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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鄂2801民初299号

恩施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4-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必应与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必应,女,生于1956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彩霞,女,生于1982年8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云,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必应与被告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智,被告李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银、王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必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开美容店,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因100000元不够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彩霞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之子李承毅与被告自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二人便与原告吴必应及其夫李庆伦夫妇共同居住在一起,期间,被告夫妇育有一女,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彩霞与李承毅离婚。案涉款项发生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婆媳关系存续期间,且当时原告领取了巨额的拆迁补偿款后赠与给被告100000元,后来给的55000元也是在原告之子李承毅向被告提出离婚前给的,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二、原、被告之间实质是赠与关系。2017年5月27日,原告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又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且未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可知原告在当时在给被告该笔钱时并未约定该笔钱是借款,其实质是原告赠与被告。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三、原告将该笔费用赠与给被告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用于家庭支出。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之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该款项用于家庭成员的各项开支,早已用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无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必应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彩霞围绕其抗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原告吴必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彩霞在该行的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在2013年8月8日前后的两个月时间内,原告吴必应还向被告李彩霞分两次支付过现金共计5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5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李承毅与被告李彩霞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及其夫李庆伦共同居住生活。李承毅与李彩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李金涛。李承毅曾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前两次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李承毅与李彩霞离婚。李承毅第三次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承毅与李彩霞离婚,婚生女李金涛由李承毅抚养并随其生活,李彩霞不支付抚养费。2017年6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金涛与被告李彩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鄂2801民初3549号,李承毅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017年7月13日,李彩霞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承毅抚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鄂2801民初4496号。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鄂2801民初4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彩霞撤回起诉。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鄂2801民初3574号(2017)鄂2801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彩霞自2017年12月起至小孩李金涛十八周岁止,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40元。
还查明,2013年,因恩施城区建设的需要,吴必应与李庆伦、李承毅与李彩霞共同居住的房屋均属拆迁范围,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本院审理的李承毅与李彩霞之间的第三次离婚纠纷即(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彩霞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房屋和土地进行了添附后被征收分得的房屋面积及补偿费用,因该房屋及补偿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6月28日,本院受理了李彩霞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承毅、吴必应、李庆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鄂2801民初2498号。2016年9月2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一、李承毅、吴必应、李庆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彩霞房屋补偿款121981元。二、位于原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书院村一组的拆迁房屋所获还建房,李彩霞享有建筑面积126.68平方米。三、驳回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承毅、吴必应、李庆伦不服判决上诉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承毅、吴必应、李庆伦不服终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申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承毅、吴必应、李庆伦的再审申请。后李承毅、吴必应、李庆伦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李承毅、吴必应、李庆伦的监督申请。2017年6月2日,本院受理原告吴必应、李庆伦、李承毅与被告李彩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鄂2801民初3547号,在该案中,原告请求分割原告给被告李彩霞出资155000元开美容美发店的共有财物进行分割。2017年9月4日,三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鄂2801民初3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必应、李庆伦、李承毅撤回起诉。
2018年1月8日,原告吴必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彩霞偿还借款1550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必应陈述:借款155000元是借给被告一个人开美容店的而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钱时被告没让原告的儿子李承毅知道,当时原告的儿子李承毅在经营农用车、货车、渣土车等,购买车辆的钱也是原告出的,当时房屋还没拆迁,是找别人借的钱。被告李彩霞陈述:原告所说的美容店并不是被告开设的,被告只是在该美容店打工。当时房屋补偿款下来后,原告就给被告李彩霞与原告之子李承毅的小家庭100000元,当时还准备给被告的小家庭买车,因为车没选合适就没买。这笔钱大部分用于带公婆及一家人出去旅游消费了。
在本院审理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151号案件即李承毅第二次诉李彩霞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李承毅陈述:美容店是找我父母借的钱,目前借了155000元。李彩霞陈述:我不同意是借的他父母的钱。在该份笔录中,李承毅与李彩霞均陈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在本院审理的(2017)鄂2801民初3547号案件即吴必应、李庆伦、李承毅诉李彩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三原告陈述:这155000元是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应按四份平均分割,三原告应得四分之三,计116250元。被告李彩霞陈述:现在的美容店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分割。如果分割也只能分割权利份额,不存在分钱。分割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承毅与李彩霞离婚时存在这一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出借人须对自己主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款项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婆媳关系。随着原告之子李承毅与被告李彩霞的三次离婚诉讼直至婚姻关系解除,随后又因子女抚养纠纷引起诉讼,到李彩霞与原告吴必应等原家庭成员之间因为共有物分割等纠纷多次诉讼,可见,原告吴必应家庭成员与被告李彩霞之间争议较大。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各当事人对案涉款项的经过、用途陈述不一。现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自己与李彩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而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该款是原告作为公婆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赠与给儿媳且该款项已用于家庭消费支出为由抗辩,虽然李彩霞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但原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确实存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吴必应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吴必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李彩霞偿还借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必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吴必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淑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简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