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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502民初107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9-01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方霞与刘勇敢、王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方霞,女,193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春(高方霞之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北社区景苑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慧,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敢,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胜油固井有限公司汽修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雪芬,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市辛安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住山东省海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廷文、高方霞与被告刘勇敢、王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廷文(原告高方霞之夫)于2017年3月4日因病死亡。原告高方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春、孙西慧,被告刘勇敢、王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方霞与刘廷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勇敢系高方霞与刘廷文之次子,被告王雪芬系被告刘勇敢之妻。被告刘勇敢先后以购房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和定期存单形式先后交付给被告刘勇敢60000元、27000元、10000元、70000元、120000元。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勇敢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所录视频是在诱导下偷录的。60000元是父亲刘廷文给刘勇敢用于给孙子的买房款,70000元是父亲刘廷文给刘勇敢的房屋装修款,20000元是父亲刘廷文给孙子存的婚嫁金,100000元是买房花的,当时买景苑新区12号楼1单元301室房子花了300000余元,是还的买房钱。被告刘勇敢孝敬父母50年,父母给的不想给了,借的不愿借了,都有权索回,但现在太困难,希望理解宽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雪芬辩称,100000元借款属实,但是之前150000元是父亲刘廷文给刘勇敢的,现在要也可以还,但是两套房得卖一套,因为买房两被告也花了钱。被告现在太困难,无力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方霞与刘廷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勇敢系高方霞与刘廷文之次子。2015年7月7日,被告刘勇敢从刘廷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303370501603384401存单上取出本金10000元,利息337.83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刘勇敢从高方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03存单上取出本金10000元,利息33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刘勇敢从刘廷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303370501604509319存单上取出本金60000元,利息198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刘勇敢从刘廷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303370501604825364存单上取出本金20000元,利息650.17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刘勇敢从刘廷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303370501605093390存单上取出本金100000元,利息2930元。原告高方霞陈述被告刘勇敢借款169647元用于购房,其中82647.83元是从银行取款,87000元是交付的现金;被告刘勇敢将原告委托其代为取款的银行存款123580.17元私自占用,用于偿还被告王雪芬的信用卡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勇敢请求原告借给其使用并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使用半年;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215元。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17日,被告刘勇敢在两次视频中均认可其向原告的借款287000元尚未偿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勇敢与被告王雪芬于1992年1月6日结婚,于2017年2月3日离婚。
再查明,刘廷文于2017年3月4日因病死亡。2016年9月11日,刘廷文、高方霞订立继承遗嘱。根据该遗嘱,由高方霞继承刘廷文在涉案民事纠纷中的所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刘勇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勇敢与被告王雪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雪芬应与被告刘勇敢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高方霞主张被告刘勇敢、王雪芬偿还借款本金2932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勇敢、王雪芬主张部分款项系刘廷文赠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勇敢、王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方霞借款293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8元,财产保全费1986元,由被告刘勇敢、王雪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国锋
人民陪审员丁培信
人民陪审员隋红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