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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川0603民初1176号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5-20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某某、姚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姚某某,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燕,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7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二被告结婚,2013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7299元用于缴纳被告目前居住的成都市××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首付款,2015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房屋装修费用。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交的首付,理应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
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借款合意,答辩人也未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系被告吴某某单方出具,系被告吴某某为了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事后补签。即使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也是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借贷合意;如果法院认定二原告支付部分房款,也是父母基于亲情对子女的帮助,应该是赠与,而不是借贷。
原告刘某某、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购房定金收条、房产证,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购买案外人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2013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57299元,刷POS机132299元,另外25000元系现金,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被告吴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对原告刘某某、姚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POS机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出原告为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能够高度盖然的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姚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父母,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父刘某某、母姚某某成都长虹和悦府一期××栋××单元××号购房首付款157299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贰佰玖拾玖元正。2015年6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父刘某某、母姚某某成都长虹和悦府一期××栋××单元××号房屋装修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
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吴某某、周某某长虹和悦府一期××栋××单元××号购房定金25000元(现金20000元,POS机5000元);2013年10月22日,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一份载明收到吴某某、周某某长虹和悦府一期××栋××单元××号购房定金5000元;另一份载明收到吴某某、周某某长虹和悦府一期××栋××单元××号购房款127299元,同日,原告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消费5000元和127299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6月7日,原告姚某某通过ATM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姚某某通过ATM转账9900元。
另证人文某某和胡某某到庭证实,姚某某系证人以前的同事,当时原、被告四人曾在证人开某某店商量买房的事,也说到借钱并看见吴某某出具的借条。证人马某某到庭证实,二被告要装修房子需要借钱,姚某某让其陪同一起到成都,看见姚某某将银行卡交给周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23年12月26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由此可见,当事人称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其举证证明标准应该达到高于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本案中,刘某某、姚某某依据银行流水以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刘某某、姚某某完成了借款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周某某抗辩该款项系对吴某某、周某某的赠与,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姚某某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庭审中刘某某、姚某某对赠与意思表示进行了否认、吴某某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等情况,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其次,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刘某某、姚某某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吴某某出资购买房屋,吴某某、周某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自身并无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刘某某、姚某某作为吴某某父母出资暂时资助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款项即是赠与的结论。吴某某系刘某某、姚某某之子,亦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吴某某出具《借条》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向父母刘某某、姚某某借款且存在客观完整的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不能因吴某某与刘某某、姚某某的亲子关系或吴某某、周某某存在离婚纠纷的原因,否定吴某某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第二,关于周某某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刘某某、姚某某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刘某某、姚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对借款买房一事进行了商谈以及后续将装修款交付周某某的情况,可以证明周某某对案涉借款知情。其次,虽然《借条》上并无周某某签字,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吴某某、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吴某某、周某某共同所有,故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属于吴某某、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姚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17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宾志君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苗 玲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曹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