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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402民初3670号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10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秀燕、张怀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秀燕,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张怀珉,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兴(二原告之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仇彤彤,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德州凯元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秀燕、张怀珉与被告张兴、仇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燕、张怀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张兴、被告仇彤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秀燕、张怀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770000元及利息,后变更清偿借款金额为90892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12月至今二被告为买房、买车、还房贷、车贷等各种理由陆续向二原告借款908928元,经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工资不够暂时无法还款拒绝,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张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
仇彤彤辩称,二原告诉称答辩人仇彤彤与张兴在2010年12月至今为买房、买车等各种理由陆续向其借款908928元,是完全不存在的事实,答辩人从未向二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对其所诉的借款毫不知情,二原告系张兴的父母,答辩人与二原告系公婆关系,答辩人与张兴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张兴曾于2020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在张兴二次起诉离婚前,为了达到离婚时让答辩人少分或不分财产的目的,二原告与被告张兴互相串通,捏造所谓的借款并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12月份时,答辩人尚未与张兴结婚,二原告不可能借款给答辩人买房、买车,二人结婚后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过任何款项,二原告所诉借款完全是子虚乌有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王秀燕与张怀珉系夫妻关系,张兴系二人之子,张兴与仇彤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2020年10月15日,张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仇彤彤离婚,同年11月,德城区法院作出(2020)鲁14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两被告均认可张兴尾号1365账户系天宝家园B10号楼1-4-1号房屋的还贷账户、尾号0214账户系地安街3号4号楼1单元3层3号房屋的还贷账户。
王秀燕、张怀珉主张二被告自2010年12月起陆续向二原告借款共计908928元,为此,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兴于2021年6月23日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条截止今日,我与仇彤彤夫妻二人购买房买车等共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77万元。欠款人:张兴。2021.6.23”。证明两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77万元,原告称《证明条》中的借款金额计算有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08928元。
张兴对《证明条》没有异议,对两原告起诉金额908928元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事实。仇彤彤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仇彤彤从未与张兴因为买房、买车共同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由张兴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其对借款金额并不清楚,即《证明条》中的债务完全是虚构的。对该《证明条》的证据效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1、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张兴2010年12月3日因购买天宝家园BI-1-501号房产向两原告借首付款274928元。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完税证只能证明缴纳契税情况,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借款。
2、张兴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明细复印件二份及王秀燕德州银行个人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兴为偿还501号房屋贷款49966.23元,向王某(王秀燕姐姐)50000元,2017年8月2日王秀燕将其名下50000元到期存款取出后偿还了王某的借款。

本院查明

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秀燕的存单只能证明其个人存取款的情况,证明不了张兴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王秀燕找我借钱说是想换个大房子,钱是张兴来拿的。2017年8月,王秀燕将钱还了。”张兴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仇彤彤对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眼见证,属于传来证据,且借款事由与原告所称偿还贷款尾款不一致,不能证明王秀燕又将借款转借给了二被告;
3、房屋中介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张兴建设银行尾号4309账户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21页,证明张兴出售婚前501号房屋所得售房款590000元全部转入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内;
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张兴4309账户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兴系仇彤彤的丈夫,其向仇彤彤转款是对其自有财产的处分,与原告所述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中29500元载明的是公积金提款,与原告主张的售房款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证据二-1完税证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且非债权凭证,无法证实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3中两原告称501号房屋系张兴婚前财产,王秀燕主张代偿501号房贷尾款无法体现与仇彤彤的关联性;张兴主张出售501号房屋所得售房款590000元转入仇彤彤账户,但款项非王秀燕转入仇彤彤账户,体现不出系王秀燕向仇彤彤出借590000元,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王秀燕与仇彤彤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28两被告为购买蔚来城房产向王秀燕借款110700元,后王秀燕将该房产出卖给李向松,售房款304000元全部转入仇彤彤账户。
提交:1、王秀燕名下德州银行定期存单六张,存单显示其中仇彤彤签名取出三张共计40000元(取款日期均在2014年),张兴签名取出二张共计30000元(取款日期均在2013年8月7日),王秀燕签名取出一张,计20700元(取款日期在2013年4月13日);
2、王秀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7月22日到期的两张定期存单共计20000元,由仇彤彤2013年8月7日取出;
3、李向松书面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购买王秀燕蔚来城18号楼1单元10层1014号房产,将购房款304000元全部汇入仇彤彤尾号2291账户。
张兴对证据三无异议。仇彤彤对王秀燕德州银行定期存单、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单只能证明存、取款情况,证明不了二被告向其借款907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对李向松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其向王秀燕购买房屋的事实。仇彤彤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卖房人是仇彤彤;李向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张兴、仇彤彤对银行定期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秀燕自行取款20700元,无仇彤彤签名,无款项去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仇彤彤取出王秀燕定期存单60000元款项的性质,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因案外人李向松未到庭,故对其书面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李向松向仇彤彤的转账体现不出与王秀燕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7年,二被告因购买天宝嘉园B10号楼1-4-1号房产向二原告借款90000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二被告为偿还天宝嘉园B10号楼1-4-1号房屋贷款向二原告借款51200元。
提交:1、王秀燕名下德州银行2017年7月31日50000元定期存单1份、2017年11月28日20000元定期存单1份、2017年11月20日20000元定期存单1份,共计90000元。仇彤彤认为三张存单与仇彤彤无关。
本院认为,王秀燕德州银行定期存单90000元非仇彤彤取出,无款项去向,无法证明系仇彤彤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2、张怀珉名下德州银行尾号7885银行流水中(证据五标记为13、15、18即2020年9月20日ATM取款3800元、2020年10月20日ATM取款3000元、2020年11月20日ATM取款3000元)共计9800元与张兴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五张相互印证为张兴偿还贷款现金存款15000元(尾号1365);德州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张与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的银行流水(标记11即2021年2月20日转账给张兴2800元)相互印证为张兴偿还房贷2800元;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银行流水(证据四标记3至11即2021年2月20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2800元、2021年3月11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200元、3月21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4月11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400元、4月22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5月12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400元、5月20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6月14日ATM取款3400元与微信转账凭证八张、张兴邮政储蓄银行(尾号0214)现金存款凭条一张相互印证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借给张兴27400元偿还房屋贷款;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银行流水(标记1、2即2020年7月22日ATM取款3000元、2020年8月19日ATM取款3000元)证明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19日给张兴还房贷6000元,以上共计51200元。
张兴对证据四无异议。仇彤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在2020年7月已经分居,仇彤彤对此之后的转款毫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款项用途,证明不了仇彤彤向原告借款51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张怀珉7885账户三笔取款9800元与张兴三笔存入建设银行尾号1365账户时间相同、存入金额也基本相同,故能够认定该9000元系张怀珉代为偿还的两被告房屋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兴1365账户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1日各存入现金3000元,因无款项来源,无法证实系二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德州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的2800元,无对方账号及姓名,无法证明系替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秀燕向张兴还贷账户转款21800元,能够认定系代偿两被告的房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秀燕2020年ATM机取款6000元和2021年6月14日ATM机取款3400元,无款项去向,无法证明系二原告代偿房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为两被告代偿房贷金额为30800元。关于该代偿行为系借款还是赠与,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五、2018年秋两被告购买地安街3号4号楼1单元3层3号楼交首付款166900元、偿还房贷、买车等85900元,共计向二原告借款252800元。提交:
1、德州银行存入仇彤彤尾号***6账户35000元的现金存款回单一张,是2018年8月14日王秀燕德州银行两张未到期存单取出的;2018年7月9日中国银行未到期存单取款10000元单据一张;《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2018年11月15日购买地安街房屋交定金时,向王秀燕借款45000元。
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王秀燕德州银行定期存单两张、中国银行取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借款;对《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上面载明的时间于原告取款时间不一致,相差三个月时间。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4日王秀燕名下20000元和15000元存单两张,银行显示经办人系仇彤彤、王秀燕,共计取出35000元,同日仇彤彤账户现金存入35000元,现金存款回单由王秀燕持有,仇彤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500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本院综合予以分析认定;2018年7月9日中国银行未到期存单复印件以及2018年11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只能证明王秀燕的取款10000元情况,无法证实与仇彤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银行流水三页(标记为6至11即2018年8月14日转账支取20000元、10月15日转账支取10000元、10月16日转账支取10000元、10月16日转账支取1900元、10月17日转账支取10000元、10月22日转账支取10000元)共计六笔共计61900元,以上款项均转入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证明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22日转款给仇彤彤共计61900元用于购房。
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秀燕转给仇彤彤的61900元是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分六次转账的总和,还有1000元、2000元不等的金额,仇彤彤认为这是基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用,并非借款。
赵某(张怀珉的嫂子)名下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一张、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银行流水中2018年9月23日赵某转入30000元,证明王秀燕向赵某(张怀珉的嫂子)借款30000元后取出现金交给仇彤彤用于购买地安街的房屋。庭审中,赵某出庭作证称“我借给王秀燕这个钱是张兴借了买房,然后王秀燕还给我的,其它不清楚。”
张兴对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仇彤彤对王秀燕主张向赵某借款30000元不认可,该日存入现金30000元,看不出与赵某有任何关联性,更看不出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赵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王秀燕系妯娌关系,且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王秀燕2018年8月至10月向仇彤彤转账61900元,仇彤彤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61900元的款项性质,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王秀燕主张另外向仇彤彤转账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赵某向王秀燕转账30000元以及赵某的当庭证言均无法体现王秀燕与仇彤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3、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24日活期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张怀珉2018年9月24日和2018年10月23日(标记为1、2即2018年9月24日转账支取10000元至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2018年10月23日转账支取10000元至仇彤彤尾号6735账户)转款给仇彤彤两笔共计20000元,用于购买地安街房屋;
4、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银行流水(标记1、2、3、4、5、12即2017年9月19日转账支取10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支取2000元、2018年1月10日ATM转账1000元、2018年6月15日网银互联汇兑1000元、2018年6月17日转账支取500元、2019年8月6日转账支取2000元)转账给仇彤彤名下账户六笔共计7500元,是仇彤彤用王秀燕的手机给自己转的钱,用于仇彤彤日常生活支出;
5、(1)张兴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偿还房贷凭条5张,与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银行流水(标记为14、17、20、22、23即2020年10月12日ATM取款3400元(同日有张兴现金存入邮政0214账户3400元)、2020年11月5日ATM取款3000元(11月12日现金存入张兴0214账户3400元)、2020年12月11日ATM取款4000元(同日现金存入0214账户3400元)、2021年1月12日ATM取款3400元(同日现金存入0214账户3400元)、2021年2月9日现金支取3400元(同日现金存入0214账户3400元)的五笔取款现金记录相互印证为张兴偿还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五个月的房贷17000元;
(2)张怀珉7885账户(标记3至12即2019年1月20日转账支取8000元、2019年6月9日转账支取5000元、2019年7月8日转账支取4000元、2019年7月28日转账支取5000元、2019年9月2日转账支取3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账支取6000元、2019年11月27日转账支取15000元、2020年5月12日转账支取5000元、2020年7月5日转账支取4000元,共计十笔记录证明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5日转给仇彤彤尾号7435账户共计55000元,证明二原告借给二被告偿还地安街房屋贷款79500元;
张兴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仇彤彤对3-5的质证意见:张怀珉、王秀燕的转款基本都是小额、零碎转款,都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于ATM机取款完全不认可,地安街的房屋是全款购买,后来张兴为买车,才用地安街的房屋抵押贷款,而张兴的月收入足以偿还贷款,根本不用向父母借款。如果原告自愿给付,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而非借款。原告仅凭银行流水主张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五-3中20000元、证据五-4,仇彤彤认可王秀燕向其转账7500元,但认为系日常生活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款项性质,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五-5中张怀珉向仇彤彤转账55000元,仇彤彤认可收到款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55000元及张怀珉取款后存入张兴邮政储蓄0214账户17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6、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于2020年8月11日、11月3日、2021年4月8日三笔取款(标记为24、25、26即2021年4月8日ATM取款2200元、2020年11月3日ATM取现2200元、2020年8月11日ATM取款2000元,共计6400元,是借给张兴为孙子交托费,另提交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回单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孩子交托费的中国银行卡予以佐证。
张兴对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仇彤彤认为这是原告自愿为孙子支付的托费,系原告对孙子的赠与。
本院认为,张怀珉取款6600元系ATM机取款,无法体现款项用途,根据张怀珉所称系为孙子缴纳托费,证实不了该款项与仇彤彤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自2014年至今,二原告借给二被告日常生活、买车用款等共计70500元,提交证据:
1、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3个人业务回单三张,证明张怀珉给仇彤彤转账三笔共计13000元。仇彤彤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笔款项是支付的6月、7月、9月的生活费,不是借款;2019年6月9日向仇彤彤尾号***5转账5000元、7月28日转账5000元、9月2日转账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经核实,该13000元与证据五转账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2、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银行流水中,2012年3月二被告买车向张怀珉借款10500元。仇彤彤认为两笔款项间隔两个月,不是借款用于购车,且系现金支取,取款后的用途仇彤彤不清楚;明细显示2012年1月现金支取6000元、2012年3月10日现金支取5500元。本院认为,该10500元系现金取款,无款项去向,无法体现与仇彤彤的关联性,证实不了用于购置两被告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3、2015年10月18日仇彤彤支取王秀燕德州银行未到期20000元存单一张。仇彤彤认为是王秀燕让其取款,但这期间没有购买任何东西,不存在借款一说;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4、张怀珉德州银行账户尾号7885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因生育张晨嘉交医院住院费向张怀珉借款15000元;2017年5月25日,二被告因生育张晨熙交医院住院费向张怀珉借款12000元。张兴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仇彤彤不认可借款,其中15000元系现金支取,用途不详,12000元转到人民医院用途不详,即便是用于被告生孩子,也是原告自愿给付的。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非转账支付给两被告,双方既无借款合意又无款项交付,无法证实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仇彤彤与租房户聊天记录五张,证明仇彤彤收取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王秀燕位于天××化肥厂宿舍××楼××单元××室房屋出租费8800元,该款项是原告借给仇彤彤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张兴对原告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仇彤彤认可收到租金8800元,但并非借款,且租户退房退回了550元。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王秀燕授权仇彤彤与租房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用都用于一家人生活支出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款项非两原告支付给两被告,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仇彤彤提交反驳证据如下:
反驳证据一、(2020)鲁14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兴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即将到达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为达到离婚时让仇彤彤少分财产的目的,伪造或虚假陈述本案所谓的债务。王秀燕、张怀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二被告正在闹离婚。张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离婚的原因就是因为没有钱,只能出去借钱。
反驳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存根四张、POS签购单一张,证明蔚来城的房屋系仇彤彤出资购买,总计204561元。王秀燕、张怀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印证购买蔚来城房产时,王秀燕的中国银行五张存单、工商银行两张存单共计10万余元转入仇彤彤名下,仇彤彤用于购买蔚来城的房子。张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没有能力出这个钱,仇彤彤应该举证证明款项来源。
反驳证据三、张兴名下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购买天宝嘉园房屋时商业贷款400000元;
反驳证据四、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证明买车时贷款169000元,证明二被告购买车或房屋,大部分是贷款,用不着向原告借款;
反驳证据五、仇彤彤名下德州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存的自由款项,仇彤彤用于理财,等买房需要时将理财卖掉。
王秀燕、张怀珉、张兴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张兴认为在买车的第一年,每月光车贷就9000多元,所以只能借钱还房贷。
反驳证据六、天宝嘉园B10号楼1-4-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地安街3号4号楼1-3-3号不动产权证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2019-6-18),证明两被告婚后购置两套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车辆登记在仇彤彤名下,即便是原告有出资,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视为赠与,而非借款。王秀燕、张怀珉、张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买房的时候,明确说是向原告借款买房,等以后有了钱或者等二原告老了用钱了就偿还,所以不是赠与。
反驳证据七、仇彤彤支付宝、微信支出截屏打印件、收款收据共计46页,即2018年至2020年期间仇彤彤为地安街房屋、天宝嘉园房屋、化肥厂宿舍(二原告住处)和张兴姥爷家民政局宿舍缴纳的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的部分支付明细,证明仇彤彤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相关费用,基本都是仇彤彤支付,原告提交证据中转给仇彤彤的钱,是用于生活支出的。王秀燕、张怀珉对微信和支付宝截屏的真实性认可;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天宝嘉园和地安街房屋本就在二被告名下,其缴纳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给张兴姥爷交的水电费、取暖费等确实存在,仇彤彤代为缴费是事实,因为王秀燕不会使用智能手机,但每次王秀燕都在事前或事后把钱及时给了仇彤彤。张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确实是仇彤彤缴纳的,但建设银行尾号7589的信用卡是用张兴工资偿还的;对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反驳证据八、2019年5月18日购买家具清单,证明为地安街房屋购买家具支付了11000元。王秀燕、张怀珉、张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即便真实存在也与二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
庭审中,两原告称两被告结婚后一直与两原告共同生活,但认为双方经济独立,直到2017年,两被告搬出居住。仇彤彤称婚后与两原告共同生活至2020年7月,后仇彤彤单独在天宝嘉园居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张怀珉、王秀燕主张的908928元借款是否系张兴、仇彤彤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提交了张兴出具的《证明条》,但《证明条》系事后补写,且是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出具,未有仇彤彤的签名认可。鉴于张兴系两原告之子的特殊身份关系,张兴相对于仇彤彤与两原告更具有一致的利益,故无法凭借张兴出具的《证明条》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明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因买房、买车等各种理由向两原告借款,涉案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张兴对此无异议,仇彤彤不予认可,抗辩其收取的涉案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该司法解释解决的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即受赠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问题,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款是“赠与”性质。本案中,两原告对涉案款项并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因此,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应从借款合意、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综合判断双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庭审中两原告就主张提交了大量证据,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前述尚未认定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王秀燕证据三中仇彤彤签名取出的德州银行定期存单60000元、张兴签名取出的定期存单30000元;证据六-3中2015年10月18日仇彤彤支取王秀燕德州银行未到期20000元存单一张,本院认为,从原告证据来看,仇彤彤、张兴签名取出的110000元体现不出款项去向,无法证实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且提取存单并非银行转账,不具备借贷关系构成要件,在双方有可能存在委托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证实不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2、对于王秀燕证据五-1中2018年8月14日王秀燕名下未到期存单20000元和15000元两张,由仇彤彤和王秀燕经办取出35000元,同日仇彤彤账户现金方式存入35000元。本院认为,该35000元尚未到期即取出,与同日仇彤彤尾号***6账户被存入35000元,银行回单原件由王秀燕持有,结合存款时间在两被告购置地安街房屋期间,故能够认定35000元系两原告为两被告购置房屋的借款。
3、证据五-2中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2018年8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2日转账至仇彤彤4496账户60000元;
证据五-3中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2018年9月24日转账至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10000元、10月23日转账至仇彤彤尾号6735账户10000元;
证据五-5(2)中张怀珉7885账户2019年1月20日8000元、2019年6月9日5000元、2019年7月8日4000元、2019年7月28日5000元、2019年9月2日3000元、2019年11月4日6000元、2019年11月27日15000元、2020年5月12日5000元、2020年7月5日4000元,总计55000元均转账至仇彤彤6735账户。
张兴认可系购房借款、偿还贷款向两原告的借款,仇彤彤抗辩系两原告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两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上述135000元款项已经汇入仇彤彤账户,王秀燕、张怀珉对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仇彤彤应就赠与法律关系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仇彤彤没有提交赠与合同,其提交的证据排除不了双方在赠与法律关系之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未能达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故其主张该款项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该135000元系两被告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被告婚后曾与两原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费用大都由仇彤彤负责缴纳,因此,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中每笔在3000元以上(含3000元)的款项进行审查,对单笔3000元以下的转账视为日常生活支出的费用,不再予以审查。
两原告证据四-2中,张怀珉2020年9月20日、10月21日、11月20日三笔取款9800元与张兴三笔存入还贷建设银行1365账户时间相同、存入金额也基本相同,能够认定该9000元系张怀珉代为偿还两被告的房屋贷款,本院予以确认。王秀燕2021年3月11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200元、3月21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4月11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400元、4月22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5月12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400元、5月20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计19000元。证据五-5(1)张怀珉取款后存入张兴邮政储蓄0214账户17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能够认定系为两被告房屋代偿贷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215000元款项,用于偿还两被告房屋贷款,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兴、仇彤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燕、张怀珉借款2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燕、张怀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6445元,原告王秀燕、张怀珉负担4920元,被告张兴、仇彤彤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