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鲁1423民初2936号

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1-08 · 配偶担责 支持

侯某环、侯某芹等与王某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某环,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侯某芹,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张某华,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王某,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张某松,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原告:张某洋,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领,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越,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刘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环、侯某芹、张某华、王某、张某松、张某洋与被告王某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侯某环、侯某芹、张某华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领,被告王某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侯某环、侯某芹、张某华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领,被告王某越、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侯某环借款50.76万元、侯某芹10万元、张某华5万元、王某17万元、张某松10万元、张某洋4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23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侯某环、侯某芹、张某华、王某分别借款45.76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12月29日被告因家庭开支向原告张某松借款10万元。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2月23日被告因还房贷、租赁商铺向原告王某、张某洋、侯某环分别借款12万元、4万元、5万元。以上借款由被告王某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其中:一、被告王某越是原告侯某环的女儿,被告刘某和王某越之前是夫妻关系。2021年7月份,被告王某越生孩子后在原告侯某环家养满月,说要在临沂市兰山区**房,让侯某环给她想办法。侯某环当时自己有20多万,又借了部分钱,一共借给了王某越45.76万元,其中现金17.46万元通过ATM机存到了王某越的银行卡上,其他部分转到了王某越的银行卡上。二、原告侯某芹是王某越的姨,家里做收购粮食生意。侯某环给侯某芹打电话,说王某越想买房子,钱不够,问侯某芹能不能给她凑点钱。2020年7月25日、2020年7月26日,侯某芹在建设银行用银行卡分两次给王某越转款10万元,每次5万元。三、原告张某华和王某越的母亲侯*甲系非常好,原告张某松是张某华的丈夫,原告张某洋是张某华的儿子。2020年王某越在家做满月时,向原告张某华提出借钱买房用。张某华通过农业银行的ATM机转账给王某越5万元。四、原告王某在庆云县某某医院担任护士,和王某越是叔伯姐妹。被告王某越向原告王某借款四次,分别是购买房产借款5万元、家庭开支借款5万元、还房贷借款5万元、租赁商铺押金借款2万元。共计17万元。五、2017年8月12日王某越和刘某还没有结婚,因买车向张某松借款,张某松给刘某转款4万元,直接打到了刘某的账户。2018年9月12日二被告因拍摄婚纱照向张某松借款1万元,2018年12月29日用于房屋装修借款5万元。六、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张某洋借款,张某洋向王某越转款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越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辩称,一、2020年7月20日左右,临沂柳青玺悦楼盘开盘需要存入60万元才能有购房资格,二被告的共同存款加现金有50万元。王某越的父母不让二人动用50万元中的理财部分,而是由王某越父母来对他们的购房进行出资。二被告从未表示过向其父母之外的人借款。从2020年7月23日二人确定购房,到2020年7月26日就已经凑够了60万元的验资款,并没有向外人借款。本案除侯某环之外,所有原告的转账实际是王某越的父母为了规避风险,通过他人的账户进行的交易。购房时二被告只有王某越有正式工作,工资4000元左右,如果购房首付款都需要向他人借款65万元,而每个月的房贷需要偿还6000多元,明显超出了两个人的承受能力,王某越的父母也不会同意这么做。原告关于借款买房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购房出资的来源是二人共同的存款及现金及王某越父母对二人的赠与,并没有向外借款。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没有共同债务。王某越在2022鲁13**民初21792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反复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二人在购买柳青玺悦房屋时准备首付款产生的债务,没有其他共同债务,而本案中又产生了2017、2018及2021年债务。三、所谓上述债务的出借人几乎都相同(张某松一家、王某)。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明知道王某越月工资收入只有几千元,反复多次向其出借资金,却不要求偿还,反而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六名不相干的原告,甚至相互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原告却委托同一名代理人向法庭同时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逻辑及情理。四、法律关系的确认应当在该法律事实发生时按照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进行确定。本案在买房时即存在的证据只有银行流水和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二人买房时被告王某越父母所出资是赠与而非借款。或者说当时双方对于该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没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虽然六原告与被告王某越均认可借条形成于2021年10月份或者2022年春节之后,但通过二人离婚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本案借条出现的时间大概率是在2023年8、9月份,鉴于六原告与王某越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不排除伪造夫妻债务的可能。上述借条并不能够证实转账交易发生时真实的法律关系。五、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是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要远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的概率,进而应当由主张是借贷关系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故本案应当由原告侯某环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账发生时已经对资金的性质约定为是借款而非赠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侯某环是对被告王某越和刘某双方的赠与,不是对王某越本人的赠与。请求驳回各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刘某的答辩,原告方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侯某环借给被告钱,没有赠与的表示,也没有这种说法。因为侯某环是在看到被告买房时着急的样子,出于关心,就四处东借西凑,再加上个人的养老钱,全力给孩子打过去。这是临时性的资金出借,没有赠与的成分。张某华、张某松,张某洋一家三口从2017年到2021年跨越了几年的时间,才有了这些借款,被告刘某说在短时间内频繁向王某越出借资金,和事实相差很大。被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华、张某松、张某洋一家三口向王某越的借款是侯某环夫妻的财产。
针对被告刘某的答辩,被告王某越发表如下意见:自2017年5月被告王某越和刘某共同生活,家庭的总收入每月达到7000元,直到2020年3月份刘某辞职都交给刘某保管。二人没有50万元的存款,到离婚的时候还有30万元的存款,其中15万元用于买房了,剩余的钱是为了生活所需没有还钱。2020年6月买房时,王某越的工作相对稳定,才准备买房,还贷款都有信心。
原告侯某环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某越给侯某环打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侯某环借款45万元的事实。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侯某环通过中国银行尾号4044账户向被告王某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908账户于2020年7月26日转款6.3万元,于2020年8月23日转款8万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份共计2张,证明侯某环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124账户和尾号0228账户分别向王某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908的账户转款4万元和5万元,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尾号0228账户向王某越工商银行尾号为0908账户转款5万元。以上共计28.3万元。
原告侯某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某越给侯某芹打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侯某芹借到10万元。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侯某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943账户向被告王某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908账户于2020年7月25日和2020年7月26日分别转款5万元。三、庆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202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某芹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多年,具有出借能力。
原告张某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某越给原告张某华打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张某华借到5万元。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375账户向王某越工行尾号为0908账户于2020年7月25日转款5万元。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某越给王某打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因购买房产、家庭开支、租赁商铺向王某借到17万元。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张,证明原告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407账户向王某越工行尾号0908账户于2020年7月25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29日分别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
原告张某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某越给原告张某松打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因家庭开支向张某松借到10万元。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3张,证明原告张某松通过工行尾号5114账户于2017年8月12日向被告刘某尾号5373账户和尾号8806账户分别转账2万元;于2018年9月12日和2018年12月29日分别向王某越建行尾号3668账户转款1万元和5万元。
原告张某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某越给张某洋打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因还房贷向张某洋借到4万元。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张某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076账户向王某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68账户于2021年11月3日转款4万元。
被告王某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刘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侯某环提交的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第一次知道该借条的存在是2023年8、9月份,被告王某越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历经了两次起诉、三次庭审之后,王某越向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包括该借条在内的四张借条。被告刘某有理由怀疑该借条是因二人离婚,被告王某越在2023年才出具的与第三人伪造夫妻债务损害刘某利益的虚假证据。借条中明确注明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到了45万元,原告应当提交与借条金额一致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佐证。2.对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记录显示在2020年7月25、7月26日进行银行转账时,原告侯某环中国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仍然为16万元,与原告当庭陈述其所出具的款项是向他人所借而筹集的陈述不符。侯某环在自己银行余额充足的情况下不通过更简便方便并能事后查询的转账的方式,反而是主张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既不合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更没有向法庭提交现金交易的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现金交付的174600元不予认可。以上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买房时侯某环向二被告出资了283000元,不能证实该出资是借款。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是赠与。二、对原告侯某芹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质证意见和侯某环一致。借条也是在离婚案件补充证据中才出现的,之前刘某没有见到过。转账时间是2020年7月25日与7月26日,该卡内的资金实际属于侯某环夫妻所有,在转账时属于赠与,转账完成后赠与就已经完成。被告王某越为虚构夫妻债务,在离婚过程中,向原告出具借条,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成立。2.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月25日与7月26日的转账,实际是侯某环拿着侯某芹的该张银行卡与侯某环转到王某越银行内的其他资金同一时间先后操作的。3.证据三出具时间2023年11月20日,没有其他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据能佐证其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对原告张某华提交的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借贷行为是被告王某越与原告串通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而捏造的。2.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转账也是侯某环持有张某华的银行卡在2020年7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ATM机与其他几笔转账一起操作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成立。四、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买房时并没有向王某借款,王某的该张银行卡也并不是王某自己在使用控制,卡内显示的余额与其收入也不匹配。2021年8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生于2021年7月25日与2021年8月3日的两笔转账,均是侯某环用王某的该张银行卡操作汇款。王某越收到的该10万元也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而是于2021年8月16日将其中的6万元出借给了其朋友周梦迪,该借款的真实性不成立。2.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2020年7月25日王某的实际转账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因跨行汇款延迟到账才显示的是2020年7月25日到账。五、对原告张某松提交的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7年、2018年,但从交易发生至今,从来没有向王某越、刘某催要过,也没有要求刘某出具过借条。依据原告的陈述,该两张借条同时形成于2022年农历正月初三,既然于同一天后补,却用两张不同的纸张书写两个不同的落款日期,明显就是在捏造证据,虚构夫妻共同债务。2.对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实收到过上述转账。在二人离婚案件过程中,针对2017年8月12日转到刘某银行账户的4万元,王某越在庭审中已经陈述主张用该4万元来冲抵2021年6月28日刘某账户转到侯某环账户55万元的资金往来款项,其当时并未主张该4万元属于借款。原告张某松主张的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合逻辑,真实性不能成立。六、对原告张某洋提交的证据:1.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所购买的房产于2021年10月9日开始偿还第一笔按揭贷款,每月偿还的金额扣除公积金直接抵扣的数额之外是月4100元。在2021年10月份,刘某已经向王某越的还款账户中转入3万元,并告诉王某越该款是专门用来偿还房贷的。二被告是有能力来偿还房贷的,无需向他人来借款。该笔借款以及借款事由是不真实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转账记录是真实的。
被告王某越提交以下证据:一、王某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908历史明细一张,证明王某越向侯某环借得457600元,向侯某芹借得10万元,向张某华借得5万元,向王某借得5万元用于家庭支付买房首付款。其中:1.2020年7月25日王某越工行0908卡号收到侯某环建行2124卡号4万元转账,收到侯某环0228卡5万元转账;2020年7月26日收到侯某环建行0228卡5万元转账,收到侯某环中行尾号4044卡63000元转账;2020年8月23日收到侯某环中行尾号4044卡8万元转账。2020年7月25日王某越工行0908账户收到侯某环5笔现金转账共47400元,分别为9900元、8600元、9700元、9400元、9800元。2020年8月20日工行0908账户收到侯某环ATM机现金转账4笔共计39200元,分别为9700元、9800元、9900元、9800元。2020年8月21日工行0908账户收到侯某环ATM机现金转账6笔共计48600元,分别为9700元、9800元、9400元、9600元、9100元、1000元。2020年8月22日工行0908账户收到侯某环ATM机现金转账4笔,共计39400元,分别为9700元、9900元、9900元、9900元。2.2020年7月25日收到侯某芹建行尾号1943账户5万元的转账,2020年7月26日侯某芹建行尾号1943账户5万元的转账,共计10万元。3.2020年7月25日收到张某华5万元转款。4.2020年7月25日收到王某工行0407账户5万元转账。以上王某越共收到借款657600元用于家庭买房。5.王某越的工行0908账户于2020年7月28日共向1210****4122账户进行资金冻结三笔共60万元。2020年8月24日向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机支付206827元。二、王某越工行0908账户借记历史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7月25日王某越的工行0908账户收到王某工行0407账户5万元转账,2021年8月3日收到王某工行0407账户5万元转账,2021年8月29日收到王某工行0407账户2万元。收到转账之后,王某越于2021年8月16日向刘某8806账户转入39700元。2021年9月3日转入15000元。2021年9月4日转入1000元,2021年9月5日转入3000元,2021年8月16日向周梦迪0418账户转入6万元。王某越建行尾号3668账户于2021年12月24日收到周梦迪0418账户还款6万元,2021年12月28日向刘某尾号0906账户转款5万元。三、刘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353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刘某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8月12日收到张某松尾号5114转款各2万元。四、王某越建行3668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王某越建行3668账户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张某松尾号5114账户1万元,2018年12月29日收到张某松5万元。五、王某越建行3668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11月3日王某越建行3668账户收到张某洋尾号1076账户4万元转账,并于2022年1月15日向刘某转账3万元。2021年11月12日向刘某8806账户转款1万元。
各原告对王某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刘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中,王某越尾号0908卡记录显示其2020年7月25日与7月26日所收到的银行转账的交易方式均是ATM交易,交易的时间张某华与王某是前后时间到账,侯某芹与侯某环的也差不多是相同时间到账。说明该交易发生时是同一时间进行操作的。因是ATM跨行交易,最长延迟24小时到账,因此真实的交易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发生。但是各原告因不是自己交易,才陈述是2020年7月25日晚上进行的交易,是明显在事后对照交易明细才虚构的虚假债务。二、原告侯某环主张现金交付,但并没有提交证据来证实交付现金的过程,对此被告王某越不但对原告所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做任何辩解,全部认可,又违反常理帮助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自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属于虚假诉讼的特征。结合各原告与被告王某越之间的特殊关系,二被告已经离婚的现实状况,以及各原告在借款后不催要,在明知道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而买房明显又是在增加负债的情况下,却不考虑被告的偿还能力,旧债未还再借新债,并且在转账交易发生时未出具借条,而是事后统一补写的借条,借条当中也并不约定还款时间,所补写借条的内容也明显与一般的事后补写的借条或者还款协议通常的写法不一致,明显不合理。综上,虽然被告王某越账户当中确实收到过上述的转账款项,但上述款项并不属于借款,属于被告父母对王某越与刘某在购房时的赠与。
被告刘某提交证据如下:一、(2022)鲁1302民初21792号案件庭审笔录4页。庭审笔录中王某越自认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买房时首付款产生的债务”,没有其他共同债务,而双方购房发生于2020年8月份,能够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017-2018年、2021年的债务在二人离婚时不存在;庭审笔录中王某越自认,65万元购房款首付款是“被告(王某越)及其父母向他人借款所得”,说明该65万元其中只有一部分是王某越的借款,也有其父母的借款。证实所有65万均变成的王某越的借款,与其当时自认事实不一致,该65万元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借条是捏造的;庭审笔录中王某越主张,2017年8月12日“通过被告大伯(即本案原告之一张某松)2017年8月12日向刘某转账4万元”,证实该4万元转账只是通过张某松的账户转款,所转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并非张某松,且王某越主张通过该4万元转账抵消刘某于2021年6月28日向其母亲转账55万元资金往来,并未主张该笔转账系借款。综上,结合王某越庭审笔录中自认的事实及本案各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017-2018年债务、2021年的债务是不存在的,该部分所谓借款是被告王某越串通相关原告伪造的。二、刘某与王某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购买房屋时出资款项来源与经过。其中,聊天记录第3页2020年7月23日晚21:00时,王某越说“咱妈同意了要买,该验资验资”,并对刘某说“你准备一下、一会和我爸汇报一下”;第4页二人的对话担心贷款贷不出来,王某越表示“那就少贷款(提高首付的比例),掏干咱爸妈”;第7页内容,二人盘算取出大额存单存款加理财等最多能够拿出50万;第12页-13页,王某越说“我说咱能拿出小50万来,咱爸妈都很震惊”、“咱爸不让咱动理财了,他给咱出”;第14页王某越说“今晚他(王某越父亲)还说让咱俩压力别这么大,他支持咱绰绰有余”;第20页2020年7月24日14:57分聊天内容,王某越说“咱妈出门了”;第22页7月24日晚22:24分聊天记录,王某越说“咱妈今天搞定20(万)”;第25页,在刘某的询问下王某越确认,其母亲向其转账的方式是通过“建行机子,无手续费,24小时到账”,这与王某越银行卡7月25日收到转账金额一致;2020年8月4日的聊天记录28-33页,二人商量提高首付至80万,王某越说“我问咱爸妈再多要要”,不让刘某向朋友借钱,说“咱自己有”,并陈述给她妈妈看了样板间,她妈妈要去房子里住。证实,1.二人在2020年7月准备买房时,有共同财产包括理财、存款、现金等50万;2.聊天记录中王某越陈述当时买房时除了二人出资的部分其他部分来源于王某越的父母。王某越在买房过程中没有向他人借款,也不同意刘某向朋友借款;3.二人买房前征求王某越父母的意见,得到他们出资支持后才放心验资抢房。从二人聊天经过,能够证实王某越父母的出资是对二人的赠与,至少能够证明王某越父母在出资时并未约定该出资为借款,王某越也没有在过程中向其母亲、王某、张某华、侯某芹等人出具过借条。三、银行转账记录回单两页。证实2021年6月28日刘某向原告侯某环转账55万元,说明在二人离婚前刘某夫妻间与侯某环夫妻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证实刘某与王某越有能力偿还每月除公积金4000元外的房贷,没道理刚给别人转50多万后再在不到一个月时间里去借钱还房贷。四、王某越与刘某的10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刘某陈述“给你转了3万元,这钱是用来还房贷的,不要乱动这个钱。”证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能力有专门款项偿还房贷,无需向他人借款偿还房贷;王某越2021年收到的王某、张某洋、侯某环等人转账并非用于偿还房贷。五、柳青街道大朱夏门面房租赁期拍卖公告,证实该公告发出时间是2021年8月27日,刘某与王某越商量竞拍商铺承租权时是8月27日。能否竞拍成功尚不确定,不可能在此之前就已经借款用于支付租赁费。六、王某越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三页。2021年8月3日王某越说“咱妈又给转5万,我什么时候转给周梦迪”8月16日,王某越向刘某微信发送王某越向周梦迪转账6万元的银行回单。证实2021年7月25日与8月3日王某银行账户转入王某越账户内资金实际是侯某环所转,王某的账户实际是王某越父母在使用;也证实王某账户转入王某越账户内资金被王某越出借给其朋友周梦迪,王某越有能力向朋友出借资金的行为进一步证实二人无需举债偿还房贷及家庭支出。七、装饰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张,证实王某越父母位于临沂市房子装修是刘某负责装饰并代表他们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装饰费用是侯某环转账给刘某后刘某支付,家具家电都是刘某购买,二人婚内与王某越父母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各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所说的情形都是离婚案件中的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形,更不能反映借款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因为二人的聊天的前提、处境、想法都无从而知,对各原告毫无效力,也对抗不了各原告主张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权利。以上证据看不出侯某环何时说过赠与二被告款项。
被告王某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第56、57页是律师陈述的事实,并没有认这笔债务。对剩余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质疑,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展示双方的聊天内容。借款刘某都知道。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王某越与刘某相识后共同生活,2018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5月1日举行的婚礼。2022年9月13日王某越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刘某起诉离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22)鲁1302民初2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与王某越离婚。
被告王某越、刘某在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侯某环、侯某芹、张某华、王某、张某松、张某洋多次向被告王某越、刘某的银行账户转款。其中:一、原告侯某环于2020年7月26日、2020年8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尾号4044账户向被告王某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908账户分别转款6.3万元、8万元;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124账户和尾号0228账户分别向王某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908的账户转款4万元、5万元;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尾号0228账户向王某越工商银行尾号为0908账户转款5万元;于2020年7月25日向王某越工行0908账户现金转账5笔,计474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向王某越工行0908账户ATM机现金转账4笔,计39200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王某越工行0908账户ATM机现金转账6笔,计48600元;于2020年8月22日向王某越工行0908账户ATM机现金转账4笔,计39400元。总计45.76万元。二、原告侯某芹于2020年7月25日和2020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943账户分别向被告王某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908账户转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三、原告张某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375账户于2020年7月25日向王某越工行尾号为0908账户转款5万元。四、原告王某于2020年7月25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407账户向王某越工行尾号0908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7万元。五、原告张某松通过工行尾号5114账户于2017年8月12日向被告刘某尾号5373账户和尾号8806账户分别转账2万元;于2018年9月12日和2018年12月29日分别向王某越建行尾号3668账户转款1万元和5万元。共计10万元。六、原告张某洋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076账户向王某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68账户转款4万元。
2021年10月2日、10月3日,被告王某越分别为原告侯某环、侯某芹、王某各补写借条一张,2022年春节后分别为原告张某华、张某松、张某洋各补写借条一张。
另查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21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某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临沂市兰山区**新区**号楼**单元**号房**一套;首付款中,有15万元系刘某转入王某越账户,有65.76万元系王某越的母亲侯*乙其他亲友通过现金存入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王某越账户,由王某越汇总后支付给开发商;诉讼过程中,王某越提交了2020年7月25日王某越出具给张某华的5万元的借条、2020年7月28日出具给侯某芹的10万元的借条、2020年7月28日出具给王某的5万元的借条、2020年8月23日出具给侯某环的45万元的借条;刘某主张无婚后共同债务,王某越主张共同债务为支付购房首付款是产生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原告侯某环45.76万元、收取原告侯某芹10万元、收取原告张某华5万元、收取原告王某5万元,并由王某越汇总后支付给开发商的事实,已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217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某环为二被告购房提供的出资,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二被告负有返还义务。被告刘某没有提供原告侯某环借用原告侯某芹、张某华、王某账户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侯某芹、张某华、王某向二被告赠与的依据,应认定原告侯某芹、张某华、王某为二被告购房提供的转款为出借。以上原告提供资金共计65.76万元所购买的房产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张某松、王某、张某洋及被告王某越均没有提供2017年、2018年及2021年向被告王某越提供的转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支出的证据,二被告该期间的家庭经济状况,也不具有共同借贷债务的事实基础。以上三原告关于上述转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越自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某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环借款45.76万元,返还原告侯某芹借款10万元,返还原告张某华借款5万元,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某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松借款10万元,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返还原告张某洋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越负担536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士新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尹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