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6民终746号
刘燕、唐常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琪,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茜,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常俊,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珍,女,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燕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该案款项不属于共同债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认可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支付过286800元,一审认定的15万元首付款,仅有部分取款凭证,无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称偿还刘勇借款5万元,无转账或支付凭证,一审认定唐常俊、秦世珍支付了15万元的首付款于法无据。出售德阳市旌阳区健康巷4栋502号房屋的售房款属于唐亮,该款用于购买本案房屋,应当属于唐亮的出资。上诉人与唐亮无向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借款的合意,借条仅有唐亮的签字,其效力不能对抗上诉人。本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唐亮婚后购买,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推定为对唐亮和上诉人的赠与。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辩称:刘燕哥哥的5万元,一审法院再三询问上诉人是认可是被上诉人还的。15万元首付款一审双方是认可的。健康巷4栋502的房子是秦世珍在德阳房管局的房改房,当时只有60多平方米,后来换房成90多平方米,为了继承方便共有人写的唐亮,本质不是唐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亮辩称:买房子的钱时候是我妈借的,借刘燕哥哥的5万元系我与刘燕去还的。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唐常俊、秦世珍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68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唐亮的父母。201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首付款150000元(含归还向刘燕之兄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6日向刘燕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7月12日向刘燕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归还按揭贷款468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唐亮给原告秦世珍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该300000元含购房首付150000元和按揭贷款468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而出具的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产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与被告房屋有关的支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刘燕抗辩对唐亮出具借条不知情、可能是补打的借条,但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申请鉴定后并未提出申请;其抗辩原告支付是赠与、离婚时唐亮未提出有债务,其提供的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对抗第三人,其提供权利人为刘燕的不动产权证尚不足以对抗其与唐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亮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 2.关于本案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条是预计购房款及购房相关费用,实际购房款及购房相关费用为196800元;2013年原告转账到刘燕账户的90000元并非购房款及购房相关费用。该90000元原告仅有证据证明支付、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条形成时尚未产生的费用都已预计在内,如该90000元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在借条中明确。故原告主张该90000元系借款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96800元。 3.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十年内。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亮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96800元用于购买刘燕与唐亮共有的住房,该借款属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亮、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常俊、秦世珍借款196800元;二、驳回原告唐常俊、秦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原告唐常俊、秦世珍负担681元,被告唐亮、刘燕负担21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2019)川0603民先调250号、425号《先行调解告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56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后才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且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未将本案款项界定为借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与本案极为相似,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质证认为,调解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与本案无关。对(2019)豫01民终56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唐亮质证同意唐常俊、秦世珍的意见。 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向本院提交了《德阳市房屋转移勘丈表》、德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德阳市旌阳区的90多平方房屋是秦世珍所有的原健康苑502房屋置换而来,为继承方便才加了唐亮的名字,唐亮的份额微乎其微。该房已经出售,房款由秦世珍收取的。上诉人质证认为,房屋置换不影响唐亮对房屋享有产权。唐亮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应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唐亮的个人房屋登记情况,德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个人(单位)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载明位于市区西街富康苑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秦世珍、唐亮。各方对《个人(单位)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50号、425号《先行调解告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56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德阳市房屋转移勘丈表》、德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个人(单位)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刘燕、唐亮于2012年12月1日购买了南滨佳苑房屋。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房屋置换而来,该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唐亮、秦世珍。2013年3月14日,秦世珍出售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房屋,所得价款20万元由秦世珍收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是否借款15万元给唐亮购房,本案借款是否应当由刘燕、唐亮负责偿还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借款15万元给刘燕、唐亮购房证据不足。 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买房子的首付款“唐亮说的他来想法,10万元是唐亮,5万元借我哥的”。二审中,刘燕再次确认购买南滨佳苑的15万元的首付款“不管他是转账还是现金都是唐亮给的”。唐亮陈述,他15万元的款项来源于其父母支付的,且有借条为证。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借款15万元给刘燕、唐亮购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借款15万元给刘燕、唐亮购房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出售德阳市旌阳区的房屋,唐亮拥有份额,出售该房的房款用于购买本案房屋,应当属于唐亮的出资。经查,刘燕、唐亮购买南滨佳苑房屋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而出售德阳市旌阳区的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时间不吻合。且旌阳区富康苑4栋2-5-2的房屋系秦世珍所有的原健康苑502房屋置换而来,尽管旌阳区富康苑4栋2-5-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唐亮、秦世珍,但出售富康苑的房屋的房款20万元在秦世珍处,不能当然的认为用这20万元归还了刘燕哥哥的借款5万元就是用唐亮份额的房款归还的,秦世珍对富康苑4栋2-5-2的房屋是享有份额的。唐亮、秦世珍就出售富康苑4栋2-5-2的房屋享有的份额的争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上诉人主张出售德阳市旌阳区的房屋用于购买本案房屋、应当属于唐亮的出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买房是婚后进行的,应当视为对刘燕、唐亮的赠与。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刘燕、唐亮婚后购买南滨佳苑的房屋,唐亮的父母唐常俊、秦世珍的出资是基于唐亮向其父母的借款,并非刘燕、唐亮自愿无偿出资,上诉人主张视为对刘燕、唐亮的赠与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唐常俊、秦世珍代支付的按揭贷款46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纳入本案借款处理。被上诉人唐亮以个人名义向其父母借款196800元(15万元+46800元)用于购买刘燕与唐亮共有的住房,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购房而对外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刘燕与唐亮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共同偿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刘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贾华荣 审判员 罗德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