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426民初1198号
王明林与唐淑杰、王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林,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唐淑杰,女,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王明江,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林与被告唐淑杰、王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被告唐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3.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两被告因在烟台购买楼房从原告处借款10.5万元,两被告承诺借款5年内还清。2014年5月10日又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3000元,两被告承诺借款4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3.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唐淑杰辩称,王明林所诉13.3万元与事实不符:1.其中3000元系王明林的妹妹王娟向王明林借钱时王明林没有,王明林让唐淑杰先借给其妹妹3000元,然后由王明林打给的唐淑杰;2.剩余1.3万元,其中的3万元唐淑杰已经归还,系用王明林的名下的存款归还的;3.剩余1万元系唐淑杰买房时王明林将其董羊皮村小舅借给的2万元和父母赠与的3万元及王明林借给唐淑杰的5.5万元,一块打给的唐淑杰10.5万元,后唐淑杰打给王明林5600元,其中5000元系还账,600元系用于买春节的鞭炮,后来王明林将董羊皮村小舅借的2万元偿还,这样,10.5万元中只欠王明林7万元;4.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为零星交往,还欠王明林1000元,这样,唐淑杰实际只欠王明林7.1万元;5.关于父母赠与3万元的原因,因为父母在唐淑杰结婚时给了4小间房子,而在王明林结婚时给了5大间,而且偏房还是平顶的,为了平衡关系,父母在唐淑杰买楼时赠与了3万元。 王明江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唐淑杰是夫妻关系,在婚姻期间,分三次向王明林借款13.8万元(注王明林三次向唐淑杰汇款10.5万元、3万元、3千元),后偿还5千元,再没有还过款,还欠王明林13.3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王明江与唐淑杰系夫妻关系,王明江与王明林系兄弟关系。2012年3月12日,因王明江与唐淑杰在烟台购买楼房,王明林向唐淑杰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884560027310812)中存入10.5万元。2014年1月18日,王明林通过ATM机向唐淑杰的上述卡中转入3000元。2014年5月10日,王明林通过ATM机向唐淑杰的上述卡中转入3万元。2017年唐淑杰向王明林还款5000元。 2015年1月18日,王明林通过柜台向唐淑杰的上述卡中汇款8万元。唐淑杰于2015年1月24日全部提现。唐淑杰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王明林转账2万元、1.5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明林依据其于2012年3月12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5月10日向唐淑杰的转账记录(共计转账13.8万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唐淑杰与王明江应偿还其借款13.3万元(13.8万元中5000元王明林自认已还)。首先,关于10.5万元借款,其中有2万元是唐淑杰舅舅的,双方均认可王明林将2万元偿还了唐淑杰的舅舅,应当认定其中的2万元王明林有权主张;唐淑杰辩称,10.5万元中包括因买房王明江父母赠与唐淑杰夫妻的3万元,经唐淑杰申请,本院经查询王明江父亲2012年3月12日之前无取款交易记录,庭审中唐淑杰放弃对该交易记录进行质证。唐淑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唐淑杰辩称其中有3万元是王明江父母赠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10.5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其次,关于3万元借款,唐淑杰并没有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3000元的借款,唐淑杰辩称其中3000元系王明林偿还唐淑杰替其借给王娟的钱,并就此提供录音证据,但该录音中涉及人员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唐淑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王明林出借给王明江、唐淑杰1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唐淑杰、王明江偿还借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偿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唐淑杰称已经偿还3万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唐淑杰辩称是王明江偿还的,且具体如何过付不知情,在第二次庭审中唐淑杰又提交了3张其向王明林转账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共计4.5万元),称该4.5万元中包含了其向王明林偿还的3万元,唐淑杰对该3万元偿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在第一次庭审中王明林也提到该三笔转账4.5万元是理财款8万元转年变为10万元后,唐淑杰给付的理财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唐淑杰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第二次庭审中,唐淑杰辩称该8万元为借款不是理财款,理由为2015年提前借款准备装修楼房。但在六天后将钱全部提出交给王明江,唐淑杰庭审中认可,实际交房到了2016年以后,钱王明江说理财,但没有见到单据。本院认为,在没有交房或明显不能交房的情况下,借款装修楼房与常理不符,且短时间内就将钱提出给王明江用于理财。因此,唐淑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认定唐淑杰向王明林转款4.5万元与本案无关,唐淑杰辩称已偿还3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由于王明林自认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王明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王明林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债务为唐淑杰、王明江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明林要求唐淑杰、王明江偿还13.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唐淑杰、王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明林借款13.3万元及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1185元,由唐淑杰、王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长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