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2802民初164号
连学初与连仁辉、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学初,男,生于1956年8月18日,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商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连仁辉,男,生于1981年4月6日,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星,女,生于1987年11月20日,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商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银迪,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巧雅,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连学初与被告连仁辉、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德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玉泉、李明祥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学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被告连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挺、江君华,被告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银迪、夏巧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连学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为购置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2号(唯创博园)1幢3单元501室与502室、杭州市拱墅区双湾国际城13幢1603室、杭州市拱墅区双湾国际城16幢620室、杭州市西湖区窑背巷6号3幢1单元202室五套房屋,以及号牌为浙A×××**的梅赛德斯奔驰,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借款4200000元,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连仁辉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认为借款系两被告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无奈,现特具状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连仁辉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连仁辉、钟星偿还借款的事实属实,在2017年7月通过跟原告妻子进行核对由被告连仁辉亲笔出具了借条,连仁辉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钟星辩称,一是潘群飞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告就潘群飞的款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二是原告主张的债务并不存在,系连仁辉为多占夫妻共同财产而与原告串通的虚假债务。三是两被告买房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使为两被告买房有部分出资也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四是钟星不存在对原告欠款,原告主张钟星承担6%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钟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学初与案外人潘群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连仁辉系连学初夫妇之子。连仁辉与被告钟星于2010年5月30日认识后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连仁辉、钟星为购买浙江唯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2号(唯创博园)1幢2单元501、502室房屋两套,向连学初夫妇借款765000元,其中10月20日连学初通过其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90-101)向连仁辉两次转账共465000元;10月22日至10月27日连学初通过该行(卡号:62×××05)向浙江唯创置业有限公司转账六笔共300000元。期间,钟星作为买受人于同年10月22日与浙江唯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58641元;采取一次性付款。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3日,为简装前述房屋,连仁辉向连学初借款,连学初通过其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90-101)向连仁辉转账四次共110000元。后为精装该两套房屋,连仁辉向其父母借款,潘群飞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6日和6月4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向钟星账号62×××78转账50000元、100050元、35000元,连学初于2014年7月6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向钟星上述账号转账35000元。2014年9月,连仁辉、钟星为购买中铁房地产集团浙江京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双湾国际城13幢1603室、16幢620室房屋各一套,向连学初、潘群飞夫妇借款1100000元,其中连学初于9月20日通过其账号62×××17向钟星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转账600000元,连学初分别于10月9日、10日、11日、12日和11月12日、12月28日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卡号:62×××05)向中铁房地产集团浙江京城投资有限公司各转账50000元;潘群飞于同年10月30日通过其账号62×××71向钟星账号62×××78转账200000元。期间,连仁辉、钟星作为买受人于同年11月12日与中铁房地产集团浙江京城投资有限公司就前述1603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68918元;须在2014年11月12日前首付838918元,余款193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出卖人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房。同日,连仁辉、钟星还与中铁房地产集团浙江京城投资有限公司就前述620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47159元;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全部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交房。2015年5月19日,卖方王美英与买方连仁辉、钟星就位于杭州市××单元××室房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118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买方一次性支付房款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于是,连仁辉找连学初借款,同年5月22日,连学初通过其在台州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卡号:62×××17)向连仁辉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25)转账1000000元。为装修上述双湾国际城房屋,连仁辉向其父母借款,潘群飞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和2015年1月1日、4月10日通过其前述尾号为7671的账号向钟星尾号为5478的账号转账35000元、35000元、150000元;2015年5月13日潘群飞通过其同一账号向连仁辉账号62×××78转账150000元,同年9月9日潘群飞通过其同一账号向钟星账号62×××72转账90000元;连学初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其账号62×××70向连仁辉账号62×××78转账25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同一账号向钟星账号62×××72转账42000元。2016年3月3日,钟星因购奔驰车需摇号而向连学初借款,连学初通过其账号62×××17向钟星账号62×××72转账35000元。同年8月,钟星为购买浙A×××**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向潘群飞借款,潘群飞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钟星,后钟星于同年8月7日通过潘群飞账号62×××71在奔驰4S店刷卡消费290223.76元,以支付购车款和保险费。2017年7月9日,经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连仁辉向连学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结算共向连学初借款420万(肆佰贰拾万)用于购置房屋装修以及购买轿车等。”原告连学初于2018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从2019年1月8日起开始计付利息。 另查明,2011年连仁辉与钟星结婚后至2014年12月,二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经营利川市宏福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月薪均为3500元,其中钟星具体负责对外销售墓地、墓碑并收取应收账款,连仁辉协助日常管理,有时也收取应收款项,所收部分款项已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连学初或者潘群飞。2015年钟星回到杭州,2016年3月连仁辉从其胞妹连莺莺处受让一果汁店,二被告参与了该店经营,因经营不善,不久倒闭。2017年7月,被告钟星与他人共同开办杭州尚圆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同年9月至12月,钟星系浙江善园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购置多处房产,但并无稳定、充足的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之债;二是涉案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潘群飞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就潘群飞转给钟星和连仁辉的款项主张权利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是借贷金额到底是多少。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诉辩意见并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之债的问题。首先,二被告在无稳定、充足的收入来源情况下,购置多处房产且价格不菲,对于正处于事业刚刚起步的年轻人,对外举债是在所难免的,向自己的父母、姐妹借钱是符合常理的事情。其次,二被告2011年婚后至2014年12月长期在原告开办的利川市宏福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经手应收账款,在收取款项后向原告转账,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范畴,因此原、被告频繁发生资金往来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据此,被告钟星主张债务抵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抵销前提是互负债务,但钟星始终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故钟星难以自圆其说。家庭成员之间发生资金往来固然正常,但一定是有原因和用途的。原告主张连学初及其配偶潘群飞向钟星及连仁辉转账系借款,而钟星强调其与连仁辉转给连学初或者潘群飞的款项是相互之间款项往来,但钟星并未说明为什么有资金往来。就钟星的工作简历、收入情况而言,钟星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钟星的陈述与其代理人陈述也不能吻合。纵观本案,完全可以解释双方当事人频繁发生资金往来的原因,一是在于钟星曾在原告所经营的利川市宏福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负责对外销售墓地、墓碑并收取应收账款,钟星在收取客户支付的款项后向连学初或者潘群飞进行部分转账;二是在于二被告购置多处房产和奔驰轿车,因自己无固定、充足收入来源,而向原告及其配偶借款。另,钟星主张向原告及其配偶的转账均是自身收入,对此钟星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显然有违常理。再者,被告钟星陈述所购房屋及轿车均来源于二被告自有资金。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钟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购置上述不动产及动产所涉款项的来源,也未对该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自己是否有足够能力完成如此大额的交易,不言自明。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不仅存在借贷合意,而且有款项的交付,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且借款用途指向十分明确。基于原、被告的特殊亲属关系,在借款之初未履行借贷手续,但这并不影响日后进行结算,完全符合常理。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该规定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具体在本案中,连仁辉在与钟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虽已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购置房屋和轿车系连仁辉、钟星共同意思表示且所购不动产、动产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足。 关于潘群飞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就潘群飞转给钟星和连仁辉的款项主张权利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潘群飞与原告连学初系夫妻关系,二者对涉案债权享有共同权益,潘群飞本身也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共同原告,如果连学初得以实现案涉债权,将来就已实现的债权如何分配、使用,这是连学初与潘群飞之间的事情。据此,原告连学初就潘群飞转给钟星和连仁辉的款项主张权利显然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借贷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日潘群飞账号62×××71所取现的30000元用于双湾房屋的装修以及潘群飞账号62×××71在2016年8月2日、7日所涉“现支”的金额125000元用于钟星购买奔驰车,因钟星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此本院不宜将该15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因为案涉借条系连仁辉参加结算并出具,所以该155000元应作为其个人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4045000元的偿还义务。另,被告钟星主张原告在二被告买房时有部分出资系赠与,但并未举证原告及其配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因连仁辉出具借条时与连学初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出借人即原告连学初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合理。但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从2019年1月8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仁辉、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学初借款本金人民币404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该笔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连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学初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该笔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连仁辉、钟星共同负担38784元,由被告连仁辉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玉泉 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晓兰 书记员胡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