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033号
杨汝潮与杨钻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汝潮,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圣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舜,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钻开,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应军,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汝潮诉被告杨钻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二审案号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985号。现原告查明,被告杨钻开与被执行人陈某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陈某所负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追加杨钻开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98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杨钻开名下的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生效判决书中被告陈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是陈某、杨钻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钻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为778128.17元,合计1868128.17元); 2、追加杨钻开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985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程序错误: 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不足,本案涉及纠纷已经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公开审理,本案诉争事实,本案原告所提及事实均是上述案件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原告提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时就知道杨钻开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其在2014年提起第一次诉讼主张权利时只针对陈某主张,放弃了对杨钻开追讨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杨钻开的追讨权利。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即便按婚姻法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在执行阶段申请,并经依法听证程序。本案涉案判决文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本案涉及纠纷被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应该在执行阶段进行处理追加事宜。 2、原告请求追加杨钻开为另案的被执行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诉讼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混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的是执行程序,应当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然后通过听证程序。综上,原告程序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本案涉及债务性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1、本案原告与陈某曾系亲戚关系,陈某曾系本案原告姐夫。原告对被告婚姻状况非常清晰,且原告对被告与陈某分居多年事实均知晓,原告与陈某自始至终亲密联系。 2、原告系杨家独子,备受溺爱,父母及胞姐均寄予希望,原告所持有屠宰公司股票原系其父出资购得,见其无稳定职业给予原告股票分红所得以便生活照应,其房产亦非其夫妻收入所得,也是父母胞姐等多方助力所得。 3、原告长期以来未稳定工作,一直在姐夫厂里工作,曾有赌博习惯,长期未按正常作息上班,不定期去露面,其主要收入系获取父母股票分红所得。 4、陈某一直与原告有密切联系,两个均挂靠在被告姐夫工厂打零工。 5、本案出借款项来看出借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2012年原告年纪才38岁,一个38岁无固定收入又没有家庭大笔资金资助的社会青年能否有这么一笔巨款借出给陈某;原告父母并非非常富有,也未赠与巨款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锦丰菜牛屠宰有限公司股票分红系父母给原告生活保障费用。 6、原告与陈某共同进行过投资活动,数目未到达本案所称的过百万之巨,从(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61号案件看出两个在资金方面十分密切的往来关系,对此被告看到陈某经常与原告关系紧密就奉劝陈某别与原告走在一起。 7、陈某曾在被告姐夫处上班,自从2009年被被告姐夫发现其与同厂里的某个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陈某被解雇,一直待业在家,双方家人都知道陈某是靠老婆养的,因此陈某没有归还上述共250万元借款的能力、也未有经营投资的经验。 8、从款项来看本案陈某所得款项流水过程来看均未见正常流水,其(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交证据来看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常理。 9、在(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61号案件中原告与陈某共同作为被告,且该案件资金流水同样蹊跷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常理。 10、从一系列陈某案件来看,案件原告、被告身份特殊,(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61号案件原告系陈某同学及相处二十多年的朋友,本案原告系陈某前妻弟,因此从身份上陈某系列借款纠纷存在诸多疑点。 11、从系列案件借款用途来看,系列案件涉及金额总额约250万元,从陈某个人资金流水,财产情况,均未见有250万资产的变动情况,未有入账流水,亦未见陈某购置房产、豪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其仍无稳定工作。 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非正常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原告与陈某的其他纠纷,在原告第一次对陈某提起诉讼(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案件中原告就已经知道陈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且知道该涉案纠纷与被告无关所以未将被告列为被告,被告认为该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被被告起诉及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钻开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杨钻开与陈某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办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杨钻开与陈某在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法院判令陈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9万元及利息; 4、(2015)佛城法执字第2985号-1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决定书。证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及将陈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及陈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已经分居。对证据3根据前案的审理,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本案被告的追偿权。对证据4前案已经开始执行,原告应该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而不是在重新立民间借贷案,属于一事不再理。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陈某在2013年1月5日办理离婚,并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质证如下:对离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两人为逃避债务所为,也无法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杨汝潮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与陈某原为亲戚,陈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陈某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已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年息30%;陈某又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至2013年8月17日;2013年7月23日陈某还款10000元。上述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90000元,并判决陈某向杨汝潮偿还借款1090000元及利息。陈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佛城法执字第2985号-1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姐弟关系,被告与陈某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5日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处理如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的房屋为女方独资购买归女方所有,另外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1号的房屋为男方父母于2010年3月赠与女方及儿子,男方自愿放弃;双方名下的车辆(分别于2006年、2012年3月购买)归各自所有,女方自愿给付男方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2、陈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向陈某在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将杨钻开列为共同被告,虽本院已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但对陈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进行审查,原告现以陈某所负债务属于被告杨钻开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被告杨钻开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案的诉讼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被告杨钻开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继续审理。至于被告抗辩应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而非另案诉讼,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条件: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案涉借款有两笔,第一笔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第二笔借款20万元为2013年2月28日,而被告与陈某离婚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故第二笔借款20万元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被告杨钻开并没有在9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杨钻开对该借款90万元同意或知情,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最后,借款期间杨钻开与陈某虽然仍为夫妻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被告为姐弟,但作为原告姐夫的陈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条上没有要求被告签名、在起诉陈某时也没有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其应对被告与陈某的关系及经济状况知情;另外借款时间与离婚时间相距较短,且从被告与陈某离婚时的离婚协议反映,双方的主要财产包括房屋两套、小车两辆均在陈某借款前购置,没有证据显示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可认定涉案借款均由陈某一人支配使用,被告并未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综上,被告抗辩认为该借款属陈某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汝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宁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