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4民终4013号
张怀珉、王秀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珉,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燕,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鑫,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彤彤,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怀珉、王秀燕因与上诉人仇彤彤、被上诉人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怀珉、王秀燕上诉请求:1.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张兴支付张怀珉、王秀燕借款324928元,改判仇彤彤、张兴共同支付张怀珉、王秀燕借款549330元或者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仇彤彤、张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庭审中张怀珉、王秀燕提交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2010年张兴购买天宝嘉园B1-1-501号房产向张怀珉、王秀燕借首付款274928元,张兴对此无异议,仇彤彤不认可借款,认为该完税证发生在仇彤彤、张兴结婚登记之前,与仇彤彤无关,系张兴婚前债务,一审法院没有对该274928元判决是错误的。张兴婚后为偿还上述房产的贷款49966.23元,向王某(王秀燕姐姐)借款5万元,2017年8月2日王秀燕将其名下5万元到期存款取出后偿还了王某5万元,张兴对此无异议,仇彤彤不认可。以上5万元系张兴为偿还其婚前房产房贷,张兴为支付其婚前房产房贷所欠的5万元及274928元共计324928元理应由张兴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李向松(购买蔚来城房产)向仇彤彤转房款304000元体现不出与王秀燕的关联性是错误的。首先,蔚来城房产的购买人是王秀燕,房款也是王秀燕支付,是王秀燕将房产卖给李向松并与李向松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蔚来城售楼中心协助李向松更名,那么蔚来城房产的售卖款304000元,应属于王秀燕,李向松将该304000元转给仇彤彤,仇彤彤理应返还王秀燕。 一审中,由于张怀珉、王秀燕没有到庭,张怀珉、王秀燕的代理人表述为仇彤彤、张兴为购买蔚来城房产向王秀燕借款110700元有误。为购买蔚来城房屋王秀燕筹款:1.王秀燕名下德州银行定期存单6张,存单显示其中仇彤彤签名取出3张共计4万元、张兴签名取出2张共计3万元,王秀燕签名取出1张20700元。2.王秀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7月22日到期2张定期存单共计2万元,由仇彤彤2013年8月7日取出。以上110700元用于缴纳蔚来城房产的房款,张兴对此无异议,仇彤彤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王秀燕为仇彤彤、张兴照看孩子,所以王秀燕签名取出的20700元现金,交于仇彤彤用于缴纳蔚来城房款,期间王秀燕还曾多次取现金交付仇彤彤用于交付蔚来城房款。三、仇彤彤、张兴因购买天宝嘉园B10号楼1-4-1号房产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9万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仇彤彤、张兴为偿还天宝嘉园B10-1-4-1号房贷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512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1.2017年7月31日5万元定期存单、2017年11月28日2万元定期存单、2017年11月20日2万元定期存单,共计9万元,均是王秀燕取出后将现金交付仇彤彤,调取仇彤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2.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张怀珉、王秀燕为仇彤彤、张兴代偿房贷30800元,仇彤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为赠与,应当认定为借款。张怀珉、王秀燕为仇彤彤、张兴代偿的房贷20400元,虽然没有直接转给张兴或仇彤彤,但张怀珉、王秀燕只是依据事实提出主张,调取仇彤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四、一审判决对仇彤彤、张兴购买地安街3号4号楼1单元3层3号交首付款166900元、偿还房贷、买车等85900元,共计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252800元不予采信是错误的。1.德州银行存入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35000元、现金回单是2018年8月14日王秀燕德州银行2张未到期存单取出、2018年7月9日中国银行未到期存单取款10000元,以上45000元用于仇彤彤、张兴购买地安街房屋交付定金,该45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2.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银行流水,6次转账转入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61900元用于购房,仇彤彤否认,主张是支付的生活费,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仇彤彤、张兴与张怀珉、王秀燕共同生活期间,生活开支均是张怀珉、王秀燕负担,不可能再另行支付仇彤彤、张兴生活费。3.2018年9月23日赵某转入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3万元,用于仇彤彤、张兴购买地安街房屋,但仇彤彤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4.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24日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9月24日转账支取1万元至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2018年10月23日转账支取1万元至仇彤彤尾号6735账户,共计2万元用于购买地安街房屋,应当认定为借款。5.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银行流水6笔共计7500元是仇彤彤用王秀燕手机给自己转款,应当认定为借款。6.张兴偿还中国邮政银行现金偿还房贷凭条5张与张怀珉5次取款时间、金额一致,以上共计17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张怀珉7885账户共计10笔55000元转至仇彤彤尾号7435账户应当认定为借款。7.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于2020年8月11日、11月3日、2021年4月8日三笔取款共计6400元,用于垫付仇彤彤、张兴孩子的托费,应当认定为借款。五、一审法院对自2014年至今张怀珉、王秀燕借给仇彤彤、张兴日常生活、买车等共计57500元不予采信是错误的。1.2012年3月仇彤彤、张兴买车向张怀珉借款10500元,该10500元系现金取款后交付仇彤彤、张兴用于购车,4S店的交款明细可以证实。2.2015年10月18日仇彤彤支取王秀燕德州银行未到期2万元,仇彤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2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3.2014年2月14日仇彤彤、张兴因生育张晨嘉交医院住院费向张怀珉借款15000元(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银行流水),2017年5月25日仇彤彤、张兴因为生育张晨熙,由张怀珉垫付12000元直接转到人民医院。以上27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六、一审法院对仇彤彤收取的王秀燕位于××路××宿舍××号楼××单元××室房屋出租费88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仇彤彤对收取租费8800元没有异议,但否认是借款,主张是支付一家人的生活开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以上张怀珉、王秀燕存单支取现金后给付仇彤彤的,仇彤彤不认可,但调取仇彤彤银行流水或售房处交款明细,可以证实,交付涉案房产的房款时仇彤彤银行卡上的钱系支取的张怀珉、王秀燕存单的现金存入或将支取的张怀珉、王秀燕存单现金直接交到售房处。仇彤彤、张兴自结婚就与张怀珉、王秀燕共同生活,所有的生活开支均由张怀珉、王秀燕负担,张怀珉、王秀燕作为工薪阶层,前前后后因为张兴婚前买房及婚后买房拿出90余万元,按照中国的国情,不可能出借每笔钱时让仇彤彤、张兴出具借条,但该近90万元可以说是张怀珉、王秀燕一辈子的积蓄,是养老的钱,因为仇彤彤、张兴未能好好的经营家庭导致离婚,张怀珉、王秀燕要回其养老的钱,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不存在让仇彤彤离婚少分或不分财产的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张怀珉、王秀燕的上诉请求,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仇彤彤辩称,张怀珉、王秀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张兴辩称,对张怀珉、王秀燕的上诉无意见。
上诉人诉称
仇彤彤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张怀珉、王秀燕对仇彤彤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怀珉、王秀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仇彤彤、张兴与张怀珉、王秀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仇彤彤、张兴偿还张怀珉、王秀燕借款215000元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若形成借贷关系须有借贷合意。本案中,仇彤彤与张兴系夫妻关系,与张怀珉、王秀燕系儿媳与公婆的关系,仇彤彤婚后与张怀珉、王秀燕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20年8月仇彤彤与张兴分居,在此期间仇彤彤从未向张怀珉、王秀燕借过任何款项,对其所诉的77万元或变更后的90余万元借款毫不知情,甚至张兴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对张怀珉、王秀燕所诉的借款不清楚。仇彤彤与张怀珉、王秀燕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意。2.从证据角度讲,张怀珉、王秀燕没有提供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一审法院仅凭张怀珉、王秀燕提交的转款、取款记录来认定仇彤彤与张兴向其借款215000元,明显证据不足。仇彤彤婚后与张怀珉、王秀燕共同生活,张怀珉、王秀燕转钱给仇彤彤用于家里的日常开支,仇彤彤一审也举证证实家里的水、电、暖、气等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甚至张怀珉、王秀燕父母处的费用都由仇彤彤支付。仇彤彤并未抗辩系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仇彤彤已举证证实与张怀珉、王秀燕共同生活,共同消费,张怀珉、王秀燕转钱给仇彤彤用于家里的日常开支,如果认定是借款,张怀珉、王秀燕应进一步举证,在张怀珉、王秀燕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转账和取款记录认定系借款是错误的。之所以产生本案是因为张兴婚内出轨,为离婚,其于2020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在张兴离婚前,张怀珉、王秀燕为了达到离婚时让仇彤彤少分或不分财产的目的,不惜捏造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这一点由张怀珉、王秀燕将所谓的给孙子支付的托费、生孙子的费用均列为借款即可看出。张怀珉、王秀燕及张兴为了财产,互相串通,完全不顾道德底线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3.仇彤彤与张兴二人每月收入一万四五,且仇彤彤非常善于理财,投资金融理财产品和房产,使家庭财产日益增多。二人购买房、车的款项均来源于二人的收入和贷款,无需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张兴每月收入一万余元,足够偿还每月的房贷,张兴故意有钱不还,或故意通过其父母转款偿还房贷,目的很明显是为了与其父母串通让仇彤彤承担偿还责任。从中国父母子女关系角度讲,父母自愿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大量存在,不能因其子女离婚就将自愿出资诉成借款,法院更不应助长此有违人情伦理道德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一审判决认定该款司法解释解决的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这一认定明显是错误的。该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民法典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怀珉、王秀燕一是没有为仇彤彤与张兴买房出资,二即便是存在婚后张怀珉、王秀燕因买房给仇彤彤和张兴出资的情况,因没有明确的约定,而房子均登记在仇彤彤和张兴二人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怀珉、王秀燕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怀珉、王秀燕辩称,仇彤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仇彤彤的上诉请求,支持张怀珉、王秀燕的上诉请求。 张兴述称,对仇彤彤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张怀珉、王秀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仇彤彤、张兴清偿借款770000元及利息,后变更清偿借款金额为908928元;2.诉讼费用由张怀珉、王秀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怀珉与王秀燕系夫妻关系,张兴系二人之子,张兴与仇彤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2020年10月15日,张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仇彤彤离婚,同年11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仇彤彤、张兴均认可张兴尾号1365账户系天宝嘉园B10号楼1-4-1号房屋的还贷账户、尾号0214账户系地安街3号4号楼1单元3层3号房屋的还贷账户。 张怀珉、王秀燕主张仇彤彤、张兴自2010年12月起陆续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共计908928元,为此,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兴于2021年6月23日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条截止今日,我与仇彤彤夫妻二人购买房买车等共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77万元。欠款人:张兴。2021.6.23”。证明仇彤彤、张兴共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77万元,张怀珉、王秀燕称证明条中的借款金额计算有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08928元。 张兴对证明条没有异议,对张怀珉、王秀燕起诉金额908928元无异议,认可张怀珉、王秀燕起诉事实。仇彤彤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仇彤彤从未与张兴因为买房、买车共同向张怀珉、王秀燕借过任何款项,由张兴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其对借款金额并不清楚,即证明条中的债务完全是虚构的。对该证明条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将综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1.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张兴2010年12月3日因购买天宝嘉园B1#-1-501号房产向张怀珉、王秀燕借首付款274928元。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完税证只能证明缴纳契税情况,证明不了张怀珉、王秀燕主张的借款。2.张兴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明细复印件二份及王秀燕德州银行个人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兴为偿还501号房屋贷款49966.23元,向王某(王秀燕姐姐)借款5万元,2017年8月2日王秀燕将其名下5万元到期存款取出后偿还了王某的借款。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秀燕的存单只能证明其个人存取款的情况,证明不了张兴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王秀燕找我借钱说是想换个大房子,钱是张兴来拿的。2017年8月,王秀燕将钱还了。”张兴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仇彤彤对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眼见证,属于传来证据,且借款事由与张怀珉、王秀燕所称偿还贷款尾款不一致,不能证明王秀燕又将借款转借给了仇彤彤、张兴; 3.房屋中介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张兴建设银行尾号4309账户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21页,证明张兴出售婚前501号房屋所得售房款59万元全部转入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内;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张兴4309账户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兴系仇彤彤的丈夫,其向仇彤彤转款是对其自有财产的处分,与张怀珉、王秀燕所述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中29500元载明的是公积金提款,与张怀珉、王秀燕主张的售房款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怀珉、王秀燕证据二-1完税证发生在仇彤彤、张兴结婚登记之前,且非债权凭证,无法证实与仇彤彤、张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3中张怀珉、王秀燕称501号房屋系张兴婚前财产,王秀燕主张代偿501号房贷尾款无法体现与仇彤彤的关联性;张兴主张出售501号房屋所得售房款59万元转入仇彤彤账户,但款项非王秀燕转入仇彤彤账户,体现不出系王秀燕向仇彤彤出借59万元,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王秀燕与仇彤彤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仇彤彤、张兴为购买蔚来城房产向王秀燕借款110700元,后王秀燕将该房产出卖给李向松,售房款304000元全部转入仇彤彤账户。 提交:1.王秀燕名下德州银行定期存单六张,存单显示其中仇彤彤签名取出三张共计4万元(取款日期均在2014年),张兴签名取出二张共计3万元(取款日期均在2013年8月7日),王秀燕签名取出一张,计20700元(取款日期在2013年4月13日); 2.王秀燕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7月22日到期的两张定期存单共计2万元,由仇彤彤2013年8月7日取出; 3.李向松书面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购买王秀燕蔚来城18号楼1单元10层1014号房产,将购房款304000元全部汇入仇彤彤尾号2291账户。 张兴对证据三无异议。仇彤彤对王秀燕德州银行定期存单、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单只能证明存、取款情况,证明不了仇彤彤、张兴向其借款90700元和2万元的事实;对李向松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其向王秀燕购买房屋的事实。仇彤彤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卖房人是仇彤彤;李向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仇彤彤、张兴对银行定期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秀燕自行取款20700元,无仇彤彤签名,无款项去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仇彤彤取出王秀燕定期存单6万元款项的性质,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因案外人李向松未到庭,故对其书面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李向松向仇彤彤的转账体现不出与王秀燕之间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7年,仇彤彤、张兴因购买天宝嘉园B10号楼1-4-1号房产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9万元;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仇彤彤、张兴为偿还天宝嘉园B10号楼1-4-1号房屋贷款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51200元。 提交:1.王秀燕名下德州银行2017年7月31日5万元定期存单1份、2017年11月28日2万元定期存单1份、2017年11月20日2万元定期存单1份,共计9万元。仇彤彤认为三张存单与仇彤彤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王秀燕德州银行定期存单9万元非仇彤彤取出,无款项去向,无法证明系仇彤彤借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张怀珉名下德州银行尾号7885银行流水中(证据五标记为13、15、18即2020年9月20日ATM取款3800元、2020年10月20日ATM取款3000元、2020年11月20日ATM取款3000元)共计9800元与张兴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五张相互印证为张兴偿还贷款现金存款15000元(尾号1365);德州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张与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的银行流水(标记11即2021年2月20日转账给张兴2800元)相互印证为张兴偿还房贷2800元;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银行流水(证据四标记3至11即2021年2月20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2800元、2021年3月11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200元、3月21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4月11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400元、4月22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5月12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400元、5月20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6月14日ATM取款3400元与微信转账凭证八张、张兴邮政储蓄银行(尾号0214)现金存款凭条一张相互印证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借给张兴27400元偿还房屋贷款;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银行流水(标记1、2即2020年7月22日ATM取款3000元、2020年8月19日ATM取款3000元)证明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19日给张兴还房贷6000元,以上共计51200元。 张兴对证据四无异议。仇彤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仇彤彤、张兴在2020年7月已经分居,仇彤彤对此之后的转款毫不知情,张怀珉、王秀燕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款项用途,证明不了仇彤彤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512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张怀珉7885账户三笔取款9800元与张兴三笔存入建设银行尾号1365账户时间相同、存入金额也基本相同,故能够认定该9800元系张怀珉代为偿还的仇彤彤、张兴房屋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兴1365账户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1日各存入现金3000元,因无款项来源,无法证实系张怀珉、王秀燕垫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怀珉、王秀燕主张德州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的2800元,无对方账号及姓名,无法证明系替仇彤彤、张兴偿还贷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秀燕向张兴还贷账户转款21800元,能够认定系代偿仇彤彤、张兴的房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秀燕2020年ATM机取款6000元和2021年6月14日ATM机取款3400元,无款项去向,无法证明系张怀珉、王秀燕代偿房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怀珉、王秀燕为仇彤彤、张兴代偿房贷金额为30800元。关于该代偿行为系借款还是赠与,一审法院将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五、2018年秋仇彤彤、张兴购买地安街3号4号楼1单元3层3号楼交首付款166900元、偿还房贷、买车等85900元,共计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252800元。 提交:1.德州银行存入仇彤彤尾号***6账户35000元的现金存款回单一张,是2018年8月14日王秀燕德州银行两张未到期存单取出的;2018年7月9日中国银行未到期存单取款10000元单据一张;《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仇彤彤、张兴2018年11月15日购买地安街房屋交定金时,向王秀燕借款45000元。 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王秀燕德州银行定期存单两张、中国银行取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张怀珉、王秀燕主张的借款;《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上面载明的时间与张怀珉、王秀燕取款时间不一致,相差三个月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14日王秀燕名下20000元和15000元存单两张,银行显示经办人系仇彤彤、王秀燕,共计取出35000元,同日仇彤彤账户现金存入35000元,现金存款回单由王秀燕持有,仇彤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500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一审法院综合予以分析认定;2018年7月9日中国银行未到期存单复印件以及2018年11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只能证明王秀燕的取款10000元情况,无法证实与仇彤彤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银行流水三页(标记为6至11即2018年8月14日转账支取2万元、10月15日转账支取1万元、10月16日转账支取1万元、10月16日转账支取1900元、10月17日转账支取1万元、10月22日转账支取1万元)共计六笔共计61900元,以上款项均转入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证明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22日转款给仇彤彤共计61900元用于购房。 张兴无异议,仇彤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秀燕转给仇彤彤的61900元是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分六次转账的总和,还有1000元、2000元不等的金额,仇彤彤认为这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用,并非借款。 赵某(张怀珉的嫂子)名下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一张、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银行流水中2018年9月23日赵某转入3万元,证明王秀燕向赵某(张怀珉的嫂子)借款3万元后取出现金交给仇彤彤用于购买地安街的房屋。庭审中,赵某出庭作证称“我借给王秀燕这个钱是张兴借了买房,然后王秀燕还给我的,其它不清楚。” 张兴对张怀珉、王秀燕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仇彤彤对王秀燕主张向赵某借款3万元不认可,该日存入现金3万元,看不出与赵某有任何关联性,更看不出系仇彤彤、张兴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对赵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王秀燕系妯娌关系,且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张怀珉、王秀燕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王秀燕2018年8月至10月向仇彤彤转账61900元,仇彤彤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61900元的款项性质,一审法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王秀燕主张另外向仇彤彤转账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某向王秀燕转账3万元以及赵某的当庭证言均无法体现王秀燕与仇彤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24日活期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张怀珉2018年9月24日和2018年10月23日(标记为1、2即2018年9月24日转账支取1万元至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2018年10月23日转账支取1万元至仇彤彤尾号6735账户)转款给仇彤彤两笔共计2万元,用于购买地安街房屋; 4.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5日银行流水(标记1、2、3、4、5、12即2017年9月19日转账支取10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支取2000元、2018年1月10日ATM转账1000元、2018年6月15日网银互联汇兑1000元、2018年6月17日转账支取500元、2019年8月6日转账支取2000元)转账给仇彤彤名下账户六笔共计7500元,是仇彤彤用王秀燕的手机给自己转的钱,用于仇彤彤日常生活支出; 5.(1)张兴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偿还房贷凭条5张,与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银行流水(标记为14、17、20、22、23即2020年10月12日ATM取款3400元(同日有张兴现金存入邮政0214账户3400元)、2020年11月5日ATM取款3000元(11月12日现金存入张兴0214账户3400元)、2020年12月11日ATM取款4000元(同日现金存入0214账户3400元)、2021年1月12日ATM取款3400元(同日现金存入0214账户3400元)、2021年2月9日现金支取3400元(同日现金存入0214账户3400元)的五笔取款现金记录相互印证为张兴偿还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5个月的房贷17000元; (2)张怀珉7885账户(标记3至12即2019年1月20日转账支取8000元、2019年6月9日转账支取5000元、2019年7月8日转账支取4000元、2019年7月28日转账支取5000元、2019年9月2日转账支取3000元、2019年11月4日转账支取6000元、2019年11月27日转账支取15000元、2020年5月12日转账支取5000元、2020年7月5日转账支取4000元,共计十笔记录证明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5日转给仇彤彤尾号7435账户共计55000元,证明张怀珉、王秀燕借给仇彤彤、张兴偿还地安街房屋贷款79500元; 张兴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仇彤彤对3-5的质证意见:张怀珉、王秀燕的转款基本都是小额、零碎转款,都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于ATM机取款完全不认可,地安街的房屋是全款购买,后来张兴为买车,才用地安街的房屋抵押贷款,而张兴的月收入足以偿还贷款,根本不用向父母借款。如果张怀珉、王秀燕自愿给付,系张怀珉、王秀燕对仇彤彤、张兴的赠与而非借款。张怀珉、王秀燕仅凭银行流水主张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证据五-3中2万元、证据五-4,仇彤彤认可王秀燕向其转账7500元,但认为系日常生活支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款项性质,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五-5中张怀珉向仇彤彤转账55000元,仇彤彤认可收到款项,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55000元及张怀珉取款后存入张兴邮政储蓄0214账户17000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6.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于2020年8月11日、11月3日、2021年4月8日三笔取款(标记为24、25、26即2021年4月8日ATM取款2200元、2020年11月3日ATM取现2200元、2020年8月11日ATM取款2000元,共计6400元,是借给张兴为孙子交托费,另提交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回单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孩子交托费的中国银行卡予以佐证。 张兴对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仇彤彤认为这是张怀珉、王秀燕自愿为孙子支付的托费,系张怀珉、王秀燕对孙子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张怀珉取款6600元系ATM机取款,无法体现款项用途,根据张怀珉所称系为孙子缴纳托费,证实不了该款项与仇彤彤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自2014年至今,张怀珉、王秀燕借给仇彤彤、张兴日常生活、买车用款等共计70500元。 提交证据:1.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3个人业务回单三张,证明张怀珉给仇彤彤转账三笔共计13000元。仇彤彤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笔款项是支付的6月、7月、9月的生活费,不是借款;2019年6月9日向仇彤彤尾号***5转账5000元、7月28日转账5000元、9月2日转账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用于仇彤彤、张兴共同生活,一审法院经核实,该13000元与证据五转账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银行流水中,2012年3月仇彤彤、张兴买车向张怀珉借款10500元。仇彤彤认为两笔款项间隔两个月,不是借款用于购车,且系现金支取,取款后的用途仇彤彤不清楚;明细显示2012年1月现金支取6000元、2012年3月10日现金支取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10500元系现金取款,无款项去向,无法体现与仇彤彤的关联性,证实不了用于购置仇彤彤、张兴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2015年10月18日仇彤彤支取王秀燕德州银行未到期2万元存单一张。仇彤彤认为是王秀燕让其取款,但这期间没有购买任何东西,不存在借款一说;该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4.张怀珉德州银行账户尾号7885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2月14日,仇彤彤、张兴因生育张晨嘉交医院住院费向张怀珉借款15000元;2017年5月25日,仇彤彤、张兴因生育张晨熙交医院住院费向张怀珉借款12000元。张兴对张怀珉、王秀燕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仇彤彤不认可借款,其中15000元系现金支取,用途不详,12000元转到人民医院用途不详,即便是用于仇彤彤生孩子,也是张怀珉、王秀燕自愿给付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两笔款项非转账支付给仇彤彤、张兴,双方既无借款合意又无款项交付,无法证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仇彤彤与租房户聊天记录五张,证明仇彤彤收取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王秀燕位于××路××宿舍××号楼××单元××室房屋出租费8800元,该款项是张怀珉、王秀燕借给仇彤彤用于仇彤彤、张兴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张兴对张怀珉、王秀燕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仇彤彤认可收到租金8800元,但并非借款,且租户退房退回了550元。因张怀珉、王秀燕与仇彤彤、张兴共同生活,王秀燕授权仇彤彤与租房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用都用于一家人生活支出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所涉款项非张怀珉、王秀燕支付给仇彤彤、张兴,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仇彤彤提交反驳证据如下: 反驳证据一、(2020)鲁14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兴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即将到达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为达到离婚时让仇彤彤少分财产的目的,伪造或虚假陈述本案所谓的债务。张怀珉、王秀燕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仇彤彤、张兴正在闹离婚。张兴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离婚的原因就是因为没有钱,只能出去借钱。 反驳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存根四张、POS签购单一张,证明蔚来城的房屋系仇彤彤出资购买,总计204561元。张怀珉、王秀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张怀珉、王秀燕提交的证据三能够印证购买蔚来城房产时,王秀燕的中国银行五张存单、工商银行两张存单共计10万余元转入仇彤彤名下,仇彤彤用于购买蔚来城的房子。张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仇彤彤、张兴没有能力出这个钱,仇彤彤应该举证证明款项来源。 反驳证据三、张兴名下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购买天宝嘉园房屋时商业贷款40万元; 反驳证据四、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证明买车时贷款169000元,仇彤彤、张兴购买车或房屋,大部分是贷款,用不着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 反驳证据五、仇彤彤名下德州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仇彤彤、张兴存的自有款项,仇彤彤用于理财,等买房需要时将理财卖掉。 张怀珉、王秀燕、张兴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张兴认为在买车的第一年,每月光车贷就9000多元,所以只能借钱还房贷。 反驳证据六、天宝嘉园B10号楼1-4-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地安街3号4号楼1-3-3号不动产权证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2019-6-18),证明仇彤彤、张兴婚后购置两套房产,登记在仇彤彤、张兴名下,车辆登记在仇彤彤名下,即便是张怀珉、王秀燕有出资,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视为赠与,而非借款。张怀珉、王秀燕、张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买房的时候,明确说是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买房,等以后有了钱或者等张怀珉、王秀燕老了用钱了就偿还,所以不是赠与。 反驳证据七、仇彤彤支付宝、微信支出截屏打印件、收款收据共计46页,即2018年至2020年期间仇彤彤为地安街房屋、天宝嘉园房屋、化肥厂宿舍(二原告住处)和张兴姥爷家民政局宿舍缴纳的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的部分支付明细,证明仇彤彤和张怀珉、王秀燕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相关费用,基本都是仇彤彤支付,张怀珉、王秀燕提交证据中转给仇彤彤的钱,是用于生活支出的。张怀珉、王秀燕对微信和支付宝截屏的真实性认可;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天宝嘉园和地安街房屋本就在仇彤彤、张兴名下,其缴纳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给张兴姥爷交的水电费、取暖费等确实存在,仇彤彤代为缴费是事实,因为王秀燕不会使用智能手机,但每次王秀燕都在事前或事后把钱及时给了仇彤彤。张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确实是仇彤彤缴纳的,但建设银行尾号7589的信用卡是用张兴工资偿还的;对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反驳证据八、2019年5月18日购买家具清单,证明为地安街房屋购买家具支付了11000元。张怀珉、王秀燕、张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即便真实存在也与张怀珉、王秀燕的借款没有关系。 庭审中,张怀珉、王秀燕称仇彤彤、张兴结婚后一直与张怀珉、王秀燕共同生活,但认为双方经济独立,直到2017年,仇彤彤、张兴搬出居住。仇彤彤称婚后与张怀珉、王秀燕共同生活至2020年7月,后仇彤彤单独在天宝嘉园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张怀珉、王秀燕主张的借款已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张怀珉、王秀燕主张的908928元借款是否系仇彤彤、张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张怀珉、王秀燕主张与仇彤彤、张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提交了张兴出具的证明条,但证明条系事后补写,且是在仇彤彤、张兴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出具,未有仇彤彤的签名认可。鉴于张兴系张怀珉、王秀燕之子的特殊身份关系,张兴相对于仇彤彤与张怀珉、王秀燕更具有一致的利益,故无法凭借张兴出具的证明条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证明条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案中张怀珉、王秀燕主张仇彤彤、张兴因买房、买车等各种理由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涉案款项系仇彤彤、张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仇彤彤、张兴应共同偿还。张兴对此无异议,仇彤彤不予认可,抗辩其收取的涉案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系张怀珉、王秀燕对仇彤彤、张兴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该司法解释解决的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即受赠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问题,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款是“赠与”性质。本案中,张怀珉、王秀燕对涉案款项并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因此,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本案应从借款合意、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综合判断双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庭审中张怀珉、王秀燕就主张提交了大量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前述尚未认定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王秀燕证据三中仇彤彤签名取出的德州银行定期存单6万元、张兴签名取出的定期存单3万元;证据六-3中2015年10月18日仇彤彤支取王秀燕德州银行未到期2万元存单一张,一审法院认为,从张怀珉、王秀燕证据来看,仇彤彤、张兴签名取出的11万元体现不出款项去向,无法证实仇彤彤、张兴用于购买房屋,且提取存单并非银行转账,不具备借贷关系构成要件,在双方有可能存在委托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证实不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2、对于王秀燕证据五-1中2018年8月14日王秀燕名下未到期存单2万元和15000元两张,由仇彤彤和王秀燕经办取出35000元,同日仇彤彤账户现金方式存入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35000元尚未到期即取出,与同日仇彤彤尾号***6账户被存入35000元,银行回单原件由王秀燕持有,结合存款时间在××街房屋期间,故能够认定35000元系张怀珉、王秀燕为仇彤彤、张兴购置房屋的借款。 3、证据五-2中王秀燕德州银行尾号4401账户2018年8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2日转账至仇彤彤4496账户6万元; 证据五-3中张怀珉德州银行尾号7885账户2018年9月24日转账至仇彤彤尾号4496账户1万元、10月23日转账至仇彤彤尾号6735账户1万元; 证据五-5(2)中张怀珉7885账户2019年1月20日8000元、2019年6月9日5000元、2019年7月8日4000元、2019年7月28日5000元、2019年9月2日3000元、2019年11月4日6000元、2019年11月27日15000元、2020年5月12日5000元、2020年7月5日4000元,总计55000元均转账至仇彤彤6735账户。 张兴认可系购房借款、偿还贷款向张怀珉、王秀燕的借款,仇彤彤抗辩系张怀珉、王秀燕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张怀珉、王秀燕主张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上述135000元款项已经汇入仇彤彤账户,张怀珉、王秀燕对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仇彤彤应就赠与法律关系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仇彤彤没有提交赠与合同,其提交的证据排除不了双方在赠与法律关系之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未能达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故其主张该款项是张怀珉、王秀燕对仇彤彤、张兴的赠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怀珉、王秀燕主张该135000元系仇彤彤、张兴的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仇彤彤、张兴婚后曾与张怀珉、王秀燕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费用大都由仇彤彤负责缴纳,因此,基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对于张怀珉、王秀燕主张的出借款项中每笔在3000元以上(含3000元)的款项进行审查,对单笔3000元以下的转账视为日常生活支出的费用,不再予以审查。 张怀珉、王秀燕证据四-2中,张怀珉2020年9月20日、10月21日、11月20日三笔取款9800元与张兴三笔存入还贷建设银行1365账户时间相同、存入金额也基本相同,能够认定该9000元系张怀珉代为偿还仇彤彤、张兴的房屋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秀燕2021年3月11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200元、3月21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4月11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400元、4月22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5月12日转账张兴0214账户3400元、5月20日转账张兴1365账户3000元,计19000元。证据五-5(1)张怀珉取款后存入张兴邮政储蓄0214账户17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能够认定系为仇彤彤、张兴房屋代偿贷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215000元款项,用于偿还仇彤彤、张兴房屋贷款,故应认定为仇彤彤、张兴夫妻共同债务,由仇彤彤、张兴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仇彤彤、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怀珉、王秀燕借款215000元;二、驳回张怀珉、王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6445元,张怀珉、王秀燕负担4920元,仇彤彤、张兴负担15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王秀燕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蔚来城小区18号楼1单元1014号房产的《房屋买卖三方协议》《房屋买卖主体变更申请书》及仇彤彤在德州银行三个账户(尾号分别为6735、4496、3213)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交易信息。张怀珉、王秀燕质证认为,《房屋买卖三方协议》《房屋买卖主体变更申请书》能够证明蔚来城的房子是由张怀珉、王秀燕购买的,是由王秀燕出资279655.95元购买。2017年5月,王秀燕委托张兴和仇彤彤出卖给李向松,李向松将购房款33万元打入了仇彤彤的账户。仇彤彤、张兴应向张怀珉、王秀燕返还该33万元房款。从仇彤彤德州银行尾号为6735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2013年8月7日,仇彤彤的账户中存入的5万元是张兴在同日提前支取了王秀燕在德州银行的定期存款3万元,仇彤彤同日提前支取了王秀燕在工商银行的存款2万元,共计5万元。加上王秀燕2013年4月14日提前支取德州银行的存单20700元,也给了仇彤彤。由仇彤彤、张兴代替王秀燕交纳了蔚来城的房款。仇彤彤质证意见,对于《房屋买卖三方协议》《房屋买卖主体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蔚来城的房子是仇彤彤、张兴两人借用王秀燕的名字购买,《房屋买卖三方协议》《房屋买卖主体变更申请书》上王秀燕的名字都是仇彤彤所写。之所以购买人写王秀燕的名字,是要用王秀燕的住房公积金办理贷款,因为仇彤彤、张兴名下各有房屋,第三套房屋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蔚来城的房子是仇彤彤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8月4日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3年8月31日支付了204561元的房款后购买。本案一审时,张怀珉、王秀燕、张兴均陈述仇彤彤、张兴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110700元购买蔚来城的房屋。一审期间并没有陈述该房屋系王秀燕购买,《房屋买卖三方协议》及《房屋买卖主体变更申请书》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王秀燕购买。对于王秀燕陈述的出资情况,也与该房屋的实际购买情况并不相符,王秀燕主张为了购买蔚来城的房子,仇彤彤2014年9月28日提前支取了王秀燕未到期的4万元存单,但是该日期已经是仇彤彤购买蔚来城房屋一年以后。从取款时间上,也可以证实张怀珉、王秀燕陈述的并非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怀珉、王秀燕主张与仇彤彤、张兴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对于张怀珉、王秀燕主张张兴婚前购买的天宝嘉园房屋首付款274928元及偿还该房屋贷款5万元,共计324928元,为张兴个人向张怀珉、王秀燕的借款问题。张怀珉、王秀燕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该房屋的完税证及张兴偿还房贷的银行明细,该完税证的纳税人为张兴,从该完税证中无法证明张兴与张怀珉、王秀燕存在借款关系。虽然张兴对于该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是鉴于张兴与张怀珉、王秀燕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张兴与仇彤彤处于离婚纠纷的现状,对于张兴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认定为张怀珉、王秀燕对张兴购房的赠与,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张怀珉、王秀燕主张蔚来城的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卖房款转入仇彤彤账户,仇彤彤应予返还问题。一审中张怀珉、王秀燕主张为了购买蔚来城的房屋,仇彤彤、张兴向其借款110700元,二审中,张怀珉、王秀燕主张蔚来城的房屋是由其出资自行购买,该110700元是委托仇彤彤、张兴缴纳的房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张怀珉、王秀燕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其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明确确认仇彤彤、张兴购买蔚来城房子时向张怀珉、王秀燕借款110700元。现张怀珉、王秀燕主张蔚来城的房屋是其购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张怀珉、王秀燕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0700元的银行存款是否能够认定为借款问题,经本院查询仇彤彤德州银行尾号为6735的账户交易信息,在2013年8月7日,仇彤彤账户中存入三笔款,分别为2万元、44530元、7万元,并不能证明仇彤彤账户中该日期存入的款项系从王秀燕账户中支取的5万元。王秀燕主张2014年9月28日,仇彤彤提前支取了王秀燕的银行定期存款4万元用于缴纳蔚来城房屋的房款,但是从仇彤彤一审提交的其农业银行账户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仇彤彤2013年8月4日向皇明洁能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3年8月31日支付了204561元的房款用于购买蔚来城的房屋。2014年9月28日的4万元取款是在购房一年之后发生,不存在该4万元系交纳蔚来城房屋的可能。故张怀珉、王秀燕的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对于张怀珉、王秀燕主张仇彤彤、张兴购买天宝嘉园B10号楼向其借款9万元及51200元问题。本院认为9万元系王秀燕提交的其名下的三张定期存单,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由张兴、仇彤彤支取,也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及去向。对于51200元,一审法院已经针对单笔转款金额大于3000元的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不再重复赘述。第四、对于张怀珉、王秀燕主张仇彤彤、张兴购买地安街的房屋向其借款问题。一审法院针对直接转入仇彤彤、张兴账户的款项135000元已经认定为借款,对于其他款项,张怀珉、王秀燕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张怀珉、王秀燕主张的其他款项均系仇彤彤、张兴向其借款问题,一审法院针对张怀珉、王秀燕提交的大量转款均作出了详细的认定,本院不再对此一一赘述。第六、对于仇彤彤主张与张怀珉、王秀燕不存在借款合意,张怀珉、王秀燕在仇彤彤购房期间向其出资转款应属于赠与问题。本院认为张怀珉、王秀燕对涉案款项并没有主张系赠与张兴一方还是仇彤彤与张兴双方,因此,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张怀珉、王秀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直接转入仇彤彤、张兴账户的大量资金,仇彤彤、张兴不能说明收取款项的原因,一审法院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当。仇彤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怀珉、王秀燕、仇彤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4元,由上诉人张怀珉、王秀燕负担12889元,上诉人仇彤彤负担4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