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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14民终4168号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秀英、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萍,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济青高速收费员,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萍,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鹏,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秀英因与上诉人刘伟及原审第三人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秀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25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5万元确属借款,目的是借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杨鹏买房,被上诉人与杨鹏不仅没有买房,而且双方已经离婚,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称楼房未买而且被开发商扣除1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只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扣除10万元的真实性。另外,是否扣除10万元违约金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如数偿还225000元借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伟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认可。首先当时45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因为刘伟和杨鹏婚后杨鹏父母承诺要给他们购房,其中上诉人承诺支付45万元,余款由杨鹏的父亲支付,后因其父亲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导致无法购房,并被开发商扣除了10万元的违约金。35万元转至刘伟的账户后,刘伟因无法购房将款又转给了杨鹏。具体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收到退款35万元,于2017年12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将35万元转给了杨鹏账户,因此说45万元用于购房的借款已不存在。第二,被开发商扣除10万元违约金的原因是由于杨鹏父亲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而导致的,其后果也应该由杨鹏的父亲承担,不应该由刘伟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伟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出资的45万元的购房款系对其儿子也就是第三人的赠与而并非借款。2017年5月22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结婚前被上诉人及其前夫承诺要给第三人购买婚房。婚后两人看好房源后向被上诉人说明情况,被上诉人同意出资45万元,余款由其前夫出。2017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将45万元购房款转给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转给开发商,后因第三人之父杨茂华未能按时交纳剩余款项导致违约,开发商于2017年12月10日只退回35万元。因无法购房,上诉人便将35万元全部转给第三人,让其归还其母亲,至此该购房款已完成使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了。2、现在才知第三人没有及时偿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张秀英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是给上诉人及其前夫用,对该笔款项不再要回,也不想要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且该笔款项已经交付,符合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赠与人不得撤销。3、2017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将购房款转给上诉人账户,到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才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给被上诉人补打了借条。因这时上诉人与第三人感情已破裂并于2019年11月份开始分居,且第三人明知该款项上诉人早在两年前已经转给自己并让其偿还其母亲。明显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一气,通过诉讼恶意骗取上诉人的款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涉嫌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案属于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中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偏差,进一步导致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后于2019年7月11日生下一男孩,现才1岁多一点,上诉人凭借微薄的工资上要赡养80多岁的母亲,还要为杨家抚养1岁多的孩子,生活比较困难。被上诉人不为曾经的儿媳着想也应该为自己的孙子着想,如此绝情实属罕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秀英辩称,一、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转账的45万元属于借款而不是赠与,其余款是转给被答辩人刘伟的,答辩人没有将款项直接转给儿子杨鹏。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因无法购房,上诉人便将35万元全部转给第三人,让其归还其母亲。从这个陈述也可以看出这个款项属于借款,如不是借款又哪来的归还之说。三,婚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持有第三人的银行卡至今没有归还,他们夫妻之间银行卡账目往来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既有归还款项之意,就应该将款项亲自转账给答辩人,款项至今没有归还,被答辩人应负偿还责任。被答辩人与杨鹏已经离婚,但仍继续占有答辩人的巨额款项,并主张是赠与于法于理不通。第三人所写借条是真实的。第三人虽与答辩人系母子关系,但各方独立生活、经济独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一审认定案由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是答辩人曾经的儿媳,还有小孙子,从亲情这一方面答辩人都予以考虑到,对自己的孙子会有自己的心意。
原审第三人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英系第三人杨鹏的母亲,刘伟与第三人杨鹏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5月22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登记结婚后,张秀英于2017年9月22日向刘伟(银行账号:62×××75)转账450000元用于两人在济南购买房屋。刘伟与第三人杨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男孩取名杨麒煜,现由其母亲刘伟抚养。刘伟与第三人杨鹏于2020年7月15日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诉讼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伟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25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方认为“450000元是刘伟与第三人杨鹏结婚后因买房向我方所借,现双方已经离婚,刘伟应当偿还一半225000元。”原告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主张证明“张秀英于2017年9月22日打入刘伟账户45万元,这个钱是刘伟、杨鹏购买房屋给我所借,打给刘伟这个45万元是用于双方买房,但是被告与第三人没有购买房屋而且现在刘伟与第三人已离婚。”被告质证后称“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45万元,但是当时是刘伟、杨鹏需要购房,张秀英表示赠与给二人45万元,刘伟、杨鹏共同选定了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国贸花园小区的房产,该小区的房产为小产权房,刘伟、杨鹏共同与房屋销售方签订了相关合同,签约时刘伟、杨鹏及杨鹏父亲杨茂华均在场,除上述45万元外,杨茂华还承诺剩余购房款由其承担,但此后因为杨茂华迟迟未付款,被销售方认定为违约,经协商最终销售方仅于2017年12月10日退回了35万元,另外10万元被销售方扣留不再返还。”2、提交第三人杨鹏所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于2017年9月22日借母亲张秀英现金计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元),专用于购房。落款处借款人杨鹏签名。”主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方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刘伟与第三人已离婚,现要求刘伟偿还一半225000元。”被告质证后称“对借条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刘伟、杨鹏已经离婚,根据该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该日期尚属于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刘伟对于该借条毫不知情,更加没有在借条上署名。结合刘伟、杨鹏于2020年7月15日离婚,2020年7月27日张秀英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的事实,以及杨鹏在与刘伟离婚的案件中聘请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中张秀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甚至二人的委托为同一人的事实,刘伟认为该证据内容是虚假的,完全存在杨鹏为配合其母提起本案虚假诉讼出具该借条的凭证。”刘伟认为“张秀英所打转入的450000元属于赠与,不属于借款,我方不应当偿还。”刘伟对此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刘伟与张秀英2019年12月10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主张证明“张秀英是将款项45万元赠与刘伟、杨鹏。通话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当时刘伟、杨鹏已产生感情纠纷,刘伟考虑离婚且已经开始着手咨询聘请其他律师,此情况张秀英也知情,在此情况下,张秀英与刘伟在电话沟通过程中,张秀英再次明确表示你系着花就行,你都花上与我没有关系,只要给你我就不要了、只要这个钱给你我就不管了,我从没想要回来,张秀英的上述表述完全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且整个通话过程中,张秀英从未表述没想要回来是建立在刘伟、杨鹏不离婚的前提下,也更加未曾表述如果二人最终离婚,上述款项将作为借款予以追回,通话中,张秀英只是表示对于刘伟、杨鹏二人的婚姻及感情问题不掺合、无能为力。”2、提交刘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主张证明“张秀英赠与45万元款项的日期及金额。”3、提交刘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主张证明“房产销售方仅退回了35万元。”原告质证后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整个通话中的没有明确表示将45万元赠与给刘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房产销售方到底是否退回了是35万元还是45万元原告不清楚,不管退回多少与原告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第三人杨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张秀英的银行转账4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有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张秀英作为第三人杨鹏的母亲,转账给刘伟、第三人杨鹏450000元是基于刘伟、第三人杨鹏购买济南房屋的意思表示。根据刘伟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3,张秀英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在购房不成的情况下刘伟、第三人杨鹏收到开发商转账350000元的事实。对刘伟提交的证据2,该通话录音系在张秀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录制,录音时刘伟与第三人杨鹏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已产生感情纠纷,且张秀英在整个电话录音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所转款项全部赠与给刘伟、第三人杨鹏所有,故刘伟、第三人杨鹏在离婚后扣除开发公司所收的10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应当偿还其所借张秀英款项。刘伟辩称的“剩余款项已在生活中支出消费”诉讼中,刘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故其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张秀英放弃对第三人杨鹏要求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刘伟偿还张秀英借款175000元。对张秀英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1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秀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杨鹏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400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7年12月16日由刘伟账户转到户名为杨鹏的账户35万元,但2017年12月19号从杨鹏账户分三次转入刘伟账户共331000元,银行卡至今还在刘伟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伟质证认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也恰恰证明购房款已经由刘伟转给了杨鹏,而对方提出的杨鹏转给刘伟的三笔款项已经与交购房款无关,也不能说明杨鹏转给刘伟的这三笔款就是那35万元;且三笔款分别是10万元、22万元和1100元,也不是上诉人提到的11000元,因此这个转款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伟认可杨鹏建行尾号8400账户两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7年9月22日张秀英转入刘伟账户的45万元是否系刘伟和杨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刘伟是否应当偿还张秀英22.5万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伟主张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是张秀英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本院认为,基于刘伟和杨鹏夫妻购房需要,张秀英向儿媳刘伟转账45万元,两年多以后杨鹏给其母亲出具了借条,虽然刘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对于购房知情,且购房目的也是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需要,故刘伟主张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刘伟主张该款系张秀英的赠与,张秀英不认可,一审中刘伟仅提交了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秀英二审中提交的杨鹏建行明细证明,2017年12月16日刘伟账户转入杨鹏账户35万元,印证了刘伟主张的房屋开发公司扣除10万元,剩余35万元。该10万元系刘伟和杨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放弃购房所致损失,离婚时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说明双方均愿意承担放弃购房的损失;张秀英自愿出借款项支持儿子购房,其作为杨鹏的母亲对于刘伟和杨鹏放弃购房应当是明知的,且在借款两年多后杨鹏才为其出具借条,说明张秀英自愿承担出借此购房款的风险。在张秀英明知购房款被扣10万元后,其仍然要求刘伟返还22.5万元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刘伟将35万元转给杨鹏后,杨鹏又转给刘伟32.11万元,刘伟主张此款不是购房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其他款项,对其主张的该款是其他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秀英、刘伟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张秀英负担2337.5元,上诉人刘伟负担23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冬
书记员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