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5民终888号
李瑶、耿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珍,女。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瑶因与被上诉人耿玉平、胡秀珍、耿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玉平、胡秀珍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耿玉平、胡秀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耿玉平、胡秀珍的出资为借款,并认定系李瑶、耿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1、李瑶从未与耿玉平、胡秀珍达成借款的合意。涉案房产以耿万**一人名义购买,耿万**购买涉案房产时,耿玉平、胡秀珍、耿万**并未就所购房屋的位置、购房款项的支付等事项征求李瑶的意见,也未通知李瑶,李瑶从未与耿玉平、胡秀珍达成借款的合意,更不知道耿玉平、胡秀珍的出资为借款。2、本案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3、耿万**和李瑶协议离婚时,耿万**明确提出涉案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仅对李瑶父母出资的部分装修款和购车款进行补偿。耿万**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出耿玉平、胡秀珍的出资属夫妻共同债务,耿玉平、胡秀珍因耿万**与李瑶离婚而恶意串通主张购房款为借款。4、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时,产权登记在耿万**、李瑶两人名下,是耿万**自愿将其个人房产一半赠与李瑶,对此耿万**也是知晓的,且耿万**赠与给李瑶一半产权时,并未告知李瑶耿玉平、胡秀珍的出资是借款双方共同偿还。一审未考量因赠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耿玉平、胡秀珍的出资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从我国民风习俗来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若其未明确表明为借款,在通常情况下应推定该出资行为是对子女的赠与,只是根据实际情况区分赠与给个人还是赠与给夫妻双方。该理念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均有体现。2.本案中,涉案房产购买及办理不动产权证时,耿玉平、胡秀珍、耿万**均未向李瑶明确表示耿玉平、胡秀珍的出资是借款,耿玉平、胡秀珍庭审也未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证实借款关系成立。本案是耿玉平、胡秀珍、耿万**串通后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在于恶意转移财产。3、耿万**庭审自认与耿玉平、胡秀珍存在借贷关系,是耿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耿万**个人债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耿玉平、胡秀珍或是耿万**将涉案债务向李瑶披露,李瑶一审也提供证据证实耿玉平、胡秀珍的出资并非借贷,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李瑶与耿万**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耿玉平、胡秀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购买案涉房屋时,李瑶正在耿玉平、胡秀珍桓台县家中,李瑶知道购买房屋和付款的全部过程,其称当时正在烟台娘家照顾孩子,不知道购房位置、款项支付等,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本案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李瑶所谓的离婚协议书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或参考。四、李瑶主张的赠与无证据证明。李瑶、耿万**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表态耿玉平、胡秀珍垫付的购房款为借款,耿万**一审亦明确认可是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房屋也登记在李瑶、耿万**二人名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款项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李瑶起诉离婚时,也曾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割,与其所主张耿万**赠与其一半房产的说法不一致。如果是赠与,那么房屋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 耿万**称同意耿玉平、胡秀珍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耿玉平、胡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万**、李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372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耿万**、李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玉平和胡秀珍是夫妻关系,耿万**和李瑶是夫妻关系;耿万**是耿玉平和胡秀珍的儿子,李瑶是两人儿媳妇,耿万**、李瑶于2017年2月4日登记结婚。李瑶于2020年10月份曾起诉耿万**要求离婚,该案件于2020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并已生效。 2017年11月10日,耿万**与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城发花园二期(众成禧园)11幢4单元10层1002号商品房(含储藏室、地上车位),总价款为793822元。2020年3月2日,耿万**、李瑶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号,登记权利人为耿万**、李瑶。耿万**、李瑶购买该房屋时,购房款全部由耿玉平和胡秀珍垫付,系胡秀珍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三次将购房款793822元直接支付给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其中:2017年10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付133822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630000元。 另查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LPR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耿玉平和胡秀珍为耿万**、李瑶购买房产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主张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提供了支付款项的证据,耿万**、李瑶对款项系耿玉平和胡秀珍支付无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17年11月10日,耿万**与山东众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房屋时系耿万**与李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后涉案房产产权也办理在夫妻二人的名下,为共同财产;李瑶抗辩购房款项系耿玉平和胡秀珍对其儿子耿万**的赠与,耿万**认可系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产,且该房屋产权办理在耿万**、李瑶名下,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瑶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不足,故涉案的购房款793822元,应当认定为耿万**、李瑶夫妻的共同债务,耿玉平和胡秀珍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耿玉平和胡秀珍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当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利率为3.85%。 耿玉平和胡秀珍主张耿万**、李瑶为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其转账49900元;为购买车辆在从其银行存折上取现50000元;该部分款项系生活性消费支出,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耿玉平和胡秀珍主张系民间借贷的借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玉平、胡秀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耿万**、李瑶偿还借款79382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耿万**、李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耿玉平、胡秀珍借款本金79382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7元,减半收取计6368.5元,由耿玉平、胡秀珍负担768.5元;李瑶、耿万**负担5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李瑶提交耿万**于2020年10月16日微信发送给李瑶的答辩书共15页。证明:双方结婚前,双方父母就结婚买房达成一致,男方管房子,女方管装修。无论涉案房产是给耿万**一人买的,还是给李瑶和耿万**两人买的,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耿玉平、胡秀珍的出资行为均属赠与行为。 耿玉平、胡秀珍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不能解读出男方管房子就是无偿赠与,实际情况是耿万**、李瑶借耿玉平、胡秀珍款项购房,日后有钱慢慢偿还。证据第15页明确载明“被告耿万**的一切债务由原告李瑶负责偿还”,据此本案债务李瑶仍负有偿还责任。 耿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耿万**念及旧情,想维护与李瑶之间的婚姻所写。购买房屋时李瑶就在耿玉平、胡秀珍家,其对买房的事情很清楚,是夫妻共同借款。 耿玉平、胡秀珍提交淄博星火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出具的李瑶驾驶证培训费收据一份;李瑶、耿万**儿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的微信照片打印件一页。证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瑶正在耿玉平、胡秀珍的桓台县家中,李瑶完全知悉购房和付款的整个过程,其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 李瑶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收据不能证实系李瑶本人去交纳的培训费。微信照片拍摄时间在2017年10月30日之后,涉案房产2017年10月21日付款3万元,2017年10月24日付款133822元,均早于耿玉平、胡秀珍所述时间。即使李瑶在该段时间曾在桓台县待过一段时间,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耿玉平、胡秀珍与李瑶就购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就出资问题达成借款合意。 耿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李瑶那段时间确实在桓台学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万**认可李瑶所提交答辩书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瑶所主张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耿玉平、胡秀珍所提交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涉案房产购买之前,李瑶与耿万**无其他住房。李瑶在与耿万**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35万元包括涉案房产及车辆。 耿玉平二审陈述:其与胡秀珍均是农民,购房款有一部分是他们的积蓄,有20多万元左右,其余都是借的。其曾要求耿万**出过借条,耿万**也确实出过借条。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购房款是否为耿万**向耿玉平、胡秀珍的借款,是否属于耿万**、李瑶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瑶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耿玉平、胡秀珍与耿万**系父母子女关系,耿玉平、胡秀珍对涉案房产出资时,耿万**与李瑶登记结婚不足一年,感情较为稳固。基于双方特定的亲情关系,本案在对耿玉平、胡秀珍借贷主张及举证进行评判时,应有别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合意要件的严格判断,不能简单因为耿玉平、胡秀珍未提交借条即否定其借贷主张。耿玉平、胡秀珍对涉案房产的出资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除考量双方对各自主张事实的举证情况外,还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经济能力及出资数额等因素,同时考虑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认定。 其一,从双方对各自主张事实的举证看,耿玉平、胡秀珍主张涉案购房款系借款,耿万**予以认可。李瑶一审提交其与耿万**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李瑶问耿万**“你爸那假借条拟的怎么样了”,耿万**称不知道他扔哪去了,记得当时他非要其签字。上述通话录音可以表明李瑶对耿万**曾向其父亲耿玉平出具借条的事实是知情的,否则其不会询问耿万**借条的情况。李瑶不认可涉案借贷事实,并认为系假借条,但从上述通话内容看,耿万**确实提到耿玉平曾要求其出具借条,其也实际出具过借条。本案不能因为李瑶与耿万**离婚,而推定耿玉平、胡秀珍与耿万**恶意串通,从而否定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即使李瑶在出资之初对借贷事实不知情,因涉案款项实际用于了其与耿万**的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亦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而赠与合同属单务合同,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认定赠与事实应采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李瑶虽主张涉案购房款系耿玉平、胡秀珍对耿万**的赠与,但耿玉平、胡秀珍与耿万**均不予认可,李瑶也未能提交耿玉平、胡秀珍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其所主张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涉案借贷事实的确认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本案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 其二,从耿玉平、胡秀珍的经济能力看,本案认定为借贷更为符合人情常理。根据耿玉平庭审陈诉,其与胡秀珍均系普通农民,涉案近80万元的购房款,自己的积蓄仅有20多万元,其余均系向亲戚所借,两人还为李瑶、耿万**装修、购车支出10万元。李瑶应当知悉耿玉平、胡秀珍的经济情况,其二审本人出庭,庭审中并未对耿玉平陈述的房款来源提出异议。在耿万**向李瑶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耿万**也提到其姑姑、大爷借款及其父亲养老钱等事实。若耿玉平、胡秀珍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为耿万**、李瑶购房出资首付款,婚后由耿万**、李瑶偿还房贷,李瑶主张两人出资系赠与尚在人情之中。而让耿玉平、胡秀珍在年过半百之时,不仅要花光积蓄,还要背负债务赠与子女购房款,不符人情常理。 其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李瑶认可其在与耿万**离婚纠纷诉讼中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产,其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却拒绝承担因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债务,有悖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涉案房产在李瑶、耿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合同系耿万**一人所签还是两人共同签订,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青年一代结婚成家于己于家均是大事喜事,但如因彩礼、婚房等花费而使父母倾其所有,甚至背负巨额债务,绝非父母出资的本意,也绝非社会和法律所应倡导。耿玉平、胡秀珍出借款项给耿万**、李瑶购房,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符合双方亲情关系,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耿玉平、胡秀珍本案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 二、耿万**、李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耿玉平、胡秀珍借款本金793822元; 三、驳回耿玉平、胡秀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7元,减半收取计6368.5元,由耿玉平、胡秀珍负担768.5元;李瑶、耿万**负担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7元,由李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玉芬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素娟 书记员 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