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97号
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钟玉新等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惠萍,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方园,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定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威。 委托代理人:潘先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玉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旭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秀英。 钟玉新、钟旭钦、钟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玉新、钟旭钦、钟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忠,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周定汉、李素霞因与被上诉人钟玉新、黄志威、钟旭钦、钟秀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顺公司一审诉称:恒顺公司与周定汉、李素霞、钟玉新、黄志威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恒顺公司为周定汉、李素霞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提供过渡性担保,担保金额为270000元,用于其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钟玉新、黄志威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石中村油大岭中惠丽阳时代第3幢11层B号商品房;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出周定汉、李素霞名下的房产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周定汉、李素霞出现违约,恒顺公司替该二人部分或全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该二人的债权人,有权处置对应房产或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该二人进行追偿。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如因钟玉新、黄志威的原因致使恒顺公司不能按时安全回收资金的,由该二人承担相应责任;钟玉新、黄志威保证交易房产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与之相关的债务和法律纠纷,否则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此外,钟旭钦、钟秀英为保证钟玉新履行上述协议,与恒顺公司签订《担保保证书》。保证书第二条约定:若钟玉新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给恒顺公司造成损失,钟旭钦、钟秀英无条件代为清偿损失;第三条约定:钟旭钦、钟秀英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该二人还向恒顺公司提供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作为抵押。于是,恒顺公司及周定汉、李素霞与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周定汉、李素霞向该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70000元,恒顺公司作为保证人。恒顺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为周定汉、李素霞向该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该银行于2008年6月13日向周定汉、李素霞全额发放了贷款,该贷款用于偿还钟玉新尚欠工商银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共265000元。其后,恒顺公司依约前往房管所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发现该房屋因钟玉新的其他债务在2007年已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至周定汉、李素霞的名下。随后周定汉、李素霞在银行发放贷款后停止供楼。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恒顺公司为其代偿供楼款共93600元,截至2011年3月3日仍欠银行贷款本金211740.31元。综上,恒顺公司为周定汉、李素霞、钟玉新、黄志威提供担保,钟旭钦、钟秀英为钟玉新、黄志威向恒顺公司提供担保。现周定汉、李素霞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恒顺公司有权向其追偿。钟玉新、黄志威隐瞒案涉房屋早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恒顺公司担保的贷款资金无法收回,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钟旭钦、钟秀英应履行保证义务,为钟玉新承担清偿责任。恒顺公司催讨债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定汉、李素霞、钟玉新、黄志威向恒顺公司支付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1740.31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周定汉、李素霞、钟玉新、黄志威偿还恒顺公司垫付的供楼款93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钟玉新、黄志威偿付恒顺公司律师费损失18800元;四、确认恒顺公司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戙船澳路一队(莞城区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旗峰新村十三巷2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钟旭钦、钟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周定汉、李素霞、钟玉新、黄志威、钟旭钦、钟秀英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定汉、李素霞一审辩称:一、依据钟玉新的委托书,黄志威没有赎楼转委托权,恒顺公司无钟玉新授予的赎楼代理权。而恒顺公司为了担保费用等利益去赎楼,导致周定汉、李素霞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担保服务协议》第五款第四条约定由周定汉、李素霞全权委托恒顺公司,但没有授权恒顺公司资金动用权,更不允许私自转入他人账户。恒顺公司与卢妙玲私下签订合同委托卢妙玲赎楼的行为,没有钟玉新授权,也没有周定汉、李素霞的授权。周定汉、李素霞不承认恒顺公司的赎楼行为,恒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周定汉、李素霞没有违约,钟玉新、黄志威违约在先,明知房屋被查封仍转让,且黄志威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周定汉、李素霞拒绝供楼的原因在于恒顺公司无故动用周定汉、李素霞的资金,黄志威没有转委托的权利,恒顺公司无权赎楼。综上,周定汉、李素霞不存在过错,恒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钟玉新一审辩称:案涉担保服务协议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钟玉新不产生约束力。钟玉新没有授权黄志威就案涉房屋与担保公司签订相关的担保协议,且钟玉新从未对案涉协议进行过任何确认。综上,案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恒顺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钟旭钦、钟秀英一审辩称:一、钟旭钦、钟秀英签署的《担保保证书》并非钟旭钦、钟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保证书当时,钟旭钦、钟秀英是基于黄志威是钟玉新的丈夫,在黄志威的欺骗下签订的。钟玉新对担保服务协议不予确认,所以该保证书应为无效;二、该保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格式,没有落款日期,且是单方出具而非双方签署,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该保证书第三条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违背;四、即便本案的保证书认定是一份保证合同,也只能认为钟旭钦、钟秀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恒顺公司直接要求钟旭钦、钟秀英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即便成立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恒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该期限。综上,恒顺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钟玉新一审反诉称:2008年1月22日,黄志威在钟玉新不在场且未得到钟玉新授权的情况下,与恒顺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擅自将钟玉新所有的个人房产出售给周定汉、李素霞。之后,恒顺公司在钟玉新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钟玉新抵押给银行的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赎出并占为所有,严重损害了钟玉新对案涉房屋的权利。钟玉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无效;二、恒顺公司向钟玉新返还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三、恒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顺公司一审对钟玉新的反诉辩称:关于钟玉新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恒顺公司认为案涉担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房产证,恒顺公司在办理赎楼手续后,一切资料文件均由钟玉新自行到按揭银行领取,恒顺公司没有拿案涉房产证。综上,钟玉新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钟旭钦、钟秀英一审反诉称:2008年,恒顺公司与黄志威手持《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找到钟旭钦、钟秀英,要求钟旭钦、钟秀英为钟玉新的卖房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当时,基于对黄志威的信任,钟旭钦、钟秀英同意对钟玉新的售楼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钟旭钦、钟秀英在恒顺公司的要求下代钟玉新交付了四期供楼款共12400元。直至恒顺公司起诉,钟旭钦、钟秀英才得知钟玉新从未与周定汉及恒顺公司签订协议,恒顺公司提交的协议系伪造的。由于主合同不是钟玉新处分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钟旭钦、钟秀英签订的《担保保证书》所约定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综上,钟旭钦、钟秀英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担保保证书》无效;二、恒顺公司返还钟旭钦、钟秀英12400元及利息(以1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恒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顺公司一审对钟旭钦、钟秀英的反诉辩称:一、《担保保证书》是钟旭钦、钟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程序合法,且第三条明确约定该保证书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为自始有效;二、恒顺公司收到了钟旭钦、钟秀英代钟玉新支付的12400元,该款项是替钟玉新履行违约责任的。根据该保证书的约定,恒顺公司有权向钟旭钦、钟秀英追偿。综上,钟旭钦、钟秀英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黄志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钟玉新与黄志威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该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二人离婚,且已于2011年7月3日生效。另,周定汉与李素霞系夫妻关系;钟旭钦与钟秀英系夫妻关系,且系钟玉新的父母。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钟玉新因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惠丽阳时代3栋11B的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向该银行贷款288000元,后于2008年6月17日付清全部贷款本息。 2007年11月9日,钟玉新与黄志威在东莞市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并进行公证。该委托书约定,钟玉新拥有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惠丽阳时代3栋11B的房屋,钟玉新委托其丈夫黄志威作为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一、提前还清上述房产按揭贷款(即赎楼手续),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或房地产权证等产权证明及相关资料;二、转卖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取所得款项;四、其他相关事宜。 2008年1月16日,钟玉新作为卖方、周定汉作为买方、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经纪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黄志威作为钟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周定汉购买钟玉新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的房屋,房屋总价款393000元。该合同还约定,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后付款,赎契出资方:买方”。2008年1月15日、16日,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钟玉新收取了周定汉交付的购房定金共10000元。2008年2月21日,黄志威收取了周定汉交付的购房首期款30000元。 2008年1月22日,恒顺公司为甲方,钟玉新为乙方,周定汉、李素霞为丙方,三方共同订立了一份《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因购买乙方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的房屋需向招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甲方为丙方提供过渡性担保,担保金额为270000元。协议第一条约定,丙方申请的贷款可优先用于偿还乙方尚欠的银行贷款,直接划入乙方账户用于还款(户名:钟玉新,账号:xxx******6108),以便注销该物业的原抵押登记,完成物业的交易过户;担保期限为丙方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出丙方名下的房产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以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期限为准)。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丙方同意将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首期款83000元存入甲方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待乙方、丙方在房管所签署过户手续,并通过房地产交易所交易通告期十五天期满无异议后,甲方解冻该首期款并转给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需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60000元,需甲方垫付260000元,乙方应将自有资金划入甲方账户。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乙方、丙方办理授权公证手续,授权甲方工作人员全权办理有关房产的抵押、买卖、公证、过户等一切相关事宜。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一旦违约,甲方替丙方全部或部分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丙方债权人,有权处置对应房产或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丙方进行追偿;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不能按时安全回收资金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保证:交易房产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与之相关的债务和法律纠纷,否则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同意以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该合同落款处乙方的签名有“钟玉新、黄志威(代)”。对此,钟玉新主张上述合同落款处“钟玉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其委托授权的事项不包括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恒顺公司确认“钟玉新”的签名并非钟玉新本人书写,而是黄志威根据《委托书》的授权代为签名。 2008年1月23日,恒顺公司及周定汉、李素霞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周定汉、李素霞向该银行贷款270000元,恒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22日,恒顺公司向该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即周定汉、李素霞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准时足额还本付息;对借款人拖欠银行的款项,保证人保证在收到银行口头或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如数予以偿还;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该银行之日止。 招商银行于2008年6月前向周定汉、李素霞发放前述贷款270000元。恒顺公司主张该款项由李素霞委托招商银行自动转账支付至钟玉新的银行账户,钟玉新再把该款项全部支付给恒顺公司,后恒顺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委托卢妙玲将265000元转入钟玉新帐户用于清偿钟玉新拖欠工商银行的购房贷款,另外的5000元转入恒顺公司指定的账户即恒顺公司的副总经理李顺爱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开设的存款账户(账号:xxx******4215)。周定汉、李素霞主张从未委托过招商银行自动转账支付给钟玉新。钟玉新则主张其授权黄志威处理转让案涉房屋的有关事宜,但不清楚黄志威是否将李素霞支付至钟玉新账户的资金支付给恒顺公司。 2008年7月14日起,周定汉、李素霞以案涉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恒顺公司擅自动用银行发放至李素霞账户的贷款为由拒不偿还按揭贷款。恒顺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林伯伟、副总经理李顺爱分别向李素霞的按揭还款账户(账号:xxx******5616)转账支付供楼款,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支付29期还款本金共计93600元(详见附表)。 钟旭钦、钟秀英主张,恒顺公司与黄志威在2008年要求其签订《担保保证书》,其基于对黄志威的信任,受到黄志威的欺骗,在不了解真相、且钟玉新不在场的情况下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担保保证书》的内容显示,根据恒顺公司与钟玉新、周定汉签订的《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恒顺公司为钟玉新提供转按揭担保服务。钟旭钦、钟秀英应钟玉新的请求,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恒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钟玉新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协议,钟玉新给恒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恒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若钟玉新未能按协议的规定履约或给恒顺公司造成损失,钟旭钦、钟秀英保证在收到恒顺公司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损失;其中第三项约定“本担保书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担保书始终有效”;钟旭钦、钟秀英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同意向恒顺公司提供全部资产清单。落款处有钟旭钦、钟秀英的签名,但没有恒顺公司的签字盖章,亦没有填写签署日期。《担保保证书》签署之后,钟旭钦、钟秀英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戙船澳路一队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总字第0055005号)原件交付给恒顺公司。恒顺公司对此主张钟旭钦、钟秀英提供该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物。恒顺公司及钟旭钦、钟秀英均表示不清楚以土地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确认该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 2009年12月25日,恒顺公司委托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向钟旭钦、钟秀英发出律师函。恒顺公司主张钟玉新隐瞒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导致房屋无法过户至周定汉名下,由此导致恒顺公司的担保责任无法解除;且周定汉、李素霞在贷款发放后拒不偿还按揭贷款导致恒顺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因此要求钟旭钦、钟秀英对钟玉新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恒顺公司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程序,并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8800元。 恒顺公司及钟旭钦、钟秀英均确认,恒顺公司收取了钟旭钦、钟秀英交付的12400元,双方均表示该款是钟旭钦、钟秀英替钟玉新支付的供楼款。钟玉新表示未委托钟旭钦、钟秀英向恒顺公司支付供楼款12400元,钟旭钦、钟秀英也表示钟玉新不知道此事。经查,钟旭钦、钟秀英于2008年7月14日、8月19日、9月12日、10月16日分四次共向恒顺公司支付钟玉新的供楼款12400元,每次3100元。 恒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089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稿,主张案涉房屋因钟玉新与案外人周伟刚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查封。钟玉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向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所调查发现,案涉房屋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房产登记,于2009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2009)东一法执字第936、2799、28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于2011年1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2010)东一法执字第10193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 本案诉讼过程中,恒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或扣押周定汉、李素霞、钟玉新、黄志威、钟旭钦、钟秀英价值347035.31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对钟旭钦所有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惠丽阳时代3栋11B的房屋系钟玉新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房屋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钟玉新,故案涉房屋系钟玉新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涉及了以下几种法律关系:一、钟玉新与黄志威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周定汉、李素霞与钟玉新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周定汉、李素霞与招商银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四、恒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周定汉、李素霞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顺公司与招商银行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以下简称本担保);五、《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钟玉新保证交易房产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与之相关的债务和法律纠纷,否则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同意以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担保。钟玉新本人未在上述协议签名,但其代理人黄志威在协议上签名。上述约定表明钟玉新承诺对恒顺公司提供的本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钟玉新与恒顺公司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以下简称反担保),担保人是钟玉新,担保权人是恒顺公司;六、钟旭钦、钟秀英向恒顺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的内容显示:根据恒顺公司与钟玉新、周定汉签订的《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钟旭钦、钟秀英应钟玉新的请求,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恒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钟玉新给恒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恒顺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若钟玉新未能按协议的规定履约或给恒顺公司造成损失,钟旭钦、钟秀英保证在收到恒顺公司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损失。上述关于钟旭钦、钟秀英提供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条件的内容表明,钟旭钦、钟秀英是为反担保合同提供再担保,钟旭钦、钟秀英与恒顺公司形成保证再担保合同关系(以下简称再担保),该再担保合同的主担保合同是反担保合同,恒顺公司是担保权人,钟旭钦、钟秀英是担保人,当钟玉新不能清偿反担保的担保债务时,由钟旭钦、钟秀英在钟玉新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 关于黄志威作为钟玉新的代理人在《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名,是否超越了代理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钟玉新签署的《委托书》,黄志威的代理权限是:一、提前还清上述房产按揭贷款(即赎楼手续),代办抵押登记注销手续、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或房地产权证等产权证明及相关资料;二、转卖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取所得款项;四、其他相关事宜。而黄志威在《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名,导致钟玉新需对恒顺公司提供的本担保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义务并非钟玉新在卖房过程中必须承担的义务,《委托书》并未授权黄志威享有该项代理权,黄志威的做法显然加重了钟玉新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且钟玉新明确表示对黄志威的上述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上述协议对钟玉新不发生效力,即反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 关于《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三方协议,内容涉及多种法律关系,而钟玉新与恒顺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只是该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反担保合同无效,只是指该协议中与反担保合同有关的内容无效,而其他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只是部分无效,钟玉新诉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担保保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担保保证书》的性质是再担保合同,是反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上文已论述反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担保保证书》中关于“本担保书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担保书始终有效”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因此,《担保保证书》是无效合同。 周定汉、李素霞以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及恒顺公司擅自动用其贷款资金为由,拒不履行其与招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导致恒顺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向招商银行支付了936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周定汉、李素霞与招商银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范畴的抗辩事由,恒顺公司擅自动用周定汉、李素霞贷款资金亦是周定汉、李素霞与恒顺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范畴内的抗辩事由,均不能成为周定汉、李素霞拒绝还款的理由。恒顺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定汉、李素霞追偿。恒顺公司诉请周定汉、李素霞偿还恒顺公司垫付的供楼款9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每期垫付的供楼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清偿日止(详见附表)。恒顺公司诉请周定汉、李素霞支付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1740.3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经查,该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恒顺公司起诉时并未实际发生,截至庭审结束时止,恒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部分还款责任,故恒顺公司诉求周定汉、李素霞承担该部分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钟玉新与恒顺公司之间反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故钟玉新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恒顺公司诉求钟玉新支付恒顺公司垫付的供楼款93600元及利息、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1740.31元及利息、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8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钟旭钦、钟秀英与恒顺公司之间保证再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钟旭钦、钟秀英亦无需承担保证再担保责任,故恒顺公司要求钟旭钦、钟秀英对恒顺公司因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产生的供楼款93600元及利息、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1740.31元及利息、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1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反担保合同及再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钟玉新、钟旭钦、钟秀英对合同无效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对上述合同无效导致恒顺公司的损失承担缔约过错的赔偿责任。 黄志威超越代理权订立反担保合同,未得到钟玉新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由黄志威承担,黄志威应对反担保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恒顺公司诉求黄志威支付供楼款93600元及利息、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1740.31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18800元,因恒顺公司主张的该三部分损失均不是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直接损失,而属于反担保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畴,由于黄志威并非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故恒顺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恒顺公司诉请确认其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戙船澳路一队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对该土地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担保保证书》并未明确约定抵押物的名称、权属情况及抵押担保范围等,恒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钟旭钦、钟秀英之间关于上述土地签订了书面抵押担保合同,另外,上述土地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恒顺公司与钟旭钦、钟秀英之间不成立抵押合同关系,恒顺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亦不成立,恒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玉新反诉要求恒顺公司返还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恒顺公司交付该产权证书,恒顺公司亦否认收到过钟玉新的房屋产权证书,钟玉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钟玉新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旭钦、钟秀英反诉要求恒顺公司返还垫付的供楼款12400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定汉、李素霞向银行贷款,应由周定汉、李素霞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恒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钟玉新本人的购房贷款已于2008年6月17日付清全部贷款本息,钟旭钦、钟秀英从2008年7月14日至10月16日期间,共向恒顺公司交付钟玉新的供楼款12400元,钟旭钦、钟秀英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为周定汉、李素霞支付供楼款。故恒顺公司占有钟旭钦、钟秀英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钟旭钦、钟秀英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定汉、李素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顺公司偿还93600元及利息(以恒顺公司每期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每期本金及起算日期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二、恒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旭钦、钟秀英返还1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三、驳回恒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钟玉新的全部反诉请求;五、驳回钟旭钦、钟秀英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506元、保全费2255元,由恒顺公司承担6131元,周定汉、李素霞、黄志威承担2630元;钟玉新的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承担;钟旭钦、钟秀英的一审反诉受理费77元,由恒顺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部分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黄志威无权代表钟玉新在《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签名,故该协议对钟玉新无约束力。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钟玉新对委托书的内容知情,并表示对黄志威在一切文件上的签名均予确认。何况黄志威与钟玉新是夫妻关系,恒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黄志威有代理权。故钟玉新应对黄志威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二、《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对钟玉新发生效力,而钟旭钦、钟秀英针对该协议为钟玉新出具的保证书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均合法有效。且该保证书约定“本担保书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担保书始终有效”。故钟旭钦、钟秀英应对钟玉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恒顺公司无权要求钟玉新、黄志威、周定汉、李素霞支付尚欠银行贷款本金,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钟玉新、黄志威故意隐瞒房产早被查封的事实,导致房产无法过户,其行为严重违反《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其次,周定汉、李素霞从未主动偿还供楼款,而恒顺公司已为其偿还多笔供楼款;再次,案涉房产被查封而无法过户,恒顺公司需不断垫付供楼款,将承担极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钟玉新、黄志威、周定汉、李素霞支付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四、原审判决认定黄志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错误的。黄志威应对恒顺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黄志威代理钟玉新签订《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其次,本案的责任是黄志威与钟玉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黄志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钟旭钦、钟秀英提供的抵押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亦已实际行为表示以上述土地做抵押担保。原审判决认定恒顺公司的抵押权不成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恒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判令钟玉新、黄志威、周定汉、李素霞向恒顺公司支付周定汉、李素霞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11740.31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三、判令钟玉新、黄志威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钟玉新、黄志威支付恒顺公司一审律师费损失18800元;五、判令恒顺公司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戙船澳路一队(莞城区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旗峰新村十三巷2号)土地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钟旭钦、钟秀英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定汉、李素霞对恒顺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口头答辩称:根据《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九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周定汉、李素霞并无违约行为。 黄志威对恒顺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口头答辩称:《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签订于2008年1月26日,房屋于2009年10月19日被查封,钟玉新并无隐瞒事实的故意。案涉房屋是钟玉新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志威受钟玉新之委托办理交易,相关责任应由钟玉新承担,不应由黄志威承担。 钟玉新、钟旭钦、钟秀英对恒顺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口头答辩称:钟玉新并未故意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钟玉新授权黄志威卖楼,但没有授权黄志威与他人签订《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并非钟玉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钟玉新不发生效力。而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钟玉新个人债务。周定汉要求钟玉新承担利息,前提是上述协议有效,但该前提不成立。
上诉人诉称
周定汉、李素霞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没有按过错责任和《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来判定各方责任。原审判决书认定《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部分有效,即仅对周定汉、李素霞有效,对钟玉新、黄志威、钟旭钦、钟秀英无效;而反担保无效的过错方即钟玉新、黄志威、钟旭钦、钟秀英无须承担责任,缺乏逻辑。钟玉新、黄志威明知房屋被查封仍欺骗周定汉、李素霞签订协议而贷款帮其还清房屋银行按揭,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本金和利息由周定汉、李素霞承担,该责任认定错误。上述协议是三方协议,周定汉、李素霞有过错而应负责,钟玉新、黄志威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说明协议中哪部分有效而哪部分无效,亦未体现钟玉新、黄志威应予返还财产。钟玉新与黄志威二人离婚是在案涉合同之后,与本案并无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书对黄志威有无转委托权亦未予以说明,如果黄志威无转委托权,恒顺公司则无权去赎楼,其过错直接导致贷款流失无法还上,利息不断增加。而周定汉、李素霞对此利息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由恒顺公司、钟玉新、黄志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恒顺公司对周定汉、李素霞的上诉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黄志威对周定汉、李素霞的上诉二审口头答辩称:案涉房屋是钟玉新个人财产,黄志威受其委托进行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与黄志威无关,应由钟玉新个人承担责任。房屋不能过户并非由黄志威所引起。周定汉、李素霞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钟玉新、钟旭钦、钟秀英对周定汉、李素霞的上诉意见二审口头答辩称:本案纠纷是由恒顺公司、周定汉、李素霞与黄志威签约而引起。按揭担保协议上钟玉新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钟旭钦、钟秀英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对钟玉新部分是无效,该认定合法合理。周定汉上诉要求钟玉新承担利息,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定汉、李素霞就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穗仲莞案字第46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钟玉新、黄志威向周定汉、李素霞返还购房款353000元及赔偿购房税费损失49604元、支付违约金39300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针对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志威是否有权代表钟玉新签订《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二、黄志威是否《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当事人;三、《担保保证书》对钟旭钦、钟秀英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四、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钟玉新通过《委托书》授权黄志威办理的事项包括转卖案涉房产及“其他相关事宜”,而黄志威代为签订《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应属“其他相关事宜”之列。首先,在转让房产当时钟玉新与黄志威系夫妻关系,双方具备相当的信任基础和共同的利益要求,黄志威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代理的房产转让事宜,不应视作损害钟玉新的利益而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其次,钟玉新确认案涉房产已于2007年7月17日被法院查封,直至2008年1月16日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及随后签订《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之日仍无被解封的证据,故钟玉新确有隐瞒房产重大权利瑕疵的事实,也有急于促成案涉房产尽快转让并获取转让款的动机。而签订《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促成案涉房产买卖、使受让方尽快获得银行贷款以支付转让方的合法手段,也符合钟玉新的预期。再次,钟玉新作为转让方本来就有义务保证案涉房产“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与之相关的债务和法律纠纷”,如果钟玉新恪守诚信原则,其在《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作出上述保证并不会加重其负担;协议的其他内容也没有加重钟玉新的责任和风险之处。故原审法院认为黄志威代表钟玉新签订《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超出代理权限而加重了钟玉新的责任,该认定依据不足。况且,基于钟玉新、黄志威的夫妻关系及《授权书》内容,恒顺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其它相关事宜”包括代为签订上述协议。因此,在并无证据显示恒顺公司存在恶意或其它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黄志威有权代理钟玉新签订上述内容合法的协议,协议对钟玉新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黄志威在《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乙方签名栏签署“钟玉新 黄志威(代)”,即代表钟玉新签名,另起一行又单独签署了“黄志威”的名字,即确认自己亦为合同当事人,故恒顺公司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钟旭钦、钟秀英为上述《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而签署了《担保保证书》,约定钟旭钦、钟秀英为保证钟玉新履行上述协议而向恒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内容合法,本院确认有效。钟旭钦、钟秀英主张是受黄志威的欺骗所致,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保证书中约定以钟旭钦、钟秀英的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费用“全部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至本案起诉之前不足四个月的时间内,恒顺公司仍在为周定汉、李素霞偿还银行贷款,钟玉新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担保保证书》保证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保证期间并未经过。钟旭钦、钟秀英应当依约承担其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四。周定汉、李素霞违反《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等约定,拖欠恒顺公司已代为垫付的供楼款936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判令两人承担支付该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钟玉新、黄志威违反《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九条等约定,隐瞒房产重大权利瑕疵的事实,周定汉、李素霞因房产无法过户拒付银行贷款,而使恒顺公司承担了垫付供楼款936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协议约定,钟玉新、黄志威理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周定汉、李素霞可根据(2011)穗仲莞字第465号裁定书内容请求钟玉新、黄志威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同时,周定汉、李素霞又因恒顺公司的担保而获得了银行的贷款而成为得益者,故钟玉新、黄志威再就恒顺公司为周定汉、李素霞垫付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周定汉、李素霞追偿。至于恒顺公司要求钟玉新、黄志威承担律师费损失18800元,由于律师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且《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恒顺公司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钟旭钦、钟秀英通过《担保保证书》,承诺为钟玉新因履行《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而给恒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钟旭钦、钟秀英应对上述钟玉新承担的欠款936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旭钦、钟秀英为钟玉新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钟玉新追偿。钟旭钦、钟秀英根据《担保保证书》、《二手楼宇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代钟玉新向恒顺公司支付了四期供楼款12400元,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现钟旭钦、钟秀英要求恒顺公司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恒顺公司主张对东莞市莞城区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因该抵押权未经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恒顺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恒顺公司要求周定汉、李素霞、钟玉新、黄志威向其支付周定汉、李素霞尚欠银行贷款的本金211740.31元及利息等的主张,因恒顺公司二审期间仍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部分还款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驳回钟玉新要求恒顺公司返还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钟玉新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周定汉、李素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钟玉新、黄志威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玉新、黄志威在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定汉、李素霞追偿; 四、钟旭钦、钟秀英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钟旭钦、钟秀英承担该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钟玉新追偿; 五、驳回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钟旭钦、钟秀英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506元、保全费2255元,由恒顺公司承担6131元,周定汉、李素霞、钟玉新、黄志威、钟旭钦、钟秀英共同承担2630元;钟玉新的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承担;钟旭钦、钟秀英的一审反诉受理费77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恒顺公司上诉的二审受理费6506元,由恒顺公司承担6131元,由周定汉、李素霞、钟玉新、黄志威、钟旭钦、钟秀英共同承担2630元;周定汉、李素霞上诉的二审受理费372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顺颜 审判员覃婴桃 代理审判员阮冠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叶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