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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19民终7629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周思敏、梅爱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敏,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爱凤,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威,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思敏因与被上诉人梅爱凤、原审被告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张威、周思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爱凤返还借款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2150元(已由梅爱凤预交),由张威、周思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思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梅爱凤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梅爱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2月25日,周思敏与张威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2019年4月,张威起诉离婚,2019年10月16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张威与周思敏离婚,并判决东莞市东城区牛山社区伟业路1号翰林城市花园2幢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周思敏所有,周思敏补偿张威577731.79元。周思敏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9民终165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案涉房屋归周思敏所有,变更周思敏补偿张威537897.08元。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张威仍不服生效判决,又鼓动梅爱凤(张威的母亲)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周思敏和张威,张威以被告身份自认因购买“翰林城市花园2幢201号房屋”曾于2018年3月12日向梅爱凤借款,并自认该笔债务系张威与周思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梅爱凤向张威转账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周思敏与张威的夫妻共同债务。1.梅爱凤与张威、周思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梅爱凤仅提供一张无注明转账用途的凭证不能视为其已经就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其还应提供证据证明以何种方式与张威和周思敏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鉴于梅爱凤与张威之间的母子关系,梅爱凤在转账之前或转账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是否与张威就案涉借贷达成合意,应该以发生转账当时的聊天记录或借据作为判断依据,而非张威在一审法庭中作为被告的自认陈述。更为重要的是,梅爱凤的转账发生于2018年3月12日,此后,张威与周思敏因离婚诉讼公开纠缠了近两年之久(2019年初至2020年底),在如此长时间的家庭纠纷之中,梅爱凤自始未向周思敏提及出借资金的事实,也未曾向周思敏主张还款,其行为完全与常理不符。对此,梅爱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显然不具备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2.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梅爱凤的转账行为应推定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基于案涉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本案不应简单、机械的以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案涉纠纷应充分考虑到张威与周思敏曾经存在夫妻关系以及张威与梅爱凤的母子关系,案涉转账的金额在被认定为对张威与周思敏购房的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针对案涉资金的性质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相关法律已将父母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贷的父母,而不是接受赠与的子女。其源由在于,借贷相较于赠与更容易证明,借贷的立据惯例,出借、催款、还款的意思表示相较于赠与关系更容易留存证据。而现有国情中,基于双方亲缘关系,在父母出资前没有明确表达出借意愿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形为赠与的可能性远高于借贷。所以,按照上述法律相关规定,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因此,在梅爱凤无足够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为赠与的性质更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爱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威陈述意见称:案涉款项是张威父母的血汗钱,周思敏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周思敏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张威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与梅爱凤之间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张威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调取梅爱凤中国银行账户2007年至今的银行流水;以核实案涉借款资金是否直接来源于张威,张威大额取现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周思敏前述调查取证申请并无针对具体支付行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周思敏二审期间另向本院提交:(1)张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取现统计,拟证明梅爱凤案涉借款资金实际来源于张威取现;(2)张威和现任妻子、儿子照片、周思敏与张宝山妻子短信,拟证明本案完全是张威为剥夺周思敏财产所炮制的虚假诉讼;(3)周思敏与张威、周思敏与梅爱凤、小区业主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民间借贷完全是张威为剥夺周思敏财产所炮制的虚假诉讼。梅爱凤对前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前述款项并非用于偿还借款;对前述照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张威对前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前述照片、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张威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书》、恒大地产集团收据、订车收据、POS机消费小票,拟证明周思敏所主张的相关大额取现资金的用途及去向。周思敏对前述《证明书》不予确认,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但张威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不予采纳,且张威还有很多大额取现没有说明去向,很有可能用于还款;对前述恒大地产集团收据、订车收据、POS机消费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梅爱凤表示对前述《证明书》、恒大地产集团收据、订车收据、POS机消费小票所涉事项,其未参与,无法核实,但从付款事由来看,不能证明其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梅爱凤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周思敏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法律适用。案涉款项20万元系由梅爱凤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张威银行账户,然后由张威、周思敏于2018年3月13日用于支付购买翰林城市花园2幢201号房屋的首期款。前述事实发生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前述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周思敏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款项性质。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款项20万元系由梅爱凤于张威与周思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威并由张威、周思敏用于支付购买案涉房屋首期款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前述案涉款项20万元支付时,张威与周思敏为夫妻关系,而梅爱凤系张威的母亲,该款项的支付与当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密切相关,因此,该款项的性质除前述事实外还应结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予以认定。周思敏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案涉款项20万元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案涉款项20万元系由梅爱凤于张威与周思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威并由张威、周思敏用于支付购买案涉房屋首期款,且梅爱凤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涉款项20万元给张威时并未备注款项性质,而案涉房屋以周思敏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款项20万元的性质进行约定或确认,由此可见,案涉款项20万元系张威一方父母于张威与周思敏婚后为其双方购置案涉房屋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规定,该出资应视为梅爱凤对张威与周思敏的赠与。梅爱凤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款项20万元为借款应举证证明。对此,(1)梅爱凤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出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该出资为借款;(2)张威于2019年3月3日向周思敏发送的《离婚协议草书》中虽主张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主张前述首付款中的案涉款项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表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后张威于(2019)粤1971民初17915号张威与周思敏离婚纠纷一案中主张案涉款项20万元为借款;但,此时张威与周思敏之间正处于离婚纠纷之中,张威与梅爱凤之间的利害关系明显更为紧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周思敏不予确认的情形下,仅凭张威关于案涉款项20万元为借款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20万元为借款。
梅爱凤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20万元为借款,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于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张威与周思敏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理据不足,亦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周思敏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梅爱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150元(梅爱凤已预交),由梅爱凤负担。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周思敏已预交),由梅爱凤负担。前述梅爱凤应负担的受理费4300元,周思敏已预交且同意由梅爱凤向其迳付,因此,梅爱凤应负担的受理费4300元由其迳付给周思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