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4民终775号
袁蔚、徐兴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蔚,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方,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民,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良,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世超,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蔚因与被上诉人徐兴方、范爱民及原审被告徐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蔚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告被告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错误。1.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其借款170万元(后变更为150.87万元),仅是提交了原审被告一人签名、上诉人没有签名的借条,该借条不能证实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2019年1月4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离婚案件庭审时,主审法官曾询问原审被告是否有债务,原审被告回答说:我要回去梳理一下(详见2009年1月4日法庭笔录37页),既然原审被告曾经给二被上诉人出具过170万元的借条,原审被告作为一个高学历、高智商的成年人,为什么不能当庭说出曾经借其父母170万元,而要回去梳理一下呢?显然是休庭后,原审被告与二被上诉人商议后补写的借条。2.上诉人、原审被告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事实是2017年3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婚后,购买被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而被上诉人将之前原审被告转给其二人的178万元中138万元又回转给原告被告,何谈借款之说。即使该138万元是二被上诉人的,也是二被上诉人出于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的疼爱,主动给当时被告出资(138万元)购置房产,不是二被上诉人出借给原审被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上诉人的赠与。3.一审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020年8月4日上诉人由其小姨陪同到齐河县法院给主审法官送诉讼材料,进门就遭到主审法官以只有当事人才可以在其他人出去的训斥,主审法官的态度十分恶劣,上诉人是敢怒不敢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兴方、范爱民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转账事实存在,然后双方形成了一个借款的合意,袁蔚与徐世超应当偿还。这是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二人来共同偿还。上诉人依据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条已经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应该是属于夫妻或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民法典的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明显不适用这条。三、该笔钱是两位老人一辈子的积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充分证明这一点。 徐世超述称,首先,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给原审被告转账169万余元,其中141.41万直接用于袁蔚和徐世超婚后购买的302室房屋。徐世超婚前和父母亲共同出资购买的昌平402,该房屋出售以后,徐世超及时的把父母亲应当得到的售房款转给父母亲,结合袁蔚、徐世超买房的时候和父母亲有借款事实,徐兴方和范爱民在徐世超个人没有结婚的时候,都不愿意把整个房产写在徐世超一个人的名下,说明徐兴方和范爱民有法制意识,也有法制观念。在昌平402出售以后及时的向徐世超催要一半的售房款,这笔钱是他一辈子的积蓄,不可能把所有积蓄赠与徐世超,所以徐世超和父母亲形成了借款的合意。这个钱是不是应当由袁蔚共同偿还?通过我们举证质证,其中141.41万直接用于购买婚后共同房产,所以我们认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袁蔚应共同偿还。这个案子是在民法典没有生效之前判决的,但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为了保护父母亲婚后出资的相关权益,他始终认为是赠与他了,但是赠与是双方的。那么现在一个受赠者一个赠与者双方就没有达成赠与的合意,他不是赠与,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兴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兴方与范爱民系夫妻关系,徐世超是二人之子,徐世超与袁蔚于201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袁蔚于2018年11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袁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等,该案件徐世超已经提起上诉。2010年3月22日徐世超与李华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33号楼4层4单元402的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该402号房屋于2010年4月8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为徐世超、徐兴方、范爱民按份共有,徐世超共有份额为50%,徐兴方、范爱民各占25%共有份额。2017年4月12日,徐世超、徐兴方、范爱民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402号房屋出售给邱东,出售总价款为372万元。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3日,徐兴方、范爱民向徐世超多次转账共计37.5万元,2017年5月24日徐世超结清了402号房屋的剩余贷款,一次性支付326313.63元。2017年7月24日,邱东交付购房首付款178万元,2017年7月26日徐世超向范爱民名下账户转账178万元。2017年5月21日,徐世超、袁蔚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马磊签订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302号房屋)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25万元,首付款325万元、贷款100万元。该302号房屋于2017年11月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为徐世超和袁蔚共同共有。2017年5月29日,徐世超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9.35万元、代收评估费600元。2017年7月29日,徐兴方先后两次向徐世超转账,分别为90万元、48万元。同日,徐世超分两次向马磊支付购房款80万元,每次40万元;2017年11月17日,徐世超向马磊支付购房款50万元。2017年11月23日,徐世超通过汇丰银行账户向袁蔚转账1820455元,2018年2月13日,徐世超再次向马磊支付2万元购房款。2017年7月30日,徐世超向徐兴方、范爱民出具借条一份,书明“今借到父亲(徐兴方)、母亲(范爱民)170万元(用来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小区306号楼302室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徐兴方、范爱民所主张的本案的借款150.87万元由三部分构成:1.出售402号房屋的总价款为372万元,徐兴方、范爱民应得186万元,但徐世超仅向范爱民转账178万元,尚欠8万元;2.徐兴方分两次向徐世超转账共计138万元;3.徐兴方、范爱民在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3日共计向徐世超转账37.5万元,徐世超结清402号房屋的剩余贷款326313.63元,差额部分的48686.37元理应视为借款。徐世超对于该三部分款项均予以认可,且认可均系向父母徐兴方、范爱民的借款,且均用于购买和袁蔚共同所有的房屋及二人的共同生活,借款应当由徐世超与袁蔚共同偿还。袁蔚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徐兴方、范爱民与徐世超串通一气,虚构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对于徐兴方、范爱民主张的三部分的款项共计150.87万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徐兴方、范爱民主张该150.87万元的款项为借款,徐世超也予以认可,并向徐兴方、范爱民出具了金额为170万元借条一份,故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徐兴方、范爱民主张该150.87万元借款中有141.41万元用于购买登记在徐世超、袁蔚名下的302号房屋,其余款项用于其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根据徐兴方、范爱民提供的徐世超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141.41万元用于徐世超、袁蔚共有的302号房屋的出资,剩余款项,用于徐世超与袁蔚的日常生活。上述150.87万元款项均系用于徐世超、袁蔚婚后的共同生活,应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因此徐世超、袁蔚应当共同偿还徐兴方、范爱民借款150.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徐兴方、范爱民将诉讼请求170万元减少为150.87万元,袁蔚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徐兴方、范爱民的这一行为只是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并不是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安排答辩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徐世超、袁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徐兴方、范爱民借款150.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徐世超、袁蔚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袁蔚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称其是袁蔚闺蜜,当时是以伴娘身份参加婚礼,拟证明袁蔚、徐世超在齐河宾馆举办婚礼时,徐兴方、范爱民说过在北京购买房产的钱是送给小夫妻的。徐兴方、范爱民、徐世超认为,证人与袁蔚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朱某与袁蔚关系特殊,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蔚是否应当与徐世超共同偿还徐兴方、范爱民借款150.87万元。袁蔚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徐兴方、范爱民赠与徐世超、袁蔚购房款,鉴于朱某与袁蔚的关系特殊,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徐兴方、范爱民主张徐世超、袁蔚向其借款150.87万元,虽然借条是徐世超一人出具,但涉案款项均用于徐世超、袁蔚购买房屋或共同生活,系徐世超、袁蔚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徐世超、袁蔚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袁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袁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世民 审判员 郑卫华 审判员 王善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立琛 书记员 尹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