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鄂28民终2596号
华炜、康本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炜,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王雷,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本周,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正凤,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系康本周之妻。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玉娇,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系康本周、覃正凤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炜因与被上诉人康本周、覃正凤、康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5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王雷、被上诉人康玉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被上诉人康本周、覃正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债权系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并非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多项事实间存在冲突,且与常理不符,属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可能在买房前的8个月就向康本周、覃正凤借款,并按2%的月利率计息。2.康本周、覃正凤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向康玉娇出借款项达8万元,不可能全部用于偿还房贷。3.本案利率畸高,不符合家庭关系间借款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债务仅系康玉娇所借,与上诉人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中签字,或者未签字一方事后追认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三份借条上诉人并未签字,事后也未予追认,案涉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康玉娇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认定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一审诉讼文书通过合法的送达手段已送达给上诉人,且在一审开庭前以视频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开庭的相关信息,上诉人在对开庭时间明知的情况下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现在二审中又提出新的事实,把二审变成一审,浪费诉讼资源。且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程序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本案所涉的数笔债务是真实存在且真实发生的。最早发生的是康本周、覃正凤向康玉娇出借的10万元用于夫妻购置房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该借款发生于购房前8个月与常理不符,事实上华炜和康玉娇从2014年底就开始看房,到2015年下旬已经有几套中意的房子,双方是在2015年9月结婚,因为两人均不是杭州本地户籍,所以为了购房康玉娇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中所涉的利息,康本周、覃正凤出借的本意不是想收取利息,如果不是后来华炜与康玉娇闹离婚,也不会收回借款,所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康本周、覃正凤写这张借条上面的本金和利息是为了给自己保险。华炜的父母也对他们给华炜、康玉娇的出资做了保险,在岱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921民初26号案件中,华炜的父母将自2015年起至起诉前所有向华炜、康玉娇转账的记录都转变成借条,最终这些借款被岱山县人民法院确认了借贷关系成立。康本周和覃正凤后来分两笔出借给康玉娇8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9年4月30日和2019年5月19日,这时岱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华炜和康玉娇在2018年下半年已经起诉离婚,且自2018年3月起至借款发生时,所有的家庭开支都是由康玉娇个人承担,这个背景下康本周、覃正凤再借钱给康玉娇是要约定利息的,且是最高限的利息,否则所有的钱都有去无回。所有的借款,除了用于购房款10万元之外的款项全部是用于偿还贷款和康玉娇及儿子的生活开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一方对外的举债,但事实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康本周、覃正凤辩称,一、第一点的答辩意见与康玉娇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关于康本周借给康玉娇的10万元,系用于康玉娇购买房产,该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康本周的彩礼款。三、由于上诉人与康玉娇夫妻关系紧张,且购买房产和按揭款都是以康玉娇的名义办理的,康玉娇为了个人的征信,只有向父母、同学借款支付按揭款及其家庭开支,所有的借款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发生。四、康本周、覃正凤于2019年提起诉讼主要基于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如果康本周、覃正凤不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康本周、覃正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炜与康玉娇共同偿还其借款180000元;2.判令华炜与康玉娇支付201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90006元,2019年6月1日后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本周与覃正凤系夫妻,康玉娇系康本周与覃正凤之女,康玉娇与华炜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康玉娇与华炜付首付款890000元,其中,康玉娇筹资120000余元,购买浙江省杭州市祥符誉峰花园8幢903室房屋一套,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康玉娇。购房后,康玉娇自2016年9月至今,每月偿还按揭款本息10327.85元,2017年10月,康玉娇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合同,向该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后,至2019年4月,康玉娇陆续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0日,康本周的账户取款100000元,9月28日,康玉娇给康本周与覃正凤出具借条,确认向康本周与覃正凤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并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2019年4月30日,康玉娇立据向康本周与覃正凤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同日,覃正凤给康玉娇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19日,康玉娇立据向康本周与覃正凤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同日,覃正凤给康玉娇转账3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因康玉娇与华炜关系不和,康本周与覃正凤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康本周与覃正凤提供了康玉娇出具的借条、康本周与覃正凤的取款及转账记录为证,且康玉娇说明了款项的支出情况,故康本周与覃正凤给康玉娇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康玉娇借款用于其婚后购买及装修房屋,偿还购房和装修的借款本息,以及其他生活支出,因此,借款属于康玉娇、华炜夫妻共同债务,康本周与覃正凤要求康玉娇、华炜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康玉娇、华炜自愿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康本周与覃正凤要求被告按2%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玉娇、华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康本周、覃正凤偿还借款180000元。二、康玉娇、华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康本周、覃正凤支付2019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90006元,并自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借款日。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康玉娇、华炜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华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行转账明细,拟证明2015年8月19日上诉人父亲转账给康玉娇父亲13万元,该款系彩礼,即康本周于2015年9月20日转账给康玉娇的10万元非借款的事实。二、支付宝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明细、台州银行明细、农业银行明细,拟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1月起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给付康玉娇560815.99元的事实,而上诉人与康玉娇位于杭州房屋的房贷月供在10300余元,故上诉人给付的金钱足够康玉娇支付4年之久,康玉娇无需另行借贷用于归还房贷。三、民事起诉状、杭州拱墅区法院传票,拟证明康玉娇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正在进行中,不排除康玉娇恶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四、(2019)鄂2825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中康玉娇提交的用于证明婚内开支的大部分证据在本案依旧用于证明婚内开支的事实,存在重复计算。恶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事实。五、结算业务委托凭证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3日康玉娇向蒋军转账142000元,在康玉娇大量负债期间,其还有存款归还不知情的款项共计142000元。被上诉人康玉娇向本院提交一组支付宝的转账记录,包括两部分的支出,一部分是自2015年起至搬入购买的房屋前在外租房的租金支出,另一部分是华炜在经营二手车生意期间,康玉娇转给华炜以及华炜指定收款人的支出共计273880.39元。拟证明华炜转账给康玉娇的款项都按华炜的要求转出去了,没有家庭结余。被上诉人康本周、覃正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二组证据不能否定案涉借款系华炜及康玉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华炜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以及被上诉人康玉娇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审理焦点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能否认定为华炜和康玉娇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债务的利息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需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并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出借人康本周、覃正凤提交了案涉借款100000元的取款记录及50000元、30000元借款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上诉人华炜称案涉债务系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并非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华炜并未举出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证据,且在案涉借款交付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虽然出借人康本周、覃正凤与借款人康玉娇系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但案涉借款100000元数额较大,且后面两笔借款发生于华炜与康玉娇夫妻关系恶化后,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于法于理,均应作出系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另外,该100000元借款的出借资金来源的性质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华炜庭审中辩解该笔借款出借资金系来源于彩礼的理由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华炜与康玉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发生期间华炜与康玉娇有共同购置房产行为,案涉1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婚后购置新房,结合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921民初26号生效判决中认定康玉娇自筹资金120000余元购买浙江省杭州市祥符誉峰花园8幢903室房屋的事实,该笔1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系华炜与康玉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另外两笔50000元、3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9年4月、5月,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来看,华炜自2018年3月后给康玉娇转账仅几百元,而康玉娇承担了每月高达1万余元的房屋按揭贷款偿还义务及子女抚养义务,康玉娇其后对外所举债数额并未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开支数额。一审法院将此两笔债务认定为华炜与康玉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上诉人华炜称案涉借贷约定利率不符合常理的理由也仅是其推测,在本院认定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认定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华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