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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川X民终522号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6-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某某、罗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A市B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A市B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A市B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A市B区人民法院(2025)川X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某某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罗某、吴某甲偿还其21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罗某、吴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应急累计215,000元。现在他们离婚了,这些钱无法追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1.欠条系吴某甲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缺乏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仅有吴某甲在离婚后单方签字,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2.转账记录性质应为家庭赠予或共同开支。上诉人主张的购车款5万元、购房款7万元,均发生在答辩人与吴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共同居住双方互有经济往来转账(这个证据在之前55,000元债务时已提供),(购房时罗某父母也出资10万元,离婚后也并未要求吴某甲返还)并且离婚后房子也归于吴某甲。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此类款项应视为家庭内部经济帮助或赠予而非借款。3.其他资金主张无实际交付证据。上诉人称2013年至2021年期间通过现金支付借款,但未提供任何取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1.关于录音证据的片面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仅提及“还款”,但未明确指向本案争议的215,000元借款。结合(2024)川X民初5286号判决已处理的55,000元债务,该录音恰恰印证了上诉人将不同经济往来混为一谈,企图通过模糊表述误导法庭。2.吴某甲自认债务不构成对答辩人的约束。吴某甲虽认可欠条内容,但其陈述与客观事实矛盾(如欠条形成于离婚后),且答辩人从未作出任何追认行为。
三、本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1.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用途(如超生罚款、子女治病等)均属于家庭必要开支,若认定为借款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需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上诉人未能完成此项举证。2.离婚协议未约定债务分担。被上诉人离婚时未对所谓“215,000元债务”进行分割,进一步说明该债务不存在或未被双方认可。
吴某甲答辩:1.之前在其父亲吴某某那里借的钱,用于家庭开支,比如买房买车。之所以后面补签,是因为在没有离婚之前,就叫罗某签字,但是她没有签,所以我后面才补签。2.该债务实际上发生在婚姻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欠条虽是后面补签的,但是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1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21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某某系被告吴某甲的父亲。被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3年8月28日由本院调解离婚。
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3日,原告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罗某转账5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货车。2021年4月6日,原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某转账7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位于A市B区X街X号(X综合楼)房产,该房产在一审法院(2024)川X民初2343号一案中判决归被告吴某甲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欠款的交付和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提供了几份借条和部分转账记录,且庭审中被告吴某甲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均系被告吴某甲在二被告离婚后同一时间单方面书写,被告罗某并不知情亦未签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用于二被告买车、买房的借款虽有转账依据予以佐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对于主张的其他资金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实际交付,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罗某虽提到还款事宜,该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且一审法院受理的(2024)川X民初5286号被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第三人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吴某某于2022年10月31日向二被告借款55,000元一事已经予以处理,通话录音中吴某某与罗某提及的借款不排除系该笔借款的可能。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传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215,000元系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具备借贷的合意。本案当事人之间原系家庭成员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几份借条和部分转账记录,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某甲亦认可案涉借条均系吴某甲在罗某离婚后形成。上诉人主张大部分款项用于被上诉人买车、买房,被上诉人罗某虽认可上诉人向其转账1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和房产,但基于双方之前家庭成员关系,上诉人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不能排除案涉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赠与的可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资金亦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实际交付,本院不以支持。其次,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罗某虽提到还款事宜,但该录音证据在吴某某诉罗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24)川X民初5286号案件中已经举证,且(2024)川X民初5286号判决已经对吴某某于2022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予以了处理,故一审认定通话录音中吴某某与罗某提及的借款不排除系该笔借款的可能,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