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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28民终429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05 · 配偶担责 支持

余富国、李荷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富国,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荷媛,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系李荷媛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继昌,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林青(又名余林清),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系余富国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富国与上诉人李荷媛、被上诉人韩继昌、余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余富国、李荷媛均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21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扣除审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富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将李荷媛主张的债权认定为韩继昌与卿承秀为经营“大洋豪门”或者设立森昌公司过程中的合伙债务,余富国对此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所涉债务系卿承秀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富国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卿承秀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18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12000元的欠条,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5500元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为卿承秀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这几笔所谓借款,均系基于147000元、300000元两笔借款而向李荷媛出具的利息欠条,不应作为实际借款支持。一审认定余林青应在继承房产份额内承担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李荷媛辩称,余富国主要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意见在案件审理中发生了变化,提出了异议。对此李荷媛不否定法律发生了变化,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余富国与卿承秀夫妻二人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则余富国应当对本案中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富国及卿承秀分别作为人民法官及税务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内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二人对经营行为或许进行了相应隐藏,但是李荷媛能完成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即证明卿承秀、余富国二人共同经营大洋豪门及后续业务,余富国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一,大洋豪门工商登记表明大洋豪门的经营形式为家庭,余富国、卿承秀为法律关系下的同一家庭,故该家庭经营的行为为夫妻二人的经营行为;证据二,在卿承秀向李荷媛提供的大洋豪门的经营宣传海报上明确书写有其夫余富国及个人电话号码,与工商登记情况相吻合;证据三,2016年10月14日恩施州中院关于本案原审、二审庭审笔录中,余富国明确表示为大洋豪门的后续经营提供了20万元的周转资金,继续注入资金的行为是再明显不过的共同经营行为;证据四,本案重审一审中,余富国自己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利川市人民法院为余富国提供的工资证明单,每月工资为3085元,在现阶段的生活水平下,如果余富国没有参与与其妻共同经营获利行为,哪有20万元资金继续投入大洋豪门的后续经营;证据五,余富国在2017年11月13日向恩施州中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表示余富国与卿承秀二人共同为其子余林青购买商品房,该商品房为复式结构的高档商品房,在2012年购房时就价值34万元,之后并进行了精品装修,卿承秀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130元的情况下,若不存在与余富国共同经营获利的行为,哪来资金购买房屋并精品装修。以上证据清楚的表明余富国基于自己的身份或许有意回避与卿承秀共同经营及获利的行为,但是以上五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余富国与卿承秀二人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债权人完成了对于新司法解释的举证义务,余富国应当对于该案所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诉称

李荷媛上诉请求:余林青对本案所有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首先,余林青与卿承秀是母子关系,卿承秀死亡后,余林青应当对其生前债务承担责任,在咸丰县人民法院原审一审判决中,认定卿承秀购买的商品房为卿承秀的遗产,余林青应当用其返还债务,余林青没有针对该点上诉,即表示对该判决认可,根据民诉法二审法院应当对于该点维持原判。上诉要点在于余林青需要在卿承秀遗产范围外对本案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纠正咸丰县人民法院原审一审判决中不认定大洋豪门经营者余林青是借款人的错误事实,余林青为个体工商户大洋豪门的经营人、获利人,根据民诉法将余林青列为被告,即向大洋豪门的经营者主张责任,重申一审法院在关于共同债权主体的认定时,认为李荷媛并未向大洋豪门的登记人、经营人余林青主张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余林青为个体工商户,大洋豪门的登记人、经营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最终也应由其经营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李荷媛将大洋豪门的登记人、经营人余林青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以上债务也应由余林青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余林青辩称,余林青与本案所涉债务无任何关系,不应对该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入下:第一,从与本案所涉债务相关的所有条据上看,借款人均不是余林青,余林青没有借款行为;第二,余林青自己没有注册个体工商户或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注册个体工商户或公司,从一审中已经出现的证据看,注册过的个体工商户和森昌公司中的所有材料中余林青的签名均不是余林青本人所签,而且本案所涉的债务不是在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而是在森昌公司成立之前,假设该债务与森昌公司有些许关联,也与余林青无关;第三,余林青没有继承卿承秀的任何遗产,不应该对该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余林青没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提出上诉,但是并不代表余林青认可一审判决的这一判决结论,没有上诉是因为余富国已经在其上诉状中对该部分提出了上诉,而且在二审中也将得到审理查明。对于诉讼中提到的登记在余林青名下的利川市东方城的房屋应当认定为余林青父母赠与给余林青的而且已经实际交付,退一万步说,即使不属于赠与,也至少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卿承秀的遗产,而且该房屋属于按揭购买,首付只有十来万元,其他按揭款都是购买后余林青按月偿付;第四,现在余林青参与经营的公司与原森昌公司无关,其股东组成主要是原来卿承秀、韩继昌的债权人,因卿承秀意外去世,韩继昌又不知去向,其他债权人见债务无着落便自行组织在原大洋豪门经营的处所重新成立公司,而余林青为了答谢大量债权人对其母亲所欠债务不予追究的情分,自愿另出20万元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而原森昌公司房屋租赁到期,没有留下任何财产,并不是上诉人李荷媛所称卿承秀经营大洋豪门获得大量盈利,相反,卿承秀、韩继昌经营大洋豪门欠下大量债务,总额高达二三百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荷媛对余林青的所有诉求。
余富国辩称,第一,同意余林青的答辩意见;第二,大洋豪门的经营者是韩继昌与卿承秀,与注册为余林青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东方城的商品房是按揭30年购买的,首付款10万元左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荷媛对余林青的所有诉请。

一审原告诉称

李荷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继昌、余富国、余林青连带偿还李荷媛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余富国、余林青连带偿还李荷媛借款515500元);2、判令韩继昌、余富国、余林青按照月息两分即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李荷媛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的利息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余富国、余林青按照月息两分即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李荷媛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6月、10月的利息共计50000元,同时按照月息两分即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李荷媛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韩继昌、余富国、余林青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即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李荷媛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判令韩继昌与余富国、余林青在上述借款497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同时连带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李荷媛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韩继昌、余富国、余林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7日,余林青申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2802600137132,经营范围:中空隔断门、平开门、折叠门、衣柜移动门、复合防盗防蚊窗零售,经营期限止于2014年12月6日,从业人员包括卿承秀)。期间,韩继昌作为大洋豪门所在厂家的推销员与卿承秀相互认识,在业务往来中,卿承秀与韩继昌协商拟发起筹资设立公司(由于卿承秀生前系利川市国税局工作人员,设立公司身份受到限制,卿承秀便以儿子余林青的名义与韩继昌发起设立公司),2015年4月17日,双方注册成立了森昌公司,注册资本为268万元,韩继昌与余林青作为登记股东各自以货币认缴出资总额134万元,韩继昌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青任公司监事。
在森昌公司发起筹资设立期间,卿承秀与韩继昌于2014年5月1日向李荷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荷媛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分。借款人:大洋豪门、卿承秀、韩继昌。”,李荷媛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通过丈夫朱国胜的账户向韩继昌的银行账户实际转款147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李荷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荷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卿承秀、韩继昌”,同日,李荷媛向韩继昌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7月20日,卿承秀向李荷媛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李荷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7月利息已付。借款人:卿承秀。”“今借到李荷媛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月息两分(未付)。借款人:卿承秀”。2014年8月18日,卿承秀向李荷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荷媛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卿承秀。”2015年3月10日,卿承秀向李荷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荷媛现金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卿承秀。”上述借款人民币55500元均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2015年3月3日,卿承秀向李荷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荷媛利息(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利息)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卿承秀。”2015年4月10日,卿承秀向李荷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荷媛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卿承秀。”(李荷媛对该借条在2015年11月10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为利息)。2015年6月23日,卿承秀向李荷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荷媛6月10日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卿承秀。”2015年10月1日,卿承秀向李荷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荷媛九月10日应付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卿承秀。”上述利息借条均未进行款项交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卿承秀生前与余富国于198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卿承秀生前系利川市国税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包括母亲张远碧、配偶余富国、儿子余林青。一审中,李荷媛表示自愿放弃向张远碧主张权利;李荷媛同时认可卿承秀共计已支付借款利息65000元(包括森昌公司发起筹资设立期间的现金交易明细中显示的2014年6月29日付李荷媛3000元;7月5日付李荷媛利息10000元;8月12日付李荷媛利息10000元;10月11日付李荷媛利息1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卿承秀没有给付的利息便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作为利息结算凭证交付给李荷媛。余林青于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在中国信息大学读书。2012年3月29日以余林青为买受人购买了位利川市××办事处××村××商品房××套套。2015年12月16日,法院根据李荷媛的申请,依法裁定对余富国所有的登记于利房改第100018号所有权证上位于利川市民政局老法院宿舍1单元2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对韩继昌持有的利川市森昌公司50%的股份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债务性质如何认定2、涉案债务本金、利息如何认定3、涉案债务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债务的性质认定。韩继昌作为大洋豪门所在厂家的推销员与卿承秀相互认识后,在业务往来中,卿承秀与韩继昌协商拟发起筹资设立公司,由于卿承秀系利川市国税局工作人员,设立公司身份受到限制,卿承秀便以儿子余林青的名义与韩继昌发起设立公司,2015年4月17日,双方注册成立了森昌公司,注册资本为268万元,韩继昌与余林青作为登记股东各自以货币认缴出资总额134万元,韩继昌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青任公司监事。2014年5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大洋豪门、卿承秀、韩继昌,本案中,李荷媛没有要求“大洋豪门”承担责任,也未举证证实借条中的“韩继昌”不是其本人签名,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卿承秀和韩继昌。2014年5月20日借条,当事人均认可是卿承秀、韩继昌共同借款,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8日欠条,李荷媛认为其是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符合常理,予以认可。2014年7月20日的两份借条、2014年8月18日欠条、2015年3月10日借条,李荷媛根据借款人为卿承秀便认为上述条据系卿承秀个人债务,但结合全案中李荷媛收取卿承秀偿还债务的利息以及卿承秀偿还的利息在森昌公司发起筹资设立期间的现金交易明细记录分析,上述债务虽然借款人均系卿承秀,但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应确定为森昌公司设立中的债务与当事人庭审中陈述韩继昌与卿承秀的合伙债务相一致,符合本案的客观真实。本案涉案债务成立时,森昌公司尚在筹建设立中,并未注册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荷媛请求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债务本金、利息的认定。1、2014年5月1日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实际转款交付金额为147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7月20日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18000元);2014年8月18日欠条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2015年3月10日借条金额为人民币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4年5月1日借条本金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47000元;上述其他借条、欠条借款金额均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502500元。2、2014年5月1日借条载明的“利息2分”;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载明的“7月利息已付”,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载明的“月息2分(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属于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李荷媛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利益,而不是亲朋好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从当前的交易习惯看,当前民间资本以出借方式收取月利息2分至3分左右的利息比较普遍,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因此,本案中“利息2分”应当按照月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年利率2分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7月利息已付”应视为约定不明,但根据本案的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结合全案中李荷媛收取卿承秀偿还债务的利息以及卿承秀偿还的利息在森昌公司发起筹资设立期间的现金交易明细记录分析,可以断定该借条也是按月利率2%计算并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借条中的上述约定应视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2014年5月1日借条金额150000元(实际借款147000元),5月20日借条金额300000元,7月20日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18000元),8月18日欠条金额12000元。李荷媛陈述上述借款共计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每月利息10000元,且卿承秀没有给付的利息便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作为利息结算凭证交付给李荷媛与卿承秀付给李荷媛的利息在森昌公司发起筹资设立期间的现金交易明细记录中显示的利息10000元能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债务的利率为月利率20‰。3、2015年3月10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借条视为不支付利息。4、对2015年4月10日借条,李荷媛认为借条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因其在2015年11月10日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该笔借款为利息,李荷媛庭审中陈述系书写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借条金额应为利息。5、对2015年3月3日借条、2015年6月23日借条、2015年10月1日借条载明的金额,李荷媛陈述均为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涉案债务的本金应为人民币502500元。涉案债务的利息应为以借款497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4月、6月、10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5964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起以借款497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余富国、余林青所提卿承秀个人单独出具的借条不属于实际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韩继昌、余富国、余林青所提利息2分为年利率而不应为月利率,不予支持。
(三)涉案债务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本案中,卿承秀因生前系利川市国税局工作人员,设立公司身份受到限制,卿承秀便以儿子余林青的名义与韩继昌发起设立公司,上述涉案债务人民币502500元均是森昌公司筹建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李荷媛选择请求共同发起设立人韩继昌、卿承秀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借款利息59640元(系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4月、6月、10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及以借款497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涉案债务发生于卿承秀生前与余富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富国称其与卿承秀之间有关于财产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卿承秀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荷媛知道该约定,现卿承秀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富国应当对其与卿承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以余林青为买受人购买的位于利川市××办事处××村××商品房××套,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余林青,但是余林青当时正在大学读书,基本生活须靠父母亲供养,据此可以断定该房产应为余富国、卿承秀共同出资符合常理,卿承秀的出资部分在卿承秀死亡后由余林青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余林青应当在继承卿承秀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韩继昌、卿承秀作为森昌公司筹建设立中的共同发起设立人对李荷媛所负债务本金人民币502500元、借款利息59640元(系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4月、6月、10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1月起以借款497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卿承秀死亡后,上述涉案债务应由韩继昌、余富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富国所提因韩继昌未到庭应中止审理本案,法院不予支持。李荷媛所提卿承秀的死亡赔偿金及卿承秀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属于卿承秀的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韩继昌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韩继昌、余富国连带偿还李荷媛借款本金人民币502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韩继昌、余富国连带偿还李荷媛借款利息59640元(系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4月、6月、10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韩继昌、余富国连带偿还李荷媛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497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余林青对上列一、二、三项在继承卿承秀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李荷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韩继昌、余富国、余林青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余富国提交了一组证据:证人证言二份、债权登记表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对卿承秀、韩继昌合伙做生意,余富国对此也不知情,余富国与卿承秀也没有一起居住,对卿承秀的借款余富国不应承担责任。李荷媛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应采纳,且其中一人与余富国有亲戚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债权登记表和借条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条的借款人为陈小英与本案无关,且借条金额与债权登记表显示的金额有明显矛盾,均不应采纳。余林青对证据无异议。李荷媛提交了一份证据:2016年10月14日本案原审二审中的庭审笔录一页,该笔录中余富国认可为大洋豪门的后续经营提供了20万元的周转资金,拟证明余富国与卿承秀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余富国质证认为,出资20万元是在为了解决矛盾的情况下用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进行的出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李荷媛的证明目的。余林青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李荷媛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中的20万元是在卿承秀去世后,余富国、余林青父子为了感谢大量债权人的情谊,用卿承秀交通事故赔偿款出资的20万元;第二,该证据恰好证明新公司与原公司没有关系,新公司的股东是由原卿承秀、韩继昌的债权人组成,仅仅是经营地点没有发生变化,经营品牌没有发生变化。卿承秀去世后,在韩继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债权人觉得大洋豪门的品牌在木门行业中相当不错,就自愿成立新公司接手大洋豪门品牌进行经营,从新公司成立到现在两年多时间,由于股东人数众多,经营再次出现困难,该公司面临注销解散的命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余富国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借条和债权登记表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关于李荷媛提交的证据,余富国、余林青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笔投资系卿承秀死亡后才发生,故不能认定系余富国对夫妻共同经营事项的投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以余林青名义申请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由卿承秀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申请的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卿承秀与韩继昌合伙经营大洋豪门期间,于2014年5月欠下案涉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债务性质的确定问题;二、案涉债务是否系余富国与卿承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余林青应否在继承卿承秀遗产范围外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债务性质的确定问题。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既要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又要提供已实际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的证据。本案中,李荷媛主张卿承秀、韩继昌共同向其借款450000元,其提交了卿承秀、韩继昌共同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50000元、300000元的借条,同时也提交于2014年5月1日、5月20日向韩继昌银行账户汇款147000元、300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完成了举证责任,应认定卿承秀、韩继昌共同向李荷媛借款447000元。因该借款系直接汇入韩继昌个人账户、借条亦系卿承秀、韩继昌共同出具,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应认定卿承秀、韩继昌为合伙经营大洋豪门而向李荷媛借款,债务性质为合伙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应由卿承秀、韩继昌偿还。卿承秀因故死亡后,其相应偿还责任应由余富国、余林青在继承卿承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关于利息问题,在2014年5月1日借款的借条中注明月息两分,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0‰,故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0‰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李荷媛已认可偿还利息65000元,应在偿还时冲抵。关于李荷媛主张卿承秀个人还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8月18日、2015年3月10日向其借款38000元、12000元、5500元的问题,因李荷媛仅提交了卿承秀出具的借条,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卿承秀支付了该借款,故该该主张不能成立,不应获得支持。
二、案涉债务是否系余富国与卿承秀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荷媛提出案涉债务发生于余富国与卿承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洋豪门工商登记的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大洋豪门宣传海报上载有余富国的电话号码、余富国为大洋豪门后续经营投入200000元、为大洋豪门后续投入的200000元来源于家庭共同经营获利、2012年购买商品房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经营大洋豪门的获利,证明余富国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案涉债务为余富国与卿承秀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2010年12月7日余林青个体工商户申报资料中填写的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共同经营人有卿承秀,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核准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应认定该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形式,余富国作为家庭成员不应对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李荷媛提交的大洋豪门宣传海报系印刷品,而余富国的姓名及电话号码均为手写注明,不能证明所有宣传海报在印刷时均载有余富国的联系电话,也不能证明注明联系电话经过了余富国本人同意;余富国虽认可其为大洋豪门后续经营投入过200000元,但其同时陈述系卿承秀死亡后在新公司的成立过程中出于化解矛盾才投入资金,且资金来源为卿承秀死亡后获得的部分死亡赔偿金、抚恤金,故该行为不能认定系余富国与卿承秀的共同经营行为,亦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于经营大洋豪门的获利;2012年以余林青名义购买房屋时,余林青尚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应认定为余富国、卿承秀共同出资,但不能据此认定余富国经营了大洋豪门。综上,李荷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余富国有与卿承秀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卿承秀所从事的经营行为系个人经营行为,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余林青应否在继承卿承秀遗产范围外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卿承秀、韩继昌在设立森昌公司过程中所借债务,李荷媛主张系余林青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经审查,余林青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但余林青于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尚在中国信息大学读书,结合该个体工商户申报资料上注明从业人员为卿承秀,应认定余林青仅系名义上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实际经营人为卿承秀。案涉借条并非余林青出具,借款亦未汇入余林青账户,也无证据证明余林青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林青不属于借款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实际经营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并无证据证明余林青实际从事了经营,故余林青不因其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余富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荷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211号判决;
二、韩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荷媛借款本金人民币447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65000元在偿还时予以扣减)。
三、余富国、余林青在继承卿承秀的遗产范围内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荷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韩继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荷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郜帮勇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张成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向周艳
书 记 员 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