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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5民终1861号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梁庆荣、张乾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庆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乾翔,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梦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成,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庆荣因与被上诉人张乾翔、吴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庆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庆荣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乾翔、吴梦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梁庆荣与张乾翔是母子关系,梁庆荣对涉案房产出资时,张乾翔、吴梦林新婚不久,夫妻感情相对稳固。基于双方特定的亲情关系,本案在对梁庆荣的借贷主张及举证进行评判时,应有别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合意要件的严格判断,不能简单因梁庆荣未提交借条即否定梁庆荣借贷主张。本案梁庆荣对房产的出资性质,除考量双方对各自主张事实举证情况外,还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经济能力及出资数额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考虑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一审判决忽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并不当然认定为赠与的原则,将这种陋习作为评判案件的唯一依据,而拒绝排除涉案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可能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举证看,梁庆荣主张涉案购房款系借款,张乾翔予以认可。吴梦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不过是张乾翔在为了自己的母亲而极力讨好吴梦林,根本不能证明是张乾翔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能因为张乾翔因吴梦林对梁庆荣不满而有意为梁庆荣遮掩的聊天而否定双方借贷意思表示。即使吴梦林在出资之初对借贷不知情,因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了其与张乾翔的夫妻生活,该款项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本案梁庆荣主张涉案款项为借贷,因为不能提供借条而被一审判决根据当地婚俗习惯所否定,吴梦林主张是赠与,但梁庆荣及张乾翔均不认可,吴梦林也未提交梁庆荣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在吴梦林不能举证证明赠与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其主张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四、涉案房屋购置至今一直未装修,现处于毛坯状态。尤其是张乾翔在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莫高镇新墩村敦煌边检站工作,每年回东营探亲假期有限,两人聚少离多,吴梦林婚前婚后也一直随其父母生活,足以证实购置涉案房屋并非作为婚房,也没有共同居住的需求,应认定为改善性住房。五、从梁庆荣的经济能力来看,本案认定为借贷更为符合人情常理。梁庆荣现已年过半百,是一名无业、丧偶的家庭妇女,因交通事故造成肆级肢体残疾,丈夫张新洪因工亡取得补偿款603328.36元,反观吴梦林、张乾翔,均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远高于梁庆荣,完全具备独立负担买房的能力,吴梦林、张乾翔已经结婚成家,梁庆荣并无继续为成年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吴梦林认可涉案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却拒绝承担因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债务,有悖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吴梦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张乾翔一直在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莫高镇新墩村敦煌边检站工作,根据调动工作规定,当张乾翔结婚满一定年限,在调动工作上会有加分,便于调动工作。梁庆荣为了促成吴梦林、张乾翔结婚以及东营当地的婚俗习惯,作出为张乾翔、吴梦林买房的承诺,但吴梦林从未主动要求梁庆荣购买房屋。婚后,由于张乾翔常年在外工作,吴梦林承担了更多的家庭责任,在生活中已经尽到了对梁庆荣照顾和赡养的义务。梁庆荣也仅缴纳房屋的首付款,贷款一直由张乾翔、吴梦林偿还。二、张乾翔与梁庆荣系母子关系,在梁庆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借款意思表示时,张乾翔的自认并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中吴梦林提供的聊天记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乾翔和吴梦林在沟通中,对于梁庆荣的出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认定,是梁庆荣赠与张乾翔、吴梦林购买房屋所用。三、梁庆荣在诉讼前从未向吴梦林主张过出资属于借款,张乾翔也从未向吴梦林说过梁庆荣的出资属于借款,只是由于婆媳之间关系存在问题时,梁庆荣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不应得到支持。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梁庆荣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却把举证义务强加给吴梦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况以及出资来源并不能否定梁庆荣对张乾翔、吴梦林的赠与行为。虽然张乾翔在外地工作,但一直有调回东营工作的愿望,两地分居也不适合夫妻双方长期生活,张乾翔、吴梦林夫妻双方为了今后共同生活购买更大的房屋,梁庆荣作为张乾翔的母亲,在购买房屋时,给予必要的支持,符合常理。五、梁庆荣每月都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目前身体状况良好,赠与符合梁庆荣的经济状况。在梁庆荣的上诉状中把父母对于子女主动赠与等同于生儿子就要买房子,属于偷换概念,不能影响赠与行为的认定。
张乾翔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梁庆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乾翔、吴梦林立即归还梁庆荣借款本金897184元;2.依法判决张乾翔、吴梦林支付以897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张乾翔、吴梦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庆荣与张乾翔系母子关系,张乾翔与吴梦林系夫妻关系。张乾翔、吴梦林于2018年8月份认识,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张乾翔、吴梦林与山东众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该公司建设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XX,名称为凯悦广场的XXX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首付款为1005064元。梁庆荣于2019年2月26日分两次向山东众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购房款897184元。因交该房款,梁庆荣向梁庆海借款200000元。
涉案房屋于2021年12月10日办理了鲁(2021)东营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产权证书,登记在张乾翔、吴梦林名下。
张乾翔与吴梦林聊天记录内容为:张:媳妇,咱在(再)选,选面积小一点的行吗要是选不到合适的,咱们就住你的房子吧,如果住你的房子,你阿姨会把房款给咱们,让咱们自己存着。你要是怕自己花啦,就让咱爸妈保管。吴:我要买房子。张:行。那咱看140左右的,行吗吴:我先看看在(再)说。张:好。你阿姨不知道怎么跟你解释,家里就这些。婚礼的钱你阿姨出。就是我妈给多少要多少、不拒绝我知道啦。怎么想起这个来了,买房子你阿姨出的我也没有拒绝呀。我妈是有很多缺点,不如咱爸妈,但是她给咱们出钱买房子啦。吴:我谢谢你妈给咱们买房子。张:别的事情,你怎么理解都行,但是我妈为了咱俩出钱买房,这就一点好感没有吴:别再说房子了,有房子有什么了不起的张:不过我妈为了咱俩也买了大房子啦,这事我妈到位不你也看看我妈的优点嘛。吴:我觉得你跟谁结婚都会买房子吧,应该不是给我这么大面子才买的大的吧,而且大的也是咱们自己选的啊,又不是付的全款,又不是帮着还贷款,这个就没啥好说的了吧。
梁庆荣与吴梦林聊天记录内容为:吴:姨,人刚才给算了一下,首付交140万的话每个月还4000多还30年。梁:聊天时长3:39(不显示内容),吴:聊天时长14:55(不显示内容)。吴:姨,房子定下来了,周二来交款就行了。梁:好的。
张乾翔的父亲张新洪于2015年3月份因工伤死亡获得赔偿金603328.36元。梁庆荣持有东营市河口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肢体肆级残疾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梁庆荣为张乾翔、吴梦林购房出资897184元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本案纠纷是张乾翔、吴梦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本案当事人对购房款的出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存在很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款项的交付及当地婚俗习惯进行判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张乾翔虽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认可为借贷,但鉴于本案当事人间的特殊关系,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应按照提供资金时各方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张乾翔、吴梦林的聊天记录中也可显示该款项是梁庆荣自愿出资,梁庆荣与吴梦林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体现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再有,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也判定了父母出资行为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以父母出资帮助子女买房这类生活中事例来说,子女刚参加工作或结婚成家无力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出资是为了帮助子女解决住房困难,让子女过得更幸福,根据当地的结婚习俗,该款项为赠与的可能性也高于借贷。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认定该款项系梁庆荣对张乾翔、吴梦林的赠与,款项来源不影响本案系赠与的性质,对梁庆荣要求张乾翔、吴梦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乾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联系亦不参加互联网开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梁庆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2元,减半收取计6386元,由梁庆荣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庆荣对张乾翔、吴梦林购房出资897184元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根据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梁庆荣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其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乾翔与吴梦林聊天记录中张乾翔明确表达了涉案房款系梁庆荣赠与的意思表示,梁庆荣与吴梦林的聊天记录中也体现不出系借款的意思表示。梁庆荣主张当时其与张乾翔、吴梦林达成借款合意的唯一证据为张乾翔的陈述。在张乾翔与吴梦林关系恶化,可能面临离婚,张乾翔与梁庆荣利益关系更为紧密的情况下,其认可涉案房款系梁庆荣的借款,不足以认定梁庆荣出资时,梁庆荣与张乾翔、吴梦林达成了借款合意。其次,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产是张乾翔与吴梦林为了结婚所购房屋,根据我国一般的传统做法,为了帮助子女完成婚姻大事,男方父母或双方父母一般会支付一部分款项为子女购买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张乾翔、吴梦林名下,结合张乾翔与吴梦林的聊天记录,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为梁庆荣将涉案房款赠与张乾翔、吴梦林。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能够认定涉案款项系梁庆荣对张乾翔、吴梦林的赠与,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驳回梁庆荣主张借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梁庆荣对张乾翔、吴梦林购房出资897184元的性质是借贷,但是张乾翔与吴梦林如果进行离婚诉讼,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时除了离婚双方其他因素的问题,张乾翔母亲梁庆荣的出资要作为房产分割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梁庆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2元,由上诉人梁庆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张丽颖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