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503民初2328号
阚和立、杜瑞连等与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阚和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杜瑞连,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敏,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双,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阚和立、杜瑞连与被告阚双、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和立、杜瑞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石雨,被告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被告阚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阚和立、杜瑞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阚和立和杜瑞连为被告阚双的父亲,被告阚双和被告王敏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以高卫华、阚瑞芳的名义全款出资480000元购买了位于河口区的房屋。2017年8月28日,被告阚双和被告王敏登记结婚。2018年4月10日,被告阚双将原告出资的480000元购房款明确作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5月24日,经原告停运,高卫华、阚瑞芳与阚双、王敏签订《自愿转让住房申请书》,后将房屋转至被告王敏和阚双名下后,该房屋一直用于二人婚后共同家庭生活。2020年6月29日,两被告提供诉讼离婚,该房屋被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阚双为共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该款项所购置的涉案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辩称
阚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王敏辩称,1.王敏在与阚双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从未听说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系阚双借款,如属借款,那么阚双在打借条时也应与王敏一起确认债务,共同签字,而涉案借条形成时间既不是在二人婚前形成,也不是在王敏与阚双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时形成,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涉案房屋是经原告同意后王敏与阚双共同办理的过户,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敏名下,足以说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赠与给王敏和阚双的,赠与关系成立。不存在借款的说法。2.王敏分别在2019年8月份、2020年4月份向河口区人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03民初854号判决王敏与第一被告离婚,并确定孤岛镇朝阳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该判决书第6页法院针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做了如下分析:“本院认为根据阚双陈述其系2016年4月26日向父母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孤岛镇朝阳房屋住宅楼一套,但上述借条书写时间是2018年4月10日,上述借条签订时间与阚双主张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其陈述自相矛盾;阚双在(2019)鲁0503民初1789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也未提出过向父母借款48万元的主张,阚双在两次开庭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第一被告阚双串通,虚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阚和立、杜瑞连与阚瑞芳、高卫华签订房屋协议,约定阚瑞芳、高卫华名下的朝阳七村二期房屋的款项由阚和立、杜瑞连支付,作为儿子阚双的结婚用房,将来把房产过户到阚双名下。2014年10月、2016年4月两原告分别支付25万元、28.1万元,2017年8月退还48855元,两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共支付482145元。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阚双借父母48万元用于购买孤岛镇朝阳七村5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阚双在借条中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原告提交自愿转让住房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两原告自愿将朝阳七村的房屋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自愿接受该房屋,两原告与两被告在申请书中签字,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现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两被告通过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孤岛镇朝阳七村5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确系两原告出资购买,但两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方出资购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约定将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方的儿子阚双,由此可见本案中两被告并无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亦无借贷的合意;2.根据原告提交的自愿转让住房申请书,能够认定两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将房屋变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该行为应系赠与行为;3.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仅有被告阚双签字,被告王敏没有签字,且表示对此借条及借款行为不知情、不认可;4.(2020)鲁05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载明因阚双在庭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同一份借条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阚和立、杜瑞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阚和立、杜瑞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谢山山 书记员汤怀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