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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鄂2801民再6号

恩施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冯炳英、李清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冯炳英,女,生于1964年9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湖北。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湖北拙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艳,女,生于1963年10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成丰县人,户籍地咸丰县,现住咸丰县。恩施州中兴民爆器材专营公司咸丰分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友,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李清艳之侄),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
原审被告:谢亚平,男,生于1961年7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湖北。湖北民族学院发展规划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谢亚平之子),男,生于1987年7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审理经过

申诉人(原审被告)冯炳英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艳、原审被告谢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鄂280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书,向恩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民(行)违监[2019]42280100004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鄂2801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洪、检察员助理赖宏宇出庭。申诉人冯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被申诉人李清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友、刘新华、原审被告谢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本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冯炳英的辩论权。2016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李清艳诉谢亚平、冯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谢亚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在恩施日报上刊登开庭公告,确定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15时。同年2月28日本院通过微信向冯炳英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15时,冯炳英收到此开庭传票。本案中,本院实际于2017年3月10日开庭,本院未对冯炳英以电话、短信等方式传唤开庭,导致冯炳英未到庭参加庭审。2017年3月10日本院以谢亚平、冯炳英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本案缺席进行开庭审理,并于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剥夺冯炳英的辩论权。
本院给冯炳英送达的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在法院判决之后,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冯炳英未能参加庭审、未能行使答辩、到庭参加诉讼、辩论等诉讼权利,未能向法院提交可能改变判决结果的重要证据,使冯炳英在李清艳提起诉讼这段时间存在抗辩方缺位的情形,剥夺冯炳英的辩论权,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二、原审判决认定谢亚平在李清艳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审判决认定谢亚平在李清艳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原审判决依据李清艳的陈述认定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谢亚平以在外承接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分三次在李清艳处借款共计75万元,该部分事实除起诉状的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李清艳在诉状中的单方陈述,径直认定借款75万元。其二,原审判决依据李清艳的陈述认定经李清艳多次催讨,双方协商约定利息,谢亚平于2016年2月26日给李清艳出具11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110万元包含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谢亚平在李清艳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无依据。其三,李清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其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谢亚平向其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证明目的。证据一是李清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是谢亚平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清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时间半年归还。本人愿意从我博雅置业股份中扣除。借款人:谢亚平2016年2月26日。”该《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或是否已实际支付110万元。李清艳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谢亚平向其借款本金为110万元且已实际支付的证明目的。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李清艳主张其与谢亚平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清艳仅能提供借条,没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已向谢亚平支付借款110万元,不能达到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李清艳以何种方式已实际支付借款110万元给谢亚平。
2.原审判决认定11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11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谢亚平向李清艳分三次借款75万元的事实,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其二、谢亚平与冯炳英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离婚,李清艳提交关于110万元的《借条》所出具时间在2016年2月26日,发生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其三,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全部归谢亚平享有和负责偿还,冯炳英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借条》载明借款用途是谢亚平用于投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针对本案,法院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恩施市人民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建议你院依法审理并予以纠正。同时,今后在工作中规范执法行为。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冯炳英申诉称,原告李清艳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状中称2010年至2011年3月,谢亚平在原告处分三次借7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谢亚平出具三份《收条》载明的共计75万元资金系投资款,即鹤峰县林业局项目开发入股金,并非借款。谢亚平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载明收到款项的性质为鹤峰县林业局项目开发入股金,三份《收条》均明确75万元的资金为项目入股金(股东会后实名制),并非借款。所以该75万元系谢亚平代为原告持有,用途为投资鹤峰县林业局项目开发,目标公司为咸丰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待召开股东会后由原告实名持有,该款实质为原告项目投资款,并非借款。(二)原告诉状中称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被告自愿连本带息偿还原告1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为:1.冯炳英对2016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事一概不知,既没有参与借条的形成过程,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存在原告与冯炳英平等自愿协商一说,更不存在冯炳英自愿连本带息偿还原告110万元;2.2010年至2011年谢亚平给原告出具的为三张《收条》,合计金额75万元,2016年2月26日谢亚平给原告出具的为一张《借条》,金额为110万元。原告与谢亚平就75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标准,谢亚平也未在收条中载明利息的相关内容,75万元资金为投资款,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系借款,两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金额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110万元借款本金的来源不明、依据不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110万元借款系由75万元产生,即原告无证据证明110万元与7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3.即便如原告诉称,110万元借款系75万元投资款转化而来,其转化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而谢亚平与冯炳英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该110万元借款形成时间告谢亚平与冯炳英离婚之后,故该110万元借款系谢亚平在离婚后与原告形成的,与冯炳英无关,属谢亚平个人债务。
二、本案应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一)《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冯炳英未参与庭审,从根本上剥夺了冯炳英的辩论权,对此冯炳英无任何过错,也是无辜的,该错误的诉讼成本、代价不应归责于冯炳英,对冯炳英来说,冯炳英是第一次出庭参与庭审,应按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按现行生效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才能真正彰显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本案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三、谢亚平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炳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共债共签”和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作为认定标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规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2010年6月28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5月14日谢亚平给原告出具三张《收条》,合计金额75万元,2016年2月26日,谢亚平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金额110万元。以上款项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原告支付给谢亚平的资金为鹤峰林业局项目开发的入股金,并不是借款,资金的最初用途并非个人借款;2.冯炳英对所有款项均并不知情,冯炳英没有在《收条》、《借条》上签字,更不知道款项的去处,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3.所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但根据收条载明用途为项目开发,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4.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冯炳英从未参与过咸丰博雅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从博雅公司及鹤峰县的房地产项目中获取任何分红;5.原告提交《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在二被告2015年4月22日离婚之后,并不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四、若判决冯炳英承担连带责任,将导致冯炳英无端背负巨额债务,导致结果明显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审查涉夫妻债务纠纷信访案件的通知》规定“结果明显不公”,一般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一方不知情、未受益;二是债务数额巨大;三是未举债配偶一方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结合本案:1.冯炳英对谢亚平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未受益,谢亚平的款项根据收条载明的用途,系用于鹤峰县林业局项目开发,该项目冯炳英没有任何参与,项目未决算,谢亚平本人都没有任何分红,更何况冯炳英;2.债务数额根据原告起诉的金额为110万元,数额巨大,答辩人无力承担;3.一审判决生效后,冯炳英名下的银行卡、微信账户等均被法院冻结,已经严重影响了冯炳英的生活,且冯炳英现即将退休,退休后除退休工资外,再无其他收入,若判决冯炳英承担连带责任,冯炳英将老无所依,退休生活将无任何保障。
五、不论适用何种规定,谢亚平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本质并不仅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主要规定在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条解释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因此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咸丰博雅置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注册登记成立,谢亚平收原告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与博雅公司的成立时间接近,用途载明为鹤峰县林业局项目开发作为入股金,由此可见,原告与谢亚平收款的目的是明确一致的,即收款用于原告的入股金,而不是用于其他用途。博雅公司自成立以来,因股东内部矛盾,鹤峰县林业局项目至今未决算,谢亚平本人也没有拿到任何分红,谢亚平不可能从该项目中给家庭带来收入,且冯炳英不是博雅公司股东,也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甚至连公司地址在哪里都不知道,结合近20年来冯炳英家庭重大财产及开支情况,财产的添置和支出均有据可查,与谢亚平所收款项无关。
六、原告起诉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且按照月利息2%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称原告与谢亚平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无任何证据证实,根据规定利息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为无息借款。
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冯炳英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艳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1.借贷事实成立,借条合同合法有效。其理由是:借款事实经过,①2010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转账给谢亚平借款40万元;②2010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咸丰支行转账给谢亚平借款20万元;③2011年5月1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咸丰支行取现金10万元后,直接将现金10万元借给谢亚平;④2011年5月13日原告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咸丰支行取现金0.5万元和咸丰兴福村镇银行取现金4.5万元,计5万元现金借给谢亚平。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谢亚平在原告处共计借款75万元。借款时谢亚平在鹤峰县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曾邀请原告入股,被原告直接拒绝,后谢亚平给原告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谢亚平催讨,谢亚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谢亚平自愿连本带息偿还原告110万元,并于2016年2月26日谢亚平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借条约定半年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再次到期后,谢亚平又多次给原告约期缓日,经原告再三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而拒绝偿还。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①原审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一是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流水明细;二是有谢亚平亲笔书写的借条和自愿约定认可的利息;三是银行转账和现金流水明细与借款金额相互可以印证。②经审理查明,一是借款时间至谢亚平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已长达近6年之久,谢亚平于2016年2月26日在借条中约定自愿偿还110万元,除75万元本金外,利息仅有35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二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登记离婚,其本案的债务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冯炳英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③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将本案确定于2017年3月10日15:00时公开开庭审理的时间,已在恩施日报上刊登了开庭公告,并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微信通知了原、被告双方,且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得到通知后准时出庭参与诉讼,而二被告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因此,其审理程序合法。
二、二被告再次申请再审,于法无据。
经恩施州中院再审审查查明,①2016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谢亚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在恩施日报上刊登了开庭公告,确定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15时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向冯炳英送达了开庭传票。②冯炳英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行使上诉权,也未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恩施州中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鄂28民申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冯炳英的再审申请。因此,本案再次申请再审,于法无据。
三、再审中,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保全费用。
因二被告再次申请再审,给原告造成了诉讼保全损失2920元。在二被告再次申请再审期间,原告为了保证在本案诉讼后能够顺利执行,特申请将二被告的银行卡16万元和冯炳英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保全。该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二被告依法应当全部承担此费用。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如诉请。
原审被告谢亚平述称,一、本案与冯炳英无关,冯炳英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案涉借款110万元的借条事实上不成立,与75万元的收条没有直接联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由原审原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5月14日,谢亚平收到李清艳分三次入股鹤峰县林业小区房地产项目股本金75万元,不是李清艳向法院诉称的借款75万元。1.2010年2月成立咸丰博雅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谢亚平当时出资400万元,占40%股份。为了便于该项目顺利进行,谢亚平与莫淋森两人分别赠送给罗友华0.5%的股份,并聘请罗友华为该项目总经理。所以在咸丰注册登记时,谢亚平为39.5%的股份,莫淋森为19.5%的股份,罗友华为1%的股份。2.李清艳、黄文国知道了我在鹤峰县做该项目,曾多次找到谢亚平要求入股,后谢亚平答应其股份中分给他们5%的股份,但要比原始股本金多25万元,主要是资本占用成本。他俩后来分三次才凑齐75万元的股本金,即:2010年6月28日给谢亚平汇40万元,2010年12月26日汇20万元,2011年5月24日汇15万元。每次都给李清艳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是鹤峰县林业小区房产项目的原始股金。由于已经在工商局登记,无法再对原始股东进行变更登记,他俩说5%的股份放在谢亚平名下。以上情况是75万元收据的形成过程。上述过程,冯炳英不知情。
二、关于11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2016年2月26日,在黄文国家,李清艳、黄文国说手里有资金需要放贷出去,谢亚平就说借给其周转,当场就给李清艳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并用其股份作担保,后来李清艳说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其没有给我汇款。故,该借条是无效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1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冯炳英自始至终对借条的形成过程不知情,且借条形成时,谢亚平与冯炳英已经离婚,此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冯炳英不应该负连带责任。
四、根据原审判决,谢亚平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迫与李清艳于2017年4月18日在其家中签订了和解协议。当时,冯炳英也不知情,李清艳也没有要求冯炳英出面签字认可,更进一步证明冯炳英与此事没有关联。该协议是迫于原审判决的压力签订的,不是自愿的,判决的不公正导致结果不公正,该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本案自始至终,冯炳英对其形成过程不知情,是李清艳为达个人目的,强行把冯炳英牵扯进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公正判决。
原审原告李清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以借款本金110万元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谢亚平出具的《借条》原件。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全部归谢亚平享有和负责偿还,冯炳英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清艳与二被告的父母原共同工作、生活于咸丰活龙坪集镇,与二被告及其父母之间相互较为熟悉。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谢亚平以在外承接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分三次在李清艳处借款共计75万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李清艳多次催讨,谢亚平于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李清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时间半年归还,本人愿意从我博雅置业股份中扣除。此据”。后因被告仍未如约还款,致李清艳具状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谢亚平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举证有谢亚平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缘由和形成过程,应认定原告与李清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谢亚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亚平的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诉称的借款至重新出据时已近6年,在双方协商时的利息计算上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应为本案借款本金为110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谢亚平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有期限半年的约定,但没有借款期间和逾期后的利息约定,按照前述规定,应确定本案利息的支付以借款110万元本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冯炳英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以外”,谢亚平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冯炳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形成时有专属个人债务的约定存在,也没有依据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二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和否定李清艳的权利主张,因此应认定谢亚平向原告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炳英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和处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谢亚平、冯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清艳借款11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艳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四份银行转账流水。证明目的:1.2010年7月5日李清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给谢亚平转账借款40万元。2.2010年12月6日李清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咸丰支行给谢亚平转账借款20万元。3.2011年5月10日李清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咸丰支行取现10万元后直接给谢亚平。4.2011年5月13日李清艳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咸丰支行取现0.5万元和咸丰兴福村镇银行取现4.5万元,共计5万元现金给谢亚平,以上共计75万元。
证据二、保全保险费用发票2920元。证明目的:李清艳因本案诉讼担保产生的费用为2920元。
证据三、二被告与李清艳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目的:1.借款金额总额11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10万元。2.该110万元分4期偿还。
证据四、恩施州中院(2019)鄂28民申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二被告在一审判决后以丧失再审权和上诉的权利。2.本案再次再审于法无据。
申诉人(原审被告)冯炳英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证明目的: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二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1.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2.原告主张借款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借款与被告冯炳英无关。
证据三、咸丰博雅置业有限公司档案资料。证明目的:1.被告冯炳英不是该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也没有参加其经营管理。2.被告谢亚平所持有的该公司39.5%的股份,已于2016年7月18日经鹤峰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偿了其个人债务,被告冯炳英未从股份中受益。
证据四、1.关于谢峰出国留学费用的材料;2.关于怡嘉苑经济适用房资金来源的材料;3.关于2套商品房资金来源的材料。证明目的:二被告之子谢峰出国留学、二被告购买怡嘉苑经济适用房、舞阳坝金泰广场商品房的资金来源明晰,与原告投入的股金无关。
原审被告谢亚平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三张收条。证明目的:三次收条不是借款,是收到的李清艳入股鹤峰林业小区的项目股本金,不是借款,收条上已经注明。
证据二、和解协议。证明目的:在原审已判决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与冯炳英没有关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8日谢亚平给李清艳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清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鹤峰林业局项目开发作为入股金(股东会后实名制)。”收条出具后,谢亚平于2010年7月5日原告李清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咸丰支行给谢亚平转账支付40万元。
2010年12月6日谢亚平又给李清艳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清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鹤峰县林业局项目开发作为入股金(股东会后实名制)。”该收条出具后,李清艳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咸丰支行给谢亚平转账支付20万元。
2011年5月10日,李清艳在中国农业银行咸丰支行取现10万元后交付给谢亚平。同年5月13日,李清艳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咸丰支行取现0.5万元、咸丰兴福村镇银行取现4.5万元,共计15万元现金交付给谢亚平。谢亚平于2011年6月28日再次给李清艳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清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鹤峰林业局项目开发作为入股金。”
以上李清艳共计向谢亚平交付75万元。
前述收条中“股东会”及“股金”所涉公司为谢亚平所在咸丰博雅置业有限公司,谢亚平为该公司股东,持有39.5%股份,该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31日。谢亚平所持39.5%公司股份于2016年7月18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以(2016)鄂2828执296号民事裁定,抵偿了案外人万如光债权,并于次日经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期间,李清艳未被咸丰博雅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东。
2016年2月26日,谢亚平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李清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时间半年归还,本人愿意从我博雅置业股份中扣除。此据”。该借据出具后,李清艳交前述收据三份退回给谢亚平。再审中,李清艳认可借据中的110万元来源于以前述2010年、2011年的收据中的75万元为本金,加利息35万元而形成。冯炳英对该贷款来源事实予以认可。
谢亚平与冯炳英于1986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1)位于恩施市学院路××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房产证待办,离婚后该房屋及家具电器等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属于预交款项,补交款和过户费由男方负责,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2)位于恩施市舞阳坝水映华庭**603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27平方米,房产证待办,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恩施市××坝××广场××楼××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132平方米,房产证待办,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4)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路朱家坳地皮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5)房地产、煤矿等投资及经营权和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享有和负责偿还(其中:上述明确的房屋按揭贷款余额由女方负责),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前述离婚协议中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冯炳英提交证据证实:一、恩施市学院路××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79.38平方米,价款34.1906万元,以冯炳英之名购买于2011年7月7日,冯炳英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交纳购房款20万元,2012年7月12日交纳15.5152万元。冯炳英陈述,该房屋后于2013年花费近30万元装修后入住。前述资金来源于原夫妻自建房循环抵押借款100万元。二、恩施市舞阳坝水映华庭一单元603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27.7平方米,以冯炳英之名购买于2007年11月4日,价款35.3797万元由冯炳英支付首付款14.1519万元后,由其按揭贷款21万元。该资金来源于圆梦庄私房租金,及冯炳英公积金13.8万元、谢亚平公积金13.3万元,该购房款于2015年7月还清。三、舞阳坝金泰广场3号楼1204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32.15平方米,价款40万元,以冯炳英、谢亚平之名购买于2009年4月12日,同日交纳首付款16万元后,以该房屋抵押贷款24万元。该资金来源于该房屋租金,及前述公积金,该购房款于2015年7月还清。前述圆梦庄私房(自建房五层)出租至2019年1月以240万元出售于案外人,冯炳英出租期间月租金0.625万元。另,二原审被告之子谢峰留学回国于2012年7月,其自2010年12月谢亚平出具股金收条至其2012年7月回国前的留学费用,来源于房屋抵押借款与租金。
由于谢亚平未履行借据,李清艳遂于2016年9月7日以谢亚平、冯炳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中,本院以冯炳英下落不明为由,于2016年12月7日于《恩施日报》刊登应诉送达公告,公告开庭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后经微信联系到冯炳英,通过微信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15︰00。2017年3月10日,冯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原审判决。冯炳英于2017年4月6日领取原审判决。原审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审判决遂生效。
原审判决生效后,李清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李清艳与谢亚平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鄂2801民初3817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甲方欠乙方人民币110万元(壹百壹拾万元整)由谢亚平负责偿还。二、甲方计划在2017年5月20日经乙方还款10万元,在9月底以前还款10万元,年底(古历年底)还款20万元,剩余70万元在2018年底以前全部还清(其中在2018年7月底前归还30万元)。三、甲方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给乙方支付0.2万元的利息。该协议由李清艳、谢亚平署名。
2017年7月27日,李清艳与谢亚平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基于友好协商和谅解,甲方自愿减免利息,还款总额110万元。第二条: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分四期进行还款,还入甲方李清艳工商银行账号:62×××76,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期:2017年7月31日还款15.5万元;第二期:2018年6月30日还款14.5万元;第三期:2019年6月30日还款35万元;第四期:2019年12月31日还款45万元。第三条:乙方若因资金筹集困难确实不能正常履约,乙方冯炳英意愿以工资作还款担保,具体金额再议。第四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有效。”该协议署名人有李清艳、谢亚平,在“冯炳英”的署名后有“谢亚平(代)”字样。
原审被告冯炳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恩施州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恩施州中院再审审查查明:2016年9月7日,恩施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清艳诉被告谢亚平、冯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谢亚平下落不明,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在恩施日报上刊登了开庭公告,确定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15时。同年2月28日恩施市人民法院通过微信向冯炳英送达了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15时。2017年3月1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以被告谢亚平、冯炳英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2017年4月6日冯炳英到恩施市人民法院领取了一审判决。2019年4月10日冯炳英向恩施州中院申请再审。
恩施州中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向冯炳英送达的开庭传票上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15时,而本案在2017年3月10日即已开庭审理,导致冯炳英未能参加庭审,剥夺了冯炳英依法享有的辩论权,程序违法。但冯炳英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行使上诉权,也未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丧失了纠正程序违法的机会。现冯炳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遂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鄂28民申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冯炳英的再审申请。
再审中,经李清艳申请,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鄂2801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留谢亚平、冯炳英在本院的执行标的款16万元;二、冻结冯炳英在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资金14万元。李清艳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0.202万元。再审中,李清艳对该申请费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谢亚平、冯炳英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清艳持谢亚平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据》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从其民事起诉书及其于2010年和2011年给李清艳出具的三份股金收据可以证实,该借据所涉借款产生的三份收据。从该三份收据载明内容可知,均为李清艳交付的拟入股由咸丰博雅置业公司开发的鹤峰县林业局项目资金。后因李清艳未能成为该公司登记股东,谢亚平亦未退还其入股资金,在计算部分利息后转化为案涉借款。该借款来源清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计算利息也没有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谢亚平应当按借据金额归还。
在案涉借据形成时已经计算过前期作为股金被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在转化为借款出具该借据时,双方未再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期限,即“半年归还”。谢亚平未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李清艳请求按月息2%计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约定。通过计算,在借据中,原有本金(股金)75万元,利息35万元,折合月利率为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年利率按6%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其逾期之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算。原审的此项判决意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冯炳英的民事责任。首先,谢亚平收取李清艳款项的目的系李清艳向其所在公司入股,谢亚平收款的本意非为家庭共同生活;其次,案涉借款为李清艳的入股资金转化形成,并非谢亚平为家庭共同生活举债形成;再次,冯炳英名下所购买不动产的资金来源非谢亚平的公司股份收益,更非来源于李清艳所入股的资金收益;第四,即使该股金在转化为借款前产生收益,根据股金为李清艳所有的事实,该收益亦应为李清艳享有,而不应归为谢亚平享有,即不会成为二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五,李清艳的股金转化借款形成于冯炳英与谢亚平离婚之后,可以确认冯炳英对该借款的形成不知情;最后,冯炳英提供了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谢亚平共同生活期间,谢亚平的公司股份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反之,案涉借款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不应共同偿还,即在李清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谢亚平、冯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且在已有证据证实案涉借款来源于李清艳的股金,明显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况下,李清艳要求冯炳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的此项判决意见错误,本院再审应予改判。
基于前述理由,谢亚平在执行程序中与李清艳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还款协议》,对冯炳英不具有约束力。
因本院再审未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冯炳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其要求原审被告冯炳英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应由原审被告谢亚平负担。
原审中,本院通过微信向冯炳英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未按微信送达的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开庭,而是仍然按与其不一致的公告开庭时间缺席审理,剥夺了冯炳英的辩论权,属于程序错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监督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鄂280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谢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李清艳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冯炳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维持(2016)鄂280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李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16720元,由原审被告谢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勇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