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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1971民初19785号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0-27 · 配偶担责 支持

莫耀祥、张锦萍等与莫焕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耀祥,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原告:张锦萍,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健,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两原告的儿子。
被告:莫焕诗,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黎仲芬,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荣,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莫耀祥、张锦萍诉被告莫焕诗、黎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健、被告莫焕诗、被告黎仲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莫焕诗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莫焕诗向两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黎仲芬对上述债务向两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莫焕诗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莫焕诗与被告黎仲芬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莫焕诗于2012年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以不同形式向两原告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偿还两被告名下的东莞市新世纪新城不动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两被告名下的车位及小汽车、支付两被告的儿子的医药费及学费等。两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向两被告前后共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间,两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称暂无力偿还。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借款数额,并由被告莫焕诗立下借据。被告莫焕诗为被告黎仲芬的配偶,其意思表示应及于被告黎仲芬。2016年8月5日,被告莫焕诗曾口头承诺将在15天内(即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且两被告有明显的转移财产行为。因两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仲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标准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莫焕诗辩称:承认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仲芬辩称:一、被告莫焕诗是两原告的女儿,本案是被告莫焕诗为报复被告黎仲芬提起离婚诉讼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本案是虚假债务,目的是为了让被告莫焕诗在离婚案件中分得更多财产。二、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款项发生时双方有借款合意、两被告有借款意思表示、原告有向两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等事实。案涉借据是事后制作,案涉款项没有支付给两被告,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同。三、案涉借据没有被告黎仲芬的签名确认,被告黎仲芬没有对此追认。该借据形成于两被告分居以及被告黎仲芬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该借据是被告莫焕诗在处分被告黎仲芬的权利义务,不应及于被告黎仲芬。即使案涉款项是借款,也只能认定为被告莫焕诗的个人债务。四、即使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6.9.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2014.9.9日前的借款共442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案涉借款是无履行期限的借款,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曾要求两被告还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日期起算。在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日期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原告在借款发生时已经向被告主张还款。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莫焕诗与被告黎仲芬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育有一子。被告黎仲芬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17255号。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以被告黎仲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令不准许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016年8月5日,被告莫焕诗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莫焕诗于2012年至2016年间向莫耀祥及张锦萍总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特此立据”。
2016年9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债务。本院在庭前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和解,最终两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
2017年7月5日,被告黎仲芬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16541号。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两被告在婚后购置的财产包括:2011年2月26日购置位于东莞市城区新世纪星城46栋1303的房产(768714元,其中按揭贷款530000元),2013年11月购置上述小区的车位(120000元),2013年2月购置粤S×××××号机动车(190000元),2014年3月购置粤S×××××号机动车(150000元)。两被告在离婚纠纷诉讼中确认两被告婚后生育的儿子随被告莫焕诗与两原告长期共同生活,被告黎仲芬确认与被告莫焕诗分居已满两年。在本案中,被告莫焕诗陈述称其年收入约50000元,被告黎仲芬陈述称其年收入约150000元。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两原告提供银行流水、POS机刷卡单,拟证明其与被告莫焕诗达成借款协议后按被告莫焕诗的指示垫付借款至相关账号,包括:1、原告莫耀祥于2013年1月30日在东莞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10000元,又于2013年2月3日在该公司刷卡消费3000元,再于2014年3月8日在该公司刷卡消费128000元。原告莫耀祥陈述称前两笔款项是应两被告要求代为支付粤S×××××号机动车的购车款,第三笔款项是应两被告要求代为支付粤S×××××号机动车的购车款。2、原告张锦萍于2013年1月30日在东莞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东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10000元,再于2014年1月21日在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刷卡消费5726.25元以及于2015年1月30日在人保财险东莞市分公司刷卡消费5798.83元。原告张锦萍陈述称第一笔款项是应两被告要求代为支付粤S×××××号机动车的购车款,第二笔款项是应两被告要求代为支付车位购置款,第三、四笔是应两被告要求代为支付车险保费。原告张锦萍的银行流水账还记载有8笔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等医疗机构刷卡消费记录以及3笔在东莞市麻涌思媛幼儿园刷卡消费记录,原告张锦萍表示上述款项均是应两被告要求代为支付两被告的儿子有关医疗费用及幼儿园学杂费。3、原告张锦萍还提供了一组银行流水,拟证实其代两被告偿还了前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67800元。上述银行流水账记载的有关款项总计462232.45元。对于差额37767.55元,两原告表示该部分款项在其抚育两被告儿子的过程中应两被告的要求代为支付了现金,用途包括购买奶粉和纸尿裤等。
被告莫焕诗对上述银行流水账及两原告主张的付款用途均予以确认,表示其因收入有限,在婚后家庭生活和抚育孩子方面需要资金周转,故多次向其父母即两原告提出借款。被告莫焕诗还表示其得知被告黎仲芬的收入提高于是在两原告催讨还款时口头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前还款,并签订了案涉借据。
被告黎仲芬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表示其从未与两原告形成借款合意,亦未收到任何借款。被告黎仲芬表示,两原告出资购买粤S×××××号机动车系为了兑现两原告在两被告婚前承诺赠与汽车作为被告莫焕诗的嫁妆,而两原告出资购买粤S×××××号机动车是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黎仲芬的父母对该车辆亦出资了50000元。对于车位,被告黎仲芬表示两原告为了平衡其对儿女的资产配置而出资购置了案涉车位赠与两被告。对于房贷,被告黎仲芬表示由于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账户开设于中国银行,但两被告未在该银行开设账户而原告张锦萍在该银行开设了账户,因此两被告在己有银行账户取现后交给被告张锦萍代为偿还贷款。关于车险保费,被告黎仲芬不予确认,理由是银行流水未显示保费对应的车牌号。关于医疗费及幼儿园学杂费等,被告黎仲芬表示两被告取现后交给两原告用于支付两被告婚生子的日常开销,不属于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其支付车位及机动车购置款的收款人名称及支付时间均与两被告购置车位、机动车的事实相互吻合,可以认定两被告付款371000元的用途系用于购置两被告名下的共有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是否借款;二、若案涉款项属借款,被告黎仲芬是否共同借款人;三、两原告对案涉债务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莫焕诗确认案涉款项系其因经济能力有限而向父母即两原告借款,银行流水显示案涉款项发生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该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较强,无法事后伪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况且被告莫焕诗与两原告是亲属关系,双方以口头形式协商借款符合常理。而被告莫焕诗称其考虑到两被告收入有所提高后同意向两原告还款才签订案涉借据,亦合情合理。虽然两被告之间存在离婚诉讼,但这不足以说明被告莫焕诗为多分财产而虚设债务。反而,两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有可能解除时意识到债务受偿风险增加而向两被告催告还款,亦无不妥。因此,被告黎仲芬抗辩称案涉款项系虚假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购置车位及机动车的款项,被告黎仲芬抗辩称系两原告出资购置财产赠与两被告。但被告黎仲芬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依然可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黎仲芬提出赠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三,关于房屋按揭还款。被告黎仲芬抗辩称其因没有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不便于还款,而取现后交给原告张锦萍代为转入两被告的房屋按揭还款账户。本院认为,开设银行账户手续便捷,而每期还款日前取现交给他人代为转账还款的操作方法显然更加繁琐。况且在当今支付手段多样化的信息时代,被告黎仲芬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四,关于医疗费用和幼儿园学杂费用。被告莫焕诗携儿子与两原告长期共同生活,两原告所称借款按被告莫焕诗的要求垫付至医疗机构及教育机构,合情合理。被告莫焕诗确认银行流水账记载有关款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黎仲芬对此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两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这部分款项亦属借款。其五,关于两原告所称现金交付的借款。两原告陈述称现金用途主要是应被告莫焕诗的要求为其儿子垫付生活用品购置价款,从款项金额及用途方面,本院认为两原告的陈述较为可信。其五,关于车险保费。两原告主张两笔保费系为两被告名下的两辆机动车垫资投保,被告莫焕诗确认属于借款。被告黎仲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行投保的事实予以推翻两原告的陈述,故本院依法采信两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莫焕诗向两原告出具案涉借据确认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被告黎仲芬抗辩称其从未与两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但案涉款项所购置的共有财产属大宗财产,被告黎仲芬作为财产共有人若对于资金来源毫不知情,确与常理不符。同理,被告黎仲芬对其婚生子的生活状况及日常开销理应了解并且尽到抚养义务,故被告黎仲芬对于两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应当知悉并予以清偿。再者,被告莫焕诗与被告黎仲芬是夫妻关系,案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上述分析认定的内容可知,案涉款项均用于两被告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包括购置共有财产及抚养婚生子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黎仲芬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共同清偿债务。
关于焦点三。案涉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鉴于被告黎仲芬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两原告可以随时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两被告经催告仍不还款的,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自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两原告曾于2016年9月9日针对案涉借据向两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协商,两原告撤回起诉。截至此时,两原告与两被告关于案涉款项的纠纷仍有协商解决的可能性,不属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因此,两原告再次于2017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黎仲芬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焕诗、黎仲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莫耀祥、张锦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莫焕诗、黎仲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莫耀祥、张锦萍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焕诗、黎仲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