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14民终2569号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瑞林、张继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林,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建,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之平,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广,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张沙沙,女,1985年8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瑞林与被上诉人张继广及原审被告张沙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瑞林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之子张猛汇入李瑞林账户10万元,认定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更符合情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李瑞林与张沙沙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李瑞林、张沙沙因感情破裂,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17)鲁1002民初5179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除双方因购买房屋贷款产生的共同债务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确定:“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负债由各自负责偿还,其他财产无争议。”也就是说,在2017年11月17日离婚时,双方已经没有其他任何共同债务,双方即使有债务,也是各自的个人债务。本案张继广起诉要求偿还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没有共同债务的内容互相矛盾,而张继广是被告张沙沙的父亲,如果存在没有偿还张继广的共同债务,李瑞林、张沙沙应当明知,并在离婚时予以处理,既然离婚时双方已经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继广起诉要求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就是不存在的。2、2012年2月25日、2月29日总计汇入李瑞林的10万元,系用于两被告购买车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张沙沙的欠款证明》也认可),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兑现婚前承诺,给两被告买车,系赠与行为。同时在购车过程中,上诉人李瑞林父母也出资4.8万元给两被告。该车辆已经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置。3、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合同法等相关实体法规范,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至少证明以下三项构成要件:(a)借贷合意,(b)款项交付,(c)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仅金融机构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4、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书中指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涉案10万元认定成赠与行为符合父母婚后赠与子女款项买车等民间风俗习惯,本案涉10万元认定为借贷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张继广答辩称,关于涉案借款就是我通过我儿子张猛转给李瑞林的款,钱是我的,不存在赠与行为,属于借贷关系。
张沙沙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继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张继广与被告张沙沙系父女关系,被告李瑞林与被告张沙沙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7日,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51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两被告离婚;该调解书第六条确定:其他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负债由各自负责偿还,其他财产无争议;但双方并未明确确定各自的债务有哪些,以及债务的数额是多少。二、2017年2月18日,被告张沙沙向原告张继广出具《欠款证明》,欲证明:2011年因装修位于威海市高新区房屋,原告垫付材料费和人工工资5万元;因购买汽车,于2012年2月25日、2月29日借原告10万元;因购买威海市高新区春山华居3期10号门147号楼103室房屋,于2014年12月2日借原告5万元。被告李瑞林对证明中载明的“垫付5万元”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张猛汇入其账户的10万元认可收到,并主张该款系原告赠与而非借款,但被告李瑞林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转入被告张沙沙账户的5万元,主张不知情,且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三、2012年2月25日、2月29日,原告之子张猛向被告李瑞林账户分两笔(6万元、4万元)汇款共计10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张沙沙账户汇款5万元。原、被告主张的涉案汽车为大众轿车,车牌号鲁K×××**,购置于2012年4月12日;威海市高新区春山华居3期10号门147号楼103室购房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26日,约定:签合同时付定金52000元,签合同一个月内付购房款107860元,余款37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按揭贷款付清;该37万元贷款已于2013年10月12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继广与被告李瑞林、张沙沙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也未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只有被告李瑞林起诉离婚后,才由被告张沙沙出具的《欠款证明》;但考虑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就涉案三笔汇款中,通过原告之子张猛汇入李瑞林账户的10万元,认定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更符合常理,而原告直接汇入被告张沙沙账户的5万元则不应认定为借款。首先,原告张继广与被告张沙沙之间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瑞林之间原系翁婿关系,但在法律意义上,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均系独立的个体,其财产依法应归个人所有;尤其在子女成年、成婚以后,父母并没有给子女购买房产、购置车辆的法律义务。涉案三笔汇款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原、被告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明确证据证明是借款还是赠与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为赠与既有失公允,也不利于保护父母的财产权利;在综合款项的支付时间、过程、方式和用途等各种因素基础之上,判断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更利于保护父母、子女双方的权利。其次,就本案而言,原告汇入向被告张沙沙账户的5万元,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虽提出了银行支付明细,被告张沙沙也主张该款用于购买了威海市高新区春山华居3期10号门147号楼103室房屋;但现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最后一笔37万元购房款已于2013年10月12日付清,在原告与被告张沙沙均未提出证据证明两被告就该5万元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款项已用于了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既不能认定为借款,更不能认定为是两被告的借款。最后,原告通过其子张猛汇入被告李瑞林账户的10万元,在无任何证据佐证是赠与的情况下,认定为借款更符合生活常理。该10万元款项支付于2012年2月25日、2月29日,时间是两被告结婚九个月之后;支付方式和途径是通过原告之子张猛账户汇入被告李瑞林账户,而非由原告账户直接汇入被告张沙沙账户;款项用途为购买消费品汽车,而非房屋等生活必需品;综合上述因素,该款项明显不是父母为子女结婚、为子女购买房屋等生活必须品而赠与的款项,尤其是原告是通过其子张猛账户汇入被告李瑞林账户,如果认定该款为赠与,那么该款的给付方式和途径明显与赠与行为相悖,故该款认定为借款更符合常理和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为两被告垫付房屋装修款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日借给两被告5万元,虽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更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就此存在着借贷的合意;原告主张于2012年2月25日、2月29日借给两被告10万元,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方式、途径和用途来综合判断,认定为借款更符合常理。被告李瑞林主张该10万元款项系赠与,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沙沙、李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继广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率计付原告自2017年11月3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继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原告张继广负担3035元,被告张沙沙、李瑞林负担303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10万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李瑞林及原审被告张莎莎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张继广该10万元。本案上诉人李瑞林与被上诉人张继广之女张沙沙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5日、2月29日,张继广通过其子张猛账户汇入李瑞林账户共计10万元。2017年11月17日李瑞林与张沙沙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后张继广诉求称涉案的10万元为借款,要求李瑞林偿还借款本息,而李瑞林辩称该10万元为赠与,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也未签订赠与合同。涉案的10万元款项,按照张继广的主张,虽然缺乏借贷的合意,但鉴于其当时的亲属关系,不打借条,也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存在借贷的可能性;按照李瑞林的抗辩,张继广基于其女儿结婚赠与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也符合当地社会习俗,同样存在对李瑞林、张沙沙双方赠与的可能性。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上诉人抗辩的事实均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那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涉案事实属于真伪不明。按照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主张其与李瑞林、张沙沙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张继广要求返还1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李瑞林偿还本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瑞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继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由张继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继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高世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