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19民终15100号
伍优灵与林洁忠、徐洪权、林贵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优灵,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代理人:奉军,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洁忠,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洪权,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忠庆,广东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贵灵,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优灵因与被上诉人林洁忠、徐洪权,一审被告林贵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洁忠、徐洪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贵灵、伍优灵连带向林洁忠、徐洪权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9日判决:一、林贵灵、伍优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洁忠、徐洪权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二、林贵灵、伍优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洁忠、徐洪权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7日的利息为8608.77元,后续利息应以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林洁忠、徐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9.88元(林洁忠、徐洪权已预交),由林贵灵、伍优灵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300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伍优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伍优灵、林贵灵向林洁忠、徐洪权偿还1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伍优灵偿还购车款160000元和房屋装修款3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一、一审未对该借条的签订主体、形成背景及动机、载明内容、证明效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关于2017年4月25日的《借条》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录音可见,林洁忠、徐洪权及林贵灵确认案涉车辆属于他们一方,案涉车辆登记在林贵灵名下并由其使用,该车款是林洁忠、徐洪权对林贵灵赠与,不应认定为夫妻债务。2.该车辆未用于跑滴滴,是林贵灵个人所有,未用于家庭日常使用,伍优灵并未共同分享林洁忠、徐洪权出资带来的利益,该款项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案涉借条签订主体只是林贵灵一人,没有伍优灵签字,真实性存疑,存在林贵灵恶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二、关于房屋装修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0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与转账记录不能对应。林洁忠、徐洪权出借行为随意,侵犯伍优灵知情权,存在林贵灵为了离婚期间取得更多利益而根据银行流水作出借贷意思的可能。案涉房子不仅有林洁忠、徐洪权出资装修,伍优灵父母也出资装修,应对争议装修款30000元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林洁忠、徐洪权、林贵灵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伍优灵二审提交录音光盘转文字翻译、离婚协议,拟证明2018年12月12日签署协议时林洁忠、徐洪权、林贵灵确认案涉车辆属于徐洪权赠与林贵灵,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洁忠、徐洪权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伍优灵二审提交驾校收款凭证、成绩单,拟证明伍优灵未取得驾照,从未使用案涉车辆;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伍优灵对林洁忠、徐洪权赠与林贵灵车辆一事毫不知情。林洁忠、徐洪权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林洁忠、徐洪权二审提交网络平台注册信息及接单信息,证明案涉车辆用于林贵灵跑滴滴业务,赚生活费,伍优灵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案涉车辆不是由夫妻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伍优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160000元购车款和30000元房屋装修款是否属于伍优灵与林贵灵的夫妻共同债务,伍优灵应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首先,各方均确认林贵灵借取的160000元是用于购买案涉车辆,该车辆是在伍优灵与林贵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案涉160000元债务也发生在林贵灵与伍优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伍优灵虽不确认林洁忠、徐洪权提交的网络平台注册信息及接单信息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反证该些证据属于伪造,该些证据能证明林贵灵购买案涉车辆用于经营滴滴业务,160000元系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伍优灵与林贵灵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案涉房屋是在林贵灵与伍优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装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各方均确认林贵灵向林洁忠、徐洪权借取的30000元是用于装修案涉房屋,该债务系为了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案涉30000元是伍优灵与林贵灵夫妻共同债务。鉴此,伍优灵上诉主张案涉160000元及30000元属于赠与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认定案涉160000元及30000元借款应由林贵灵、伍优灵共同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伍优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伍优灵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