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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东民重字第2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3-13 · 配偶担责 支持

郑建荣与朱伟、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建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阳,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建荣与被告朱伟、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被告朱伟、王静不服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东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涛、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建荣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朱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9日,被告朱伟就之前所有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本金为18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2月8日后,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并分段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14日(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18015.78元,以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伟辩称,一、宋楠与朱伟之间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朱伟已经偿还,涉案182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朱伟的这两起借贷案件是以朱伟出具的160万元的借条为基础,再加另外一笔朱伟出具的66万元的借条,减去朱伟已支付宋楠的139万元,就是另一案宋楠主张借款87万元的由来。二、朱伟与宋家之间的账目都是通过宋楠的账号,不能说朱伟曾经欠宋楠的钱之后重新打条,就出现一个新的债权人,因此本案原告郑建荣的诉讼存在欺诈问题。
被告王静辩称,一、被告王静与朱伟并没有夫妻举债的合意,被告朱伟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静对借款不知情。被告王静与朱伟自2009年开始分居,于2012年4月1日离婚,在此期间,家庭的开支都是由被告王静的收入及向父母借钱来维持生活。另外朱伟因为借贷被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标的额就近千万,他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原告及朱伟,与被告王静无关。三、本案被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均由被告王静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是被告王静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静与朱伟结婚的时间是2008年3月18日,座落于济南路7号银座花园的房产办证日期是2007年2月12日,购买时间是2004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北一路鑫都康城的房产付清全部房款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7日,也是在被告王静与朱伟结婚之前,是被告王静的父母出资购买,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查封错误,依法应予以解除查封。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郑建荣与被告朱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朱伟的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静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郑建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伟出具向郑建荣借到182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条中的表述为“今借到”,表明此时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2、2011年7月26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182万元借款的来由,是由该笔借款160万元及后来出借的10万元现金加上相应的利息组成的数额。
证据3、农信社宋楠(****账户)转账朱伟40万元的凭证1份、工商银行宋楠(****账户)向朱伟网银转账明细1份、工商银行宋楠理财金卡(****账户)向朱伟转账明细1份、农村合作银行郑建荣(****账户)向朱伟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郑建荣通过自己及儿子宋楠的银行卡多次向朱伟提供借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4、宋楠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郑建荣多次用宋楠的银行卡给朱伟打款,郑建荣对朱伟享有债权。
证据5、宋楠与朱伟手机短信记录4份。证明原告之子宋楠多次向朱伟催要借款,朱伟拒不履行。
证据6、2012年4月25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16日电话录音资料4份。证明原告之子宋楠多次向朱伟催要借款,录音中多次提到小三百万的借款总额,朱伟已默认借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积极想办法,其中还提到假借离婚逃避债务。
证据7、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1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伟及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是被告朱伟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朱伟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应提交出具借条当日的转账凭证;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认定182万元是由160万元转化形成的;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仅提到给朱伟转款,而没有提到朱伟支付宋楠的款项,这些银行账单只是单方的账目,应当调取双方四年来的账单进行核对,但现在无法调取。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伟与王静离婚是真实的,不存在假离婚的事情,不能凭此就认定王静是债务人。
被告王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王静对朱伟的借款从不知情,而且借条复印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法证实账户的开户人就是原告,收款人就是朱伟;对证据4,由于原告与宋楠是母子关系,而宋楠是另一案的原告,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7,两被告确因感情不合而离婚,而不是假离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离婚证、保证书、朱伟网络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王静因朱伟的生活作风问题,自2009年开始与其分居,于2012年4月1日离婚,王静对朱伟的个人债务毫不知情。
证据2、朱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伟的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证据3、结婚证、鑫都康城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鑫都康城入伙通知书、确认单、被告王静与前夫刘峰离婚协议书及协议、鑫都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东方银座花园房产证、补充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均是由被告王静的父母购置,不是王静的个人财产,更不是王静与朱伟的夫妻共同财产,查封错误,应予以解封。
原告对被告王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被告王静不是知道朱伟有钱的话,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万元的抚养费数额,证据2、3与本案无关。
被告朱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6日,被告朱伟向原告郑建荣之子宋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楠现金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1年11月9日,被告朱伟向原告郑建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建荣现金182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0年7月6日,原告郑建荣之子宋楠通过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朱伟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郑建荣通过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朱伟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郑建荣之子宋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营胜利支行****账户向被告朱伟的****账户向朱伟转账10万元;2011年5月7日,原告郑建荣之子宋楠又通过该账户向朱伟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郑建荣之子宋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营河口支行****账户向朱伟的***8账户网转30万元;2011年9月29日向朱伟的****账户网转10万元;上述转账的款项共计6笔,金额合计160万元。
2012年4月、5月原告郑建荣之子宋楠多次通过电话及发送短信等方式向被告朱伟追索借款,电话录音中原告提到借款金额小三百万,被告朱伟未否认借款事实,表示目前正在追债,追回来一定给宋楠,一定会保障宋楠的最大权益。
涉案借条的出借人为原告郑建荣,原告郑建荣主张提供的借款系通过宋楠的账户向被告朱伟进行转账,由宋楠出具书面证明,认可原告郑建荣借用其账户为朱伟办理汇款,债权由郑建荣享有。
被告朱伟与王静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锦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一处的房产所有权归王静所有,鑫都康城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为王静婚前自购,为婚王静前个人财产,鲁E53XXX三菱汽车一辆归王静所有,鲁EL1XXX捷达汽车一辆归朱伟所有。
鑫都康城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原系被告王静的前夫刘峰购置,离婚后刘峰将该房屋转卖王静,王静于2007年12月17日与鑫都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12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东营区济南路7号院东方银座花园X幢X单元X室房产由被告王静于2004年12月21日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被告朱伟向原告郑建荣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其与原告郑建荣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被告朱伟已收到原告及其子宋楠转账的人民币16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生效。借款人主张已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通过录音资料、手机短信等证据能够证实至2012年5月原告之子宋楠向被告朱伟追索借款时被告朱伟具有积极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朱伟关于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涉案182万元借款的由来系2011年7月26日的160万元及现金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形成,因160万元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10万元现金借款原告无证据证实,因此涉案借款本金认定为160万元,被告朱伟逾期还款应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要从夫妻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而不能仅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朱伟借款的事由有购房、买车、经营之需等,但对于每一笔借款的用途表述不清,被告朱伟、王静均主张朱伟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因涉案借款是由多笔借款形成且数额巨大,对普通家庭而言,明显超出家庭合理消费金额,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静享受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被告朱伟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朱伟的个人债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荣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254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建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2元,由原告负担3587元,由被告朱伟负担18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星红
审判员张德红
审判员闫晓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