去邹美英父母家拿菜等支撑生活,吴绪林做生意以及开公司都与邹美英商量过。吴绪林向父母借款买房,后投资做生意亏了,邹美英都知道相关情况。借款是属实的,邹美英不认可不切合实际。2015年5月以前,邹美英都没有工作,吴绪林的工资每月五千多元。有小孩后,有小孩的开支、房贷以及其他生活开支。在2015年吴绪林失业期间,邹美英就去上班,各项家庭开支吴绪林压力很大,吴绪林的收入不能支撑家庭开支,在外借了很多钱才能维持。
二原告及邹美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二原告的申请,证人吴某1、吴某2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二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4日《人民法院报》6版刊载的《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案例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吴绪林没有提交证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结婚登记资料;2.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税收缴款书、商品房买卖合同;3.直系亲属关系证明;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5.四川银行卡POS凭证5张;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吴某1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屏打印件;7.吴绪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3)2011年1月至2018年9月交易明细、吴绪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98)2011年1月至2018年9月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单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吴绪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1)2010年6月至2018年9月交易明细;8.借条;9.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邹美英向成都市锦江区递交的起诉状和邹美英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反诉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传票;10.四川中色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设立、注销登记资料。证人吴某1庭审陈述:吴某1与吴绪林系姐弟关系,2011年5月4日,吴绪林因在成都买房向母亲邱占秀借款100000元,吴某1受母亲邱占秀的委托,通过银行给吴绪林借款100000元。2011年底,由邱占秀向吴某1返还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吴绪林购买保险卡向邱占秀借款50000元,吴某1受邱占秀的委托,通过支付宝向吴绪林转款50000元。2016年底,由邱占秀向吴某1返还50000元。证人吴某2庭审陈述:吴绪林与吴某2系兄弟关系。2015年5月23日,吴绪林因开公司向邱占秀借款100000元,吴某2受母亲邱占秀的委托,通过银行给吴绪林转款100000元。一年后,由邱占秀向吴某2返还100000元。
邹美英提交的证据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传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2026号民事裁定书。
邹美英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有贷款属实,但购房是合资出钱。邹美英对二原告转款均不知情,二被告结婚后,吴绪林从未向邹美英提过借款的事,是吴绪林与其父母之间的私人借贷,是父母对儿子的赠与,与邹美英没有关系。转款银行流水、明细,邹美英不知情,没有邹美英的签字、手印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吴绪林向邹美英的母亲借款5万元,是邹美英的母亲亲自取款交给吴绪林的,邹美英知情。借条是吴绪林在邹美英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邹美英写的,借条上写的“之前的借条作废”,而邹美英一直都没有写过借条。吴绪林向其家人的借款,邹美英都不知情,都不认可。吴绪林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邹美英离婚,后吴绪林撤诉。此后,邹美英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吴绪林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也提到了银行清单以及转账记录,法庭说明与离婚诉讼无关。邹美英与吴绪林都是自己找钱自己用,邹美英生病是其父母拿钱,买房也是邹美英的父母资助后期的房贷以及房屋装修。二原告提交的案例邹美英不晓得,不能证明什么,网上到处都可以调出来。证人一个是吴绪林的姐姐、一个是吴绪林的弟弟,是一家人,转款给吴绪林是在邹美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邹美英不认可。吴绪林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二原告及吴绪林对邹美英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女吴某1,长子吴绪林,次子吴某2。
2011年5月4日,吴绪林之吴某1通过中国农业银95×××188账号给吴绪林中国工商银62×××133卡号转账100000元(转账前余额514.11元)吴某1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支房屋款。2011年5月7日,吴启禄通过中国建设银62×××688卡号向吴绪林中国建设银62×××988卡号转账210000元(转账前余额1747.73元)。2011年6月2日,吴启禄在中国建设银行宣汉支行给吴绪林中国建设银62×××311卡号存款10000元(存款前余额3476元),该存款凭条确认签名载明:吴启禄代吴绪林。2013年8月2日,吴启禄在中国工商银行宣汉支行给吴绪林中国工商银62×××133卡号存款70000元(存款前余额237.07元),该业务凭证客户签名载明:吴启禄。2015年5月23日,吴绪林之吴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给吴绪林中国工商银62×××133卡号汇款100000元,该业务凭证客户签名载明吴某2。2016年1月29日吴某1通过支付宝给吴绪林转账50000元。2018年10月6日,吴绪林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吴启禄、邱占秀人民币5700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元正)。其中210000.00元由吴启禄于2011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100000.00元由吴某1于2011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代吴启禄、邱占秀支付;其中10000.00元,由吴启禄于2011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100000.00元,由吴某2通过银行转账代吴启禄、邱占秀支付;其中70000.00元由吴启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其中50000.00元由吴某1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支付宝代吴启禄、邱占秀支付;其中30000.00元由吴绪林、邹美英于2012年4月15日回达州进行汽车年审带回现金。以上借款用途为购买沙河壹号X号房屋首付款、房屋装修,归还房屋银行按揭款及日常家庭开支和经营开支。以上借款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以此借条为准,之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吴绪林2018年10月6日。”
2011年4月21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吴语彤。吴绪林因购买沙河壹号X号房屋,于2011年5月1日、5日、7日,分别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98卡号、中国工商银行62×××13卡号向沙河壹号二期开发商支付30000元、70000元、30153元、211700元。2011年5月11日,二被告与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四川德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741853元,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交房时间在2013年6月30日前。2011年6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吴绪林用中国建设银行62×××31卡号返还购房按揭贷款(按揭贷款金额40万元),返还按揭贷款每月本息从3053.36元递降至2686.67元。二被告所购房屋登记备案在二人名下,所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四川中色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吴绪林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吴绪林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5月29日。公司注册登记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2018年5月9日,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二被告结婚后至2015年上半年,邹美英没有工作,在家休息。现邹美英在锦江精诚中医门诊担任企业销售,月工资4200元。吴绪林从事四川中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财险业务,月工资8000元。2018年11月13日,吴绪林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讼,要求与邹美英离婚。2018年12月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吴绪林撤诉。2019年1月3日,邹美英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绪林离婚。2019年3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邹美英与吴绪林离婚,该案庭审中,邹美英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投资性质的保险卡,金额有5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双方一致认可保险卡的价值为500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含一年内)贷款基准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其借款共计570000元。吴绪林对此认可。邹美英抗辩主张不是借款,而是二原告对吴绪林的赠与,二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是恶意诉讼。本案中已查明,原告吴启禄及吴某1、吴某2在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分别通过银行、支付宝6次向吴绪林转账、汇款、存款共计540000元,吴某1、吴某2对受邱占秀的委托向吴绪林转账、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对二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提出异议。2018年10月6日,吴绪林对二原告向其转账、汇款、存款540000元和支付的现金30000元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吴绪林向二原告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和款项流向。
关于邹美英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二原告向吴绪林转账、汇款、存款540000元和支付现金30000元,在二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使邹美英否认吴绪林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邹美英应承担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但邹美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二原告对吴绪林的赠与。基于此,尽管本案诉讼在二被告离婚诉讼后,但结合全案证据、案情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在实际出借款项后起诉要求还款,不能认定为为其子即吴绪林虚构债务,进行恶意诉讼。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吴绪林向二原告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邹美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原告主张吴绪林向其借款570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吴绪林予以认可,但邹美英主张借款没有其签字认可,应为吴绪林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吴绪林向二原告借款570000元,系7次借款形成,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2011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7日借款210000元,2011年6月2日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日借款70000元,共计390000元,二原告提供吴绪林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存款、汇款凭条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此款吴绪林用于支付二被告所购房屋的首付、按揭、装修,结合二被告的陈述和家庭收入、支出的实际情况,对二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所购房屋已备案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吴绪林用于支付该房的首付、按揭、装修3900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570000元中,2016年1月29日借款50000元,二原告主张吴绪林用于购买保险卡,因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一致认可保险卡的价值50000元,且邹美英要求平均分割,对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投资,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共计440000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
借款570000元中,2012年4月15日借款30000元,二原告主张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吴绪林予以认可,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此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笔借款为吴绪林个人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借款570000元中,2015年5月23日借款100000元,二原告主张吴绪林用于成立四川中色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按该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吴绪林没有提供出资证明书,该笔借款为吴绪林个人债务,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吴绪林向二原告7次借款共计5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绪林应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吴绪林向二原告借款570000元,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4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二被告负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绪林、邹美英返还原告邱占秀、吴启禄借款本金44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吴绪林向原告邱占秀、吴启禄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邱占秀、吴启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吴绪林、邹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一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