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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426民初1253号

平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24 · 配偶担责 支持

鲁秀珍、何晨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秀珍,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景刚,平原前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晨晨(鲁秀珍之女),女,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何亮亮,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鲁秀珍与被告何晨晨、何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何晨晨、何亮亮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何晨晨、何亮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晨晨、何亮亮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何晨晨、何亮亮于2017年10月15日为偿还房屋贷款向鲁秀珍借款95000元,2018年12月30日为购买轿车向鲁秀珍借款20000元,现鲁秀珍多次向何晨晨、何亮亮催要,何晨晨、何亮亮拒不给付,鲁秀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何晨晨辩称,承认钱是因房贷和买车借的。
何亮亮辩称,鲁秀珍所诉与事实不符,何亮亮从未与鲁秀珍发生财产往来,更没有向鲁秀珍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鲁秀珍对何亮亮的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鲁秀珍提交如下证据:1.鲁秀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秀珍身份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鲁秀珍与何晨晨系母女关系。3.2017年10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何晨晨借其母亲鲁秀珍95000元用于偿还何亮亮名下在德州嘉诚名居A区是房贷。4.何晨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1××××7080,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鲁秀珍委托段春花名下在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3××××2149于2017年10月15日向何晨晨转款95000元,何晨晨于2017年10月16日向何亮亮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8181,汇款90000元。5.段春花证明一份,证明鲁秀珍提出现金95000元后存入段春花名下,再由平原县尹屯信用社工作人员段春花转入何晨晨名下。6.段春花名下在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23××××2149于2017年10月15日余额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段春花卡号以及由此卡转给何晨晨95000元。7.鲁秀珍提供销户记录一份,证明鲁秀珍于2017年10月15日提出现金95000元。8.何晨晨微信截屏一份,证明何亮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7××××8181,案涉借款9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剩余5000元用于共同生活。9.2018年12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鲁秀珍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10.鲁秀珍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鲁秀珍于2018年12月30日ATM自助取款10000元用于借款给被告。11.何晨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何晨晨2018年12月31日在ATM机存款1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以及2018年12月31日向山东翔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转账21790元用于购买轿车的首付款。12.韩光田证明一份,证明何晨晨父亲何万银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二被告买车。13.婚姻关系证明以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何亮亮、何晨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16日,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且其中90000元用于何亮亮个人房贷,应由其个人承担债务。14.何晨晨父亲何万银(17667315853)于2021年4月19日与何亮亮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何亮亮对借款用于还房贷和购车是认可的。
何晨晨质证意见:鲁秀珍提交的证据都对。
何亮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鲁秀珍和何晨晨系母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审查民间借贷的依据。该借条中并没有何亮亮的署名,因此何亮亮不是以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鲁秀珍诉说委托段春花向何晨晨转款,鲁秀珍和段春花之间既没有委托合同也没有近亲属关系,不可能将大笔款项交于他人来办理。因此,段春花和何晨晨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5段春花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条上段春花并没有书写个人信息及何种职务,没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同证据4意见。对证据7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认可2017年10月16日何晨晨分两次,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70000元共计90000元转入何亮亮的房贷账户,以上房贷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8181,但该证据证实何晨晨自愿将个人款项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偿还何亮亮的房贷情况,不能说明二被告与鲁秀珍存在借贷关系。鲁秀珍出资情况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予。因此以上民间借贷不成立。对证据9有异议,何晨晨出具的借条无法证实二被告向鲁秀珍借款2万元用于购车。该借条中也没有何亮亮的任何签字,与何亮亮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民间借款无关。只证实鲁秀珍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将以上款项交于二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了一定经济基础,分期购买车辆的事实。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韩光田出具的证明仅证实韩光田和何万银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且韩光田也未署名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根据证据规则,韩光田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内容2016年至2020年12月16日涉案借款与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以上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系鲁秀珍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对证据14,该电话录音中何亮亮并未向何晨晨父亲何万银认可以上借款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何万银与何亮亮之间不存在财产往来及借贷关系。
何亮亮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9月23日何亮亮与刘玉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该证据证实以上涉及的房产是由何亮亮婚前个人所买。2.房屋所有权证,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的房产证,证实何亮亮于2015年11月4日已经办理了以上房屋的产权登记。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以上房屋证明何亮亮个人购买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何亮亮个人还贷卡(6217××××8181),该卡证实何亮亮个人至今还在支付以上房屋的分期付款。5.何亮亮的账户对账单一张,证实2017年10月16日何晨晨分两次向何亮亮个人房贷还款账户支付了9万元。6.离婚协议书,该证据证实2020年12月16日何晨晨与何亮亮双方经平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双方在财产部分处理,楼房德州东地北路家诚名居A区11号楼702室归双方的长子何璟皓所有。车牌为鲁NK××××归男方何亮亮所有;其他男女双方各自债务各自偿还。该证据证实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经说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以上第一何晨晨向鲁秀珍出具的各个欠条属于何晨晨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何晨晨个人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样具有合同的约束性。
鲁秀珍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首先证明上述房屋是何亮亮的个人财产,也能证明借款95000元中的90000元用于偿还何亮亮的个人房贷,被告对此认可。该90000元系何亮亮个人债务。证据6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实,二被告的约定对鲁秀珍无效。何晨晨无权处理何亮亮名下的房屋。
何晨晨质证意见:对何亮亮提交的这些证据无异议。
何晨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鲁秀珍提交的证据1、2、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借条虽然是后补,也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后补的借条,且借款为实践性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借款20000元,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只有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何亮亮的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亮亮与何晨晨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鲁秀珍系何晨晨之母。
何亮亮婚前购买楼房一座,婚后因家庭还款压力增大,何晨晨从娘家母亲鲁秀珍借款95000元,2017年10月15日鲁秀珍从银行提出现金,通过他人账户转账至何晨晨账户95000元,2017年10月16日何晨晨将90000元转入何亮亮银行账户内,其他5000元用作其他消费。2018年12月30日何晨晨从鲁秀珍借款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何晨晨将10000元存入个人账户,并于当日转账至山东翔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后何晨晨向鲁秀珍补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95000元,用途偿还房贷,另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20000元,用途买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115000元的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2017年10月15日鲁秀珍通过提取自己的银行存款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何晨晨、何亮亮95000元,用于偿还何亮亮婚前购房贷款,虽然实际用于偿还购房贷款90000元,但另外5000元也用于何晨晨、何亮亮的家庭生活,且在庭审中,何亮亮称因为当时有老大了,还贷压力大,她应该是从她父母那里拿钱还的房贷,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亮亮辩称,1.何晨晨在其母亲名下有存款150000元。2.即使是,鲁秀珍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情况应视为鲁秀珍对二被告的赠予。本院认为,何亮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何晨晨个人所有,该款项也并非是用于购置房产,而是用于偿还贷款,因此,何亮亮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购车借款,何晨晨虽然出具20000元的借条,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鲁秀珍出借给何晨晨、何亮亮10000元用于够买汽车,应当认定该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何晨晨与何亮亮2020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但鲁秀珍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何晨晨、何亮亮主张权利,故鲁秀珍要求何晨晨、何亮亮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内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自鲁秀珍起诉之日开始,参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鲁秀珍要求何晨晨、何亮亮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何晨晨、何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鲁秀珍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28日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保全费1095元,由鲁秀珍负担100元,何晨晨、何亮亮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长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费峥红
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