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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603民初1602号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周治秀、张复初与张宇、梁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治秀,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张复初,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两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宇,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梁娟,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治秀、张复初与被告张宇、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秀、张复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被告张宇、被告梁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治秀、张复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名被告立即支付借款现金108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张宇父母,被告张宇与梁娟在2005年6月5日之前谈恋爱,因被告张宇无婚房并选择购买德阳东城根街房屋急需用钱并向二原告借款。垫付购房首付款,二原告明确表示“借钱”垫付可以,但有钱必须要还,张宇表示说“可以,你们垫付的款项我们签字认可”,为此原告周治秀于2005年6月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52259.00元入德阳市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从蓉并垫付现金23927元,原告张复初垫付按揭款32100.00元,二原告共计垫付购房款及装修费、按揭款108286.00元并在2005年7月28日原告将垫付款清单交与二被告。二被告在垫付清单上签字承认所垫付购房款是向二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08286元是由房屋首付款52259元、装修房屋现金23927元、房屋按揭款32100元构成。
被告张宇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梁娟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问题。答辩人与被告张宇离婚时并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告周治秀陈述:2005年6月2日,因被告张宇刚上班不久,没有钱购房。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了52259元到德阳市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从蓉账户作为张宇、梁娟购房首付款。因为被告张宇、梁娟在购房结算清单上签字,没让他们打借条。2005年冬月被告梁娟生育后就与张宇及原告闹矛盾,但原告选择原谅,也没让被告补打借条。
原告张复初陈述:2005年6月9日收据,是原告在2005年6月2日出资的购房款、配套费、抵押费、税金、维修基金、代办费。这些钱是原告直接转给福康集团的,但收据是2005年6月9日才开出来。现金23927.35元是被告张宇、梁娟婚后装修房屋产生。被告梁娟从2005年9月起开始给本案所涉房屋交纳按揭款交纳到2008年6月,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是原告给付按揭款。2009年1月到2014年7月是被告梁娟继续交纳房屋按揭款。2014年8月到2018年1月是原告给付按揭款。原告共计给付按揭贷款32101.04元。这笔钱是原告存入张宇中国银行账户,再由张宇支付按揭贷款的。
庭审中,被告张宇陈述:因为看到原告周治秀、张复初写的商品房住房付款情况说明中,款项属实,所以在该说明上签字。本人与梁娟离婚时,梁娟认为房屋价值400000元,本人认为值不到这么多钱。当时为了离婚也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梁娟答应给本人16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因此这笔钱本人还没拿到。
被告梁娟陈述:原告周治秀、张复初于2005年7月28日写的商品房住房付款情况说明,是本人在上面签字,本人只是确认原告出资金额,办婚礼是女方出的钱,购房应该由男方出钱。2014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因与张宇闹离婚,本人搬出东城根街福康苑二期502号房屋,所以未再交纳房贷。本人一直愿意将160000元按民事调解书内容给付张宇,但张宇一直不愿意接受。离婚时对房屋价格确认,是张宇给张复初打电话后确定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信息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住房付款情况说明1份、银行进账单1份、收据6份、现金存款单6份、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份、现金交款单1份、存款回单29份。经质证,被告张宇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梁娟对原告提交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梁娟向原告借用款项事实。
被告梁娟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梁娟提交证据关联性持异议。被告张宇对被告梁娟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8日,出卖人德阳市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梁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德阳市东城根街)。买受人:张宇、梁娟。房屋总金额118961元。代收费:配套费7000元,税金2.05%,维修基金2%。该房屋,首付款52259元。买受人于2005年6月9日付清首付房款38961元,余款80000元由中国银行提供按揭。2005年6月2日,原告给付该房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2259元。
2005年7月28日,原告张复初整理购买德阳市东城根街福康苑二期502号商品房住房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房屋购置价和设计购房的相关费用及房屋装修费用共161096.35元。2005年6月2日,周治秀为张宇出资52259元(包括首付款、税金、配套费、维修基金、抵押费、代办费、装修保证金)。2005年7月5日,张复初为张宇购房出资1428元。房屋装修材料款和装修工人工资共计27409.35元,由张复初、周治秀、张宇共同出资(张宇出资4910元),已于2005年7月28日前分期付清。房屋购置价118961元减去已付首付款38961元、其余房款80000元为银行贷款,贷款期限15年,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654.01元,从2005年7月份起,由张宇和梁娟共同偿还。被告张宇、梁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两名被告于2005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6日经旌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位于德阳市旌阳区东城根街住房一套归梁娟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梁娟偿还,梁娟向张宇补偿房屋折价款160000元,该款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付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张宇、梁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复初为被告张宇、梁娟所付房屋贷款共计31350元。
2018年3月16日,本院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张宇、梁娟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时,均确认除了银行贷款,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6月2日为被告出资的购房款等相关费用52259元、为被告支付的二被告婚后房屋装修款23927元及二被告婚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房屋贷款31350元均为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张宇对原告主张认可,但被告梁娟抗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提交的票据仅能证实原告支付购房款等相关款项及房屋贷款、房屋装修款的金额,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前述款项达成借款合意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虽然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一份,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宇、梁娟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夫妻双方共同的房屋一套现价约30万元。扣除14.628万元(其中,男方父母垫付购房款和装修等相关费用9.1856万元,未还银行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金及违约金5.4424万元)剩余金额15.372万元,男方分得7.372万元,女方分得8万元。但张宇、梁娟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梁娟提交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了被告张宇、梁娟进行离婚诉讼时,二被告均认可除了张宇、梁娟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东城根街东侧福康苑二期1栋2-5-2号的住房一套尚有贷款未还清,张宇、梁娟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结合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梁娟为达成与张宇离婚目的作出的意思表示,梁娟与张宇实际未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实现离婚目的,该《自愿离婚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书中陈述内容,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证明原告所诉款项性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原告在被告张宇、梁娟登记结婚前出资52259元作为被告购房首付款,购房合同以张宇、梁娟名义签订,并登记在张宇、梁娟名下,原告未表示将此款一并赠予被告梁娟,该款依法作为原告对其子即被告张宇赠予。被告张宇、梁娟婚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房屋贷款31350元,该笔房屋贷款也属于张宇、梁娟所有的房屋购房款中一部分,原告未明确将该款仅赠予其子张宇,该款应视为原告对张宇、梁娟赠予。故被告梁娟提交庭审笔录中,张宇、梁娟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梁娟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为二被告婚后装修房屋支付的23927元。原告主张此款为向二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梁娟抗辩称该款不属于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宇、梁娟就该23927元与原告达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意,故该笔款项也不能按照借款相关规则处理。综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108286元诉请,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治秀、张复初的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征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周治秀、张复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 鲁 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