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603民初3750号
邹生才、李桂兰等与邹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生才,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李桂兰,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文,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丹,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勇,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淮,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生才、李桂兰与被告邹文、简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生才、李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被告邹文,被告简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勇、胡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生才、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文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简丹系二原告儿媳。2018年10月起,二被告为购买德阳保利国际城翡翠湾D区7栋1-14号商铺及加盟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婴店,陆续从二原告处借款30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债权系二原告共同债权,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返还二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增加为309800元。 被告邹文辩称,1.借款属实。该借款一部分用于购买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三段213号保利国际城翡翠湾D区7栋1-14号商铺所用,另一部分用于开设“爱亲”母婴店(加盟、装修、购置货架和装修游泳馆等费用)。借款309800元是分多笔转账给我们的。借款中有60000是转给简丹的,其中有38000元支付购置货架和游泳馆设备,但至今都未看见货架和游泳馆设备。简丹是否支付,如果未交该款就在简丹处,就应当由她归还。母婴店至今未开启和经营,主要是因为我们闹离婚。简丹于2019年8月23日将我告上法庭并要求离婚,从此后我们分居。2.我不同意本案原告要我们连带偿还借款,我认为该借款的偿还金额分别是我承担135900元,简丹承担173900元。理由是在购置货架和游泳馆设备时,所有的款项我是直接给简丹的,但是现在都未看见货架和游泳馆设备(购置金额是38000元)。借款分担计算明细如下:我应承担的偿还金额为309800-38000=271800÷2=135900元,简丹应承担的偿还金额为135900+38000元=173900元。3.本案的讼争是因我们未还借款造成,所以诉讼费应由我和简丹各承担50%。 被告简丹辩称,1.首先,此次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基于我与邹文的离婚案件产生,并不是单纯独立的经济纠纷,在我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邹文明确表态由于孩子年幼他不离婚,后调解成功。但在调解后我提出带孩子搬过去一起生活。邹文坚决拒绝了,这与不离婚的初衷是完全背道相驰的。2.原告提出的所谓我们向他们借款304800元,正好与我所占购买铺子的40%份额价值吻合,铺子价值761329元,按40%正好是304531.6元,与所谓的借款只相差200多元。3.我知晓邹文父亲才出了大约190000元,其中140000元用作加盟母婴店(129800+保证金10000),50000元用作购买保利国际商铺定金,但当时并没有提到该笔钱是借款的形式。一是我们有500000元存款,没有必要去借钱用于加盟;二是邹生才从来没有提到过借钱给我们两人,以及要求两人在具体什么时间偿还多少金额;三是邹生才在我和邹文争吵后向我提到我们两人发生争吵就是因为条件太好,邹文和我想开母婴店,他还给我们二人拿钱,作为父母对子女的一种支持,让我们去试试,去闯闯,才知道珍惜现在的生活。由此可见这笔钱是赠与,根本不是借款;四是商铺总金额为761000多元,当时名下还有几十万存款,由于还差270000元左右,我的父母就出资270000元用于我们购买商铺,在购买时邹文母亲明确提出要求按两家人出钱的金额来写明商铺的份额,即邹文占6成,我占4成。这相当于对我们出资的钱进行了一个分配和约定,也相当于各自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一个赠与,就更不存在所谓的借贷;五是在起诉状上有提及邹文父母多次要求邹文和我偿还这300000元的债务,但在接到起诉状之前,我从未听到过关于借款之事,更没有听到过二人要求我们还钱的事情,没有收到过二人发给我关于催促还钱的书面通知或者短信、微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生才与李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文与简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文、简丹系二原告之儿子、儿媳。2018年9月16日,被告简丹(乙方)与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简丹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一家“爱亲”母婴加盟店,品牌权益金(加盟费)为129800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邹文、简丹与保利(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位于德阳市河东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50.72㎡,房屋总价为76132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显示,二被告对房屋所有权按份共有,邹文60%,简丹40%。2018年10月13日通过原告邹生才的账户,向被告简丹加盟的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120800元,2018年10月22日通过原告邹生才的账户支付二被告购买的商铺定金50000元,2018年10月23日邹文在邹生才的该银行账户取款19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李桂兰向被告邹文转款60000元用于二被告购买商铺支付购房款,2019年6月22日原告李桂兰向被告邹文转款140000元用于装修母婴店,邹文于2019年7月11日、7月12日向李桂兰转款50000元、30000元,备注母婴店剩余钱。 2019年1月21日,被告简丹母亲通过POS机向保利(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60000元,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商铺房款。 庭审中,原告李桂兰陈述向邹文转款的140000元中邹文已偿还80000元,剩余60000元未还。被告邹文陈述19000元由其取现后交母婴店定金24000元,其中自己贴5000元;140000元中剩余未还的60000元其中37000元是2019年6月22日提现用于母婴店装修,2019年6月27日取现10000元也用于母婴店装修,另外13000元于2019年6月24日-27日微信、支付宝转账给简丹用于母婴店装修。被告简丹陈述邹文曾说过开母婴店是为了缓解生活压力,盈利后买车之类,赚了钱再给母亲的钱。 2019年8月29日,本院受理了简丹起诉邹文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联票据、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特许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构成赠与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若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是否为3098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借贷还是赠与问题。财产赠与是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公民基于一定的血源、亲属等社会关系或友谊、感情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将其财产赠与国家、法人或其他公民的行为。赠与成立的要件包括赠与系双方法律行为、以转移赠与物所有权给受赠人为目的、一般是单务合同、是无偿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与儿子、儿媳关系,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二原告为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母婴店加盟费等,现二原告主张为二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邹文对全部债务认可,但被告简丹抗辩该款项系赠与。按照赠与的构成要件之一“系双方法律行为”即赠与人与受赠人要有双方的合意,该合意应当是双方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表示,且发生赠与财产的实际交付。而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这些款项从未向二被告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被告简丹抗辩是赠与,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承担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被告简丹除口头陈述外,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二原告的赠与,故被告简丹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 2.关于借款金额是否为309800元以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诉请借款金额为304800元,但在庭审中根据被告邹文的陈述又增加诉请金额5000元,合计309800元,其主张的依据是原告邹生才为二被告支付母婴店加盟费120800元、购买商铺定金50000元、邹文取现19000元、原告李桂兰为二被告购买商铺付房款60000元、借给二被告装修母婴店140000元中尚未偿还的60000元。对这些款项,被告邹文全部认可,被告简丹认可加盟费120800元、定金50000元、购房款60000元,对装修费60000元中的37000元及10000元认可由邹文向其给付,但10000元的来源不清楚,剩余13000元未认可,对邹文取现19000元不认可、不知情。对于10000元的来源问题,因被告邹文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取款的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是在原告李桂兰向邹文转款后,且时间接近,而简丹没有举证证明该款来源于与邹文的夫妻共同存款或有其他来源,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10000元来源于向原告李桂兰的借款。原、被告无争议的金额共计27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二被告有争议的13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借款,邹文主张该款以微信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简丹装修母婴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邹文的微信转账记录在2019年6月22日、25日、26日分别向被告简丹转款800元、4000元、2000元,共计6800元,该款与上述10000元的来源理由一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李桂兰的借款,剩余6200元邹文陈述是用现金交付给简丹的,但该陈述因无证据印证,无法认定邹文将该6200元交与简丹用于了装修母婴店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的共同生产经营。对于另一笔二被告有争议的19000元借款,虽然二原告及被告邹文均认可是在原告邹生才银行卡上取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取现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但邹文陈述该款是用于了交付母婴店定金,而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的时间均为2018年9月16日,是在19000元取款前一个多月已发生交付,故其证据与其陈述不符,不能证明19000元的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及被告邹文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全部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简丹对6200元和19000元案涉款项作出偿还等追认的意思表示,故6200元和19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邹文的个人债务。 关于被告邹文抗辩应由其与简丹按具体金额各自分担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邹文与简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财产除双方有婚内财产约定按约定处理外,夫妻财产属于共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邹文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邹文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无借条等借款凭证,但二被告收到和使用了二原告支付的案涉款项,在二原告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文、简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邹生才、李桂兰偿还借款284600元; 二、被告邹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生才、李桂兰偿还借款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减半收取2974元,由被告邹文、简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众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 婷 书记员 陶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