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5民终1352号
卢莹莹、李秀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莹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祥,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昌,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莹莹与被上诉人李秀德、原审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莹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祥、李丽萍、被上诉人李秀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昌、原审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莹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秀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秀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事实为:在购买涉案楼房前,由于卢莹莹夫妇收入较低,平时生活开销较大,因此,根本没有再购买涉案房屋的想法。可是,此时李秀德长时间多次向卢莹莹夫妇推荐涉案楼房,并极力促使卢莹莹夫妇购买此房,卢莹莹则以无钱为由多次拒绝。最后,李秀德对此多次表示:他们两位长辈愿意资助、赠与卢莹莹夫妇20万元购房屋款。此时,卢莹莹感觉买房压力大,仍然明确表示拒绝购买涉案房屋,李秀德对此极不满意。有一次,其酒后对卢莹莹夫妇大发脾气,甚至谩骂李伟不懂事、不理解老人的好心,且进一步表示,如果卢莹莹两人今后生活有困难,他还将给予另外不求回报的无私帮助与支持。在此好心好意的“威逼利诱”下,卢莹莹夫妇这才愿意接受以上20万元的赠与并购买了涉案房屋,否则,卢莹莹夫妇感觉就严重对不起两位老人的舐犊之情。显然,从以上过程中看出,涉案20万元毋庸置疑地属于李秀德对卢莹莹夫妇的赠与。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李秀德并没有举证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该案并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李秀德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卢莹莹抗辩主张不足,显然,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也即如无特别约定该房产只归属于一方所有,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四、目前,卢莹莹已查询到多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与本案案情相同情况下,以上多份判决均驳回了与李秀德诉讼请求相同的公婆的诉讼请求。综上,李秀德向卢莹莹夫妇赠与涉案的20万元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目前卢莹莹夫妇因感情问题而正在闹离婚。在此情况下,李秀德认为卢莹莹夫妇一旦离婚,卢莹莹依法应获得相应10万元的利益,所以,此时李秀德感觉“吃了大亏”,故李秀德才与李伟串通一起,向卢莹莹主张权利企图撤销赠与,但是,其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卢莹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秀德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卢莹莹的所述主张已经超出常理判断且明显违背逻辑思维,不符合现实情形,更没有证据证明李秀德强制其购买住房的行为。二、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的证明标准。李秀德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卢莹莹主张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适用的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情形,解决的是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本案中,李秀德出资未明确是赠与的情况下,卢莹莹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出资属于赠与,应认定李秀德的出资是对卢莹莹、李伟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卢莹莹和李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三、目前,在现实社会大环境下,虽然购置房屋存在一定困难,即使卢莹莹与李伟经济困难但这不能认为父母或长辈理所应当的无限制无条件地为其二人无休止的付出,况且二人均已成年,作为油田职工有稳定的工作及不菲的收入,李秀德更没有理由提供供养,因此李秀德的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李伟陈述认为,该款是向李秀德借的钱,约定的是一年后偿还,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秀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伟、卢莹莹返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由李伟、卢莹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李伟、卢莹莹与郭鑫、焦振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伟、卢莹莹购买郭鑫、焦振兴位于东营市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6.13平方米,购买价5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现金付清。2018年3月20日,郭鑫给李秀德出具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李秀德房款40万元”。2018年3月20日,涉案房产已变更登记至李伟、卢莹莹名下(油田内部登记)。 李秀德主张支付给郭鑫的40万元房款中包括其本人出借给李伟、卢莹莹的20万元借款。李伟认可李秀德主张的20万元的借贷事实。卢莹莹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张李秀德为涉案房产购房支付的20万元是对李伟、卢莹莹的赠与,未提交赠与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李秀德为李伟的父亲,李伟与卢莹莹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与李伟、卢莹莹现居住房屋在同一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李秀德为李伟、卢莹莹购买位于东营市住房时出资20万元是借贷还是对李伟、卢莹莹的赠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伟、卢莹莹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在同一小区内已有住房,两人也未在新购置的房屋中居住,因此,购置涉案房产并非为解决李伟、卢莹莹居住问题或改善居住条件。因李秀德与李伟、卢莹莹特殊的亲属关系,双方对20万元出资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卢莹莹主张李秀德的出资行为为赠与,根据赠与合同的性质,单纯的赠与是受赠人无偿接受赠与人的财产,若赠与合同成立,卢莹莹就是赠与财产的获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获益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卢莹莹应承担证明赠与合同成立的义务,卢莹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赠与合同成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李伟、卢莹莹已成家立业,父母已完成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无继续为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李伟、卢莹莹应通过自己的努力增加家庭财产,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父母要求收回出资的情况下,应及时将父母的出资返还,这更符合中华民族尊老孝亲的传统美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李伟、卢莹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秀德购房出资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李伟、卢莹莹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卢莹莹与李伟为夫妻关系,李伟与李秀德为父子关系。2015年11月27日,卢莹莹与李伟生育一子,婚生子在辛盛小区附近的瑞康幼儿园就读。2018年,卢莹莹的工作单位在河口采油厂,其2015年怀孕后未上班,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约1000元,2018年5月上班,工资逐步升至4000-5000元,2019年11月调至胜利油田东城社会化协调中心瑞康协调站。李伟的原工作单位在孤岛前线,月收入6000元左右,2020年7月26日调至胜利油田东城社会化协调中心锦辉协调站。 卢莹莹、李伟已有住房为胜东中心社区辛盛小区的32号楼2单元501室,涉案房屋为同小区33号楼1单元502室。李秀德与妻子的住房在东二路以东××小区××单元××室。 李秀德二审陈述,涉案房屋是其装修的,家电也是其购置的,具备入住条件后,在儿子的多次督促下,其与老伴答应去辛盛小区涉案房屋住三年,这样接送孙子就不用穿过马路,很安全。 卢莹莹、李伟购买涉案房屋时,向李伟的姐姐借款30万元,在卢莹莹、李伟申请房屋贷款后,已归还姐姐,李秀德出资20万元。 涉案房屋为精装修,购买时正常市场价为55-56万元,卢莹莹、李伟实际花费51.5万元。 2020年10月,卢莹莹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卢莹莹与李伟分居至今。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秀德为卢莹莹、李伟购房出资20万元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 本案纠纷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存在很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然地认定为是赠与法律关系。 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定为李秀德的涉案出资应为对卢莹莹、李伟的借款。 其一,李秀德与李伟系父子关系,李秀德对涉案房产出资时,卢莹莹与李伟的孩子正在幼儿园时期,夫妻感情相对稳固。基于双方特定的亲情关系,本案在对李秀德的借贷主张及举证进行评判时,应有别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合意要件的严格判断,不能简单因李秀德未提交借条即否定其借贷主张,因此,本案李秀德对房产的出资性质,除考量双方对各自主张事实的举证情况外,还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经济能力及出资数额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考虑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其二,从双方对各自主张事实的举证看,李秀德主张涉案购房款系借款,已经与卢莹莹和李伟达成口头协议,李伟予以认可,涉案款项也实际用于了卢莹莹与李伟的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亦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而赠与合同属单务合同,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认定赠与事实应采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卢莹莹虽主张涉案购房款系李秀德对其的赠与,但李秀德和李伟均不予认可,卢莹莹也未能提交李秀德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出资为借款并无不当。 其三,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购置涉案房屋时,卢莹莹和李伟均不在居住地工作,婚生子却就读于居住地的幼儿园,其子女的接送很大程度上仰仗李秀德夫妇的大力帮扶,而基于老人接送孩子的安全性考虑,尤其是涉案房屋买卖时价格处于低位,也具有相当升值空间的情形下,故可认定卢莹莹、李伟购置的该房屋为改善性住房。 其四,从各自的经济能力分析,本案认定为借贷更为符合人情常理。根据查明事实,李秀德为油田职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老伴为油田家属,每月50元生活费。李伟和卢莹莹则均为油田职工,有稳定较高的工资收入,其经济能力明显优于李秀德夫妇,具备独立负担买房的能力。而对于李秀德而言,20万元却是一笔相当大的开支。如卢莹莹、李伟缺乏经济能力,也无基本保障性住房,为解决子女的居住条件,李秀德作为父母赠与首付款尚在情理之中,但卢莹莹、李伟系购置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父母并无继续为成年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让年过半百的父母在经济能力明显不如子女的情况下仍赠与大额款项,不合人情常理。 其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卢莹莹和李伟名下,即便其将来面临婚变,该房屋也会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由双方承担因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债务,符合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因此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卢莹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卢莹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 霞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许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