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粤19民终2171号
杨某顺、张某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燕,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梅,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燕,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梅,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霞、蔡某东、蔡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3)粤197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霞、蔡某东起诉请求:1.杨某顺、蔡某燕返还张某霞、蔡某东借款275818.4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以5818.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2.杨某顺、蔡某燕返还张某霞、蔡某东借款本金504738元及利息(以50473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9日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3.杨某顺、蔡某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限杨某顺、蔡某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霞、蔡某东偿还借款2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限蔡某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霞、蔡某东偿还借款50473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4738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张某霞、蔡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810元,张某霞、蔡某东已经预交,由张某霞、蔡某东共同负担1794元,由杨某顺、蔡某燕共同负担3839元,由蔡某燕负担717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3)粤1973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杨某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某燕单方出具270000元借条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樟木头镇商业中心4座7B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2015年3月25日正式交易。张某霞、蔡某东、蔡某燕2015年5月10日共同要求,杨某顺写下出资100000元购买房屋的字据,写明杨某顺总出资100000元,其余均由蔡某燕父母出资。字据没有体现蔡某燕父母出资是借给杨某顺、蔡某燕的意思。双方为出资人,视为共同购买房屋,张某霞、蔡某东递交字据表明认同。杨某顺完全不知情蔡某燕单方提交5月22日的270000元借条,借条没有杨某顺的签名及事后追认。杨某顺5月10日后写了字据,2015年1月购买房屋至2020年长达5年多,张某霞、蔡某东、蔡某燕均完全没有提及借条。蔡某燕2020年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才拿出该借条,借条实为无中生有。二、本案2023年6月20日开庭时,张某霞称只有杨某顺、张某霞两人看房,杨某顺开口问张某霞借款购买房子。杨某顺没有与张某霞两人看房,也没有单独问张某霞借款。蔡某燕每次看房都在场,张某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真实。蔡某燕生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没有其所称休假三年没上班,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休假三年。蔡某燕一审庭审称,张某霞、蔡某东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借款给蔡某燕,是杨某顺找张某霞、蔡某东所借,由杨某顺与两人电话沟通。杨某顺对此并不认可,杨某顺、张某霞与蔡某东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根本就没有任何电话或其他方式沟通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霞、蔡某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晰。杨某顺与蔡某燕为夫妻关系,婚后因资金短缺,无法购买房屋,共同向张某霞、蔡某东借款。张某霞、蔡某东向杨某顺、蔡某燕出借款项,有借条、转账记录为证。二、借款用于杨某顺、蔡某燕共同购买房屋,并非杨某顺、蔡某燕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房屋购房资金的来源,杨某顺也明确来自张某霞、蔡某东,杨某顺、蔡某燕用张某霞、蔡某东出借的款项购买房屋。房屋已登记在杨某顺、蔡某燕名下,由杨某顺、蔡某燕共同居住至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杨某顺主张与张某霞、蔡某东共同出资购买房屋。 蔡某燕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杨某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依据。二、杨某顺与蔡某燕出具的借条、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樟木头商业中心4座7B房于2015年3月25日交易。杨某顺2015年5月10日写下出资100000元的字据,不是体现杨某顺出资的份额,而是杨某顺在交易前明确向张某霞提出借资购房。杨某顺当时写下借条,但借条涂改太多,张某霞又要求杨某顺重写一份,杨某顺周末回深圳时把写好的字据给了张某霞。杨某顺走时匆忙,张某霞也没留心认真细看,杨某顺写下字据而非借条,等张某霞后面才发现不是借条时就打电话给杨某顺重写。杨某顺说叫蔡某燕写借条也一样,也打电话给蔡某燕说夫妻谁写都一样,字据的日期与借条日期因此不一样。张某霞最初想在樟木头买房养老,没有必要为证明杨某顺出资多少写字据。房产证上没有张某霞的名字,证明杨某顺出资多少也没有用。张某霞、蔡某东也没有理由赠予杨某顺,当时就是为了向张某霞借钱,杨某顺才提出写借条字据。杨某顺购房多年后三番五次问及蔡某燕借条字据,几次跑到**房**翻找。杨某顺在一审庭审上也认可字据,其当时只出85000元,有转账流水可以证明。三、杨某顺既不给付抚养费,也不抚养孩子,法院判决杨某顺给付儿子的抚养费直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蔡某燕请保胎假,每月都有病假单,单位人事科是有休病假记录。四、蔡某燕休假没有上班学做微商,没有本金就网上贷款,由于没有经验被骗又继续网上借贷十几万元,杨某顺以帮蔡某燕周转为由共同签字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也由杨某顺找中介办理抵押贷款169000元,中介费20000元,杨某顺又拿走了75000元。杨某顺拿走抵押贷款,也不给蔡某燕还抵押贷款,所有压力都压在蔡某燕头上,原贷款没还又增加抵押贷款,杨某顺既不给生活费也不给抚养费,也不偿还共同签字的抵押贷款。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杨某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顺应否向张某霞、蔡某东偿还共同借款。 杨某顺、蔡某燕结婚后购买房屋,但资金不足,杨某顺明确其他资金由张某霞、蔡某东提供,其知晓购房资金的来源。房屋登记为杨某顺、蔡某燕共同共有,张某霞、蔡某东出资并非共同享有房屋权属,张某霞、蔡某东也未明确表示赠与资金,张某霞、蔡某东提供的资金不是赠与。蔡某燕在杨某顺出具字据后即书写借条,双方当时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无其他家事纠纷,借条与字据意思也不矛盾,借条符合双方当时的现实情况。蔡某燕书写借条可以反映夫妻共同意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霞、蔡某东主张向杨某顺、蔡某燕出借270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杨某顺否认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现实情况合理认定杨某顺、蔡某燕的债务,由杨某顺、蔡某燕偿还270000元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某顺主张无需偿还共同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杨某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晓畅 审判员 常甲甲 审判员 胡文轩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