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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1481民初983号

乐陵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5-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风和、张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风和,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张秀芬,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系二原告之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舜尧,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琦,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强,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风和、张秀芬与被告李舜尧、张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和、张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张海杰、被告李舜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琦、被告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风和、张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张海强是二原告的儿子,2019年,李舜尧、张海强因买房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原本用来养老的商业房出售,由买方李俊英将售房款90,000元,经两原告同意直接转入李舜尧的银行卡账户,后李舜尧、张海强没有购买房屋,所借款项也没有归还。原告向李舜尧、张海强要求偿还,两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舜尧辩称,被告李舜尧与原告并非借贷合同关系,李舜尧从未向原告借款,两原告的给付系赠与行为,原告在李舜尧与张海强离婚之后起诉即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海强辩称,我与被告李舜尧因买房没有钱,父母就卖了房子借给我们9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强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海强与被告李舜尧于2017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9月29日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9年6月28日,因二被告欲购买房屋资金短缺,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乐陵市××街××市场××号房屋(房产证号鲁乐字第7×**)出售给案外人李俊英,售房款90000元经原告同意直接转入被告李舜尧账户。后二被告未购置房屋,上述售房款二被告未予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明细、(2019)鲁1481民初2477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1481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舜尧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李舜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李俊英并授权案外人将购房款90,000元直接转至被告李舜尧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给付被告李舜尧9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因二被告购房资金不足原告对二被告购房款的出资,但两原告和被告张海强主张该款的性质为借贷关系,被告李舜尧则主张是赠与关系。本院认为,赠与行为成立应以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李舜尧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赠与其90,000元的意思表示,二原告虽系被告张海强父母,但其对成年子女的生活并没有法定的出资帮扶义务,在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赠与其买房的情况下,应视为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李舜尧、张海强的资金出借,况且其二人并没有购房,因此应当返还两原告。该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舜尧、张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芬、张风和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李舜尧、张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海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