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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1425民初355号

齐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24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洪珠、李德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珠,男,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焦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轩,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德兴,男,住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
被告:宋凤忠,女,住山东省齐河县焦庙镇,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珠与被告李德兴、宋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2月28日和2023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洪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和被告李德兴、宋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洪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和被告宋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洪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德兴与宋凤忠因购买齐河县城区澳海康城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口头承诺原告用款时,两被告随时偿还,现原告着急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德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我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原告李洪珠是我的父亲,宋凤忠是我的妻子,当时我父亲借给我们这些款项是我们需要用钱去购买房屋,这些钱不是一次性给付的,有时一万,有时两万,是陆陆续续借的,我父亲有定期的存单,听说我们购买房屋,到期后他就不存了。他的款项存放在焦庙镇的邮政储蓄,有次我和宋凤忠还有我父亲李洪珠我们三人去焦庙邮政储蓄提款,当时李洪珠提款15万元,因为我没有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所以存到了宋凤忠卡上了。
宋凤忠辩称,对于原告李洪珠主张的我不予认可,我与李德兴是夫妻关系,李洪珠是李德兴的父亲,我与李德兴结婚后,我们生育三个女儿,一家人五口人的耕地及收入都由原告李洪珠掌管。我的收入,除去必要的生活开支外,也都由原告掌管,对于李德兴于2021年9月20日向李洪珠出具的借条,我不认可,该借条是李德兴与李洪珠私自出具,因为我和李德兴闹离婚,李洪珠和李德兴合伙欺负我和孩子。买房子时,李洪珠确实给了15万元,但是我认为这是李洪珠保管的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属于赠与,是赠与给我们和孩子的,不属于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德兴与宋凤忠是夫妻关系,李洪珠是李德兴的父亲。2021年期间,李德兴与宋凤忠共同作为买受人购买了齐河县城区澳海康城小区的一处房产。后李德兴为李洪珠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因购买齐河县澳海康城1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自2020年至2021年9月20日向李洪珠多次借款共计贰拾叁万元整”。
案件审理中,李洪珠申请对李德兴、宋凤忠银行存款24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由李洪珠提交的借条和李德兴、宋凤忠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李洪珠主张的23万元款项中,宋凤忠认可收到了1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主张该款项为李洪珠的赠与,不应予以偿还,李德兴认可为借款。依照双方举证情况,上述15万元款项性质,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李德兴、宋凤忠应当共同偿还15万元借款。理由为,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对赠与合同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李洪珠、李德兴对赠与的意思明确表示否认。在李洪珠、李德兴否认15万元款项具有赠与之意思表示而宋凤忠主张款项系赠与且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宋凤忠就款项系赠与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宋凤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洪珠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原告及被告虽然为亲属关系,但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成年子女给予资助虽然常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父母对子女提供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给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上述15万元,宋凤忠认可转入其银行账户,用于购房,款项的用途属于李德兴、宋凤忠的夫妻共同生活负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宋凤忠主张的,李洪珠支付的15万元款项为李洪珠保管的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洪珠主张的23万元款项中剩余8万元,李德兴虽认可用于购买房屋,但因宋凤忠不予认可,且李德兴出具的借条中,宋凤忠并未标明其债务人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洪珠需举证证明该8万元款项用于了被告共同购房,且宋凤忠对此知情,因其举证不能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故,李洪珠要求宋凤忠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德兴对此款项认可,李洪珠要求李德兴负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洪珠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洪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利息约定,对于李洪珠的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德兴、宋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李洪珠借款150000元;
二、李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洪珠借款80000元;
三、驳回李洪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李德兴、宋凤忠共同负担1650元,李德兴负担725元;保全费17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李德兴、宋凤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芦艺
书记员 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