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粤06民终3266号
项光南与陈延宁、项再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宁,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章宾,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宪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光南,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再胜,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延宁因与被上诉人项光南、项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项再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项光南返还借款783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陈延宁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项光南返还借款783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项光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2498.87元(项光南已预交),由项再胜负担1249.44元,陈延宁负担1249.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延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陈延宁并未向项光南借款1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10月12日项光南向项再胜转账支付的50000元是项光南赠与给陈延宁的,该事实陈延宁在其与项再胜的离婚诉讼案中已述明,且项再胜在离婚诉讼案中也承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项光南提供的其兄弟姐妹等亲属出具的还钱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这些亲属与项光南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均有利于项光南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项光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用于归还房贷。相反,陈延宁提供的录音可证明项光南自认其为项再胜实际出资50000元用以购房,2009年11月15日的《证明》记载借款100000元是因为项光南核算了出借期间的利息在内。该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证明》是项光南、项再胜伪造的。3.项光南与项再胜是父子,关系亲密。在陈延宁与项再胜离婚前,各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项光南知悉陈延宁与项再胜离婚、分割财产的事实,且项再胜在离婚诉讼案中承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延宁与项光南不存在借款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结合项再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陈延宁实施家庭暴力,以及项光南、项再胜经常要求陈延宁向其签署借条和借据、在本案中主张高度一致、在离婚后阻止陈延宁探视儿子等诸多现象,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应按照严格的标准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二、原审判决认为项再胜并未将26000元交付给项光南,据此认定陈延宁仍需向项光南归还借款差额26000元,违背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项再胜承认收到陈延宁家人支付的48000元,并且知悉该款是用于归还对项光南的借款46000元,虽然项再胜主张其仅向项光南归还了20000元,剩余的28000元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但项再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归还其他借款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项再胜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项光南收到48000元时,陈延宁与项再胜并未离婚且与项光南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应认定陈延宁已完成还款行为。项光南、项再胜之间关系特殊,存在直接的、明显的利害关系,且两人的主张高度一致地置陈延宁于不利处境,如上所述,应对两人的主张、证据按照严格的标准进行认定,项再胜有无实际将款项足额交付给项光南的法律后果应由项再胜自行承担。 三、原审判决认定项光南通过其账户向项再胜账户支付的30600元属陈延宁向项光南的借款是错误的。1.陈延宁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因陈延宁在外工作,不便照顾家庭,故应项再胜的要求将家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项再胜,该事实有陈延宁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佐证。而项光南并无足以还贷的收入来源。2.项光南、项再胜曾经作为陈延宁的家人与陈延宁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如要求陈延宁对家庭支出均提供签收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与民风良俗不符。原审判决将项光南提供的银行回单简单认定为陈延宁向项光南的借款,显然对陈延宁不公,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陈延宁无需向项光南返还借款78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项光南承担。 被上诉人项光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延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项光南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项光南与陈延宁、项再胜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且项光南已履行出借义务。项再胜承认其在《证明》上签名并收到了项光南转账支付的50000元购房款。陈延宁虽否认其在《证明》上签名,在原审时却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其在离婚诉讼案中承认是其签名,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明》有借条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完成。二、项光南提供的《借据》证明项光南与陈延宁、项再胜存在46000元的借款关系,且项光南已履行出借义务。陈延宁、项再胜均承认向项光南借款46000元用于经营雪糕店。项再胜陈述雪糕店转让给陈延宁弟弟后收到陈延宁父亲转账的48000元,项再胜将其中的20000元还给了项光南,其余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生活。陈延宁主张46000元已全部偿还给项光南,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项光南支出的30600元属于陈延宁、项再胜向项光南的借款,是正确的。陈延宁在离婚诉讼案中陈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故项再胜向项光南借款也合情合理。该借款是用于还房贷,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陈延宁、项再胜在离婚诉讼案中表示不存在共同债务,不能对抗项光南。 被上诉人项再胜答辩称:一、关于100000元《证明》的问题。1.2009年11月15日的《证明》内容是陈延宁所写,再由陈延宁、项再胜分别签名,该款项是向项光南所借用于购房,并非赠与。2.陈延宁在离婚诉讼案中已确认《证明》有其签名。3.原审时陈延宁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确认陈延宁在《证明》上签名的事实。4.手机录音只听见二人争辩,背景嘈杂,语音模糊,讲话者身份不明确,内容表达意思不明确。综上所述,足以证明该《证明》并非伪造的。二、2014年7月转让雪糕店时,陈延宁的父亲转账48000元后,项再胜将其中的20000元还给项光南,20000元还朋友及项再胜的姐姐,剩余8000元用于家庭各项开支。三、关于陈延宁称将家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项再胜的问题。1.从2014年6月起,家庭开支是由项再胜一人承担。陈延宁在离婚诉讼案中的陈述足以说明其没有给家用。2.陈延宁银行账户的支出不能证明该款是交给项再胜的。3.陈延宁称其在外工作,不方便照顾家庭,足以证明其长期不回家,更不可能将现金交付给项再胜。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延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延宁与项光南通话录音、陈延宁与项再胜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项光南并未实际出借100000元。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陈延宁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生活开支;陈延宁通过ATM取款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是常态;陈延宁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取现金额136000余元、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取现金额38000余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取现金额73000余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取现金额105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及家庭各项生活开支,为家庭做出较大贡献。3.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陈延宁在2016年3月25日接儿子放学时被项光南、项再胜拒绝、阻拦,陈延宁无奈报警的事实。 被上诉人项光南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对陈延宁与项光南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陈延宁与项再胜通话的内容是其双方进行协商,项光南没有参与,不能对抗项光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支出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另外陈延宁在离婚诉讼案中陈述其当时资金困难,而在本案中又主张其有稳定收入可以维持家庭支出,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延宁对儿子的探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项再胜质证称:证据1中陈延宁与项光南通话录音,项再胜不清楚;对陈延宁与项再胜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当时双方是在谈离婚的事情,项再胜提出的还款数额是以协商离婚为条件的。对证据2中的款项支出情况不清楚,陈延宁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交给项再胜的款项不超过7000元。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核,本院对陈延宁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中的两次通话均未明确反映借款的数额,不足以证明陈延宁所主张的内容。证据2仅能反映陈延宁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无法证明相关款项的用途。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项光南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退休证、社保保障卡各两份,拟证明项光南及其妻子均已退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诉人陈延宁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项光南退休金的数额,项光南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被上诉人项再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项再胜所知项光南的退休金大概每月2000元。经审核,本院对项光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项再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延宁与项光南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陈延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100000元的问题。项光南提交了由陈延宁、项再胜签名确认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证明等,以证实项光南出资10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旭景豪庭11座4幢601号房屋。陈延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在(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50号陈延宁与项再胜离婚一案中,陈延宁承认《证明》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本案二审时,陈延宁提交的其与项光南通话的录音证据中陈延宁提及其曾就项光南支付购房款一事签过借条,且经本院询问陈延宁《证明》上的内容是否其书写,陈延宁并未明确否认;同时,陈延宁在原审法院告知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后,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陈延宁就《证明》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该《证明》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陈延宁提出其与项再胜在离婚一案中确认双方并无共同债务的情况,因陈延宁与项再胜的该约定仅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不产生对外的效力,故不能对抗项光南请求还款的主张。陈延宁称项光南转账支付给项再胜的50000元属于赠与,但项光南予以否认,且陈延宁的该主张与《证明》中记载项光南出资入股合伙购买房屋的内容不一致。陈延宁称部分购房款是向其父母所借而非项光南出资,但陈延宁未就向其父母借款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陈延宁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案涉房屋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陈延宁与项再胜的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故原审法院认定项光南支付的购房款转为项光南对陈延宁、项再胜的债权,判令由陈延宁、项再胜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46000元的问题。陈延宁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将48000元转账支付给项再胜用于偿还项光南出借的46000元,但项再胜陈述其收到转账款项后仅将其中20000元还给了项光南,其余部分用于偿还他人的债务及生活支出等,项光南也确认其只收到还款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陈延宁与项再胜为共同债务人,项光南为债权人,陈延宁通过项再胜向项光南还款,虽然项再胜在本案二审时陈述其是征得项光南同意而先将部分款项挪作他用,但项光南并未认可,故不能以此认定项光南已收取全部还款。原审法院认定陈延宁、项再胜仍应对尚欠的26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陈延宁提出其已完成还款义务,项再胜偿还他人债务的情况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的主张,属于陈延宁与项再胜内部的债务承担问题,陈延宁可另行提出主张。 关于30600元的问题。项光南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项光南每月向项再胜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合计306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该款是项光南出借给项再胜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判令陈延宁、项再胜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并无不当。陈延宁申请本院对项光南该银行账户相关时间段内的交易明细进行查询,经审查,陈延宁提出申请的目的在于查明项光南是否有代还房贷的能力以及资金来源、是否有返还他人借款的情况等,但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与陈延宁所主张查明的事实并不必然存在联系,故本院对陈延宁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5元(陈延宁已预交3457.74元),由陈延宁负担。陈延宁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0.24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谭允仪 审判员 王志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文龙