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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19民终9510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3-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艳平、罗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平,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辉,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星宝,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第三人:黄浠,女,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艳平因与被上诉人罗玉辉、原审被告赵星宝、原审第三人黄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艳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玉辉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陈艳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玉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是虚假诉讼的结果,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虚假诉讼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判决错误。1、原(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是赵星宝与罗玉辉等人制造出来的虚假诉讼。首先,从2015年开始,赵星宝和陈艳平因感情不和致使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双方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法院现已判决离婚)。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前,陈艳平从来没有听说过赵星宝有欠罗玉辉借款的事情,而且在2015年8月,赵星宝原经营的东莞市盈聚电子有限公司因购买横沥酒店后出现资金紧张而转让了部分股权,在与新股东统计盈聚公司及股东赵星宝的所有对外借款的数额时(当时统计所有对外借款后由新股东出资负责对外偿还),赵星宝也没有提出有关欠罗玉辉借款的情况。其次,原(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案件原告罗玉辉在起诉赵星宝时故意不列陈艳平为共同被告,是害怕陈艳平参加诉讼后揭开他们虚假诉讼。因为赵星宝此前已经在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利用虚构中介费重新补写借款借据制造虚假诉讼。第三、黄浠说“借条是赵星宝在收到借款并结算清楚后才补写的,具体用途就是经营盈聚公司”。可见,该借条是在后来为了设计该虚假诉讼才补写的。第四、本案一审中陈艳平已找到此前赵星宝通过银行账户归还借款300万给黄浠的汇款记录,可见罗玉辉和赵星宝是利用已经归还的结算完毕的银行流水记录,重新书写借款借据,制造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及侵害陈艳平的合法权益。2、本案一审没有对该虚假诉讼进行必要的审查。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一审中赵星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实情,而本案所依据的原(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案件则故意不列陈艳平为共同被告,故意避开陈艳平的合理抗辩的权利而该案中的赵星宝则毫无异议的承认了全部的不利己方的事实和请求。陈艳平没有机会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赵星宝主动承认了全部的不利己方的事实和请求,不符合常理。本案一审中陈艳平作为借款人赵星宝的配偶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异议,依法应当对该借款的事实以及是否为虚假诉讼进行审查。据此,一审法院在陈艳平提出异议及提交相关还款证据及线索后,没有对该案是否为虚假诉讼进行必要的审查,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赵星宝与陈艳平双方早已分居,矛盾不可调和,双方根本没有共同债务。尤其是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赵星宝为了让陈艳平承担责任,伪造了大量有瑕疵的借款凭证提交给一审法院。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以及本案事实,严格审查本案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二、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案中当事人曾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及申请追加被告人的申请,被告方人数众多且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涉及的案情极其复杂,已明显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一审仍然按照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这也是导致本案实体审判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的重要原因。三、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赵星宝已经归还了罗玉辉的借款,陈艳平在一审阶段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调取了赵星宝和黄浠的银行流水记录,已经证实赵星宝已经在2014年1月28日通过黄浠的账户将案涉款项归还给了罗玉辉。一审法官竟然在没有调查资金去向,更没有找赵星宝核实的情况下,单方采信了黄浠的说法,认定赵星宝委托其支付购房款的说法成立。至于赵星宝在欠款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通过委托黄浠支付购房款,黄浠的解释是赵星宝当时的银行账户无法支付购房款,所以才委托她支付购房款。陈艳平随即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赵星宝的流水账指出,赵星宝在同期前后分别支付大额款项的事实,戳穿了黄浠的谎言。法院完全可以向房屋的销售方查清该300万资金当时的支付性质到底是代为支付赵星宝的购房款,还是支付黄浠儿子罗科的购房款。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300万为代赵星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四、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错误。一审法官对赵星宝转给黄浠的300万元在没有调查清楚付款性质的情况下就认定为该300万是购买赵星宝的东莞市东城区房房款,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如果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则付给黄浠的300则应当属于还款;如果付给黄浠的300万是用于赵星宝的购买款,则前面的借款就不可能是买景天公司房屋的购房款,也即不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罗玉辉和黄浠的陈述,以及原(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案件的诉请和《借据》,罗玉辉、黄浠和赵星宝都确认当时是出于盈聚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借款的,而一审法官在审查了工商登记资料发现陈艳平在借款时间段并非公司股东也与盈聚公司有直接关系后,法官认定该借款不能排除用于购买房屋的可能,这是毫无根据的猜测,更是与当事人明确主张的事实相违背的主观认定,已经超出了法官审理罗玉辉所主张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星宝的借款即使尚未归还,但赵星宝的该笔借款数额巨大,且借款用途的性质明确写明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购房,那么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艳平要承担共同清查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尽到对案件虚假诉讼的审查义务,并且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一审法官在没有调查清楚案件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事实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回避了借据上写明并且当事人确认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主观臆断地猜想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房屋并错误地认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将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达到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严重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赵星宝在与陈艳平的离婚案件中,提供了大量伪造的借款凭证,如果此案不能查清事实真相,杜绝虚假诉讼,追究虚假诉讼参与者的违法犯罪责任,那么赵星宝等人伪造的其他大量虚假借款的诉讼将同样会继续上演,这将会严重损害陈艳平的合法利益和司法权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切实维护陈艳平的合法权益,驳回罗玉辉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罗玉辉、赵星宝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玉辉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盈聚公司和赵星宝,主张盈聚公司偿还罗玉辉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罗玉辉律师费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赵星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罗玉辉与赵星宝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29日、10月17日赵星宝向罗玉辉借款1900000元、2406250元,款项罗玉辉通过黄浠账户汇入赵星宝账户,后经结算,赵星宝出具2800000元借据给罗玉辉,借据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罗玉辉主张借据落款时间有误,应是2014年10月15日。赵星宝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由于当时赵星宝实际控股盈聚公司,个人款项与公司款项混同使用,借款是用于盈聚公司,盈聚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2016年5月21日(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星宝偿还罗玉辉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罗玉辉律师费180000元,承担诉讼费19777元。判决后,罗玉辉、赵星宝、盈聚公司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罗玉辉和陈艳平提交的盈聚公司工商资料显示,盈聚公司2010年7月19日股东为赵星宝、赵星茂,赵星宝出资2100万元持股份70%、赵星茂出资900万元持股份30%;2011年12月21日股东变更为赵星宝、赵星茂、朱恩伟,赵星宝出资3500万元持股份54.60%、赵星茂出资1500万元持股份23.40%、朱恩伟出资1411万元持股份22.00%;2015年5月26日股东变更为陈艳平、赵星茂、朱恩伟,2015年5月26日盈聚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显示,赵星宝将本人持有的54.59%股份共3500万元出资额以0万元转让给陈艳平,陈艳平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5年8月11日股东变更为陈艳平、广州市森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能公司”),陈艳平将本人持有的39.59%股份,赵星茂、朱恩伟将本人持有的所有股份转让给森能公司。庭审中,陈艳平确认赵星茂是赵星宝的哥哥,并称现盈聚公司陈艳平持股份15%、森能公司持股份85%。当时盈聚公司欠外债3亿多,被高利贷和黑社会追债,赵星宝不敢出面,后召开家庭会议,家庭会议有赵星宝父母、兄(赵星茂)、姐及股东朱恩伟参加,决定将赵星宝的股份转让给陈艳平,让陈艳平出面解决债务问题,赵星宝所借款项都是用于经营盈聚公司的,但森能公司承接盈聚公司的债务后,赵星宝又出现债务不清的情况,因此,怀疑是赵星宝为了损害陈艳平的利益故意隐藏债务。
陈艳平申请一审法院对赵星宝和第三人黄浠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黄浠的银行账户显示,赵星宝于2014年1月28日向黄浠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黄浠收到赵星宝的款项后,于2014年1月29日将3000000元转账到了东莞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公司”)。黄浠称赵星宝在景天公司要买房,由于刷不了自己盈聚公司的卡,因此,将款汇入黄浠账户,让黄浠帮他刷卡买房,并不是转给罗玉辉的,目前东莞市东城区房屋是在赵星宝名下。陈艳平主张该3000000元是赵星宝通过黄浠账户还款给罗玉辉的,即使案涉债务存在也已经归还完毕,并称2014年1月28日赵星宝曾多次转账到他人账户,黄浠所述赵星宝买房刷不了自己的卡,不是事实,赵星宝与陈艳平各自名下的房产,双方对对方都不清楚,离婚时才知道。陈艳平主张罗玉辉弟弟的儿子也在赵星宝景天花园房屋的隔壁买了房屋,黄浠转账给景天公司的3000000元是罗玉辉买房屋,因黄浠与罗玉辉是亲戚关系。
庭审中,黄浠称本人一直在镇政府部门工作,与赵星宝、陈艳平是朋友关系,很早就认识。陈艳平称案涉借款发生时不认识黄浠,只是后来听赵星宝说过。罗玉辉与黄浠确认,黄浠是罗玉辉的弟媳妇。罗玉辉主张在前案起诉盈聚公司和赵星宝,是想盈聚公司承担责任,后法院判决赵星宝承担责任,案涉借款发生时,赵星宝与陈艳平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了很多房产,案涉借款没有超出其家庭开支范围,故明确陈艳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陈艳平、赵星宝于200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1日经一审法院(2017)粤197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该案经审理查明,陈艳平名下有房屋4间、赵星宝名下有房屋3间,包括东莞市东城区房屋。
以上事实,有罗玉辉提交的2016年5月21日(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结婚证、盈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有陈艳平提交的盈聚公司工商备案资料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赵星宝、黄浠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调出的(2017)粤197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离婚),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艳平赵星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给罗玉辉;2、如未归还,陈艳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2016年5月21日(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19777元,陈艳平是否应承担。分析本案:
第一,首先,陈艳平主张案涉款项由黄浠代赵星宝已经归还给了罗玉辉,还款方式是由赵声华转账到黄浠账户,由黄浠转付给罗玉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次,陈艳平主张赵星宝转账给黄浠的3000000元是赵星宝通过黄浠账户还款给罗玉辉的,而黄浠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款黄浠收到后在第二天就转账给了景天公司,该款黄浠并没有转账给罗玉辉,黄浠称该款是赵星宝在景天公司购买房屋的款项,而赵星宝名下也确实在景天花园买有房屋,因此,本院对黄浠的陈述予以采信;最后,陈艳平主张罗玉辉弟弟的儿子也在赵星宝景天花园房屋的隔壁买了房屋,黄浠转账给景天公司的3000000元是罗玉辉买房屋,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综上,陈艳平主张案涉款项由黄浠代赵星宝已经归还给了罗玉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赵星宝向罗玉辉的案涉借款没有偿还给罗玉辉。
第二,虽然案涉借款发生时,陈艳平不是盈聚公司的股东,且盈聚公司也不是赵星宝的个人独资企业,而是股份公司、案涉借款并不能证明是用于赵星宝与陈艳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案涉借款发生时,赵星宝与陈艳平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赵星宝与陈艳平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星宝与陈艳平分别购买了多套房屋,赵星宝向罗玉辉的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10月,而赵星宝在景天公司购买房屋发生于2014年1月,时间相对接近,不能排除赵星宝向罗玉辉的案涉借款用于购买景天公司房屋。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赵星宝与陈艳平夫妻共同生活,故罗玉辉主张陈艳平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罗玉辉主张陈艳平承担(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19777元,该费用是罗玉辉与赵星宝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陈艳平无关,罗玉辉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艳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与赵星宝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及向罗玉辉支付律师费180000元。二、驳回罗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19.11元(罗玉辉已预交),由罗玉辉已负担94元、由陈艳平负担22025.11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依照陈艳平的申请,调取了赵星宝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5116及中信银行账户6226××××4706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其中中信银行的交易流水显示,赵星宝于2013年7月29日16:41:20收到黄浠转账的190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2070567.74元,于16:54:23将向余锦华转账2000000元,备注为“费用”;2013年10月17日10:46:56收到黄浠转账的2406250元后,账户余额为2414595.26元,于10:51:59向杨金冬转账23319元,备注为“高科美往来”,于10:53:39向李坛平转账2285元,备注为“李坛平惠威铁皮款”,于11:10:22向詹少彬转账2400000元,备注为空白。陈艳平提交购买东莞市东城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主张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并向本院调取该房屋的购房合同。陈艳平还提交了该房屋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负责人为黄浠。
陈艳平主张赵星宝与余锦华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企图在陈艳平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高达10000000元的债务,陈艳平参与诉讼后举报虚假诉讼,余锦华自行撤诉,陈艳平为此提交了(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36-440号的庭审笔录以及(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36-4号、437-4号、438-4号、440-4号民事裁定书。
黄浠主张其与赵星宝之间自2010年开始存在多笔借款关系,赵星宝尚拖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提交了相应银行凭证和银行流水。黄浠为证明景天花园房屋的付款情况,还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小票和交易明细。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罗玉辉诉东莞市盈聚电子有限公司、赵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判令赵星宝向罗玉辉归还借款2800000元、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因该借款关系已经在前述案件中进行认定,陈艳平主张该案为虚假诉讼,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不予处理。至于陈艳平主张赵星宝已向罗玉辉归还案涉借款3000000元的问题,该转账发生于2014年1月28日,属于(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该3000000元是否属于还款亦不属于本案所审理的范围。(2016)粤197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既已认定赵星宝拖欠罗玉辉借款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仅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赵星宝与陈艳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审查。
首先,案涉借款为黄浠向赵星宝转账的两笔款项合计4306250元,该借款为赵星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罗玉辉与赵星宝在(2016)粤1971民初2319号中均确认案涉借款用于盈聚公司的经营,该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9日及2013年10月17日,根据盈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此时盈聚公司的控股情况为:赵星宝占54.6%,赵星茂占23.4%,朱恩伟占22%,借款时陈艳平既非盈聚公司股东,罗玉辉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陈艳平参与了盈聚公司的经营。再次,赵星宝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黄浠转账的1900000元后,立即将款项转账给余锦华,备注为“费用”;于2013年10月27日收到黄浠转账的2406250元后,立即将款项分别转给杨金冬、李坛平、詹少彬,备注为分别“高科美往来”、“李坛平惠威铁皮款”(其中转账给詹少彬的备注为空白),罗玉辉既未能举证证明赵星宝所借的两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亦未能举证证明用于购买景天公司的房屋或其他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罗玉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陈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艳平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17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玉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9.11元(罗玉辉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8元(陈艳平已预交),均由罗玉辉负担。双方均同意由败诉方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故罗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艳平支付二审诉讼费49908元,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艳
审判员陈文静
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