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鄂2823民初126号
田某珍与李某、谭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珍,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李某,女,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某奎,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珍与被告李某、谭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谭某奎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田某珍与李某系母女关系。李某在怀孕和生育期间因经济困难,谭某奎打电话向某于2022年4月14日和4月15日共计借款30000元。田某珍于借款当天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了借款本金。此后,田某珍向李某、谭某奎催讨,李某告知起诉解决。田某珍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田某珍所说的借款属实,借款我都已收到,并且都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小孩生育时候的支出,确实应该由我和谭某奎共同偿还。我和谭某奎应各承担50%份额。 谭某奎未作答辩。 田某珍、李某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谭某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田某珍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李某于2024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田某珍2022年4月14日、15日的微信转账记录、2022年4月14日的支付宝支付记录与李某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转账交易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手写2022年3月消费记录,系李某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2024)鄂2823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田某珍提交的其与谭某奎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提交的“干饭讨论组”微信群聊天记录、谭某奎的微信转账记录、与汽车销售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双方微信聊天内容、电子转账记录的客观真实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4)鄂2823民初75号卷宗中开庭笔录、调解笔录以及谭某奎与李某的微信转账流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珍与李某系母女关系,李某与谭某奎于202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11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谭某奎支付李某彩礼80000元。2021年12月7日,双方在广东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79000元购买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2022年1月6日,李某与谭某奎在巴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22年4月,李某临近预产期欲前往恩施生产。田某珍于2022年4月14日给李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2022年4月14日通过微信给李某转账10000元、2022年4月15日通过微信给李某转账10000元。 2022年4月15日21:59,李某在与谭某奎家人所在群“干饭讨论组”中将田某珍为其微信转账的20000元及支付宝转账的10000元截图发到群里,并陈述“目前钱不用担心”。谭某奎随后回复:“放里面”。2022年4月16日,李某在恩施某某医院生育一子,取名谭某宸。 李某于2022年4月13日支付恩施妈妈帮月子中心8000元,2022年4月14日支付巴东县某某医院28元,2022年4月15日支付恩施某某医院17元,2022年4月16日支付恩施某某医院8458.9元,支付恩施州妇幼保健院350元,2022年4月19日支付恩施某某医院200元,2022年4月20日支付恩施某某医院200元,2022年4月22日支付恩施某某医院310元,恩施妈妈帮月子中心8800.81元,2022年4月23日支付恩施妈妈帮月子中心2000元,2022年5月3日支付恩施妈妈帮月子中心128元,2022年5月14日支付蓝丝带孕产护理1384元,2022年5月17日支付恩施妈妈帮月子中心984元。另有购买婴幼儿用品费用1611元。谭某宸满月后,田某珍赠送金手镯一对作为满月礼。 李某在恩施生产前后,谭某奎于2022年3月15日转款2500元,2022年4月10日转款700元、2022年4月15日转款1500元、2022年5月1日转款4000元、2022年5月21日转款400元、2022年5月24日转款200元。 2022年5月12日,李某与谭某奎因琐事发生矛盾,在“干饭讨论群”中说“可不敢了,我就说个不回去,离婚都提出来了,没有顾忌到宝宝的奶也没管会不会吓到宝宝,那声音别提多高了,所以别的我哪里还敢,何况是你,更何况闹成现在这样也是因为我信任他,说好了去月子中心才同意把我的彩礼拿去买车,最后搞得没钱了”“弄得我去找我自己的亲妈出钱又出力,忙前忙后你们什么都不用干,一天只说话,你们还觉得自己最委屈,到头来我妈出钱又出力,我还要照顾你们的情绪”“算了,反正我也不知道好歹,你们对我这么好都感受不到,那就让他找个通情达理的去,只要从今以后不许再说我妈!她把我养这么大,嫁到你们家,彩礼钱也都给你们带回来了,现在还生了个孩子,还要怎么样” 2023年3月23日,田某珍与谭某奎因琐事发生口角,田某珍在微信中对谭某奎说:“你只要有月子中心和医院的缴费记录,老子的钱都不提”谭某奎反驳“你说我该你的就该你的啊”田某珍“只要李某说月子中心的钱不是我搞的,那老子也不要了”谭某奎“她说有屁用,又不是我拿的”田某珍“生娃娃还要我拿钱人证呢,你不要脸不要命的你回来我还给你”。 李某于202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谭某奎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谭某奎与李某于2024年3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提出离婚,谭某奎同意离婚;二、婚生子谭某宸跟随李某生活,并由李某抚养,谭某奎自2024年4月起至谭某宸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谭某宸抚养费1000元,每年度抚养费定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限谭某奎于2024年4月1日之前返还李某陪嫁:罗某的四件套(包含1.8米乘以2米被子四床、1.8米乘以1.5米被子四床)、冰柜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四、鄂QV****小型轿车归李某所有,该车辆下余贷款22310元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补偿谭某奎车辆对价款30000元,定于2024年3月26日前付清。 李某于2024年5月22日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某珍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田某珍于2025年1月6日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谭某奎、李某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元。 2025年2月8日,本院依职权对谭某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谭某奎陈述:李某是2022年4月16日生育的谭某宸,我当时因为广州有疫情,在巴东接受疫情隔离,2022年4月18日隔离结束后,我才赶到了恩施。我跟我的母亲都有向李某转账,我有相应的记录,当时李某住在我姐姐家,我母亲还通过我姐姐给李某转了现金20000元,也是用于生小孩的开支,我给李某的转账比较频繁,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恩施花了30000元左右,我从来没有管过钱,所有的钱都转给李某了。我们生小孩没有整满月酒,我在李某生小孩之前,没有向某打电话要求借钱。对于李某单方面给田某珍出具借条的事情我不知情,也不认可。田某珍给谭某宸赠送一对金手镯属实。我们当时离婚的时候,李某提出在田某珍处有40000元债务没有偿还,我没有借钱,当然不会认可,所以离婚时,并未处理这个事情。生育小孩的时候,我的经济条件是相当充裕的,不需要借钱。李某在恩施生小孩期间,我在2022年3月给李某转账3000元,2022年4月转账2000元,我母亲在我姐姐那里放了20000元,也给李某了。我和李某没有离婚之前,田某珍没有说过借款的事,我也不清楚为什么在离婚后,她突然要我和李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田某珍与李某系母女,家庭成员之间因成员间亲密度高、信任度高,因此家庭成员之间款项往来最常见的争议为该款为借款还是赠与。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借款转账均发生在李某生产之前,根据李某提交的生产前后产生的账单流水金额,与谭某奎在李某生产前后转账的金额进行对比,谭某奎转账的金额并不足以全额支付李某生产所支付的费用,谭某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另行支付李某现金作为生产费用。根据李某在与谭某奎家人群“干饭讨论组”中上传田某珍的转账记录,并称“目前钱不用担心”,谭某奎对此也有回应,说明其对田某珍转账的时间、金额以及用途都是明知的。结合田某珍与谭某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田某珍向谭某奎就案涉借款进行了催要,因此,谭某奎在本院对其询问时陈述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在接受借款后,为田某珍出具了借条,亦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综上,田某珍在李某生产前,向其转账30000元,应视为父母向子女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指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所生的债务,主要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具体到本案中,依据李某2022年4月至5月的交易支付流水记录,分析案涉款项的实际流向及支付金额、用途,可以确认,田某珍2022年4月14日、15日向李某转账后,李某于2022年4月16日生育小孩,李某将该款已用于在恩施某某医院及月子中心开支。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谭某奎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生育小孩费用系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正常支出的费用,因此,李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谭某奎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二人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仍应由谭某奎与李某共同偿还。谭某奎辩称,该份借条系李某单方出具,其未在借条中签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田某珍作为出借人已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李某出具的借条,已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对田某珍要求谭某奎、李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谭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某、谭某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某珍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谭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鹏程 审 判 员 谭 晶 人民陪审员 郑 兵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